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俊宏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府法訴字第0930025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2日持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8月15日92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及92年9月30日桃院祺民仁92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桃園地院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共有物分割土地複丈,被告於92年11月6日核發德測數字第0311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案。原告並依上開通知書續於92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共有物分割土地登記,惟被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程序中,經審查該共有物分割登記案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不符,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2年12月26日德地測字第0920007398號函註銷原核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並駁回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92年12月26日德地測字第0920007398號函註銷原核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並駁回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
⒈土地登記法規為規定土地或建物權利登記之特定事項法規
,故為特別法規非普通法規。又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所訂,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已有明示,其雖為最主要之土地登記法規,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乃為法律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頒之行政命令,自不得牴觸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土地登記包括土地及建物之得、喪、變更等異動情形之登記:且土地及建物又為民法所規定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又其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72條)。故依上可知土地及建物權利之變動,無論由於法律行為或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都應辦理登記。依「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並應速予審理。」土地法第61條訂有明文;再依「依土地法規定,應由土地裁判所裁判之事件,本係法院組織法第一條所稱之民事察件,如未就此種案件另設民事特別法院,當然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故在土地裁判所未設立以前,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普通法院審判此種案件,除土地法有特別規定外,自應適用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之法今。」司法院29年院字第2106號解釋案參照。由上可證土地至登記完竣之處理程序得先為司法程序終局判決後始得為土地登記處理程序之開始。再依土地法第51條、第74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核查該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為遺遺囑、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確定判決書、和解或調解筆錄、死亡證明書或戶籍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由上可見:申請登記依規定應提出確定判決書之文件可證;司法行政是有助於土地之登記,亦是屬土地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取得權利證明原因之規定程序。由上可見司法訴訟程序之終局判決乃為權利取得登記原因之證明。「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著有明文規定。由上足顯司法訴訟程序乃為人民取得財產權保障之一,而土地登記於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亦有明示不動產物權為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由上可證土地登記依法自不可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
⒉按訴訟即向法院或行政法院為裁判上之請求;「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訂,為人民公權之一種。按「各級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末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釋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已訂有明文規定。
原告為該共有物分割事件既循法定程序,於91年11月10日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訴字第178號為共有土地分割判決訴訟程序之審理,於92年8月15日為第1審判決並於92年9月30日終為第1審終局判決確定。惟查89年1月26日、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中並無「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規定」始增訂有該「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今由上可知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於91年11月10日原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共有土地分割判決審理至92年9月30日為確定判決之期間顯已有法規變更之事實。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已訂有明文規定外,行政法、民法與刑法之適用,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溯及既往者外,以不溯及既住為原則。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法規既於被告處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程序完竣前已有變更之事實。由上可證原告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於91年11月10日之司法訴訟原因程序及於92年10月22日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規定,依法自應適用舊法規之規定。
⒊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
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分別著有規定;再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72條、第15條分別明文規定。今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9年6月7日修正發布之命令細則。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2條訂有明文。由此可知,該農業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既與89年1月26日、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有所牴觸,且並無立法授權,係機關部門所發布之命令細則。顯該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訂「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依法應為無效。由上足證訴願機關與被告自不得依該無效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為本案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駁回之理由。
⒋綜上所述,本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未查明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難令人干服。請依法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6月7日〈89〉農企字第890128321號令頒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農業發展條例」復於92年2月7日修正增列於第16條第2項中。內政部並於92年6月19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08963號函說明二略以:「...如共有人持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判決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向該所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地政機關應予駁回。」解釋在案,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對於所有土地進行共有物判決分割之訴訟程序,肇
始於91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其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並於92年9月30日判決確定。按此,該共有物判決分割案係發生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頒布修正之後,對於原告所提起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認為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原處分撤銷之訴願乙案,業經桃園縣政府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⒊另查農業發展條例第7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係依上開規定並為補充說明暨執行農業發展條例所訂定。原告另提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與89年1月26日及91年1月30日公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有所抵觸乙節,似有不符。
⒋綜上所陳,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所
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審議駁回。理 由
一、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3款及第4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為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明定。另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法不應登記者。」,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係指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作成行政處分之申請後發生法規變更之情形,始有該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因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於92年10月22日持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8月15日92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及92年9月30日桃院祺民仁92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共有物分割土地複丈(收件字號:德地測數字第031100號),被告於92年11月6日核發德測數字第031100 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案,原告並依上開通知書續於92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共有物分割土地登記(收件字號:德資字第172560號),有桃園地方法院92年8月15日92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92年9月30日桃院祺民仁92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於92年11月6日核發德測數字第0311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被告92年12月26日德地測字第0920007398號註銷函均影本,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有爭議者為被告可否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共有物分割土地登記係於「92年10月
22日」,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6 條第3款及第4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則於92年2月7日公布施行,此有原告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原處分卷足佐,是原告本件申請係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之後,即無申請後法規變更之情事,而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申請在該條例修正之前,顯係誤解法令,並無足取。
㈡又本件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縱如原告主張係以「91
年11月10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割共有物之原因發生時為基準,惟查上開桃園地院確定判決日期係在「92年8月15日」,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之後(92年2月7日);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76條規定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0條(業於89年6月7日以農企字第890128321號令修正發布)已明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3款及第4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準此,上開共有物判決分割案係發生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頒布修正之後,原告主張本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等云,容有誤解。
㈢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要旨:「
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依法不應登記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其產權為共有者,除因繼承而移轉者外,於移轉後,其共有人數不得增加,復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
2 項所定明,卷查原告等7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22筆土地(177-9地號重測時由177地號分割出,故應為23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判決確定,其中崙子腳段177地號計9筆土地,分割後歸姚振風取得,同段178地號等7筆土地歸陳炳輝取得,同段172地號等6筆土地各歸洪錦罩等5人分別取得,並應互相給付或取得補償金暨協同各自取得所有權。惟訴訟期間,訴外人姚振風、陳炳輝將其所有崙子腳段177-2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李義繹、陳文東、蔡先評、陳清松、許慶昌、余水木、陳存仁、陳誥等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卷附登記聲請書等可證。雖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並不影響原告單獨申請登記,惟上開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並非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本件原告申請分割登記之前揭土地地目為『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耕地,原告竟執以請求分割登記,除並列原共有人7人外,復增列李義繹等8人為共有人,並將其中177地號等17筆土地列為李義澤等10人共同取得,顯有違上開農田不得細分的禁止規定,要與單純依判決本旨申請分割登記情形有間。自非得准予登記,原處分予以為駁回之處分,於法有據,一再訴願決定為之遞次維持,尚無違誤,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主張前列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取得共有權利之李義澤等8人,依法應准予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應係對於上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本旨有所誤解,殊不能以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及於李義澤等人,而可置法律禁止規定於不顧。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又本件為依法不應登記事件,非屬補正範圍尚不得藉口被告機關未先命補正指駁回處分為違法,是其起訴意旨,洵難認有理由,合予駁回。」即揭明聲請人雖持法院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確定判決聲請辦理分割登記事宜,惟登記機關仍有應依法審查「登記事項」是否合法之權責。基此,本件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自應審查分割登記之內容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2項之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
㈣末查,內政部92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963號函說
明二略以:「...『農業發展條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後,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如係法院確定判決,亦應遵循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基本原則...如共有人持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判決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向該所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地政機關應予駁回。」是故本件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註銷原核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並駁回原告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之處分,即無違誤。
三、綜上,原告於92年10月22日持桃園地院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共有物分割土地複丈及92年12月15日申請共有物分割土地登記乙案,經被告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審查,核與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所為註銷原核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駁回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