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97號原 告 福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劃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至10樓建築物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內,開設福君大飯店,民國(下同)92年4月14日經查獲該飯店服務生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經查報為正俗專案之執行對象,被告所屬警察局乃以92年9月5日北市警行字第09240060300號函檢附92 年4月14日臨檢紀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影本等資料,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依法卓處。被告審認上開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原告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以92年9月25日府都1字第09222112400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雇用之服務生,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原告應否負過失責任。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經營福君大飯店已30餘年,一向正派經營,從
來沒有經營或媒介色情或性交易等情事。92年4月14日經警查獲飯店內有清潔工洪來春媒介色情。經查純屬洪來春個人之行為的偶發事件,蓋福君大飯店一再告誡員工不得有媒介色情交易等情事,否則一律開除。據悉本件係因警方喬裝客人以釣魚方式,主動誘使洪來春為其媒介性交易,而加以逮捕,此可調閱洪來春於警局偵訊筆錄,當可明瞭。故本件為洪來春個人行為的偶發事件,原告並不知情.實在不應處罰原告,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罪刑之處罰,僅及於行為人一身而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人,否則豈非開民主倒車,回復到古代連坐法時代。
⒉按都市計劃法第79條所謂「都市計劃範圍內‧‧‧建築
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命令者處使用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循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將建築物違規使用而言,例如於住宅區之建築物,違規作經營商業使用等。本件原告所在重慶北路1段62 號之建築物乃為第3種商業區,依法得作飯店使用,且現場自始自終均作飯店使用,亦無任何變更或違規使用之情形。至於92年4月14日查獲洪來春媒介性交易一事,實與將本棟建築物違規使用之情形有間,詳言之,本棟建築物現場並無懸掛任何違規使用之招牌,內部裝潢設備亦無任何違規使用情事,故被告援引都市計劃法第79條規定處罰,顯而該條內容不相適合,自屬不當,應予撤銷原行政處分,准予免罰,以維法制,不勝感禱。
⒊訴願決定雖稱,都市計劃第3種商業區內之建築物或土
地,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並無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作為性交易場所之組別。而本件於92年4月14日於福君大飯店內,查獲服務生洪來春,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應認上開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違反都市計劃法第79條規定云云。
⒋飯店服務生洪來春縱有媒介色情之行為,亦屬個人行為
且為偶發事件,自不能據此推定整個福君大飯店已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仲介場所,此種以一概全之推論,實屬不當。尤以如果認為福君大飯店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則其負責人豈不觸犯刑法第231條之妨害風化罪,但本件檢方並未如此認定,故被告如此認定,應屬太過嚴重及超過,殊不遇當。
⒌就都市計劃法第79條規定之法規範意旨及立法精神觀之
,應係指將編為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違規作工商業使用,或將文教區土地、建築物違規作其他行業使用。例如在住宅區內開設電動玩具店等是。然而本件系爭土地為第3種商業區得作飯店使用,而原告無論外觀上、內部格局及設備均係作為飯店使用,何能因一時偶發事件而認為係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殊屬不當,其理甚明。足見,被告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處罰,實在不適合。
㈡被告主張: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
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
「在第3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2組:多戶住宅。‧‧‧。(三二)第51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7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八)第52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都市計畫第79條規定明揭: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2.對於原告之理由,被告論駁如左:⑴查原告開設之福君大飯店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
內,經92年4月14日查獲媒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92年9 月5日以北市警行字第09240060300號函查報在案,依偵訊筆錄所示飯店服務生洪○○坦承於該場所查獲性交易係由其介紹:「我是在重慶北路1段62號3樓福君飯店打電話叫小姐至福君飯店七樓735號從事賣淫情事。」、「我向該嫖客張○○拿3200元,其3000元係小姐費用,另費用200就是我的吃紅。」另依男客張○○筆錄顯知係服務生洪○○主動媒介女子與其從事性交易:「走到重慶北路1段62號福君大飯店,向櫃檯說要休息,‧‧‧過了約10分鐘,就有一位服務生(經指認)為洪○○就問我需不需要小姐,‧‧‧我就說好,過了10分鐘左右小姐就進來(經指認)為曲春芳。」,此外,關係人曲○○亦坦承:「有一個男子打電話跟我說,在北市○○○路○段○○號福君大飯店735號房,有一男子要跟你進行性交易,所賺的錢會分給我,所以我就到福君大飯店735號房了。」,並皆簽章在卷表示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無誤。
⑵次查原告所使用之上開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2種
商業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之規定,該條規定並未允許或附條件允許作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使用,故今於查獲於系爭建築物內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已明屬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觀諸原告之違法情節即已明確,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以92年
9 月25日府都1字第9222112400號函,處使用人(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⑶再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面列舉方式
規定其各使用組別內之允許使用項目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本案建築物位於第3種商業區內,依前揭規定其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皆無可供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項目,再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等對商業區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母法,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本市之土地使用作詳細性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違反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原告,其間並無疑義。
⑷原告經營該場所,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應負管理及合
法使用之責任。對於上開建築物與僱用人張○○發生違規情形,自難推卸責任,又依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經查有違法行為即可處以行政罰,是以被告裁處原告,其間並無疑義。
⑸末查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
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兩者性質不同,並不能以有無刑罰而對行政處分有所影響。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於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至10樓經營福君大飯店,經查獲該飯店服務生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查報為正俗專案之執行對象。被告審認上開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原告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函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固非無據。
二、惟查原告之受雇人洪來春於警訊時證稱,其向嫖客拿3200元,3000元是小姐費用,200元自己吃紅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並未涉及原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洪來春以媒介色情,犯有妨害風化罪嫌為由移送法辦,並未同時將原告之負責人移送;被告亦不認原告為故意,足證媒介色情者,係洪來春個人之行為,而非原告。雖被告主張原告係場所之支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云云。惟營業場所設施之支配者,應負監督責任,而非結果責任。所謂監督上之注意,係對受雇人選任、監督之注意,而選任、監督則限於業務之範圍,逾越業務之範圍,即無注意之義務。原告之受雇人媒介色情之行為,並非其業務範圍,原告本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尚難謂原告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原告有利用上開建築物從事性交易仲介業之故意,或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未予查明,逕認原告違規使用該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尚嫌率斷。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倩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