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09號原 告 楊孟偉即凱城企業社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經訴字第09206222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核准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1樓開設「凱城企業社」,並領有新縣商營字第0910122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嗣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92年7月10日20時35分許至前揭營業場所稽查時,查獲原告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業務,被告遂依據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及第33條之規定,於92年7月28日以府建商字第092008372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及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記載如下)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修正後商業登記法第3條,只要申准商業登記,無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營業。且公司法亦已修正規定,除非經營應經許可、特許之行業,否則並不限制公司所經營之項目,甚至連公司執照都不予核發。經查,原告所經營者為資料處理服務業,自會有電腦設備供客戶檢閱、比對...等,而電腦設備上供人使用之軟體,應是在「資料處理服務業」之服務範圍內;又所謂「上網」,是指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而從網路資訊中獲取遊戲資料,然原告的電腦是供自己銷售特定軟體裝於硬碟內使用,與擷取網際網路上資訊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並無超出範圍經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被告核准開設之「凱城企業社」,其營業項目為「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其定義內容為「凡運用電子計算機及其附屬設備,從事代客處理文字、影像、聲音等之登錄建檔、掃(續)入或代客管理操作電子計算機及相關附屬等設備等服務之行業。...」,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業」業務;詎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92年7月10日20時35分許至現場稽查時,竟查獲原告營業場所(1樓)及同址2樓擺設電腦72台供人上網擷取遊戲軟體遊戲,此有92年7月10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現場員工陳玫君簽名確認無訛。是原告未許可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J701070資訊休閒業」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於原告訴稱,縣市政府全面拒發給所有網咖業者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殊難辭違憲之虞;且依修正後商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原告僅為一般商號,只須申准商業登記而毋庸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營業云云;惟查,此部分均與本案無涉。另原告係因網咖未經公共安全之檢查合格,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故擬加強取締,此亦有被告內部簽呈附卷供參,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者為資料處理服務業,自須提供電腦設備及相關軟體供客戶檢閱、比對,而所謂「上網」,是指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自與原告以特定軟體裝於硬碟內使用之情形不同,原告並無超出範圍經營,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原處分自屬有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法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同法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商業司89年3月24日經商七字第89205853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89年4月27日經商七字第89207481號函釋:「主旨:
關於所詢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㈠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㈡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㈢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90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
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89年
11 月3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⒋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70107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上開函釋及公告係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之管理及認定商業登記項目定義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釋示,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四、原告經被告核准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1樓開設「凱城企業社」,並領有新縣商營字第0910122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嗣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92年7月10日20時35分許至前揭營業場所稽查時,查獲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業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現場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依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現場紀錄表載明:「1、2樓擺設電腦72台供人擷取遊戲軟體遊戲。」並經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陳玫君簽名確認無誤,足見原告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即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原告主張:其所經營者為資料處理服務業,自須提供電腦設備及相關軟體供客戶檢閱、比對,而所謂「上網」,是指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自與原告以特定軟體裝於硬碟內使用之情形不同,原告並無超出範圍經營云云,為避就之辭,並不足採,且原告縱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業定義。原告未經核准登記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即擅自經營該項業務,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
至於原告主張:依修正後商業登記法第3條,原告只須申准商業登記而毋需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營業,且依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除應經許可、特許之行業,否則並不限制公司所經營之項目云云,經核均與本件係原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依法登記有「所營業務」,而因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違反首揭規定遭處分者無涉,原告有所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考量其冒用他項營業登記,行不實之營利事業行為(經營網路及網咖業),未經公共安全之檢查合格後營業(冒他項營業登記),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危險(被告建設局工商課91年6月26日簽呈參照),及其違規情節,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及處以15,000元罰鍰,認事用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