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392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鄉○○○段十分寮小段660之4、之 11 等 2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民國(下同)82 年 7 月 22 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莊胡紅佑申請同段
660 之 1 地號土地分割複丈而來;83 年 2 月 22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86 年 6 月因台灣鐵路管理局申請鄰地土地複丈,發現原 660 之 1 地號土地於 82 年之土地複丈圖內所載地籍調查界址標示,未實際詳載各分割界址點位,致分割成果有誤。案經數次協商,未獲共識。被告遂依台北縣政府於91年7月23日以北府地測字第0910432386號函覆依「查復書」(即台北縣政府以91年7月23日北府地測字第0910432386號函覆監察院之查復書,即依法逕行更正)辦理,而於91年8月26日辦竣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並通知原告(被告91年9月2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10005790號函),惟嗣又發現系爭土地之660之4地號仍有錯誤情形,被告經通知原告於92年7月14日上午10時到土地現場辦理土地分割調查補正事宜(被告92年7月8日北縣瑞測地測字第0920012932號函)後,即逕自為第2次更正(被告92年8月28日北縣瑞測字第0000000000函)。原告仍就更正事項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89年12月6日修正前原
條文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89年12月6日修正後為:「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⒉被告87年5月18日北縣瑞地二字第2650號函通知原告等
土地所有權人略謂:被告於82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因作業疏失,致分割後地籍圖與實地不符,為釐正圖籍,請土地所有權人持印鑑證明及同意書憑辦更正。又本案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0 年6月8日、7月3日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測量承辦人「潘進男」結證:「被上訴人無法自行更正上開圖籍,必須經過地主同意才可以」、「被上訴人於發現前開疏失後,曾通知上訴人辦理釐正,但因上訴人不同意,至今尚未更正,系爭土地仍是維持八十三年間的狀態」;本案既須持印鑑證明及同意書辦理更正圖籍,顯然係依照89年12月6日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辦理,該分割作業疏失顯係人為因素造成,若是「純係技術引起者」,被告早就依該條第2項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事宜。
⒊又被告91年9月2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10005790號函(即原
處分)說明二載明「本所辦理六六0地號等土地檢測作業時,發現上開土地地籍線及面積與現況不符,經查係早年本所辦理分割所產生錯誤,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為更正面積」。惟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於89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條文內容未變。本案原告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莊胡紅佑、詹萬樹、邱智全…等多人對分割土地界址甚有爭議,且原告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莊胡紅佑亦不斷向被告、台北縣政府及監察院陳情,截至現今,有關原告所有660-4、660-11毗鄰土地「界址位移情形」,被告仍無法清楚答覆,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辯稱「本案權利關係人對於土地界址並無疑義」,絕非事實;本案土地界址既有嚴重爭議,顯未符合第
232 條「原測量錯誤」之定義要件,被告依第232條第2項規定逕為更正面積,顯然違法。
⒋被告於既稱「本案權利關係人對於土地界址並無疑義」,
何以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亦承認「本案權利關係人對於分割後位置(原測量成果)與實地不符之情形確實有諸多陳情」之事實?既然無疑義卻有諸多陳情,其理由顯然自相矛盾。被告又辯稱「本案權利關係人對於分割後位置(原測量成果)與實地不符之情形確實有諸多陳情,然此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純測量技術(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如此支吾其詞、語焉不詳,被告推託搪塞心態,彰彰甚明。
⒌本案訴願決定駁回理由:本件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原因,
係原分割複丈之分割線界址與土地實際分割位置錯誤所致,實屬測量技術錯誤所引起,被告得核對原始資料及第232條規定更正。顯然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4項規定,其逕行更正為授權制許可;但被告訴願答辯書卻辯稱:本案91年8月20日辦理更正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並非原告指稱依據同條第3項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辦理規定。而第232條第1項逕行更正為報准制許可,且這2項定義要件各異,足見台北縣政府認事用法明顯不當。
⒍本案經被告及權利關係人莊胡紅佑長期多次陸續向監察院
及被告陳情後,監察院91年5月22日(91)處台業貳字第091074000號函要求台北縣政府就本案「辦理分割錯誤,致權益受損等情」於2個月內查明錯誤之原因、補救之道及違失責任依「查復書」格式查復,台北縣政府以91年7月23日北府地測字第0910432386號函覆監察院,於查復書:「本案分割錯誤純屬測量人員測量技術性錯誤所引起…如有侵害人民權利者,得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規辦理賠償,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惟有關原告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莊胡紅佑因被告分割測量錯誤造成權益損害,被告迄今尚未正式辦理協商賠償事宜,併予指明。
⒎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保原告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使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規則第215條規定略以,「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因...、分割及... 而複丈者,並應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本案原告陳情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十分寮小段660之4地號及660之11地號等土地,係於82年由原66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胡紅佑申請土地分割,由660之1地號分割增列出660之2地號至660之14地號,其分割成果係依據現場指示分割界址點辦理。惟查82年之土地複丈圖內所載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並未詳實記載各分割界址點位。俟後因被告於86年6月間辦理土地複丈結果發現,該土地分割之現況位置與地籍分割線不符,經多次派員檢測結果,原土地分割依據之各個建物位置確實有誤,亦即分割地籍線與現況不符。案經○○○鄉○○○段十分寮小段66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胡紅佑向監察院陳情,因被告辦理分割錯誤致其權益受損,經監察院函轉台北縣政府查明分割錯誤之原因、補救之道及違失責任。復經台北縣政府轉監察院函轉陳情書影本請被告確實查復,被告以91年6月12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10003663號函報調查經過及結果,並經台北縣政府函請被告辦理錯誤更正等事宜後,被告復依89年12月6日發布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於91年8月20日簽准辦○○○鄉○○○段十分寮小段660 之1地號等土地分割逕為更正,並於8月26日更正登記完竣,於91年9月2日以北縣瑞地測字第0910005790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因通訊住所與登記住所不一致故未接獲通知,嗣後經原告於91年12月19日陳情未接獲更正通知,被告遂於91年12月30日以北縣瑞地測字第0910008483號函補寄通知在案。
⒉查本案91年8月20日辦理660之1地號等土地分割錯誤更正
時,因原土地分割界址標示地籍調查表記載不明確,且多處分割界址點位未有任何記載,致使辦理原分割測量錯誤更正時,部分界址係依據後續各陳情人陳情當時之意思表達原土地分割依據各建物位置辦理。嗣後因原告再三陳情所有坐○○○鄉○○○段十分寮小段660之4地號與同段659地號土地地籍線位移疑義,案經被告再次詳查所有由660地號分割出之土地時發現,72年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分區逕為分割時,原660地號分割出之660之1及660之2分割時地號測量有誤,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分區圖不相符,故造成原660地號及660之1地號於91年8月20日辦理更正時地籍線仍有部份疑義。又經調閱相關圖籍資料詳細查核比對結果,660、660之4、660之11、660之12、660之13、660之14、660之15地號土地之更正後成果與分割界址標示地籍調查表上之註記並不明確且亦有不相符之處。為確實查明疑義,被告遂於92年2月20日以北縣瑞地測字第09200009241號函定期召開界址疑義研討會,並請台北縣政府派員指導。並同時函知原告,被告目前正查明妥處中,俟查明結果再函復原告。本案經2次開會及1次現場擴大檢測結果,被告於91年8月26日辦理更○○○鄉○○○段十分寮小段660之1地號土地之測量成果並無錯誤,現況位置與原地籍圖(地籍黑線)相符,然土地分割地籍線更正似有疑義(與分割界址標示調查表記載不一致),為釐清疑義,被告遂併同於92年4月10日以北縣瑞地測字第092001089 5號函通知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澄清及釐清疑義。又原告於92年4月29日再陳情其土地界址線疑義被告於92年5月6日以北縣瑞地測字第0920011354號函逕復。
⒊本案土地分割經被告辦理更正登記完竣後,惟查部分更正
後界址與原分割之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尚有不一致與不相符,且記載亦多有不明確之處,被告為釐清土地分割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割之原意,遂於92年6月26日及92年7月8日以北縣瑞地測字第0920012638號函及北縣瑞地測字第0920012932號函通知原82年申請分割之申請人及土地分割後買賣移轉之現土地所有權人會同於92年7月3日及7月14日於土地現場辦理前開地號土地分割界址標示地籍調查表之補正,並於92年7月14日辦理補正分割界址標示地籍調查表完竣。本案被告擬依補正後明確之土地分割界址標示地籍調查表辦理660、660之4、660之11、660之12、660之13、660之14、660之15地號土地地籍線更正,併同補辦660地號原72年逕為分割。
⒋本案原告不服被告91年9月2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10005790
號函之行政處分,被告業於92年7月3日、7月14日、8月19日、8月20日重新補正及更正完竣,並於補正及更正後正式通知原告。致因被告再次辦理更正處分後使原告權益仍有受損害部分,被告除於91年8月5日就本案原辦理分割複丈之相關人員予以懲處外,惟請原告循賠償方式解決。被告就其確有權益受損部分,亦全力協助原土地所有權人(莊胡紅佑)協調解決。
⒌本案土地91年8月20日辦理之更正,係依據被告91年6月12
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10003663號函請台北縣政府同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辦理更正,台北縣政府於91年7月23日以北府地測字第0910432386號函送監察院查復書及其處理意見㈠請被告依照原分割測量成果記載之地籍調查表,於全面檢測後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本案91年8月20日辦理更正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並非原告指稱係依據同條第3項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辦理。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之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於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被告於91年6月12日以北縣瑞地測字第0910003663號函報台北縣政府調查結論中詳細說明,本案係分割後位置(原測量成果)與實地不符,且權利關係人對於土地界址並無疑義(分割係依各相對建物位置辦理),並非原告指稱土地界址爭議不斷之陳情。本案權利關係人係對於分割後位置(原測量成果)與實地不符之情形確實有諸多陳情,然此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4項之規定純測量技術(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
⒍原告一再指稱被告辦理本更正案之引用法條依據前後不一
疑義,因本案之測量錯誤情形較為複雜,詳細說明如下列原因:⑴本案土地分割界址係由申請人依其意思之表達為依據,地政事務所依申請人意思表達分割界址位置,測量於地籍圖上,而其結果表現於地籍圖上分割地籍線。本案更正就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部分而言,因分割界址位置係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達,故更正分割界址現場位置之正確與否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及同意方可辦理更正,依法並無不當。就修法後而言,本案更正時係依新修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查有資料可資核對(分割調查表界址標示之註記)者,且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割調查表界址註記之申請分割界址與現場位置並無疑義,被告遂報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後辦理更正,亦無依據不當與前後矛盾。雖本案嗣後因發現更正後之分割界址與原分割之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之註記尚有不一致與不相符,且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之記載亦多有不明確之處,經被告查明確實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補正後再次辦理更正作業,其作業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⑵本案之分割界址位置經土地所有權人多次於現場會勘結果,並補正地籍調查表完竣後係屬確定並無疑義,然該現場分割界址位置於地籍圖上之位置(分割線),原告之疑義部分,依法係由測量人員經過觀測、量距、整理原圖籍計算面積而來的,故此部份即被告再三強調技術引起錯誤部分,該部分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修正前與修正後均有規定得授權地政事務所依法逕行更正,並無疑義。
⒎原告請求被告撤銷或變更被告91年9月2日北縣瑞地測字第
0910005790號函行政處分。因本案被告於91年8月20日辦理分割成果更正時仍有部分尚未釐清與查明,案經被告確實查明,原告所有坐○○○鄉○○○段十分寮小段660之4與660之11地號土地之原更正成果應予再次更正。本案土地錯誤與疑義,被告已簽辦補正及更正完竣,並於辦竣後正式通知原告。又被告就其確有權益受損部分,亦全力協助原土地分割賣予人(660之12地號或6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胡紅佑)協議補償事宜。故本訴訟案被告之處理並無不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決定固載明原告僅對原處分即被告 91 年 9月 2日北縣瑞地測字第 0910005790 號函(第一次更正系爭土地案)不服,惟原告爭執係對整個系爭土地登記更正案不服,即對被告第1次登記更正及第2次登記更正均表不服,再參諸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3點亦述及系爭土地之第2次登記更正案之處理過程及通知原告之情形,綜合觀察應認原告係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登記更正案表示不服,故而第2次土地登記更正案,自亦本件行政爭訟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是知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如發現登記有顯然錯誤時,均須以「書面聲請」「該管主管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否則即屬不合登記錯誤更正之程序。又「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所有坐○○○鄉○○○段十分寮小段660之4、660之
11 等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82年7月22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莊胡紅佑申請同段660之1地號土地分割複丈而來,83年2月2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86年6月因台灣鐵路管理局申請鄰地土地複丈,始發現原660之1地號土地於82年之土地複丈圖內所載地籍調查界址標示,並未實際詳載各分割界址點位,致分割成果有誤,被告因之通知地主多次協商,但未獲共識。被告遂依台北縣政府於91年7月23日以北府地測字第0910432386號函覆依「查復書」(即依法逕行更正)辦理,而於91年8月26日辦竣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並通知原告(被告91年9月2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10005790 號函),惟被告嗣又發現系爭土地之660之4地號仍有登記錯誤情形,乃再度通知原告於92年7月14日上午10時到土地現場辦理土地分割調查補正事宜(被告92年7月8日北縣瑞測地測字第0920012932號函),被告嗣未再行文台北縣政府,即逕自為第2次更正(被告92年8月28日北縣瑞測字第0000000000函)。原告仍就更正事項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分別有台北縣政府91年7月23日北府地測字第091043238 6號函覆監察院之查復書、台北縣政府91年7月23日北府地測字第0910432386號函、被告91年9月2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10 005790號函、被告92年7月8日北縣瑞測地測字第0920012932 號函、被告92年8月28日北縣瑞測字第0000000000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更正前後情形附表、系爭土地更正前後地籍圖、原告陳情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主要爭執在:㈠系爭土地第1次登記更正,是否已完成書面聲請經主管上級機關核准之法定程序要件?㈡被告第1次登記更正是否因第2次登記之更正而廢止或撤銷?㈢系爭土地660之4之第2次登記更正,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是否須以書面聲請主管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得再行更正?經查:
㈠系爭土地第 1 次登記更正,是否已完成書面聲請經主管
上級機關核准之法定程度要件?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另參考改制前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 2463 號判決意旨:「土地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不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是故,原土地登記機關如不失登記同一性前提下,對於顯然因測量技術所致之錯誤,亦行文其主管上級機關之核准後即可逕為更正。本件被告既因 82 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所載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未詳載各分割界址點,而於 86 年間辦理土地複丈時發現包括系爭土地「分割地籍線與現況」未符,核屬因測量技術所產生之登記錯誤情形,乃於 91年 6 月 12 日以北縣瑞測字第 0910003663 號函報其業務主管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有關調查經過及結果,而台北縣政府則於 91 年 7 月23 日以北府地測字第 091043238
6 號函覆依「查復書」(即依法逕行更正)辦理,分別有各該函影本一份附本院卷足佐,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因先前測量承辦人員之測量疏失所致之登記錯誤,以書面向該管上級機關聲請,經核准逕行更正登記錯誤之情形,其對系爭土地之第 1 次登記,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㈡被告第 1 次登記更正之處分,是否因第 2 次登記之更正
而廢止或撤銷?查本件被告既因第一次登記逕行更正而以
91 年 9 月 2 日北縣瑞地測字第 0910005790 號函通知原告,有該函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原告因對系爭土地登記之更正案不服而提起訴願,被告於原告訴願中發現前開第一次登記更正案,其中系爭土地 660 之 4 號土地之登記仍然有錯誤,遂再以92 年 7 月 8 日北縣瑞測地測字第0920012932 號通知原告到場指界,並於 92 年 8 月 2 8日以北縣瑞測字第 0000000000 函通知原告辦理第 2 次登記更正完竣情形,另有該函附本院卷足按,足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次更正案之處分,因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而未告確定,被告縱於系爭土地登記之第 2 次更正案變更第一次登記之錯誤,第一次更正案之處分書並未因之廢止或撤銷。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更正案之處分,已因第
2 次登記更正案之處分而補正等語,難認可採。因之,本件即存有系爭土地第一次更正案及第 2 次更正案之處分書,而且前後兩次更正案之處分書因系爭土地係共同測量共同分割之牽連關係,自難以割裂。
㈢系爭土地 660 之 4 之第 2 次登記更正,被告依土地法
第 69 條規定,是否須以書面聲請主管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得再行更正?按土地法第 69 條有關登記機關顯然測量瑕疵所致登記錯誤之更正,並未採該管上級機關一次概括授權下級機關逕為更正之法制,亦即凡涉及測量瑕疵所致之登記錯誤,因涉及人民財產之得喪變更,茲事體大,為求慎重解釋上該條所謂「以書面聲請主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應解為採逐次監督授權之方式為之,始符法制,以防登記機關之專擅,否則登記僅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即可毫無限制續行更正 2 次、3 次...等之登記錯誤,顯非合宜。據此,被告上開第 2 次登記錯誤之更正並未經以書面聲請該管主管上級機關之核准,即逕行更正,業據被告直承在卷,核與前揭土地法第 69 條更正登記之法定要件不合,難謂合法。被告主張第 2 次更正係依第一次更正之同意指示函意旨辦理,並無不合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不足憑採。
㈣從而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更正案之處分與第 2 次登記
更正案之處分,既因系爭土地係共同測量共同分割之牽連不可割裂關係,被告之第2次登記更正案之處分既有如上述之違法之處,復為原告所爭執,自應一併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土地登記錯誤更正之法定程序重為辦理,以符法制。
四、綜上,原告所訴理由雖非與本院完全相同,但被告第 2 次更正之處分,參據首揭規定,既有上述之缺失,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被告第 2 次更正處分與第一次更正處分因系爭土地係共同測量共同分割之牽連不可割裂之關係,自應併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土地登記錯誤更正之法定程序重為辦理。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部分,因程序末行,結論未定,尚有待被告就未符法定程序部分重為辦理,本院自未能對之為實體審理,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