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正堂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魏妁瑩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47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0年7月31日委由永友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陶器製品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W/90/4380/0057號),計16項,經被告查驗結果,第2、12項貨物,涉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品質,偷漏關稅;第13、18至23項(未申報)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品質,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第17項安非他命(未申報)(實際貨主為林建和),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 被告乃就第2、12項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 處偷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3,406元, 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703元(追徵部分已徵訖)。 又因原告於五年內有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原告前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一案, 90年7月24日處分確定), 乃對第13、18至23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之規定, 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7,014元,併沒入其貨物; 第17項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 處貨價1.5倍罰鍰計11,62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僅就第17項安非他命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爭點:
被告查驗結果,就原告進口第17項安非他命部分,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遂依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 處貨價1.5倍罰鍰計11,625,000元,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查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8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準此,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符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如有違背上述原則及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者,即屬違法而得撤銷之。所謂「誠信原則」,例如稅捐稽徵機關指導人民依一定方式申報所得稅,事後縱令認為此種方式違法,基於誠信原則,亦不得加以處罰;又如稅捐機關承諾稅捐義務人,表示倘稅捐義務人實現其所陳述之事實關係時,其將以某一特定方式,進行課稅上處理時,則稅捐機關嗣後即不得為不同之課稅處理,此有相關學說見解可資參照。至有關信賴保護原則,其要件有三,一為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為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三為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此亦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歷次判決及學說見解可資參照,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等解釋闡釋在案。
2、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據以裁罰之第17項–安非他命,原告於90年7月15日受林建和委託運送貨物往基隆港時, 並不知林建和於委運貨物中有夾帶安非他命之情事,惟嗣後於90年7月24日時,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機動組謝發瑞組長與劉崴副組長告知原告之代表人甲○○,該批由林建和委運之貨物,據可靠線報恐藏有二級毒品,原告乃依據謝發瑞組長與劉崴副組長之指示,配合辦理貨物進口及報關等事宜,此業據謝發瑞組長與劉崴副組長於本院94年 3月24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甚詳(見本院9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1行以下,證人劉崴:「這是大陸那邊有人來檢舉,第一次檢舉人沒有說是誰,只有說貨櫃號碼,而我們並沒有查到,第二次再打電話來檢舉,就有提到是林建和利用不知情的甲○○和一位盧先生來走私,而第二次我們去查貨櫃,也只查到茶具等東西,過了幾天鄭先生來局裡說明進口流程,提到過幾天林建和有一個貨櫃要進來,甲○○有提供一個筆記本,上面有記載林建和的貨的資料,第三次有和鄭先生到貨櫃場一起開貨櫃,林建和的貨總共有11箱,就在35及36編號的紙箱中查到偽裝成茶具茶葉的安非他命。當時確實是鄭先生配合我們去查緝的。」第2頁倒數第2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有請甲○○配合辦案,不動聲色地讓這批貨進來?」證人謝發瑞:「是。鄭先生是來到我們處裡解釋進口情形時,有提到七月底還有一批林建和的貨會進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證人上述證詞亦表示無意見,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9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13行)。依據證人謝發瑞組長與劉崴副組長之證詞可知,當時甲○○不但據實陳報有關林建和貨物抵台時間,同時將林建和託運貨物之資料提供予謝發瑞組長與劉崴副組長;而原告在貨物進口前,固然已自證人謝發瑞組長與劉崴副組長獲知該批貨物可能有夾藏安非他命,但為配合調查局人員擒獲林建和,乃依據證人謝發瑞組長與劉崴副組長之指示,不動聲色依平時程序為之辦理進口、報價、驗貨、報關等,再通知委託人提貨,使調查局人員能一舉擒獲林建和。原告既然係依據調查局人員指示,不得將本案曝光以致於打草驚蛇,原告自不可能於90年7月31日報關時, 明目張膽地於報單上記載該貨櫃中有夾藏安非他命,此乃當然之理。被告卻逕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11,625,000元之罰鍰,基於行政一體,被告所為顯已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3、原告依據調查局指示所為之行為,既屬行政機關行使權力之行為,自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原告未於報單上記載該貨櫃中有夾藏安非他命,係依照調查局人員要求原告不動聲色所為者,原告並認為受國家機關指示之行為應無違法問題,故原告具備信賴基礎;又原告係基於該信賴基礎,而辦理進口貨物及報關等情事,此即為信賴表現行為;而原告之行為嗣後卻遭被告評價為違法,除去該信賴基礎,對原告處以罰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並無以詐欺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該信賴基礎,故尚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原告之行為實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牴觸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4、本件原告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中,即一再述明其係受調查局要求而配合辦理進口報關等事宜,亦即原告所爭執者,並非是否具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主觀要件,而是導致原告必須虛報貨物之原因,係導因於行政機關即調查局人員之指示所為者,基於行政一體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行為予以處罰。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置上情不理,逕以「有關夾藏安非他命刑罰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申請人為不知情,惟刑罰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不同,申請人仍有違反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雖係不知情,仍屬有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云云, 駁回復查及訴願而維持原處分。經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固謂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等語,惟其前提須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解釋理由書亦明白記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本案如上所述,原告在貨物進口前,確實已自調查局辦案人員獲知該批貨物可能有夾藏安非他命,但原告為配合調查局人員擒獲林建和,乃依據證人謝發瑞組長與劉崴副組長之指示,不動聲色依平時程序為之辦理進口、報價、驗貨、報關等,再通知委託人提貨,使調查局人員能一舉擒獲林建和,此如何能謂原告有違反法律上義務之行為?又如何能謂原告有任何可歸責之原因?是以,本事件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根本迥然不同,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詳查原告申訴意旨, 逕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5、本件原告不僅配合調查局人員辦案,不動聲色地將貨品運送回臺灣,並進一步協助調查局人員,誘使當時尚滯留於大陸地區躲避風險之林建和回台,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記載可稽。對於本案之偵破,原告非但未獲得任何獎勵或回報,竟因此反遭被告處以11,625,000元之罰鍰,試問原告如何能甘服?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申報行為,係出自調查局人員之指示,依照信賴保護原則、行政一體原則以及誠信原則,被告對原告上開行為裁處罰鍰實屬違法,應予撤銷。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者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進口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涉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材質、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爰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分別予以論處並追徵所漏稅款,於法洵無不合。
2﹑原告訴稱:「…本件原貨主林建和係從事臺灣與大陸之茶具
貿易,原告承攬其運送茶具來台已歷有數年,託運次數不知凡幾…從無有發生違法或有走私等虛報情事…而林建和所托運貨品…原告也從不干預按常理亦不能過問…伊果有任何走私行為,承攬運送者實屬無從知悉…不能以託運人之違法,連帶對並無知悉或有共犯結構承攬運送人亦予以科罰…貨物在90年7月30日到達基隆港以前, 我情治單位已接獲密報…調查局…以密電通知原告負責人要與調查局配合, 先於7月24日及30日貨到基隆港之日約請至臺北市機動隊接受談話,並受領…處理方法…原告之負責人當即表示,誓願完全配合…將林建和委請運送貨品之全部資料、明細表、箱數、編號等全部提供謝、劉兩人辦理…也因此能使本案能順利在台灣破獲人贓俱獲,由此可謂得自原告之助力不小…何能再以此為處罰對象…諒至死也難甘心…再查調查局在對原告負責人訪談前,事實上已對原告公司,以及家中電話,及手機等都已有在全部監聽,有無與林建和勾串聯絡…均早在掌握中…足證明原告完全不知並誠心全力配合政府…林建和才會在認為已無安全上的考慮後…在機場為海關逮捕法辦…林建和為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該判決書中亦已明白指出是林建和一人所為,委託從事進出口貿易而完全『不知情』之正堂星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永友報關行…向基隆關報稅後據報查獲等情記載非常明確…原處分及原決定卻均不理會斟酌…訴願決定則仍抄襲原處分之理由,置原告引述以上理由完全不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款明文規定︰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本件原告既已就『不知』之事實提出確切證據,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及訴願決定竟全不顧及予以斟酌…即遽以刑罰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告仍有違反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雖係不知情,仍有過失輕率片語帶過…」、「原告果如有此後果,亦盡可在接到調查局訊息後,以各種理由拒絕林建和之委託,不承攬運送系爭貨品亦可無事…維護政策之執行茲竟惹火上身…何以得令民眾信服。」等節,查本案貨物原告已自承委由永友報關行申報進口,且經查獲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材質,致偷漏關稅、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自應依法論處。另有關夾藏安非他命刑罰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為不知情, 惟依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原告既依法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以報運進口人為對象因據論處,核屬適法,原告辯稱其為承攬運送人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又刑罰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告未盡注意責任,致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推定有過失,即應受罰。 至所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原告為本案貨物之報運進口人,自無該項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材質,進口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致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0年 7月31日委由永友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陶器製品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W/90/4380/0057號),計16項,經被告查驗結果,第2、12項貨物,涉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品質,偷漏關稅;第13、18至23項(未申報)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品質,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第17項安非他命(未申報)(實際貨主為林建和),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 被告乃就第2、12項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處偷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3,40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703元 (追徵部分已徵訖)。
又因原告於五年內有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前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一案,90年7月24日處分確定), 乃對第13、18至23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 1、3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7,014元,併沒入其貨物;第17項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貨價1.5倍罰鍰計11,625,000元。 原告不服,主張該貨由原告代為運送至臺灣,並委由永友報關行邱石龍負責報關進口故屬非虛,惟本案主嫌林建和在上海意圖偷運安非他命來台,在90年7月24日以前, 我情治單位以接獲密報,原告之代表人曾兩度應電話口頭通知去臺北市機動隊接受談話,原告接受調查局指示後,於貨物進入基隆港口,即按往常一般程序投單報關,原告並不知情,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林建和有罪確定確屬實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等規定,已可獲不受罰之處遇,原告更未有出借牌照,及虛報進口貨物等之事實,原告完全依照調查局人員指示而破獲此案,理應受到政府獎勵,今不被獎勵,反需遭受此嚴重處分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案貨物,原告已自承委由永友報關行報關進口,且經查獲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品質,偷漏關稅、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自應依法論處。另有關夾藏安非他命刑罰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為不知情,惟刑罰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告仍有違反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雖係不知情, 仍屬有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本件原貨主林建和係從事臺灣與大陸之茶具貿易,原告承攬其運送茶具來台已歷有數年,託運次數不知凡幾,從無有發生違法或有走私等虛報情事,而林建和所託運貨品,原告也從不干預按常理亦不能過問,伊果有任何走私行為,承攬運送者實屬無從知悉,不能以託運人之違法,連帶對並無知悉或有共犯結構承攬運送人亦予以科罰。貨物在90年7月30日到達基隆港以前, 我情治單位已接獲密報,調查局以密電通知原告之代表人要與調查局配合, 先於90年7月24日及30日貨到基隆港之日約請至臺北市機動隊接受談話,原告之代表人當即表示,誓願完全配合,將林建和委請運送貨品之全部資料、明細表、箱數、編號等全部提供謝、劉兩人辦理,也因此能使本案能順利在臺灣破獲人贓俱獲,由此可謂得自原告之助力不小,何能再以此為處罰對象。再查調查局在對原告負責人訪談前,事實上已對原告公司,以及家中電話,及手機等都已有在全部監聽,有無與林建和勾串聯絡,均早在掌握中,足證明原告完全不知並誠心全力配合政府,林建和才會在認為已無安全上的考慮後,在機場為海關逮捕法辦。林建和為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該判決書中亦已明白指出是林建和一人所為,委託從事進出口貿易而完全「不知情」之正堂星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永友報關行向基隆關報稅後據報查獲等情記載非常明確,原處分及原決定卻均不理會斟酌,訴願決定則仍抄襲原處分之理由,置原告引述以上理由完全不理。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款明文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本件原告既已就「不知」之事實提出確切證據,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及訴願決定竟全不顧及予以斟酌,即遽以刑罰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告仍有違反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雖係不知情,仍有過失輕率片語帶過。原告果如有此後果,亦盡可在接到調查局訊息後,以各種理由拒絕林建和之委託,不承攬運送系爭貨品亦可無事,維護政策之執行茲竟惹火上身,何以得令民眾信服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90年 7月15日受林建和委託運送貨物往基隆港時,並不知林建和於委運貨物中有夾帶安非他命之情事,惟嗣後於90年7月24日時,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機動組謝發瑞組長與劉崴副組長告知原告之代表人甲○○,該批由林建和委運之貨物,據可靠線報恐藏有二級毒品,原告乃依據謝發瑞組長與劉崴副組長之指示,配合辦理貨物進口及報關等事宜, 此業據謝發瑞組長與劉崴副組長於本院9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甚詳 (參見本院9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1行以下, 證人劉崴:「這是大陸那邊有人來檢舉,第一次檢舉人沒有說是誰,只有說貨櫃號碼,而我們並沒有查到,第二次再打電話來檢舉,就有提到是林建和利用不知情的甲○○和一位盧先生來走私,而第二次我們去查貨櫃,也只查到茶具等東西,過了幾天鄭先生來局裡說明進口流程,提到過幾天林建和有一個貨櫃要進來,甲○○有提供一個筆記本,上面有記載林建和的貨的資料,第三次有和鄭先生到貨櫃場一起開貨櫃,林建和的貨總共有11箱,就在35及36編號的紙箱中查到偽裝成茶具茶葉的安非他命。當時確實是鄭先生配合我們去查緝的。」第2頁倒數第2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有請甲○○配合辦案,不動聲色地讓這批貨進來?」證人謝發瑞:「是。鄭先生是來到我們處裡解釋進口情形時,有提到七月底還有一批林建和的貨會進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證人上述證詞亦表示無意見,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9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13行)。依據證人謝發瑞組長與劉崴副組長之證詞可知,當時甲○○不但據實陳報有關林建和貨物抵台時間,同時將林建和託運貨物之資料提供予謝發瑞組長與劉崴副組長;而原告在貨物進口前,固然已自證人謝發瑞組長與劉崴副組長獲知該批貨物可能有夾藏安非他命,但為配合調查局人員擒獲林建和,乃依據證人謝發瑞組長與劉崴副組長之指示,不動聲色依平時程序為之辦理進口、報價、驗貨、報關等,再通知委託人提貨,使調查局人員能一舉擒獲林建和。原告既然係依據調查局人員指示,不得將本案曝光以致於打草驚蛇,原告自不可能於90年7月31日報關時, 明目張膽地於報單上記載該貨櫃中有夾藏安非他命,此乃當然之理。是以,本件尚難謂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 對原告裁處11,625,000元之罰鍰,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