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被 告 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丙○○(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93公審決字第000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所)助理訓練師,業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6日資遣在案,因不服被告法務部以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2號函知工作績效評鑑欠佳應於同年10月16日解聘,且其得於解聘前提出退休或資遣之申請等,嗣被告泰源所以原告因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函報被告法務部予以資遣,經該部同年9月3日法人字第0920035966號函核定其資遣案,並准自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於同年10月10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3公審決字第0003號復審決定「有關不予續聘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復審決定關於資遣部分及原資遣處分均撤銷。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泰源所之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泰源所應續聘原告,同時補發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起(92年10月16日)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聘書。
(四)被告泰源所應回復不予續聘原告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92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
(五)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告泰源所續聘原告。
(六)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告泰源所回復不予續聘原告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92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
(七)被告法務部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泰源所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
(二)被告法務部之資遣處分是否合法?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源起於被告法務部違法不當之政策決定及92年8月8日針對於原告違法之「解聘函」(該函係該年被告法務部對所屬技能訓練所訓練師所為一連串具瑕疵管理措施之一,關於岩灣技能訓練所訓練師部分業經保訓會撤銷,已於去年回復職務),原告復因該違法之「解聘函」,被迫遭資遣,系爭資遣處分與前揭違法之「解聘函」息息相關,若確認該「解聘函」違法(亦即確認原告與被告泰源所之聘任關係仍存在),系爭資遣處分根本失其附麗,亦應撤銷。故原告雖遭資遣處分,然針對確認其聘任關係存在(本件原復審決定即教示原告得向鈞院提起確認訴訟)與系爭資遣處分違法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實益,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務部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2號「解聘」函確為一違法之管理措施。
1.原告屬機關每年依法聘任之訓練師,成績考核、解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均依法律規定。而教育部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亦有其法律依據,為原告等成績考核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被告法務部未依職業訓練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下稱比照辦法)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辦理再申訴人等成績考核,卻另訂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下稱訓練師管理辦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時考核要點)及法務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補充規定(下稱平時考核補充規定)等規範原告,於行政程序法公布後,上開法令屬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自無規範之效力。又縱使原告之平時考核得適用該補充規定,但仍有下列問題:平時考核補充規定第3點之70分至79分列為中等,不應成為不予續聘之理由;第5點及第6點包括派用人員、約聘僱人員、雇員等並不包括聘任人員,原告非該補充規定之準用對象,故適用該補充規定所評鑑之結果,應無效力;被告泰源所又未依第7點規定提醒受考人,應係認原告無待改進處,無庸提醒;再依第8點當年各次評鑑結果,僅為年終考績之依據,而以評鑑乙等為不予續聘之標準,殊難想像。
2.茲因訓練師之解聘、停聘及不予續聘等之法制未備,及聘任人員聘任條例草案未立法通過前,依比照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之成績考核,係準用成績考核辦法辦理。準此,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準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規定,原告之成績考核及其決議解聘或不予續聘,其法定事由及程序均應準用上開法律規定,而原告並無上開規定之解聘或不予續聘事由,被告法務部應予續聘。被告法務部捨棄較嚴謹之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而以鬆散之行政院及被告法務部內部規定所為之成績考核作為不予續聘之依據,殊有不妥,況部長依據該等並無重大參考價值之數據為個人之好惡評斷,並作出「考核評鑑成績欠佳」之論斷實有未當。
3.況平時考核補充規定三、已明定:「評鑑表分為工作品質、數量、效率˙˙˙等15個項目,整體績效總分100分,59分以下列為欠佳、60分至69分列為尚須改進、70分至79分列為中等、80分至89分列為優、90分以上列為傑出。˙˙˙」以原告於91學年度各月所得之分數,依上開標準,應難謂屬評鑑成績「欠佳」。復以年度成績考核結果應係平時評鑑成績之累積而言,原告9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亦經泰源所考核認屬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晉級及獎金,並依程序報經法務部核定、銓敘部備查在案,以其成績考核結果既有晉級及發給獎金,成績即非欠佳,此衡諸公務人員考績法規類此獎勵之考績等第,及現行公務人事法制有關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標準以觀,亦均屬成績優良之年資,是被告法務部以原告平時評鑑成績未達80分而認定「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與一般成績考核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亦顯有未合。
4.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謂誠信原則,其係在擺脫實定法過度僵化之缺失,而求諸善意與道德之標準,並涉及法律關係相對人間之互信互賴,故應從一般社會通念中取得之衡平,在個案中達到發揮法律正義之作用。承前述,原告平時評鑑成績雖未達80分惟尚非欠佳,且被告法務部及被告泰源所於相關法規或契約(規約)並未明定不予續聘之事由,未使原告知悉評鑑成績有6個月以上未達80分者將不予續聘,而每年被告法務部均續聘原告,不因成績考核有否達80分以上而有不同,況本件被告泰源所亦於91學年度聘期屆滿前,函報被告法務部擬於92學年度續聘原告,今被告法務部突以原告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而不予續聘,顯非原告所得預見,核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不予續聘即難謂妥適。
5.是故,被告法務部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9213028262號「解聘」函確為一違法之管理措施,且明顯為被告法務部對所屬技能訓練所訓練師所為一連串具瑕疵管理措施之一,其中大部分已遭保培會糾正並予以補救,本件應無自外之理。
(三)被告法務部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9213028262號「解聘」函如上所述確有明顯違法之處,後續不予續聘之決定自無附麗可能,故原告與被告泰源技能訓練所之聘任關係應仍然存在。
(四)被告泰源所純粹係因法務部前揭違法不當之政策決定及或許為避免原告更大損害之由,欲使原告辦理資遣,然該資遣非但於法不合,更非出自原告意願,自亦應因確認前揭管理措施違法而失其附麗。
1.被告泰源所前為配合家具木工、板金、西服等三職類辦理短期技能訓練及落實訓用合一之政策,原擬於92年下半年度成立家具木工、板金、西服等3職類之製作組參與作業,並經該所所長原則同意。
2.被告泰源所於92年5月份即函報法務部要續聘副訓練師3名及助理訓練師8名(包括原告),如當時無適當工作,何有續聘之動作?
3.而後被告泰源所之人員,純粹係因被告法務部前揭違法不當之政策決定及或許為避免原告更大損害之由,為執行被告法務部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9213028262號「解聘」函說明二,始於92年8月18日(先前亦一再要求原告辦理資遣)以強加之理由函報被告法務部原告「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並擬予資遣。被告法務部並於92年9月3日函文同意。
4.然原告自始至今仍不同意接受資遣(資遣費至今分文未領),蓋該資遣非但於法不合,更非出自原告意願,應因確認前揭管理措施違法而失其附麗,實應予以撤銷。
(五)因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泰源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依保訓會對於岩灣案之再申訴決定及被告法務部對於該等人員之補救措施觀之,應比照包括聘書補發、薪給之補發及其他權益之回復。
(六)原告因被告法務部之違法行政行為,導致精神上(無端頓失工作)及名譽上(「考核評鑑欠佳」)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30萬元整。
二、被告法務部主張:
(一)原告原係被告泰源所聘任助理訓練師。按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3條:「技能訓練所置正訓練師1至3人,副訓練師1至3人,助理訓練師3至9人,由所長聘任之。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0條:「經甄審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該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先行試聘1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1年。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之。」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經核准聘任之訓練師,由技能訓練所發給聘書,先行試聘1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聘期1年。服務成績優良,期滿後續聘者得以2年為期。在聘任期間,除有第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違反聘約規定,經報本部核准者外,不得任意解聘。受聘人之權利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技能訓練所訓練師之續聘、解聘事宜,應於契約屆滿前兩個月,陳報本部核備。」被告泰源所聘書中載明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職業訓練師服務規約第5點規定:「職業訓練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本所得隨時解除聘約:(一)違反本所服務規約者。
˙˙˙(四)曠廢職務或怠於訓育者。」第6點規定:「續聘及解聘事宜,於聘約期滿前兩個月通知對方,並陳報法務部核備。」依上開各項規定及聘約,原告係屬
1 年1聘之聘任人員,被告泰源所得視原告之工作績效決定是否予以續聘。
(二)又有關職業訓練師之考核係依職業訓練法第25條規定:「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7條規定:「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有關中學教師規定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被告法務部依上揭規定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21點規定:「各主管機關得審酌實際需要及特殊狀況,另訂補充規定」訂定「法務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補充規定」第5點規定:「派用人員、約聘僱人員、雇員及職務代理人員準用本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派用人員及約聘僱人員每月實施評鑑1次,並於次月5日前,由單位主管密送人事單位彙整後,陳機關首長核閱並作為期滿續派用、聘僱與否之考據。」等規定,及被告法務部於92年7月18日以法人字第0921302536號函示之「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訓練師考核評鑑標準表」之檢測與評鑑結果,列入年終考核及是否續聘之參據。查本件原告因考核評鑑成績欠佳,被告法務部爰於92年8月8日以法人字第0921302826號函通知被告泰源所對原告不予續聘,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應予說明者,被告法務部前開函通知被告泰源所對原告不予續聘,其主旨欄記載原告應於92年10月16日解聘,惟本件實係原告聘約到期,不予續聘,被告法務部前開函係不予續聘之意,是本件性質應定性為「不予續聘事件」而非「解聘事件」,此有卷附被告法務部人事處92年7月30日簽之批示資料可稽。
(三)本件原告原聘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原告聘期期滿後,被告泰源所對原告未予續聘,是以,原告與被告泰源所之契約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被告泰源所自無須作成解聘處分,以終止聘約關係。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依保訓會復審決定書所載,「˙˙˙機關聘任人員係基於聘約內容執行職務,與機關間成立之聘約關係,性質上屬公法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機關依據聘約內容對其聘任人員為屆滿不予續聘之行為,乃為行使聘約之權利,其性質即非行政處分,」是以,本件不予續聘並非行政處分,僅係不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法務部在法定人事權的範圍內,自得決定對原告不予續聘,是此一決定並無違法之疑慮。貴院曾認類似不予續聘事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貴院92停字第97號裁定可資參照。顯見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非屬合法,請予駁回。
(四)依前揭說明,訓練師僅成績考核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至訓練師之聘任,係依職業訓練法及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辦理,原告此一主張尚屬誤解。
(五)原告是否符合資遣要件,與被告法務部依法對其不予續聘一案,兩者並無關連,原告此一主張,與本案並無關連。且查被告泰源所92年8月18日泰所人字第0920200030號函報,該所原設有技能訓練班別計有資訊、西服、板金、水電、木工、工業配線、建築、冷凍空調等8班。自92年起已暫停設置工業配線班,另92年下半年度起將資訊、西服二職類檢定班變更為短期技藝訓練。職是,現任西服技藝班師資人力超出業務所需比例,原告因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擬予資遣。案經被告法務部92年9月3日法人字第0920035966號函同意予以資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資遣係受命令部分,查被告泰源所係因被告法務部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號函說明,渠等人員得依相關規定提出退休或資遣之申請,該所為維護該等不予續聘人員權益,告知該等人員若無資遣意願,希渠以書面方式提出,非其所稱「不辦即不能領資遣費並寫切結書」。至原告所稱該所西服訓練班改為西服技藝班,並非現職已無工作可適調任,實際上該班仍存在,並任用雇員朱武雄擔任教育訓練工作部分。查被告泰源所92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3日技能訓練科會議紀錄略以,西服等職類於92年9月3日檢定後即改為短期縫紉班,訓練人數每班20人1年2期,以期技訓與就業市場接軌,提昇整體訓練成效,並經被告法務部92年8月15日法矯字第0920902395號函核定。被告法務部不予續聘原告係因渠考核評鑑成績欠佳,資遣亦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另查朱武雄具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助理訓練師應具資格條件,並無不適格之慮。
三、被告泰源所主張:
(一)被告泰源所在92年5月底就已經把續聘清冊報送被告法務部去核備,依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訓練師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要被告法務部核備之後,才可以發聘書。
(二)1年1聘應該是從92年8月1日,一直到93年7月底為止,依被告法務部函示,整個市場需求,就是技藝訓練要跟市場需求接軌,該部考量不符合市場經濟價值之科目就要裁撤,增列電焊等科。因為被告泰源所5月底已經報11位續聘案,一直到8月8日只核定8位訓練師,有3位必須資遣,這3位聘期因為已經超過8月1日,為保障其權利,所以同意在10月16日方不予續聘,因此,多了2個月的聘書,目的是希望讓他們有資遣的時間。
(三)當初是出於關心原告權利,因而帶其到人事室談論領取資遣費事宜,並告知如未辦理資遣,又未能續任公職人員,則可能領不到資遣費,又若原告拒絕資遣亦要具結,並無恐嚇或欺騙原告之意。
(四)西服班另有一位助理作業導師,所以,師資過剩。上述3位不予續聘之訓練師,完全照考核成績排列,因被告泰源所每月都有召開考績委員會,平時考核都有報被告法務部,原告考核為79分,被告泰源所不予續聘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務部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泰源所依法聘任之助理訓練師,即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規定之準用對象;且原告係基於聘約內容,於被告泰源所對受刑人行使教育訓練職權,其與被告泰源所間成立之聘約關係,性質上應為公法上契約關係,原告對該聘約存續予否之爭執,起訴請求確認公法上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尚無不可;被告法務部主張依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8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及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27號判例等,認本件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乙節,顯未考量行政機關依法聘任人員,自聘約生效日起,已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且上開解釋及判例皆於85年10月16日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定公布前作成,於本法生效後,各機關依法聘任人員之權益保障,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尚不生本院無審判權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泰源所助理訓練師,業於92年10月16日資遣在案,因不服被告法務部以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2號函知工作績效評鑑欠佳應於同年10月16日解聘,且其得於解聘前提出退休或資遣之申請等,嗣被告泰源所以原告因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函報被告法務部予以資遣,經該部同年9月3日法人字第0920035966號函核定其資遣案,並准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
原告不服,於同年10月10日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3公審決字第0003號復審決定「有關不予續聘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就資遣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就不予續聘部分,提起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泰源所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及被告法務部之資遣處分是否合法?
三、有關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泰源所聘任關係存在部分:
(一)原告原係被告泰源所聘任助理訓練師。按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3條:「技能訓練所置正訓練師1至3人,副訓練師1至3人,助理訓練師3至9人,由所長聘任之。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0條:「經甄審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該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先行試聘1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1年。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之。」。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經核准聘任之訓練師,由技能訓練所發給聘書,先行試聘1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聘期1年。服務成績優良,期滿後續聘者得以2年為期。..受聘人之權利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技能訓練所訓練師之續聘、解聘事宜,應於契約屆滿前兩個月,陳報本部核備。」,被告泰源所聘書中載明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職業訓練師服務規約第6點規定:「續聘及解聘事宜,於聘約期滿前兩個月通知對方,並陳報法務部核備。」依上開各項規定及聘約,原告係屬1年1聘之聘任人員,被告泰源所得視原告之工作績效決定是否予以續聘,並陳報法務部核備。
(二)又職業訓練師之考核係依職業訓練法第25條規定:「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7條規定:「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有關中學教師規定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被告法務部依上揭規定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21點規定:「各主管機關得審酌實際需要及特殊狀況,另訂補充規定」訂定「法務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補充規定」第5點規定:
「派用人員、約聘僱人員、雇員及職務代理人員準用本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派用人員及約聘僱人員每月實施評鑑1次,並於次月5日前,由單位主管密送人事單位彙整後,陳機關首長核閱並作為期滿續派用、聘僱與否之考據。」等規定,及被告法務部於92年7月18 日以法人字第0921302536號函示之「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訓練師考核評鑑標準表」之檢測與評鑑結果,列入年終考核及是否續聘之參據,經核與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聘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被告泰源所原簽請被告法務部准許自92年8月1日起續聘一年,嗣經被告法務部以原告及案外人2人因92年7月之「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訓練師考核評鑑標準表」考核評鑑成績為中等,經主管核示不予續聘,其餘考績優等者,則予續聘一年,爰於92年8月8日以法人字第0921302826號函通知被告泰源所對原告自92年10月16日起解聘,惟其真意原告聘約到期,不予續聘之意,業據被告法務部陳明在卷。
被告法務部前開函通知被告泰源所對原告不予續聘,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查本件是否續聘,主管機關法務部及聘用機關泰源所,本有依公平原則自行決定是否締結公法契約之自由,原告既經被告法務部認為考核評鑑成績欠佳不予續聘,原告主張聘任關係存在,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係因考核評鑑成績欠佳致遭不予續聘,則與案外人朱武雄因何原因續聘及擔任何項工作無關;又關於原告主張岩灣技能訓練所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疇,且係因其人員有由前警備司令部留用之不同關係存在,被告法務部自得作不同之處理,均併此敘明。
(四)原告訴請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餘訴請判決被告泰源所應續聘原告,同時補發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起(92年10月16日)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聘書、被告泰源所應回復不予續聘原告期間之原狀,給付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92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告泰源所續聘原告、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告泰源所回復不予續聘原告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92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及被告法務部應賠償原告30萬元之慰撫金等請求,均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有關資遣部分:
(一)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及第102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又依管理辦法第14條及被告泰源所職業訓練師服務規約第2點均規定「訓練師之資遣準用公務人員法令辦理。」,是則管理辦法第14條自得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 條規定之資遣要件,從而,被告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職業訓練師如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經由技能訓練所考核,報經被告法務部核准,即得予以資遣。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聘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被告泰源所原簽請被告法務部准許自92年8月1日起續聘一年,被告法務部於其聘期屆至後之92年8月8日始以法人字第0921302826號函知其自92年10月16日起解聘(應為不予續聘),惟為考量原告之權益,將其任期補聘至92年10月
15 日,並告知原告得於聘期屆滿前,提出資遣之申請,原告因而於聘期屆滿前申請資遣,經被告等核准在案。是以被告泰源所告知原告得於聘期屆滿前,提出資遣之申請,對於原告並無不利,蓋以原告如不於聘期屆滿前申請資遣,則於92年10月16日起原告與被告泰源所間之聘約,已因期滿而不存在,原告勢將無法就其服務年資4年3個月獲得任何補償,反而不利,而對於被告泰源所則並無任何損失,其自無脅迫原告辦理資遣之必要甚明。
(三)至於本件准予資遣之原因係因被告泰源所原設有技能訓練班別計有資訊、西服、工業配線等8班,自92年起已暫停設置工業配線班,另92年下半年度起將資訊、西服二職類檢定班變更為短期技藝訓練,現任西服技藝班師資人力超過業務所需比例,有被告泰源所同年8月7日泰所人字第092020001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原係該所唯一西服技藝助理訓練師,顯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被告泰源所考核已有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報經被告法務部92年9月3日法人字第0920035966號函同意予以資遣,依被告泰源所轉呈經原告簽名蓋章之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按原告薪級、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4年3個月,核給7個基數資遣費,322,070 元整,均為履行聘約內容及依法辦理,已保障原告任職年資之權益,並無不合。
(四)末查,被告法務部在原告聘期屆滿前准予資遣並發給資遣費,係依原告之申請,對於原告既無違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可言 (若未資遺,聘期屆期,聘約關係當然消滅,其服務年資並無可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存在),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