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吳啟賓(主任委員)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冤獄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十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後,向被告聲請覆議,不服被告所為之九十二度台覆字第二一一號決定,聲請再審,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一之一號決定「聲請駁回」。原告再對上開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一之一號決定聲請再審,被告認原告再就相同事由對覆議決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無從審酌,並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賠字第二四一九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上開函復,提起訴願,司法院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原告因叛亂案件,不服被告所為之九十二度台覆字第二一一號決定,聲請再審,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一之一號決定「聲請駁回」。原告再對上開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一之一號決定聲請再審,被告以原告再就相同事由對覆議決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無從審酌,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賠字第二四一九號函復在案。核其處理應屬終結案件之方式,本質上屬司法機關司法權運作範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