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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為大學軍訓教官,具志願役軍官身分,並實際於學校服勤,符合國軍志願役勤務加給支給規定(以下簡稱支給規定)之資格,應得支領志願役勤務加給,其調至被告處服務,應由被告支給勤務加給,但被告卻從未支給為由,於92年5月7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志願役勤務加給,經被告於92年5月23日以台軍字第0920070169號書函復略以軍訓教官薪資待遇結構係比照同等學校教師待遇標準訂定,其編制隸屬被告所屬各級學校,本無志願役勤務加給項目,與支給規定第1點「以發給國軍編制內並實際服勤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為限」不符,故軍訓教官無法比照國軍發給志願役勤務加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國軍志願役勤務加給支給規定」標準,核定給

付原告自89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每月新台幣4000元加給,暨自90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每月6000元加給,以及自92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8000元加給之總額,併自應給付之日起法定週年利率5%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為國軍編制內實際服勤之志願役軍官,

而得支領志願役勤務加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國軍志願役勤務加給,以發給國軍編制內並實際服勤

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為限」,支給規定第1點定有明文,可知國軍編制內志願役軍官,只要實際服勤者,即應支給志願役勤務加給。次按支給規定第2點明定「本加給按人事命令核定之階級支給」,非按服勤內容及特性支給,故僅須實際上確實服勤,不問勤務內容特性為何,均應支給,作戰單位人員與非作戰單位人員之勤務雖迥然不同,均得領取按階級相同之志願役勤務加給。準此,系爭加給係屬全面性給與,與服勤內容無涉,凡國軍編制內之志願役人員且實際服有勤務,不論勤務種類內容及特性,均應發給加給。

⒉查軍訓教官為現服志願役軍官,領有軍人身分證,其任官

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6條由總統任命之,其軍人資格之形成、延續、晉任晉支及消滅,完全依照國軍規定辦理,自為國軍編制內志願役軍官,雖經遴選調至被告從事國防通識教育之服勤工作,其性質與國家安全局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志願役軍官相同,均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所稱之部外單位軍職人員。次查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調任部外單位之軍職人員,應按國軍員額管制權責及隸屬關係,分別由國防部及各總(司令)部以部外單位配置軍官士官名義存記列管;第28條第1項亦明定部外軍職人員之任官服役、人員分配及改派職務等人事權責均由國防部管制核辦,故原告確屬國軍編制內人員至明,不過基於行政組織之劃分,暫時將員額劃出於國防部外單位,惟無論平時或戰時,仍由國防部基於國軍行政管轄及業務需要予以派遣調任,此觀第26條、第27條規定意旨至明。茲訴願決定略以「支給規定之請領對象,係以國軍編制內並實際服勤之志願役軍官為限,軍訓教官係由國防部分配予被告任用,難謂仍屬國軍編制內人員」等語,惟查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軍職人員均為任職施行條例細則第23條之部外軍職人員,目前均領取志願役勤務加給,顯認兩者符合「國軍編制內並實際服勤之志願役軍官」,而為支給規定之請領對象,然同屬部外軍職人員之軍訓教官,卻被視為「非國軍編制內人員」而被排除於請領對象之外,不僅自相扞格,亦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是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軍職人員均屬調至部外單位人員,尚被視為國軍編制內人員而支領國軍志願役勤務加給,則軍訓教官同為調至部外人員,與上開人員性質相同,自亦符合支給規定中支給志願役勤務加給之對象。

⒊又訴願決定略以「軍訓教官薪資待遇結構係比照同等學校

教師待遇標準訂定,其編制隸屬被告所屬各級學校」云云,惟查系爭軍訓教官薪資待遇結構係以被告自行頒布之「高級中等以上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為依據,然薪資待遇牽涉人民重大權益,屬憲法第23條明定之法律保留事項,須有法律明定或法律授權始得訂定相關規定,尚不能僅以「為規範人事管理秩序及運作本於職權之行政規則」作為法律依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作業規定無法律授權,應屬無效,被告應依薪資待遇之公平性與適法性及現行有效之法規,發給原告合法合理之待遇。

⒋再查軍訓教官在學校不僅擔任國防通識教育,亦必須負責

學生生活輔導、校內值勤、校外交通維護、校外聯合巡查及維護校園安全之工作,並須24小時值勤,於國家發生災難或重大危機,亦須隨時接受被告徵召,協助所有學校安全維護與災害控制,惟軍訓教官常於社會生活中維護學生及校園安全,並無類似國軍資源及管轄權力,其勤務危險性甚至遠超過一般國軍平時勤務,更與一般教師或學校行政人員之勤務內容特性顯有差距,待遇一律比照教師有關規定,顯失公平。況志願役勤務加給並不因勤務內容而有所更易,是被告以勤務性質之不同否決志願役勤務加給之支給,顯係自相矛盾。故原告確係支給規定中支給志願役勤務加給之對象,被告自應補發原告志願役勤務加給之支給。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具志願役軍官身分,並實際於學

校服勤,符合支給規定之資格,應得支領志願役勤務加給云云。經查兵役法施行法第51條明定「軍人現役期間、退伍及復員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乃於89年4月8日以台89人政給字第210349號函訂定支給規定,並自89年7月1日起實施。第按「國軍志願役勤務加給,以發給國軍編制內並實際服勤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為限。」、「調至國防部(含所屬)以外單位服務之官士兵,依該服務單位之規定辦理。」,分別為支給規定第1點、第2點所明定。準此,支給規定之請領對象係以「國軍編制內」實際服勤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為限,而依據國防部令頒「軍訓教官甄選薦任用規定」第3點規定,軍訓教官係由國防部分配員額,被告任用,其編制屬被告,非屬國軍編制,不列計國軍總員額。且關於軍訓教官是否為支給規定第1點適用對象,被告業於91年1月25日以台(91)軍字第91006759號函請行政院釋示,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1年2月6日以局給字第0910002876號函復略以軍訓教官薪資待遇結構係比照同等學校教師待遇標準訂定,其編制屬被告所屬各級學校,與支給規定第1點「以發給國軍編制內並實際服勤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為限」不符,況其工作性質與國軍24小時戰備值勤,除例行性任務外,更經常實施演習、作戰及災害搶救工作,無論工作危險性、艱苦性及工作時間,均有不同,基於待遇整體合理考量,避免各機關相互援引比照,造成內、外部待遇失衡,仍請依行政院89年11月8日台89人政給字第023105號函規定辦理等語,是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自行頒布之作業規定規範軍訓教官薪資

待遇結構,並無法源根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作業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作業規定第47條明定「軍訓教官之待遇,除薪俸額按國軍標準支給外,其他按現行學校教師有關規定辦理」,軍訓教官之薪資結構中本無志願役勤務加給項目,被告自無法比照國軍發給軍訓教官志願役勤務加給,遂否准原告之申請;且作業規定係被告為規範機關內部人事管理秩序及運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規則,尚不因無法源依據而影響其效力,是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榮村,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國軍志願役勤務加給,以發給國軍編制內並實際服勤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為限。」、「調至國防部(含所屬)以外單位服務之官士兵,依該服務單位之規定辦理。」,支給規定第1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對其於92年5月7日以其為大學軍訓教官,具志願役軍官身分,並實際於學校服勤,符合支給規定之資格為由,向被告請求發給志願役勤務加給而遭否准等情不服,並主張系爭加給係屬全面性給與,與服勤內容無涉,其既係國軍編制內之志願役人員且實際服有勤務,被告自應支給勤務加給等語。惟查軍訓教官係經國防部分配員額,由被告任用,其編制屬被告,非屬國軍編制,不列計國軍總員額,此觀國防部令頒「軍訓教官甄選薦任用規定」第3點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自承係派至高雄縣高苑技術學院擔任軍訓教官,其少校官階係占被告,非缺占國防部,依支給規定第2點規定,其薪資待遇結構係比照同等學校教師待遇標準訂定,薪資係由被告以補助款方式撥由學校發放,本非支給規定第1點適用之對象,亦經被告函行政院釋示甚明在卷,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2月6日局給字第0910002876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軍訓教官之薪資結構本無志願役勤務加給項目,且原告任用之編制係隸屬被告,非屬國軍編制,自無法比照國軍發給志願役勤務加給,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即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自行頒布之作業規定並無法源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一節。經查被告之作業規定乃被告基於執掌,為規範下級機關內部人事管理秩序及運作,全面考量軍訓教官與國軍工作之性質、時間及範疇暨避免待遇失衡,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規則,無違支給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引適用,原告所稱殊有誤解,附此陳明。從而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志願役勤務加給之申請,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要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