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一四一九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入台灣桃園監獄服刑。嗣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法九十矯字第○○五八六二號函核准假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監。嗣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涉犯刑法贓物罪嫌,乃對原告提起公訴,臺灣桃園監獄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贓物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報請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矯字第○九二○○四三六三八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三、經查系爭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原告向本院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