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49號原 告 永安鐵櫃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9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鐵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金公司)向被告檢舉稱,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下稱大園鄉農會)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間辦理「大園鄉會新建大樓暨農民活動中心」工程公開招標,由友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泉公司)取得承作權利,嗣友泉公司將其中金庫門及組合牆工程轉包予鐵金公司,未料原告與大園鄉農會、建築師事務所勾串,於工程進行期間,建築師對其產品樣品百般刁難,農會人員以產品品質是否達到標準有疑慮,要求到工廠參觀,原告則於農會參觀當日派商業間諜隨同入廠刺探製造金庫之營業秘密,於取得營業秘密後,旋脅迫友泉公司與其解約,將工程轉由原告承包,原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具商業倫理非難性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造成他事業與競爭事業將原已簽妥之工程契約解約,改與原告訂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8月1日公處字第0921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是於57年即已成立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各種金庫門、保管箱、鐵櫃及保險金庫,為國內少數專門製造金庫、保險箱等產品之殷實廠商,製造產品能力向為業界所公認,原告之產品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142568號專利權證明書,無須再有28天試體之提供即可依定作人之需要隨時進場,且早於西元1997年3月31日即取得美國UnderwritersLaboratories Inc.(下稱UL)產品之認證,依據UL產品之認證描述,試體抗壓強度30,000psi須在28天之後作成(即CONCR

ETE:Design Specification-30,000psi after 28 days.),此有UL認證之文件可稽,足見原告對於金庫門、保管箱、鐵櫃及保險金庫確實擁有悠久之製造經驗,並獲得國內外客戶之讚賞,根本無須刺探他人之營業秘密。而「所稱營業秘密者,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乃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明文規定,茲本案檢舉人鐵金公司所稱原告於農會參觀當日派商業間諜隨同入廠刺探其製造金庫之營業秘密,於取得營業秘密後,旋脅迫友泉公司與其解約,將工程轉由原告承包等云,除迄未據其依上開規定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等之「製造金庫之營業秘密」外,更未提出證明其所稱本件金庫門合於大園鄉農會之招標規格上要求應達到美國UL3級(破壞時間為120分鐘),組合式保管箱及金庫應達美國UL1級(破壞時間為30分鐘)之標準,已見鐵金公司毫無製造該產品之能力,其空言原告派商業間諜刺探其製造金庫之營業秘密顯與事實不符,即難憑信。

二、被告本件之行政裁量,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範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係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明文規定;按被告在90年第528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作為其執法之依據,並供外界參考遵行,以促進交易秩序之健全,被告自應依據該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否則即屬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裁量之界限。依據該「處理原則」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之基本精神,係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而關於如何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乃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茲本案依據鐵金公司前述檢舉之事實而論,先不言其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用以證明原告有如何與大園鄉農會及建築師為勾串之行為,及原告之員工曾於89年7月27日潛入參訪活動之事實,被告本應依職權詳為調查後,始得為行政處分;單就檢舉人鐵金公司所陳述其不得不與友泉公司解約,並將該工程轉由原告承作之情形言,除因其係無法於業主即大園鄉農會所限定之時間內完成工程,致恐造成承攬人友泉公司之違約,而雙方合意?除契約外,顯然僅為單一個別之非經常性交易糾紛,並無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情形,則依上揭「處理原則」之規定,被告本應責由鐵金公司尋求民事救濟(事實上,鐵金公司與友泉公司是以沒收定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方式合意解除契約,並已解決渠等之糾紛),而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餘地,被告竟然違背其所訂定之處理原則,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法定裁量範圍。更且,檢舉人鐵金公司與友泉公司是以合意之方式解除契約,如檢舉人自認為確實可完成業主大園鄉農會之要求,又何以不依法據以行事?何必與友泉公司合意解約?顯見其並無把握完成業主之要求,本案應係單純之民事糾紛,並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餘地,原告自難以信服。

三、被告原處分書對於原告有如何與大園鄉農會楊榮及陳貞彥建築師為勾結之行為,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說明,縱然事實上大園鄉農會楊榮曾要求該系爭組合牆工程須有28天的試體養護期,否則應受罰款,致友泉公司因恐逾期罰款而與鐵金公司協議解約,並改與原告訂約,亦不能因此遽斷原告有利用大園鄉農會楊榮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對檢舉人提供之樣品與文件任意加以刁難,阻礙鐵金公司進場施工等之事實。又被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㈠查本件依「大園鄉農會新大樓及農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

金庫室組合牆配置詳圖」之「備註」記載為:「一、本安全組合牆必須通過美國UL CLASS1級安全檢測,且必須有公信單位出具證明其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磅(30000psi)以上。二、本安全組合牆係採用高科技複合材料高壓一體成型,具防鑽、防鑿、防橇、防切等功能。三、本安全組合牆厚度須為90m/m並採六面施工加強。四、顧及樓層結構承載重量,本安全組合牆每平方公尺之重量不得超過262公斤。五、本安全組合牆依現場實際尺寸施工,橫向(即高度和長度)為以每塊牆板組接構成,縱向(即高度/約2400)必須整塊牆板,不得以2塊以上牆板組接構成。六、廠商必須出具出廠證明和品質保證書,若品質不良或製造、施工過失,承製廠商必須負完全責任予更新和修護。七、本工程採用材料,請參考日助、永安、琨暉或合乎上述規格之同等品,並責任施工,本圖尺寸請廠商須於施工前以現場尺寸繪製施工詳圖,辦理送審手續,並經行方同意後,方可施工按裝。」;據此,已可證明業主大園鄉農會所招標之「金庫安全組合牆」必須通過美國「UL CLASS之1級安全檢測」,且必須有公信單位出具證明其「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磅(30000psi)以上」之證明。

㈡依據證人陳貞彥在鈞院之結證稱:「(法官問:鐵金公司為

何沒有辦法作這個工程的原因,你是否知道?)因為不符合要求,沒有提出UL的認證,去現場沒有看出什麼名堂,也沒有做樣品。」「(法官問:原先的工程要求如何?)在工程圖上有約定要提出UL3萬磅的認證。」等語(參閱鈞院9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可見陳貞彥建築師亦確認「工程圖上有約定要提出UL3萬磅認證」之事實。

㈢證人陳貞彥在鈞院另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

樣品給你看,你是否可以看出樣品有壓力3萬磅?)從樣品看不出來,要經過檢驗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送樣品去有沒有用?)送來也沒有太大意義,重點是要看壓力3萬磅的證明,有證明力的機關的試驗報告比較重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鐵金公司是否曾經將認證書送給你們事務所或是工地?請示鐵金公司寫給公平會90年7月24日文件附件6,這兩張是可以看出3萬磅的壓力證明書?)這兩張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王守肯有沒有看過。根據上開的資料,看不出來有符合3萬磅。」「(法官問:這兩張是什麼文件?(提示附件6,告以要旨))這是UL發的應該是認證,我沒有看過,上面沒有寫3萬磅,只有寫第幾級,至於級數代表什麼我不清楚。」「(法官問:UL證明書會記載幾磅嗎?)會在證明書記載強度為幾磅。」「(法官問:如果當時提出這些資料是否符合標準?)因為證明書沒有記載3萬磅的強度,縱使提出我認為不合標準。」「(法官問:合約中只要UL證書提出來就可以或是要經過測試?)廠商只要提出3萬磅UL證明,招標中要提供文件,才可以證明有這個資格。」「(法官問:招標當時有無要求測試?)招標當時沒有要求測試,要先資格送審,提供文件才證明有資格作這些材料,但是做的時候,一般我們都會要做測試,通常我們會要求測試。」等語(參閱鈞院9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再依據證人王守肯在鈞院之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時所稱的送審文件是否包括鐵金公司的UL認證書?)我有印象有這兩張UL證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兩張是否可以看出有3萬磅的證明?)看不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沒有3萬磅的證明還要再測試,如果有3萬磅的證明是否還要測試?)無論是否有3萬磅的UL證明都要取樣測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看到鐵金公司的UL證明,但是沒有看到3萬磅的標準?)是的。」等語(參閱鈞院9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證人王守肯雖稱其印象中有看到鐵金公司提出之兩張UL證書,但該兩張證書看不出有3萬磅的證明,且無論是否有3萬磅的證明,都必須要取樣測試。

㈤又依證人陳貞彥在鈞院結證稱:「如果沒有認證就沒有資格

,如果有認證還有其他事項符合規定,就會認為有資格,進來施作的時候,我們可以要求做試體,因為看到文件,不表示符合,不是測試完畢才可以進場,只要文件符合就可以先進場,進場之後才取試體。一般過程都是如此,本件必須問王先生比較清楚。」;而證人王守肯則結證稱:「文件齊全符合就可以進場,但是組合前必須先取樣,取樣合格才可以讓他們施工,本件就是這個情形。至於取樣是隨機取樣。」等語(參閱鈞院9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文件符合才有資格進場施作,且進場施作均須取樣試體。

㈥另依證人楊榮在鈞院之結證稱:「(法官問:你們農會與友

泉公司簽訂的工程原本有無規定組合牆要有28天試體養護期?)沒有,我們要求要有美國UL證書,這是合約中有規定,而且要事先送審,但是他們沒有辦法提出,我給他們機會,如果有通過而沒有證件,請他們提出試體測試,……。」等語(參閱鈞院9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㈦據上事實,本案實際乃鐵金公司雖提出兩份UL證書,但該證

書未載有「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磅(30000psi)以上」之證明,不符合「工程圖上約定要提出UL3萬磅認證」之條件,業主大園鄉農會甚至給予機會,要求其提出試體測試,然鐵金公司未能提出,因恐友泉公司遭受逾期罰款,而與之合意解約,應與原告無關。

㈧至楊榮所稱「永安提供給建築師的資料裡面都會綁一些條件

」乙節,亦僅表示原告所提供給建築師的資料會加一些條件而已,但究竟是甚麼條件?該條件對「金庫室組合牆」是否有助益?被告俱未查明,況且建築師及大園鄉農會仍有最後決定權,是否採納原告所提供的條件未見楊榮同時敘明,自不能因此遽行認定原告有與大園鄉農會、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間有意思聯絡,並造成友泉公司與鐵金公司解約改與原告訂約之事實,而有違商業倫理之顯失公平行為;至於楊榮另稱「這沒辦法啦!因為我當然要了解你這個東西有沒有那個硬度,我都要需要了解!那時永安是講,我們去看有沒有事情,有事情我們就幫你看,看鐵金的施工方法,看他們的施工方法和我們的施工方法,你參考看看沒關係」等語,亦僅可推知大園鄉農會楊榮當時欲瞭解鐵金公司有沒有達到3萬磅硬度之要求,曾由原告提議比較鐵金的施工方法與原告的施工方法,供其參考而已,最後之決定權仍在大園鄉農會,亦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有與大園鄉農會、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間有意思聯絡,並造成友泉公司與鐵金公司解約改與原告訂約之原因,而有違商業倫理之顯失公平行為。

四、被告未有具體事證,證明鐵金公司曾於89年7月上旬將樣品送測試,並通過3萬磅的測試,遽稱建築師未理會,為毫無理由。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在鈞院固補充陳述稱:「一、鐵金公司於89年6月2日已經取得UL證書,6月20日與友泉公司簽約,89年7月上旬將樣品送測試,通過3萬磅的規則,該資料隨即送至建築師處所,但是建築師未理會,當時應該可以立即進場施工。二、鐵金公司檢舉函認為原告有第19條第1、3、5款,經被告認定後第19條不該當,但是認定原告與大園鄉農會、建築師有勾結違反商業競爭倫理的行為所以該當第24條。」等語;但原告認為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茲述之如下:

㈠依證人鄭朝進在鈞院雖結證稱:「(法官問:如何刁難?)

以測試試體而言,通常有些混好的材料不能移動,28天到了再測試,可是他們馬上要拿走,拿走組織會亂掉,所以我們不同意他們取檢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進場的時候,有無將證書1、2、3級證明書交給建築師檢查?)有,建築師在忠孝東路,楊榮要求我將證書和試體100到200公斤送到那裡去,我請工人送到那裡。有提出證書交給陳貞彥建築師辦公室的人,連同證書和試體拿到建築師辦公室在忠孝東路靠近建國南路附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2次參觀有無看試體?)有作試體給他們,要請他們簽字,但是他們不簽字,掉頭就走,所以試體沒有拿走。」等語(參閱鈞院9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但鄭朝進既先稱「測試試體有些混好的材料不能移動,28天到了再測試,拿走組織會亂掉,所以不同意他們取檢體」,其後又稱「試體給他們,要請他們簽字,但是他們不簽字,掉頭就走,所以試體沒有拿走」,其上開證言顯有前後矛盾之處;甚且,依其在鈞院所述鐵金公司所製作之試體僅約高30公分、直徑10公分(參閱鈞院9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第5行之記載),何來有100到200公斤之重量?其證言顯然不實;而所稱「請工人送到陳貞彥建築師辦公室」云云,究竟是哪位工人?交給何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顯然空言,不能憑信。

㈡何況,依證人陳貞彥在鈞院之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依據鄭朝進稱後來友泉公司關於金庫牆工程你們的牆面要有UL3萬磅壓力的標準,所以他當時曾經有將100到200公斤的樣品送到你們忠孝東路和建國南路的辦公室,由你們辦公室的職員收的,有無此事?)沒有人跟我說有收到這個東西,我沒有看到。事務所沒有人跟我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樣品給你看,你是否可以看出樣品有壓力3萬磅?)從樣品看不出來,要經過檢驗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送樣品去有沒有用?)送來也沒有太大意義,重點是要看壓力3萬磅的證明,有證明力的機關的試驗報告比較重要。」等語(參閱鈞院9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王守肯在鈞院亦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在現場或是事務所收到鄭朝進送樣品?)沒有收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鐵金公司後來有無提出來其他有3萬磅測試的證明文件給你們?)沒有。」等語(參閱鈞院9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據上事實,證人鄭朝進所稱有交付試體100到200公斤給建築

師辦公室,業經建築師及王守肯否認,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其憑空主張「鐵金公司曾於89年7月上旬將樣品送測試,並通過3萬磅的測試」等云,並指摘建築師未理會,即為毫無理由。

五、況且,依原處分書「事實」欄之記載,無論是原告、大園鄉農會楊榮、陳貞彥建築師或大園鄉農會會務股主任陳文華、會務主辦人呂理標等人均未承認有對鐵金公司提供之樣品與文件任意刁難或阻礙檢舉人進場施工之行為,被告僅憑鐵金公司單方之說詞遽認「原告有以具商業倫理非難性之顯失公平行為,造成他事業與競爭事業將原已簽妥之工程契約解約,改與被處分人訂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更難信服。至業主大園鄉農會為何要求鐵金公司提供試體,應探求渠等間之權益關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查被告固指稱:「查系爭採購合約書並未有『將試體做28天之養護期』的約定,且原告所稱前開資料亦未類似規定。鐵金公司稱其於89年6月2日取得UL證書,同年6月20日與友泉公司簽訂合約,開始依圖製造金庫門,並於89年7月上旬將樣品送臺灣營建研究所測試,測試結果皆符合大園鄉農會要求之規格,惟大園鄉農會總幹事楊榮突於89年7月中旬要求至鐵金公司之工廠參觀,並提出應將試體做28天之養護期的要求,成功後方准進場施工。原告辯稱上開新增要求係為保障業主權益,然當友泉公司改與原告訂購後,大園鄉農會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卻可不論大園鄉農會之權益,未對原告提出相同要求,反同意原告逕行進場施工,且相關送樣作業皆可是候補送(原告於完工後才另做樣品送中央大學測試,第1次未通過,第2次樣品送樣才通過),益見其間差別待遇之情。」及「原告稱其毋庸做試體即可進場施工係因其已事先取得3萬磅之證明書,果爾,何以原告須在進場施工後,另於89年8月與10月間先後兩次做試體測驗,其中第1次並未通過測試,益證原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等語。

惟查:

㈠依據證人楊榮在鈞院之結證稱:「(法官問:你們農會與友

泉公司簽訂的工程原本有無規定組合牆要有28天試體養護期?)沒有,我們要求要有美國UL證書,這是合約中有規定,而且要事先送審,但是他們沒有辦法提出,我給他們機會,如果有通過而沒有證件,請他們提出試體測試,如果他們能夠拿出UL證明文件,就不用試體測試。」「永安公司本來不用拿試體,因為他們有合格證件,但是我們為了公平也要求他們拿出試體,第1次農會人員帶回來農會,因為該期間有經過車子震動,中央大學人員說我們從永安公司帶回來的試體有經過車子震動所以不可以,所以後來重新再送中央大學有通過」「(法官問:是否未經過試體檢驗就讓他們進場?)因為永安有證件,就讓他們進場,而且第1次送中央大學檢驗的試體,也在誤差10%裡面。」等云(參閱鈞院9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可見業主大園鄉農會之所以要求鐵金公司提供試體,乃因鐵金公司未提出UL證書證明抗壓強度達30000磅(30000psi)以上,故要求提供試體,不可歸責於原告。

㈡依據證人陳貞彥在鈞院之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永

安公司負責人或是其他職員?)不認識。之前都不認識,是剛才在門口才知道。」「(法官問:鐵金公司為何沒有辦法作這個工程的原因,你是否知道?)因為不符合要求,沒有提出UL的認證,去現場沒有看出什麼名堂,也沒有做樣品。

」「(法官問:原先的工程要求如何?)在工程圖上有約定要提出UL3萬磅的認證,」「(法官問:後來永安公司承作的時候有無提出證明?)他們有提出提出UL認證,他們是3萬磅的認證。」「(法官問:後來他們有無去中央大學作試驗?)後來他們有告訴我,他們有去做試驗,這是農會要求的,我們建築師方面,只要有提出UL認證就合格,至於3萬磅是農會要求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於設計3萬磅時有無指定廠牌?)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與楊先生、永安公司勾結才設計綁這個條件?)沒有。我剛才在門口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臺灣有哪幾家公司有3萬磅的標準?)至少有3家以上。」等語(參閱鈞院9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依據證人王守肯在鈞院之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如果沒有3萬磅的證明還要再測試,如果有3萬磅的證明是否還要測試?)無論是否有3萬磅的UL證明都要取樣測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在現場或是事務所收到鄭朝進送樣品?)沒有收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鐵金公司後來有無提出來其他有3萬磅測試的證明文件給你們?)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送審文件尚符合』收到的文件是什麼文件?)公司執照、工廠登記、通過經濟部品質認證文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鐵金公司有無提出3萬磅的測試證明出來?)沒有提出來,後來由永安公司承接,我們就針對永安公司提出來的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看到鐵金公司的UL證明,但是沒有看到3萬磅的標準?)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取樣28天養護期是否合約規定?)是合約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取樣是進場施工前或後?)前、後都要取樣才能確保品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鐵金公司你們要求進場施工取樣?)因為他們沒有UL,所以沒有要求。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鐵金公司是否進場施工前就取樣?)取樣要現場有人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永安公司沒有現場取樣後測試通過才進場施工?)已經有現場取樣才施工,要測試報告3萬磅出來才可以施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取樣要幾天?)1天就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規定28天?)是技術規則規定28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合約與技術規則何關係?)一般認定28天才可以作,強度發揮到最高點,如果有特殊就可以提前,不是一定要28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合約是否要求測試3萬磅合格才可以進場施工?)我記得是通過才可以施工,所謂8月7日施工,不一定已施工,一定要通過之後才讓他們組合起來,有可能先放在那裡。」等語(參閱鈞院9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至於被告上開所稱之:「差別待遇」乃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範圍,原非屬被告依據同法第24條規定處分之範圍,被告引為答辯之理由已失其為主管機關之立場;且該條所規範之前提係為「無正當理由」,先不問業主大園鄉農會要求友泉公司「應將試體作28天之養護期」之緣由為何,應先探求業主之意見始為適當;單就被告所稱「大園鄉農會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卻可忽視大園鄉農會之權益,未對原告提出相同要求」等語,如果屬實,其有差別待遇之行為者乃為大園鄉農會與陳貞彥建築師,並非原告,且係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何以竟對原告處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顯然被告答辯理由自相矛盾。

㈤原告之產品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142568號專利權

證明書,無須再有28天試體之提供即可依定作人之需要隨時進場,已如前述,故原告不必現場再做試體即可進場,符合招標規定須附具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之要求;而鐵金公司不能進場施工乃肇因無此證明之故,且承包商友泉公司表示欲向原告購貨,並因逾期罰款在即,希望業主大園鄉農會讓原告儘速進場施工,此等事實,業據大園鄉農會前總幹事楊榮在被告處陳明,復有證人楊榮先生及陳貞彥建築師在鈞院結證可稽。

㈥另依據大園鄉農會與友泉公司簽訂之「臺灣省桃園縣大園鄉

農會新大樓及活動中心第2期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8條之約定,即:「本工程乙方(指友泉公司)所用材料之品質、成分、強度、等級等,甲方(指大園鄉農會)認為有疑問時,得要求取樣,送往指定事業單位檢驗,取具正式試驗報告書備查。所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對於材料來源及價格,經甲方要求時,乙方應提供一切有關資料」;及該「契約書」所附「保管箱室組合牆平面圖」之記載,即「本安全組合牆必須通過美國ULClass1級安全檢測,且必須有公信單位出具證明其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磅 (30000psi)以上」,而檢舉人鐵金公司始終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公信力單位出具之測試報告,故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依據「契約書」第28條之約定要求取樣應將試體作28天的養護期,乃是保護業主(大園鄉農會)之權益,並未逾越契約之約定範圍,此項事實並有證人楊榮及陳貞彥建築師等人到庭證述屬實,業如上述;被告未詳細查明此等事實,且無任何原告與大園鄉農會楊榮與陳貞彥建築師勾結之具體證據,竟遽行認定「原告勾結並利用大園鄉農會楊榮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對檢舉人提供之樣品與文件任意加以刁難」,顯然失其公正之立場。

㈦至於原告已事先取得3萬磅之證明書,乃為事實,亦有原告

所提出之卷附文件可稽,而何以原告須在進場施工後,另須提出試體測驗,乃是應業主大園鄉農會之要求而做,要非原告所能決定之事項,被告不向業主或陳貞彥建築師探求其原因,反歸咎於原告,實屬本末倒置。另關於試體必須經28天以上的期間,其試驗方法係根據中國國家標準CNS標準施作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1條之規定所要求者,被告所稱「未有『取樣應將試體做28天之養護期』之規定」乙節,亦毫無理由。

六、另關於鐵金公司檢舉所稱:「原告勾結建築師及唆使大園鄉農會總幹事向鐵金公司表示因品質是否符合標準尚有疑慮,要求至工廠參觀,鐵金公司乃訂於89年7月27日參觀,參觀當日,原告派商業間諜自行帶尺量度產品之規格、重量、尺寸大小,並對檢舉人之特殊製造方法亦詳加詢問」云云,被告亦認定「...檢舉人主張被處分人之人員未經檢舉人同意而混入參與大原鄉農會等人參訪其公司,應屬可採」,而訴願決定亦為相同認定,原告均難以信服,蓋金庫牆之之規格、重量、尺寸係依據設計圖計算,並依設計標準施作計價,無須依半成品丈量,且原告早已擁有金庫牆、金庫門室及保管箱室之製造技術及取得UL產品之認證,無須派間諜混入其間;鐵金公司所稱參訪當日夾雜之外人,雖舉照片為證,但該人並非原告之員工,鐵金公司亦曾於89年8月1日委任安泰法律事務所致函原告質疑此一情事,經原告於同年月3日委請呂金貴律師函覆否認之,被告及行政院未命鐵金公司另提出具體之證據,又未加以查證(按依前述參訪當日有大園鄉農會楊榮先生、籌建委員、會務股主任陳文華、會務主辦人呂理標、陳貞彥建築師等人在場,均可詢問查明之),甚或可能為鐵金公司自導自演;更何況大園鄉農會前總幹事楊榮已在被告陳明「照片中之人物,楊榮稱並不認識,此人亦非農會人員;參觀檢舉人之後,該公司曾發律師函予大園鄉農會,稱參觀當日攜帶陌生人至該公司之工廠,涉有竊取該公司營業秘密之嫌;大園鄉農會亦有回函檢舉人,...」等云云,被告及行政院無任何具體證明,未審是否鐵金公司故意栽贓,聽憑片面之詞,竟遽認鐵金公司之主張為可採,自難令原告心服。又被告雖認原告有派員參與該次參訪行程,惟查:

㈠鐵金公司所提供該公司員工鄭先生與大園鄉農會楊榮於89年

7月28日之談話錄音帶內容,業經大園鄉農會楊榮在被告表示「沒有印象,應是鄭先生剪接變造的」云云,已見該錄音帶之內容有無剪接?是否實在?均有質疑之處,其證據力顯有瑕疵,被告未加以詳細調查,遽為認定「被處分人有以具商業倫理非難性之顯失公平行為,造成他事業與競爭事業將原已簽妥之工程契約解約,改與被處分人訂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之事實,其所為之處分已嫌率斷。

㈡縱然前開錄音帶楊榮之談話內容屬實(此為假設之詞,原告

仍否認之),亦僅可依據楊榮之談話推知大園鄉農會之「金庫室組合牆」工程,係由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至於陳貞彥建築師於設計金庫開規格前,是否曾向楊榮徵詢國內金庫較有名之製造商,並推薦原告,由原告提供UL規格資料供陳貞彥建築師參考,仍應向陳貞彥建築師查證,然被告俱未查明,自不能因此遽行認定原告有與大園鄉農會、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間有意思聯絡,並造成友泉公司與檢舉人解約改與原告訂約之事實,而有違商業倫理之顯失公平行為。且縱陳貞彥建築師於設計金庫開規格前,為瞭解、蒐集並訂定招標規範,曾向楊榮徵詢國內金庫較有名之製造商,並因而推薦原告,由原告提供最安全的UL規格資料供陳貞彥建築師參考,此為建築師開規格標前之徵詢程序,就常理而言,並無不法之情事㈢何況,依據證人楊榮在鈞院之結證稱:「(法官問:對於譯

文中帶永安公司的人參觀等語有何意見?)我與他對談中沒有提到施工方式的事情,至於帶永安公司的人去工廠是在電話中問我的,我回答說沒有。那天晚上最主要目的是談條件,是他要賄賂我。」等語(參閱鈞院9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證人楊榮既否認有帶原告人員參觀鐵金公司情事,被告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人員有此事實。

㈣而依證人陳貞彥在鈞院之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與楊先生、永安公司勾結才設計綁這個條件?)沒有。我剛才在門口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台灣有哪幾家公司有3萬磅的標準?)至少有3家以上。」等語(以上參閱鈞院9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官問:鐵金公司為何沒有辦法作這個工程的原因,你是否知道?)因為不符合要求,沒有提出UL的認證,去現場沒有看出什麼名堂,也沒有做樣品。」等語(參閱鈞院94年6月3日準備

程序筆錄);據此,可見陳貞彥建築師亦確認「當時臺灣有3家公司達3萬磅的標準」及「現場沒有看出什麼名堂」之事實,原告何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可言?㈤另依據證人王守肯在鈞院之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時有無到鐵金公司參觀他們的公司或是到那裡做什麼?)我是接獲農會通知要去參觀鐵金公司,我有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去的時候,有無看到他們有3萬磅壓力組合牆的樣品?)我們去的時候,他們工廠是在製造小金庫,只有1個地方在做組合牆,可是當天他們沒有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那天主要是要參觀組合牆或是小金庫?)參觀組合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他們有UL的認證書,為何還要去看組合牆製造的現場?)因為必須有足夠的設備防盜,我們要去看他們的品質。」等語(參閱鈞院9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參觀鐵金公司當日,鐵金公司既未施作組合牆,由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派員參與,被告對原告處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處分,即屬毫無理由。

七、按友泉公司與大園鄉農會簽訂之上開新建工程合約內容,雖未規定系爭組合牆工程須有28天的試體養護期規定,然依該「契約書」第28條之約定「本工程乙方(指友泉公司)所用材料之品質、成分、強度、等級等,甲方(指大園鄉農會)認為有疑問時,得要求取樣,送往指定事業單位檢驗,取具正式試驗報告書備查。所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對於材料來源及價格,經甲方要求時,乙方應提供一切有關資料」;且依該「契約書」所附「保管箱室組合牆平面圖」之記載,本安全組合牆必須通過美國UL Class1級安全檢測,且必須有公信單位出具證明其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萬磅以上。但鐵金公司於89年6月20日與友泉公司所簽訂之「大園鄉農會金庫門組合式金庫買賣契約書」,並無約定此項「安全組合牆」抗壓強度需達每英吋3萬磅以上之標準(僅於特別條件載明「以大園農會金庫施工圖為準按圖施工」),且始終未依招標需求「保管箱室組合牆平面圖」之備註規定提出公信力單位出具之測試報告,故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依據「契約書」第28條之約定要求取樣應將試體作28天的養護期,乃是根據UL之認證描述所要求及中國國家標準CNS標準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1條之規定所要求者,此就保護業主大園鄉農會之權益而言,並未逾越契約之約定範圍,被告未詳細查明此種實際之需要,且無任何原告與大園鄉農會楊榮與陳貞彥建築師勾結之具體證據,竟遽行認定「原告勾結並利用大園鄉農會楊榮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對檢舉人提供之樣品與文件任意加以刁難」,顯然失其公正之立場;更何況,大園鄉農會總幹事楊榮、籌建委員會委員、陳貞彥建築師或大園鄉農會會務股主任陳文華、會務主辦人呂理標等多人曾2次到鐵金公司之工廠參觀,都未見鐵金公司有生產之設備,對鐵金公司之產品已失信心,業如前述,既有那麼多人到現場參觀,被告應可再詢問各籌建委員會委員,廣為查證是否屬實。友泉公司因恐逾期遭受罰款,無法等待28天測試通過後再進場施工,而改向原告訂約買受該金庫門室保管箱之組合牆工程,乃友泉公司依自由意志權衡利弊得失所選擇之決定,任何人均無法強制或脅迫其決定,原告並無任何以具商業倫理非難性之顯失公平行為,造成他事業與競爭事業將原已簽妥之工程契約解約改與原告訂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八、至於友泉公司與鐵金公司解約後(按友泉公司與鐵金公司係於89年8月1日解約),原告始於同年月17日與友泉公司簽約,故被告之處分書所稱:「被處分人於89年8月3日與友泉公司簽下訂購單」,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之所以先於8月7日進場施工,乃是因原告早於86年3月31日已取得UL3萬磅之證明書,不必現場再做試體即可進場,符合招標規定須附具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之要求,而鐵金公司不能進場施工乃肇因無此證明之故;且承包商友泉公司表示欲向原告購貨,並因逾期罰款在即,希望業主大園鄉農會讓被原告儘速進場施工之故,此項事實,業據大園鄉農會前總幹事楊榮在被告處陳明;何況原告曾於89年8月30日與同年10月23日先後兩次委由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水泥混凝土試模壓力強度試驗,第2次測試單位壓力強度超過3萬磅,而該兩次之測試,其試體亦是至少必須經28天以上的期間,且其試驗方法係根據中國國家標準CNS標準施作,此有該兩次「水泥混凝土試模壓力強度試驗報告表」之「齡期天」及「備註」欄之記載可稽,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原告所為上開之辯解,絲毫不採,又不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原告尚難以信服。

九、友泉公司因承攬上開工程向原告訂購「永安金庫門及訂製金庫室、保管箱組合牆」及追加隱蔽式金庫門副門2套、「瑞吉牌定時鎖」2組,經原告於89年11月間完工,並於90年1月15日經大園鄉農會驗收合格,而友泉公司尚積欠尾款共4,776,072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依法起訴,業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原告勝訴,友泉公司於訴訟中亦曾主張:「...大園鄉農會在金庫設計之初,即與原告(按即本件原告,下同)勾串,由建築師於招標條件上加上綁標之條款,...原告勾結大園鄉農會楊榮及建築師,對於鐵金公司提出之樣品百般刁難,一直拖延至7月中旬尚不准進場施工,並要求被告(即友泉公司)只要向鐵金公司採購產品,必須先作試體,存放28天測試成功才准施工」云云,但不為該院所採,甚且該院認定原告所製作之「安全組合牆」已通過檢驗,無不合格情事;足見鐵金公司所提本件舉發,為毫無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自難令原告心服;而行政院所為之訴願決定,就此爭執僅認「至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係有關原告與友泉公司間之清償債務事件,與原告有前開違法之認定無涉」云云,完全無視於上開判決書理由之所述,原告亦難信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系爭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倘事業如以具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之顯失公平行為,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原則,即涉有上開規定之違反,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系爭金庫門工程僅為大園鄉農會「新大樓及活動中心

第2期新建工程」之一部分,依相關規定承包商友泉公司有權選擇分包工程之廠商,非大園鄉農會總幹事楊榮得以決定,然原告竟為取得該工程之承作權,勾結並利用大園鄉農會前總幹事楊榮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對原分包廠商鐵金公司提供之樣品與文件任意加以刁難,增加合約所未約定之要求,例如新增要求系爭組合牆工程須有28天的試體養護期,以阻礙鐵金公司進場施工,致使友泉公司因恐合約所定逾期罰款在即,而與鐵金公司解約。復查友泉公司於89年8月初與鐵金公司解約後,旋即於同年8月3日改以高價與原告簽訂「訂購單」,而原告卻可在未經試體養護期即於同月7日進場施工,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加以刁難,且相關送樣作業皆可事後補送,足證原告確有利用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造成友泉公司與原告之競爭事業鐵金公司解約,而改與原告訂約,顯有違商業競爭倫理,亦阻礙其他同業參與競爭之機會,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洵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本件係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交易糾紛,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乙節:

㈠按事業與事業間之契約約定或履行,係本於雙方當事人自由

意思為之,固應屬契約法私法自治規範範疇,然私法自治是對應於公平競爭市場之法律理念,故倘事業契約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則仍有公平交易法介入管制之必要,以使私法自治之理念更能落實。

㈡就本案而言,經查原告以具商業倫理非難性之顯失公平行為

,造成他事業與競爭事業將原已簽妥之工程契約解約,改與原告訂約,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亦阻礙其他同業參與競爭之機會,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並非單純之民事紛爭,被告依法介入管制,並無不當。

三、有關原告訴稱其並未派商業間諜刺探鐵金公司製造金庫之營業秘密乙節,據被告原處分理由第4點敘述可知,被告並未認定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不當獲取他事業營業秘密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對原處分理由有所誤解所致。

四、有關原告質疑鐵金公司所提供其員工鄭朝進與大園鄉農會總幹事楊榮於89年7月28日之談話錄音帶內容有無剪接乙節,經查楊榮到被告機關陳述時已證實確曾數次與鐵金公司鄭朝進溝通系爭工程事宜,且查上開錄音帶內容係在說明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於設計系爭金庫規格前,曾依楊榮之推薦,以原告所提供之規格資料訂定招標規範等背景關係,被告原處分並非以上開錄音帶內容作為處分之唯一依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包括關係人之證詞、系爭工程締約、履約之經過、及相關合約內容,據以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

五、另就原告辯稱大園鄉農會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係依據系爭採購合約書、中國國家標準CNS標準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等規定,始提出取樣應將試體做28天之養護期的要求云云,要非事實:

㈠蓋查系爭採購合約書並未有「將試體做28天之養護期」的約

定,且原告所稱前開資料亦未類似規定。鐵金公司稱其於89年6月2日取得UL證書(UL係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Inc. 之簡稱,該公司是美國之產品安全測驗與認證機構),同年6月20日與友泉公司簽訂合約,開始依圖製造金庫門,並於89年7月上旬將樣品送臺灣營建研究所測試,測試結果皆符合大園鄉農會要求之規格,惟大園鄉農會總幹事楊榮突於89年7月中旬要求至鐵金公司之工廠參觀,並提出應將試體做28天之養護期的要求,成功後方准進場施工。原告辯稱上開新增要求係為保障業主權益,然當友泉公司改與原告訂購後,大園鄉農會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卻可不論大園鄉農會之權益,未對原告提出相同要求,反同意原告逕行進場施工,且相關送樣作業皆可事後補送(原告於完工後才另做樣品送中央大學測試,第1次未通過,第2次樣品送樣才通過),益見其間差別待遇之情。

㈡原告稱其毋庸做試體即可進場施工,係因其已事先取得UL3

萬磅之證明書,果爾,何以原告須在進場施工後,另於89年8月與10月間先後兩次做試體測驗,其中第1次並未通過測試,益證原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

六、又查原告與鐵金公司係屬競爭同業,大園鄉農會、友泉公司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等相關人員於89年7月27日參訪鐵金公司時,原告員工竟在未獲鐵金公司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加入該次參訪行程,且拿尺丈量鐵金公司之產品規格大小並拍照,此有鐵金公司所提出當日參訪之照片為證;且鐵金公司員工鄭朝進與楊榮之談話錄音帶內容:「(鐵金公司員工鄭朝進詢問)...你們怎麼這一邊會帶永安的人來參觀?帶照像機去,又帶尺去量那個金庫門,...」、「(楊榮回答)這沒辦法啦!因為我當然要了解你這個東西有沒有那個硬度,我都要需要了解!那時永安是講,我們去看有沒有事情,有事情我們就幫你看,看鐵金的施工方法,看他們的施工方法和我們的施工方法,你參考看看沒關係。...」,亦顯示原告確有派員參與該次參訪行程。

七、就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僅在認定原告對友泉公司工程款之請求權爭議,然該判決就「原告利用大園鄉農會前總幹事楊榮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對鐵金公司所提出之樣品故意刁難」等情並未審酌或論斷,要與本案無關,併予說明之。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41條前段所規定。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被鐵金公司檢舉原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具商業倫理非難性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造成他事業與競爭事業將原已簽妥之工程契約解約,改與原告訂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等情,有檢舉函、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依卷附被告原處分書所載,其處分主文第1項謂原告「以具商業倫理非難性之顯失公平行為,造成他事業與競爭事業將原已簽妥之工程契約解約,改與被處分人訂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又依原處分理由二謂「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㈠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的概括規定,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的非難性,即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㈡按系爭全門工程僅為大園鄉農會『新大樓及活動中心第2期新建工程』之一部分,依相關規定轉包工程之對象為友泉公司之權益,非大園鄉農會楊榮得以決定,然被處分人則勾結並利用大園鄉農會楊榮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對檢舉人提供之樣品與本件任意加以刁難、阻礙檢舉人進場施工:例如友泉公司與大園鄉農會原簽訂之「新大樓及活動中心第2期新建工程』合約內容,並未規定系爭組合牆工程須有28天的試體養護期規定,然而大園鄉農會楊榮卻要求該系爭組合牆工程須有28天的試體養護期,否則應受罰款,以致友泉公司因恐逾期罰款(每日約11萬元)在即,無法等待28天測試通過後再進場施工,經與鐵金公司協議解約後,即改與被處分人訂約,而被處分人於89年8月3日與友泉公司簽下訂購單,以8,011,040元(含稅)較高之價格成交,有違一般商業倫理;同年8月7日被處分人即進場施工,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加以刁難,且相關送樣作業接事後才予補送,即被處分人完工後,另做樣品送中央大學測試未通過,第2次樣品送樣始為通過等情,參照以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對檢舉人的樣品及送審文件要求甚嚴,並證以檢舉人所提供該公司員工鄭先生與大園鄉農會楊榮於89年7月28日之談話錄音帶內容,對於被處分人與楊榮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於本案之關係,楊榮稱「...那時候,建築師要設計金庫的時候有問:『國內作金庫是那一間較有名?』那時候我和他講說:『做金門的金庫是永安這間最大間』,我沒去永安給你那個,後來就叫永安開規格,將規格拿給建築師,並向他解釋目前最安全的就是UL的。...」、「...之後,永安就來找我了,去參觀工廠,在永安參觀,他們將材料放在模子上面...」、「永安老闆當初有說他們是外銷較多,永安在臺灣另有投資其他事業,我有去參觀過...」、「...普通永安和建築師,永安會提供給建築師的資料裡面都會綁一些條件。」,且檢舉人員工鄭先生所詢「...你們怎麼這一邊會帶永安的人來參觀?帶照像機去,又帶尺去量那個金庫門,...」楊榮乃答「這沒辦法啦。因為我當然要了解你這個東西有沒有那個硬度,我都需要了解,那時永安是講,我們去看有沒有事情,有事情我們就幫你看,看鐵金施工方法,看他們的施工方法和我們的施工方法,你去參考看看沒關係。...

」、「沒關係啦,現在我和你說,我現在講這都沒有效。...」等,足證被處分人與大園鄉農會、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間應有意思聯絡,顯有違商業倫理之顯失公平行為,造成友泉公司與檢舉人解約改與被處分人訂約,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㈢另查被處分人與檢舉人係屬同業,為被處分人所自承;據檢舉人稱,大園鄉農會、友泉公司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等相關人員於89年7月27日參訪檢舉人公司,當日有被處分人之員工參與,同時提供照片為證,且此情事乃由友泉公司表示係大園鄉農會經辦人告知其為被處分人之員工,友泉公司復將此訊息告知檢舉人云云,案經本會調查時,農會人員及被處分人雖皆表示不認識照片中之人物(戴眼鏡持尺丈量之人),惟以參訪當日之情形,照片中人物拿尺丈量檢舉人之產品規格大小及拍照等行為觀之,應屬參訪人員之行為;且當日參訪僅有大園鄉農會、建築師及友泉公司等人員,然大園鄉農會稱不認識該人之說法,與前述檢舉人之員工鄭先生與楊榮之談話錄音帶內容有所扞格,故檢舉人主張被處分人之人員未經檢舉人同意而混入參與大園鄉農會等人員參訪其公司,應屬可採,併予敘明。㈣綜上,被處分人以具商業倫理非難性之顯失公平行為,造成他事業與競爭事業將原已簽妥之工程契約解約,改與被處分人訂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等語為被告處罰原告之依據。由上揭被告處罰原告之理由可知,被告乃以原告與大園鄉農會、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互有勾結,對於檢舉人鐵金公司所提供之樣品與文件任意加以刁難,阻礙檢舉人進場施工,顯有違商業倫理之顯失公平行為,造成友泉公司與檢舉人解約,改與原告訂約,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情。然經原告堅決否認有與大園鄉農會或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為上揭不當勾結行為,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大園鄉農會、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間是否確有上揭不當勾結行為,又友泉公司與檢舉人鐵金公司將原已簽妥之工程契約解約,改與原告訂約,是否原告所致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四、經查:㈠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於適用上易生困難與爭

論,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乃於91年1月9日訂定發布處理原則(嗣於94年2月24日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點條文),於該處理原則第2點(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之基本精神)規定:「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第3點(與其他法律競合之釐清)規定:「本條對事業之規範,常與其他法律有競合之疑義,應考量左列事項判斷之:㈠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本條之適用。例如在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部分,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僅於合致前開要件,考量公共利益時,始由本條介入規範之。..」第5點(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核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審理事業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自得援為本案判斷之參考,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告自亦應加以遵循。

㈡本件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與大園鄉農會、陳貞彥建築師事務

所為不當勾結行為,致友泉公司與檢舉人鐵金公司解約,改與原告簽訂契約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無非以檢舉人與友泉公司解約之緣由乃因原告勾結並利用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對檢舉人提供之樣品與文件任意加以刁難,阻礙檢舉人進場施工,並以友泉公司與大園鄉農會原簽訂之合約內容,並未規定系爭組合牆工程須有28天的試體養護期規定,但大園鄉農會楊榮卻要求須符合上揭要求,否則應受罰款,致友泉公司恐逾期罰款在即,無法等待28天的試體通過後再進場施工,經與檢舉人協議解約後,即改與原告訂約,則本件原告究有無與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不當勾結及有無利用上揭不當方式任意刁難檢舉人造成檢舉人與友泉公司解約即為本案重點所在。

經查:

⑴本件依「大園鄉農會新大樓及農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金

庫室組合牆配置詳圖」之「備註」記載為:「一、本安全組合牆必須通過美國UL CLASS1級安全檢測,且必須有公信單位出具證明其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磅(30000psi)以上。二、本安全組合牆係採用高科技複合材料高壓一體成型,具防鑽、防鑿、防橇、防切等功能。三、本安全組合牆厚度須為90m/m並採六面施工加強。四、顧及樓層結構承載重量,本安全組合牆每平方公尺之重量不得超過262公斤。五、本安全組合牆依現場實際尺寸施工,橫向(即高度和長度)為以每塊牆板組接構成,縱向(即高度/約2400)必須整塊牆板,不得以2塊以上牆板組接構成。六、廠商必須出具出廠證明和品質保證書,若品質不良或製造、施工過失,承製廠商必須負完全責任予更新和修護。七、本工程採用材料,請參考日助、永安、琨暉或合乎上述規格之同等品,並責任施工,本圖尺寸請廠商須於施工前以現場尺寸繪製施工詳圖,辦理送審手續,並經行方同意後,方可施工按裝。」,另依據卷附大園鄉農會與友泉公司簽訂之「臺灣省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新大樓及活動中心第2期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8條之約定,即:「本工程乙方(指友泉公司)所用材料之品質、成分、強度、等級等,甲方(指大園鄉農會)認為有疑問時,得要求取樣,送往指定事業單位檢驗,取具正式試驗報告書備查。所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對於材料來源及價格,經甲方要求時,乙方應提供一切有關資料」;據此,已可證明業主大園鄉農會所招標之「金庫安全組合牆」必須通過美國「UL CLASS之1級安全檢測」,且必須有公信單位出具證明其「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磅(30000psi)以上」之證明。然依卷內檢舉人鐵金公司所提供之UL證書影本2紙觀之,其上僅有載明金庫門、金庫牆之級別標準,並未載明其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磅(30000psi)以上,此核與原告提出之UL證書上依據UL產品之認證描述,試體抗壓強度30,000psi須在28天之後作成(即CONCR ETE:DesignSpecification-30,000psiafter 28 days.)乃有不同。又依上揭

合約規定可知,大園鄉農會若對友泉公司(包括分包廠商)所用材料品質、成分、強度、等級等有疑問,自得要求取樣送請檢驗至明。

⑵次依證人陳貞彥即本件大園鄉會新建大樓暨農民活動中心新

建工程之建築師到庭證述:「(問:鐵金公司為何沒有辦法作這個工程的原因,你是否知道?)因為不符合要求,沒有提出UL的認證,去現場沒有看出什麼名堂,也沒有做樣品。

」「(問:原先的工程要求如何?)在工程圖上有約定要提出UL3萬磅的認證。」、「(問:如果樣品給你看,你是否可以看出樣品有壓力3萬磅?)從樣品看不出來,要經過檢驗才知道。」「(問:如果送樣品去有沒有用?)送來也沒有太大意義,重點是要看壓力3萬磅的證明,有證明力的機關的試驗報告比較重要。」「(問:鐵金公司是否曾經將認證書送給你們事務所或是工地?請示鐵金公司寫給公平會90年7月24日文件附件6,這兩張是可以看出3萬磅的壓力證明書?)這兩張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王守肯有沒有看過。根據上開的資料,看不出來有符合3萬磅。」「(問:這兩張是什麼文件?(提示附件6,告以要旨))這是UL發的應該是認證,我沒有看過,上面沒有寫3萬磅,只有寫第幾級,至於級數代表什麼我不清楚。」「(問:UL證明書會記載幾磅嗎?)會在證明書記載強度為幾磅。」「(問:如果當時提出這些資料是否符合標準?)因為證明書沒有記載3萬磅的強度,縱使提出我認為不合標準。」「(問:合約中只要UL證書提出來就可以或是要經過測試?)廠商只要提出3萬磅UL證明,招標中要提供文件,才可以證明有這個資格。」「(問:招標當時有無要求測試?)招標當時沒有要求測試,要先資格送審,提供文件才證明有資格作這些材料,但是做的時候,一般我們都會要做測試,通常我們會要求測試。」「(問:後來為何要測試?)現場做的東西都要測試。工程慣例或是施工技術有規定。」「如果沒有認證就沒有資格,如果有認證還有其他事項符合規定,就會認為有資格,進來施作的時候,我們可以要求做試體,因為看到文件,不表示符合,不是測試完畢才可以進場,只要文件符合就可以先進場,進場之後才取試體。一般過程都是如此,本件必須問王先生比較清楚。」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6、193、195、2

00、201頁)據此,可見陳貞彥建築師亦確認「工程圖上有約定要提出UL3萬磅認證及進場施作時,可要求做試體測試完畢始可進場之事實。

⑶再依據證人王守肯即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工程師到庭

結證稱:「(問:當時所稱的送審文件是否包括鐵金公司的UL認證書?)我有印象有這兩張UL證書。」「(問:這兩張是否可以看出有3萬磅的證明?)看不出來。」「(問:如果沒有3萬磅的證明還要再測試,如果有3萬磅的證明是否還要測試?)無論是否有3萬磅的UL證明都要取樣測試。」「(問:你有看到鐵金公司的UL證明,但是沒有看到3萬磅的標準?)是的。」「文件齊全符合就可以進場,但是組合前必須先取樣,取樣合格才可以讓他們施工,本件就是這個情形。至於取樣是隨機取樣。」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95、1

96、197、201頁);據此,證人王守肯雖稱其印象中有看到鐵金公司提出之兩張UL證書,但該兩張證書看不出有3萬磅的證明,且無論是否有3萬磅的證明,組合前都必須要取樣測試,取樣合格始可施工。復參照證人王守肯於大園鄉農會新大樓及活動中心第2期興建工程審驗簽認表上審驗意見乃簽註「⒈送審文件,尚符合設計。⒉樣品須再現場測試始可施工。」等語,可見證人王守肯所證非虛。

⑷另依證人楊榮即本件工程施工時任職大園鄉農會總幹事在本

院結證稱:「(問:你們農會與友泉公司簽訂的工程原本有無規定組合牆要有28天試體養護期?)沒有,我們要求要有美國UL證書,這是合約中有規定,而且要事先送審,但是他們沒有辦法提出,我給他們機會,如果有通過而沒有證件,請他們提出試體測試,如果他們能夠拿出UL證明文件,就不用試體測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頁)。

⑸據上事實可知,檢舉人鐵金公司雖提出兩份UL證書,但該證

書未載有「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磅(30000psi)以上」之證明,不符合「工程圖上約定要提出UL3萬磅認證」之條件,業主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要求試體檢驗並非無據。復參以本件原告於友泉公司與檢舉人鐵金公司解約後,承包上揭工程,亦有被要求送樣品檢驗,益見上揭檢舉人鐵金公司於進場前被要求樣品作試體檢驗確非無所根據,基於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此方式有何不當可言。而嗣鐵金公司未能提出試體供檢驗,友泉公司因恐遭受逾期罰款而央求鐵金公司與友泉公司合意解約,此有鐵金公司與友泉公司之解約協議書在卷可按,觀諸該解約協議書內固載明「...鐵金公司如期生產完成並向本公司(指友泉公司)申請進場施工,本公司向建築師及大園鄉農會報請核准施工日期,但建築師及楊榮總幹事一直拖延至7月中旬尚不准本公司進場施工,此期間每天都與建築師及楊榮總幹事會商,建築師簽函如附件,鐵金公司都能按照要求補件,在此期間楊榮總幹事一直施加重大壓力予本公司,只要本公司採購鐵金公司產品必須先做試體,存放28天測驗成功才准施工(以完成日期為要脅,每天重罰11萬元,一直罰到本公司倒閉為止,因此本公司不得不向鐵金公司提出解約要求,經鐵金公司同情本公司危險處境,雖鐵金公司損失龐大,仍不願意因本公司向其採購而發生讓本公司倒閉危機,斷然同意解除合約並沒收訂金180萬元)。...」等語,然如上所述,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要求鐵金公司之樣品須送檢驗一節乃符合大園鄉農會與友泉公司所訂之合約意旨,難認該要求有何不法之處,且檢舉人鐵金公司與友泉公司係雙方同意解除合約,如檢舉人或友泉公司認為彼等所提出之產品,確屬已符合合約規定,上揭須另作試體檢驗,係屬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不當要求,實可依合約規定處理,無需自甘損失高達180萬元予以解約,故上開友泉公司與檢舉人鐵金公司解除合約,難遽認與原告有關,無從依此認原告有何違反商業倫理行為之情事。況依卷內資料,亦無何具體事證足認原告與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檢舉人之樣品要求檢驗以阻礙檢舉人進場施工情事有何勾結可言,被告以此裁罰原告乃無所據。

㈢另被告以友泉公司與檢舉人協議解約後,即改與原告訂約,

認原告以8,011,040元(含稅)較高之價格成交,有違一般商業倫理,又89年8月7日原告即進場施工,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加以刁難,且相關送樣作業接事後才予補送,即原告完工後,另做樣品送中央大學測試未通過,第2次樣品送樣始為通過等情,參照以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對檢舉人的樣品及送審文件要求甚嚴,並證以檢舉人所提供該公司員工鄭朝進與大園鄉農會楊榮於89年7月28日之談話錄音帶內容,足證原告與大園鄉農會、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間應有意思聯絡,顯有違商業倫理之顯失公平行為,造成友泉公司與檢舉人解約改與被處分人訂約,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語。惟查:

⑴本件友泉公司與檢舉人鐵金公司解約後,友泉公司與原告以

價格高於鐵金公司之價格訂約一節固屬實在,惟友泉公司與檢舉人解約後,欲與何家公司、以何種價格簽訂契約始符合該公司之最佳權益,乃屬友泉公司之考量及選擇,而以原告所提出之UL證書可知,其上依據UL產品之認證描述,試體抗壓強度30,000psi須在28天之後作成(即CONCR ETE:Design

Specification-30,000psi after 28 days.),此有UL認證之文件可稽,復經「大園鄉農會新大樓及農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金庫室組合牆配置詳圖」之「備註」七記載「本工程採用材料,請參考日助、『永安』、琨暉或合乎上述規格之同等品...」,足見原告對於金庫室組合牆材料品質確有較檢舉人鐵金公司符合本件工程需求之情形。故友泉公司於與檢舉人鐵金公司解約後,考量其需求而改與原告訂約,乃係友泉公司之決定,並非原告作為所致,尚難遽認原告有何違反商業倫理可言。

⑵又據證人楊榮於本院結證稱:「(問:後來與鐵金公司,另

與永安公司訂約時,是否要求提出證明?)有,他們(指原告)有提出檢驗合格證明,有中英文版,而且他們寫的很詳細。」「(問:為何第1次到中央大學測試沒有通過?)永安公司本來不用拿試體,因為他們有合格證件,但是我們為了公平也要求他們拿出試體,第1次農會人員帶回來農會,因為該期間有經過車子震動,中央大學人員說我們從永安公司帶回來的試體有經過車子震動所以不可以,所以後來重新再送中央大學有通過」「(問:是否未經過試體檢驗就讓他們進場?)因為永安有證件,就讓他們進場,而且第1次送中央大學檢驗的試體,也在誤差10%裡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據此,可見大園鄉農會不但要求鐵金公司提供試體,亦有要求原告提供試體送驗,此並無差別待遇可言。至何以原告送驗檢體未通過即讓原告進場之緣由,亦據楊榮敘明係因原告所提出之UL證書業已證明抗壓強度達3萬磅以上,故先讓原告進場等情,此或可認大園鄉農會對檢舉人要求較對原告要求為嚴格,但在原告與鐵金公司所提出之UL證書確有記載不同之情形下,實無從比較寬嚴之分。⑶再依據證人王守肯於本院結證稱:「(問:如果沒有3萬磅

的證明還要再測試,如果有3萬磅的證明是否還要測試?)無論是否有3萬磅的UL證明都要取樣測試。」「(問:是否有在現場或是事務所收到鄭朝進送樣品?)沒有收到。」「(問:鐵金公司後來有無提出來其他有3萬磅測試的證明文件給你們?)沒有。」「(問:你所謂『送審文件尚符合』收到的文件是什麼文件?)公司執照、工廠登記、通過經濟部品質認證文件。」「(問:後來鐵金公司有無提出3萬磅的測試證明出來?)沒有提出來,後來由永安公司承接,我們就針對永安公司提出來的資料。」」「(問:現場取樣28天養護期是否合約規定?)是合約規定。」「(問:取樣是進場施工前或後?)前、後都要取樣才能確保品質。」「(問:鐵金公司你們要求進場施工取樣?)因為他們沒有UL,所以沒有要求。」「(問:鐵金公司是否進場施工前就取樣?)取樣要現場有人在。」「(問:為何永安公司沒有現場取樣後測試通過才進場施工?)已經有現場取樣才施工,要測試報告3萬磅出來才可以施工。」「(問:取樣要幾天?)1 天就可以。」「(問:為何規定28天?)是技術規則規定28 天。」「(問:合約與技術規則何關係?)一般認定28天才可以作,強度發揮到最高點,如果有特殊就可以提前,不是一定要28天。」「(問:合約是否要求測試3萬磅合格才可以進場施工?)我記得是通過才可以施工,所謂8月7日施工,不一定已施工,一定要通過之後才讓他們組合起來,有可能先放在那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5、196、

197、198頁)。再參酌依卷附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水泥混凝土試模壓力強度試驗報告表2份可知,原告於89年8月份(製作日期不明,試壓日期為89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份(製作日期為89年9月18日,試壓日期為89年10月23日)有採樣送試體檢驗,其中第1次送驗結果,有部分試體未符壓力強度3萬磅之要求,第2次檢驗始全部試體均合格,可知原告所送試體於第1次送驗時,乃有部分不合格之情形。依此情形,與友泉公司工程日報表所載金庫及保管箱組合牆自89年8月7日進場,迭至89年9月4日施工完成一節,固未符合,然證人王守肯已述明其必待通過之後始讓原告組合起來等語,況此乃原告承接本件工程後,建築師有無依規定監工事項,難以此即遽認原告與陳貞彥建築師有何不法勾結之處。

⑷至檢舉人鐵金公司所提供該公司員工鄭朝進與大園鄉農會楊

榮於89年7月28日之談話錄音帶譯文內容觀之,其內楊榮雖有數次提及原告永安公司,然多係由鄭朝進問及,始由楊榮回應,且楊榮雖有提及做金庫的是永安這間做較大...就教永安金庫拿金庫規範有介紹安全性最高,我去永安看後請永安開那個規格,將規格拿給建築師,並向他解釋目前最安全的就是UL的...之後,永安就來找我了,去參觀工廠等語,惟綜觀上揭錄音帶譯文全文,並未提及永安公司有何不當勾結大園鄉農會或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以致造成友泉公司與鐵金公司解約,改與原告訂約具體情事,故僅由上揭錄音帶譯文片面截取之詞,難予窺得本件事實全貌,亦難遽認原告確有不當勾結大園鄉農會或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情事。復據證人楊榮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晚上主要是說叫我們農會採用他們公司(指鐵金公司)的組合牆,但是我說沒有辦法提出證明沒有辦法買,主要是談論這些,...對於錄音帶譯文,有些有,有些沒有,而且有時候時在電話中聯絡,我與他(指鄭朝進)對談中沒有提到施工方式的事情,至於帶永安公司的人去工廠是在電話中問我的,我回答說沒有,那天晚上最主要目的是談條件,是他要賄賂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又據證人鄭朝進於本院結證稱:...因為楊榮一直刁難,我才想辦法對話的時候錄音,當時還沒有解約,我是要試探他,利用機會才錄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頁),由上情可知,上揭錄音乃由鄭朝進私下為之,且由鄭朝進主導問題內容,多所誘引之詞,又以鄭朝進所屬之鐵金公司與楊榮所屬之大園鄉農會間當時乃有工程糾葛,故難認鄭朝進所製作之錄音帶內容確屬客觀而無偏頗,該內容既經證人楊榮否認其真實性,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該內容確屬實在,自難遽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⑸至有關被告處分理由認檢舉人主張原告之人員未經檢舉人同

意而混入參與大園鄉農會等人員參訪其公司等情屬實,亦可認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情事云云,然此經原告堅決否認,復經證人楊榮於本院結證稱:「(問:當天是否有帶1位永安公司的職員到現場?)沒有。現場是有1個人拍照,我不知道那人是誰,我以為是他們鐵金公司自己的人。」「( 問:照片上的人是否你帶去的?)不是。」「(問:他

有無在現場?)我沒有印象。我主要看生產過程,是看樣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陳文華即當時擔任大園鄉農會股長於本院結證稱:「(問:你那天去的時候,有無永安的員工混在裡面和你們一起去?)不清楚。」「其中4張照片是我去的那次的照片,但是最後那張穿白色衣服的人那張,我沒有印象。」「(問:當天有無看到那個人?)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0頁),故由以上證人之證言,不足認定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上確有原告公司之職員。復參以被告調查時,原告代表人甲○○表明上揭照片上之人員非屬其公司之人員;陳文華亦表明不認識照片上被指稱為永安公司之人。故亦難遽認該人確係原告公司所派前往檢舉人處之人。縱依檢舉人所指照片中所攝當日前往檢舉人處之人,有拿尺丈量檢舉人之產品規格大小及拍照等行為,應屬參訪人員之行為,然當日參訪人員僅有大園鄉農會、建築師及友泉公司等人員,而檢舉人所指照片上之人為何人,檢舉人及被告均未予以查明之,無從僅憑檢舉人片面之詞,即遽認該人員確與原告有關。況縱認被告所指該人員確可疑為原告公司人員,然被告業已認定原告並未有於89年7月27日參訪時獲取檢舉人營業秘密行為情事,而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情事,故僅依此參訪行為,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商業倫理之顯失公平可言。

㈣復參以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亦認原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條第1、3款情事,茲按友泉公司與大園鄉農會簽訂之「新大樓及活動中心第2期新建工程」合約規定,該安全組合牆必須通過美國UL1級安全檢測,且必須有公信單位出具證明其抗壓強度達3萬磅;大園鄉農會楊榮於前述契約條款外,要求28天試體養護期,友泉公司稱逾期罰款在即,無法等待28天測試通過後再進場施工,經與檢舉人協議解約後,遂改與原告訂約,故本案大園鄉農會前總幹事楊榮因維護工程品質之原故,要求系爭產品增加等待期28日,然此係屬雙方契約履行為私法範疇,尚無具體證據顯示原告有促使他事業從事杯葛及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迫使友泉公司與檢舉人解約,將工程轉由原告承包,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款之情事等語,有原處分在卷可按。由以上可知,被告亦認上揭28天試體養護乃大園鄉農會與友泉公司間合於契約履行之規定,並無何不正當使人解約之情可言,然被告卻又以同一行為認原告勾結、利用大園鄉農會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對檢舉人提供之樣品予以刁難,阻礙檢舉人進場施工違反一般商業倫理云云,乃顯有矛盾之處。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並無任何以具商業倫理非難性之顯失公平行為,造成他事業與競爭事業將原已簽妥之工程契約解約,改與原告訂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即屬可採,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上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