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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94號94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蔡清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補覆議字第28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害人洪慶昌之母,訴外人即加害人陳明道於90年2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巨騵混擬土廠旁下坡50公尺處,因駕駛失序,於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不慎與對向駛來由洪慶昌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迎面對撞,致洪慶昌腹部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晚9時3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為此於92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遺屬補償金申請,申請法定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至其提出申請時,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2年之申請期間,乃以92年度補審字第17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2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是否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2年之申請期間?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明文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

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時起或自犯罪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其要件必須分別符合「知」、「犯罪」、「被害」三項要件,始該當於該條文之規定。所謂知悉,乃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訴訟行為,則不得以此遲疑,遂謂訴訟行為逾越法定期間,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號刑事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所謂犯罪,乃指具備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有責行為,換言之,原告主觀上疑為被害,尚不足該當於本條文之規定,而須客觀上確實知悉行為人行為構成犯罪及原告因此被害,始足認定符合該條文「知有犯罪被害」之規定。

⒉對於肇事之原因,因原告之子洪昌慶送醫後隨即死亡,

肇事人陳明道亦當場陷於昏迷,事後雖經醫治,亦因腦部嚴重受損萎縮,而無法連續陳述,僅能答以是否,以致本案是否為刑法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始終無法查明。故並不能因洪昌慶有死亡之事實,即可認定陳明道有過失。陳明道主觀上有無過失既無法認定,則依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之規定,90年2月2日本案發生時,並無法得出陳明道肇事行為構成犯罪,原告又豈「知悉」係因「犯罪」而「被害」?嗣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歷近1年之調查,始鑑定認為陳明道所有之自小貨車係闖越不得超越之雙黃線而迎面撞及肇事,肇事責任顯係在於陳明道。故鑑定意見即記載係陳明道駕駛自小貨車自行操控失當,侵入對向來車道肇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以陳明道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分別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1月11日之90府車鑑桃字第901654號鑑定意見書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752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檢察官既至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結果後,始起訴陳明道犯罪,是應以原告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時起,始足認定其知悉犯罪被害事實。

⒊原告媳婦施富美雖於檢察署偵訊時稱,有於90年2月2日

下午5、6時打電話給原告,告訴原告有關洪昌慶是被陳明道所撞到云云,然施富美所告知者,僅係洪昌慶有遭他人撞到之事實,並未告知洪昌慶係如何被撞及該人是否構成犯罪,而洪昌慶更是於當晚21時30分,始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原告豈有可能早於洪昌慶死亡前,因施富美電話之告知,即知有犯罪被害事實?而90年2月3日施富美於警訊調查筆錄陳述「伊要提出告訴,要告陳明道過失致死罪」云云,僅係在洪昌慶甫死亡翌日,心情仍極度哀痛、紊亂時,依警員之意思而為之答覆,根本不明所謂「告訴」乃指申明犯罪事實及請求追訴之意思。而陳明道肇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未能認定,揆諸首揭說明,並不能因此即足認定施富美知悉犯罪,而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抑有進者,原告與施富美乃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施富美是否知悉洪昌慶因犯罪而被害,與原告是否知悉,應獨立認定。被告機關率以施富美一人知悉,即認定原告亦知悉,其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亦有推理立論違背論理法則之未洽,應予撤銷。

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2月3日製給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固記載洪昌慶死因係為出血性休克、腹部出血、車禍等語,然該證明書僅係記載洪昌慶死因為何、家屬可否火化屍體等,並不能從此證明書即可認定陳明道之行為構成犯罪及原告、施富美等知有犯罪被害。倘原告等自該時即已知有犯罪被害,自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對陳明道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何須至收到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其有過失,構成刑法第276條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後,始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率以原告收受證明書即可知有犯罪被害之事實云云,顯係混淆事實。

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規定,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稽其理由乃此時被害人是否因犯罪而受損害,業經檢察官偵查,足認嫌疑人行為應已構成犯罪,故可認為原告應有因犯罪而受損害。而時效消滅之制度,固為維持請求權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形成之社會秩序,以保護交易秩序,避免時間長久導致舉證困難。而請求權人所以不予保護,係因其無正當理由怠於行使,即所謂睡眠於權利之上。如其並非怠於行使,而係請求權因故不能行使,自無剝奪或限制請求權人權利之理。故民法第128條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使時起算。原告至91年4月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前既不得行使權利,自可認為並非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至92年4月23日提出申請,並未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指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觀陳明道犯罪之證據,自案發時起以迄檢察官起訴時止,皆係由檢察署保管,並無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決定之虞,是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罹於2年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揆諸消滅時效制度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實無理由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人道精神及社

會福利國思想,由國家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緊急之救濟。是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及發放,該法均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2款、第17條以及法務部88年4月9日(88)法保決字第000478號函釋:「…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依本法第17條之規定,固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但無需等待起訴或判決後為之。」等意旨甚明。故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及決定,實非必待加害人之犯罪行為經起訴或刑事判決有罪後方得為之。此乃自犯罪被害時起迄刑事有罪判決時止,往往歷時良久,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須待刑事判決有罪後始得行使,實已緩不濟急,殊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迅速補償、救急解困之立法意旨相悖。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有關自知有犯罪時起申請被害補償之2年期間,不宜解為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刑事判決諭知有罪時起算,而係自原告知悉被害人有犯罪被害事實時,即認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並自該時起算時效期間。至於加害人是否確實構成犯罪,則屬被告得否依同法第13條第2款請求原告返還補償金之問題,俾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

⒉原告之子洪昌慶被害之發生時間係90年2月2日,原告於

當日即已知悉洪昌慶遇害之犯罪事實,並於翌日對加害人陳明道提出過失致人於死之告訴,卻遲至92年4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顯逾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之申請期間,故被告依首揭規定駁回其申請,要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為洪慶昌之母,訴外人陳明道於90年2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巨騵混擬土廠旁下坡50公尺處,因駕駛失序,於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不慎與對向駛來由洪慶昌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迎面對撞,致洪慶昌腹部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晚9時3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為此於92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遺屬補償金申請,請求給付法定扶養費100萬元。經被告審核結果,以洪慶昌之妻施富美曾於當日下午5、6時許,打電話告知原告,足認原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知有犯罪事實,而原告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至92年4月29日提出申請時,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2年之申請期間,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駁回等情,有處分書、覆審決定書及各該函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四、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惟因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致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者」,自以知悉被害人係因犯罪而被害之時起算,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參照)。故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及發放,均應以「迅速補償」為原則,始符合立法之意旨。查本件原告媳婦施富美曾於90年2月2日下午5、6時許,打電話告知原告有關洪昌慶被陳明道撞到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附被告原決定卷(第78頁)可稽,足認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洪昌慶有犯罪被害事實。其遲至92年4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已逾上開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法條有關申請被害補償金之時效期間,應自知悉加害人有「犯罪」行為之日即收受檢察官起訴書時起算,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1年4月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時起算,原告於92年4月29日申請補償,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係有誤解,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之申請期間,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決定及覆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