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甲○○即附件一土
乙○○同上)住臺
臨丙○○同上)住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原告參加人 林嘉鈴等12人詳
林昱銣等25人詳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丁○○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惠
王騰寬被告參加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金龍(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95年12月13日裁定關於命附件二所示林嘉鈴等12人(即該裁定附件三編號155 至161 、164 至167 、264 所示之人)參加本件原告之訴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參加人林昱銣等25人(如附件三所示)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同法第4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緣被告參加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為建築氮肥廠,經臺灣省政府報由行政院民國(下同)42年10月16日台42(內)字第6069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南港區(改制前臺北縣○○鎮○○○○段及東新庄子段等私有土地,交由臺北縣政府以43年1 月19日(43)北府達地二字第0237號公告。原告等分別由其代表於91年4 月12日,以台肥公司南港第六廠所有基地為行政院42年10月16日台42(內)字第6069號令核准徵收之私有土地,茲該廠已拆除不再使用,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案經臺北市政府以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臺北市○○區○○○段○○○ ○號等16筆土地及東新庄子段232-1 地號等8 筆土地,登記為私人所有(其中三重埔段727-
4 、727-5 及727-6 地號土地係由同段727 、727-1 地號土地徵收輾轉分割,應屬被徵收土地);臺北市○○區○○○段○○○ ○號等27筆及東新庄子段95-2地號等2 筆土地,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無申請收回規定之適用。臺北市○○區○○○段○○○○○ ○號等23筆及東新庄子段262 地號等5 筆土地,業經核定不予發還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為駁回之判決,其餘臺北市○○區○○○段○○○○○ ○號等143 筆土地及東新庄子段48地號等17筆土地,係40餘年間徵收,已逾越土地法第
219 條及民法第125 條規定申請收回之期限,擬不准收回,報由行政院以92年3 月19日內授地字第0920004721號函同意照辦。臺北市政府遂以92年4 月1 日府地四字第0920909580
0 號函復原告等。原告等不服,以上開土地被徵收後並未全部依徵收計畫興建台肥公司第六廠使用,而係轉租他人或任之荒蕪,部分經臺肥公司第六廠建廠土地亦已全部拆除完畢,顯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並無申請期限之規定,其等自得請求收回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附件二所示林嘉鈴等12人因分別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原因,不具繼承人之身分,或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是本院95年12月13日裁定關於命附件二所示林嘉鈴等12人參加本件原告之訴之部分自有違誤,爰依職權逕予撤銷。
四、又查附件二所示林嘉鈴等11人拋棄繼承,其等拋棄部分之應繼分即由次順位之繼承人林昱銣等19人繼承;又附件二所示之周阿菊業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吳進福等6 人繼承。以上25繼承人(即附件三所示)分別與附件四所示之選定人,因繼承關係而共同繼受本案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彼等間具有如附件四所示之親屬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如附件三所示之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認有命其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