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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原 告 蘇忠勤(即元聖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一一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才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區市○○道○段○○○號一樓以「元聖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發現系爭營業場所有提供鐵板燒熱炒等供不特定人消費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餐館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一二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派員至該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仍繼續以「元聖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0七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停業。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再度派員前往系爭營業場所執行商業登記事項抽查業務,訴願人關門拒檢,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三四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上開商業登記法事件,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一二七00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0七七00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三四一00號函裁罰並命令停業,且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查上開三函均分別於說明四載明:「台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故原告若對上開三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分別自該等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原告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星期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星期四)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星期四)。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及被告職員以便條紙註記在卷可憑,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欲以訴願之簡單程序,予以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依照訴願法自省之立法目的及精裨,有自行更正前揭四個違法行政處分之機會,詎臺北市政府受理訴願機關不但不從訴願標的之實質違法性進行審查,甚之更以程序上之理由草率的以形式上審查作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對此訴願受理機關罔顧法律程序正義,使原告失去在審理程序中正當行使陳述之防禦權機會,致使原告前揭訴願事件之實質正義亦無從伸張,此種不符訴願法立法目的及精神之審議程序,不僅使原告之實質正義及程序正義之利益,遭到無情之剝奪及扼殺,更突顯出臺北市政府對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之程序及功能之自我放棄。...」,且縱如原告所稱上開原處分有實質之違法,惟如上所述,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事證明確。原告亦僅得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文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循該條向原處分機關為程序重開之申請以濟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