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台北市南港區公所代 表 人 戊○○(區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上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府訴字第0930412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等4人推舉原告甲○○於民國(下同)80年7月17日
依規定檢具派下員推舉書、沿革、派下系統表、切結書、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等文件資料,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張逢進」土地並申請核發該公業派下員名冊,經被告審查所送表件內容均符合規定,乃代為以80年9月16日以北市南民字第9487號函代為公告(甲○○等四人)徵求異議,公告期間經訴外人張春長等89人提出異議,並由原告提出申復後,被告乃以81年1月30日北市南民字第00760號函請原告等及異議人循司法程序確認渠等之派下權。嗣經訴外人張順隆等129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84年5月15日8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主文為「確認原告張順隆等129人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並於84年9月6日確定。嗣訴外人張金龍於85年4月12日檢具前開勝訴確定判決及補列派下員名冊等資料,請求被告准予補列渠等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並核發補列派下員名冊,經被告以85年4月18日北市南民字第4389號函,依前揭確定判決補列派下員張順隆等129人,並發給補列後之派下員名冊(不含原告等4人)。
㈡原告等於85年4月10日參加「市長與民有約」,陳情糾正
被告違法核發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張順隆等129人全員證明書,致原告等權益受損乙案,前經被告以85年4月23日北市南民字第04652號函復辦理情形:「查本案張順隆等129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證明書(8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張順隆等129人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條規定『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本所依前揭規定辦理之。
」,並敘明有關原告等前項市長與民有約陳情事項,被告處理情形確定無法依原告等陳情事項辦理,爰以該表函覆台北市政府研考會敘明原告等陳情案,處理等級為D(無法執行)並副知原告等在案。
㈢原告等4人復於92年3月11日至被告調解會口頭諮詢本案原
申請人申請內容相同者(即原公告派下甲○○等四人),是否宜一併列入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全員名冊中之法令疑義,被告乃以92年3月24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0413600號函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嗣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92年3月28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0683500號函釋略以「派下全員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當事人必須主動提出申請,民政機關僅被動受理案件」,並經被告以92年4月1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0409100號函轉民政局前揭函釋事項,請原告等「向本所主動提出申請,事涉申報人等權益,請自行關心」。
㈣嗣原告等主張渠等為原申請人,惟被告前揭85年4月18日
北市南民字第4389號函未將渠等列入所核發之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全員名冊中,係屬行政程序嚴重違法瑕疵,乃於92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前揭85年4月18日北市南民字第4389號函所為之處分,並依法處理原告等於80年7月17日申報核發派下員名冊乙案,經被告以92年5月19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0721800號函復原告等略以:「主旨:台端請求撤銷本所85年4月18日北市南民字第4389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張逢進法院判決補列張順隆等129人派下名冊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依內政部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意旨,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屬私權範疇,應訴請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事項,不屬自治行政事項,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僅係一種便民措施,如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合先敘明)。三、有關本所85年4月18日北市南民字第4389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張逢進法院判決補列張順隆等129人派下名冊乙案,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92年3月28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230651300號函復本所並無違失,並兼復台端等92年3月18日陳情書在案。至於本案祭祀公業張逢進原公告4人(台端等4人)是否宜一併列入派下全員名冊中,有關法令疑義部分,亦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92年3月28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230683500號函釋在案,並經本所於92年4月1日以北市南民字第09230409100號函,請台端等依據上開號函說明三、四向本所主動提出申請,惟事涉台端等權益,請自行關心‧‧‧」。原告等四人不服上開復函,於92年6月6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以上開復函,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及觀念之通,並未有具體准駁之表示,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本件被告92年5月19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0721800號復函,
是否為行政處分?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
⒈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可知祭
祀公業土地申報,對公告事項有異議,經提出異議及申報人申復後,異議人仍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經法院起訴,應依確定判決辦理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同要點第9點乃規定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漏列派下員之處理。
⒉查本件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申報,原告乃原申報之派下名
冊所列派下員,申報人為原告甲○○,前揭張順隆129人或張金龍84人其中包含原申報案異議人,渠等於85年4月12日所為申報補列派下員,自應併入原申報案一併依法處理,並非新申報案。被告於接獲訴訟確定判決或張金龍申報,自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將原告4人及張順隆129人同列為派下員,一併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而非單獨僅就該129人核發派下名冊,而不顧原告4人。更何況原告所申報案件,至今未被駁回,被告亦未對原告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何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點規定補列或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問題。
⒊被告85年4月18日處分,竟單獨核發張順隆129人派下名
冊,未將原告4人併入,明顯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6點規定,稱為補列派下員名冊,亦與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9點規定不合。況該處分亦未送達原告,亦未公告周知,任令原告合法權益遭踐踏,根本未告知原告任何救濟方法,更是違法不當。事隔多年原告知悉該違法處分,申請撤銷,被告仍堅稱其為合法並無違法,拒不依法為撤銷該處分之處分,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⒋另原處分稱原告4人應另行主動申請併入派下全員名冊
,更係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6點規定。原告為原申報案申請人及原公告派下員,異議人或張順隆等129人並不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前揭確定民事判決亦認原告四人係派下員,且原申報案異議事由係指派下名冊遺漏伊等,而非指原告4人非派下員,被告自應依該第6點規定一併核發原告4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然被告未核發已違法在先,且本件申報案尚未終結,今竟命原告另行申請併入,豈不造成重複申請,其依要點第9點補列名冊方式辦理,被告更係明顯違法,適用法規不當。
⒌訴願決定稱原處分內容,乃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提出
相關函釋意見並請原告提出相關申請,僅係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觀念之通知,並未有具體准駁之表示,非屬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遽予提起訴願非法所許云云。惟查依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認「‧‧‧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同院77年度判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亦認「‧‧‧行政機關就人民請求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已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者,自屬行政處分,人民如有不服,即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同院77年度判字第854號判決意旨,亦指出:「‧‧‧上開通知,核係對於原告請求之事項,予以拒絕,自係消極之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之事實敘述,原告對之不服‧‧‧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同院83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意旨,亦揭明:「‧‧‧該書函對原告之申請已明白表示其未具備免服兵役證明文件及主管部會核准出國公文不合役男出境之規定,無法同意出境,即已足認其有拒絕之表示,而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難謂非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而非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等情觀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前於85年間核發補列派下名冊,並請求其依法處理原告80年間祭祀公業申報案件,被告竟於原處分函件說明欄二稱:「依內政部函領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意旨,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屬私權範疇,應訴請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事項,不屬自治行政事項,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僅係一種便民措施,如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等語,雖非明白表示其對原告申請事項予以駁回,但由該內容敘述已足令人認為被告對原告爭執85年核發補列派下名冊之祭祀公業事項認係便民措施,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拒絕原告請求,自應認為原處分乃消極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且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稱被告前85年間核發補列派下名冊乙案,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復被告並無違失,並稱原告4人是否宜一併列入派下全員名冊,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釋在案,被告亦函告原告向被告主動提出申請云云,此無異不同意原告申請書所稱該八十五年核發補列派下名冊係屬違法之主張及申請撤銷,亦無異不同意原告申請依法處理原申報案,不同意一併核發包括原告在內派下名冊,均可認為被告已有消極拒絕原告請求之表示,顯見原處分係行政處分,非單純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訴願決定顯然違法,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⒍從而原處分既為行政處分,並造成原告依法請求撤銷違
法核發補列派下名冊處分之權益受損及請求被告依法處理人民申請(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權益受損,原告自得就此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按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及行政訴訟法之適用範疇,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⒉依內政部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意旨,祭祀
公業派下之爭執,屬私權之爭執,應依訴經民事法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能處理。行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事項,不屬自治行政事項,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僅係一種便民措施,如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是以,本案被告依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3年3月5日北市民三字第09330484200號函釋,以93年3月11日北市南民字第09330265500號函復原告,有關請求撤銷被告85年4月18日北市南民字第4389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張逢進法院判決補列張順隆等129人派下名冊乙案乙節,請依民政局前揭號函說明五規定辦理;本案被告均係依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轉據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釋規定辦理,且係針對原告陳情內容所為之說明,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非對人民所為作行政行為,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均係依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及轉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釋規定辦理,且係針對聲請人陳情內容所為之說明,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非對人民所為作行政行為,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亦非為可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原告就本案提起行政訴訟,顯與程序不合,且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等於80年間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張逢進」土地並申請核發該公業派下員名冊,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乃代為公告,公告期間經派下提出異議,嗣經訴外人張順隆等129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並依渠等申請而以85年4月18日北市南民字第4389號函而發給張順隆等129人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名冊(不含原告等4人),原告認渠等4人乃原申報之派下員,被告所核發之上開派下員名冊未將渠等4人一併列入,係屬違法不當,因而向被告申請撤銷之,並依法處理原告等於80年7月17日申報核發派下員名冊乙案,經被告以92年5月19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0721800號函復原告等,其內容略如事實欄一事實概要㈣所載。查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固屬私權範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論斷;惟本件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確定,已非私權爭執,而係如何依據法院確定判決核發派下員名冊之問題而已。次查前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係指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除原告4人外,尚確認有張順隆等129人;被告如依前揭法院確定判決核發派下員名冊,即應將原告4人與張順隆129人一併列入,始為正確;何況原告原已申報為派下員,嗣因他人提出異議且訴訟中,被告始暫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俟訴訟確定後再為辦理,茲法院已判決確定,被告即應續行處理原告等原申報為派下員案,殊無要求原告另行申請之理;是被告92年5月19日北市南民字第09230721800號復函,實有可議。況查上開復函,雖未明白表示其對原告申請事項予以駁回,但由其敘述內容已足認有拒絕原告請求之表示,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而產生不利原告之法律效果,即非單純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可比,揆諸首揭說明,應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合先說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機關業於92年12月30日以北市南民字第 09232066700號函核發包括原告等4人在內之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名冊予原告等,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92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前揭85年4月18日北市南民字第4389號函所為之處分,並依法處理原告等於80年7月17日申報核發派下員名冊乙案(即請求將原告等4人與張順隆等129人一併列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全員),事實上已獲解決,原告已無訴訟之必要,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雖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容有未洽,然其結果尚無不同;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