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顏大和(檢察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3年2月23日93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6日2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前,遭黃瑞東及何清文毆打,造成身體多處傷害,左眼經治療後視能仍達完全毀敗之程度,於92年2月10日向被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60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之補償。該會審核結果,以92年11月13日92年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原告自遭他人傷害後,積極前往醫療,至92年4月5日經門診,右眼裸視0.4、左眼0.3,矯正後右眼視力0.8、左眼視力0.5,其左眼至多為機能減衰,尚難謂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認定,是原告之申請應予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補償金100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受眼部傷害,係遭遊民持高空玻璃清潔器之插頭重
擊所致,造成原告雙眼眼球挫傷、視網膜出血、左眼水晶體半脫位,雖緊急手術及復健,視力卻未見好轉,雙眼神經病變,左眼已完全喪失視能,犯罪被害人審議及覆審委員會均認定原告積極前往治療,至多為視能減衰,尚難謂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原告左眼視能已完全毀敗,根本伸手不見五指,經童綜合醫院診斷左眼失明,右眼亦達失明程度;又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亦達「眼盲」程度,且於93年2月23日經身心障礙者鑑定結果,符合中度視障等級,且已確定無需要重新鑑定,有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出具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稽。即可認為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重傷害」所謂「毀敗」相符,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目之視能。
⒉當時遊民持裝滿水之寶特瓶強力連續重擊原告頸部及身體
多處,致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部嚴重疼痛,雙手麻木,事發至今仍疼痛難熬、痛不欲生,需長期靠止痛藥來抑制不斷之疼痛,經過本重傷害案發生後,導致原告情緒低落,夜間常有害怕恐懼反應,並有社會退縮現象,重鬱症不斷復發,亦須長期以抗鬱劑治療,為此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身體或健康包括生理健康與心理健康而言,本重傷害案導致原告頸椎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害,且同時造成重度精神官能憂鬱症復發,此為刑法定有明文所稱之「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應屬重傷之認定。
⒊原告案發前原以販賣公益彩券維生,尚能維持基本日常開
銷,事發後身心受到嚴重打擊,痛苦異常、貧病交迫,根本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頓,原告受重傷至今,不斷手術住院治療復健,耗費不貲,不僅喪失工作能力,亦增加日常生活所需,原告無能力養家活口,又是重度殘障者,導致家庭失和破碎,現今家中無錢可就醫,原告無工作能力,生活陷入極度困境,且又獨立扶養一子,生活支出及兒子就學等各項費用均須靠舉債度日,實無生活下去的勇氣。原告89年度收入221,600元、90年度收入98,000元,且依臺北銀行彩券部書函所示,91年度臺中縣每人銷售佣金約為98,737元,原告於喪失工作能力時年49歲,依勞動基準法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16年,每年以98,737元工作損失計算,損害達157萬餘元。加害人為遊民,原告未獲分文賠償,且未加入勞保,未獲勞保傷害給付及其他社會保險金。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請求最高補償100萬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所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係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且支付對象亦給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為該法第3條、第5條所明定。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此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680號判例要旨可參)⒉本件原告因遭遊民毆打受有雙眼球挫傷、視網膜出血、左
眼水晶體半脫位、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造成視力嚴重受損一事,經原告前往醫療院所追蹤治療,至92年4月5日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門診時,其右眼裸視0.4、左眼0.3,矯正後右眼視力0.8、左眼視力0.5,依身心障礙鑑定表之規定,未達身心障礙之標準,尚非屬重大傷殘疾病之程度,且原告接受手術治療後,左眼視力既已逐漸恢復,則其左眼至多為機能減衰,尚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所定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⒊再者,原告於92年12月25日經診斷,裸視右眼0.4、左眼0
.1,有光田綜合醫院9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原告雙目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雖原告現以臺北市立中興醫院93年3月19日診斷證明、及童綜合醫院93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主張其左眼已達眼盲程度,屬中度身心障礙云云,然觀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之證明書,已載明該診斷證明不得作為訴訟上之證據甚明,是原告左眼是否確已達眼盲程度,仍有疑義;又原告93年以後之眼疾現狀,是否導因自90年10月6日之犯罪行為?或原告自己也與有過失?原告均疏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執前揭判決確定後之視力狀況,要求作成給付100萬元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⒋又原告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時,未曾敘明其因上開被害事
件之發生而罹有憂鬱症,且經醫生診斷罹有憂鬱症之時間,為92年1月24日,距其被害時間已有1年3月餘,則原告罹有憂鬱症一事,是否與上開被害事件有直接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況原告就其所罹之憂鬱症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未加以證明,自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傷害尚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揆之
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告申請重傷補償金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施茂林,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顏大和,茲據新任代表人顏大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眼部遭遊民持高空玻璃清潔器之插頭重擊致傷,致造成原告雙眼眼球挫傷、視網膜出血、左眼水晶體半脫位,雖緊急手術及復健,惟雙眼神經病變,左眼已完全喪失視能,經童綜合醫院、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亦達「眼盲」程度,並經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身心障礙者鑑定結果,符合中度視障等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重傷害」認定所稱「毀敗」相符;又原告當時頸部及身體受遊民持裝滿水之寶特瓶強力連續重擊,致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部嚴重疼痛,雙手麻木,需長期靠止痛藥來抑制不斷之疼痛,導致原告重鬱症不斷復發,須長期以抗鬱劑治療,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之認定;原告案發前原以販賣公益彩券維生,因本件重傷案致喪失工作能力,亦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依臺北銀行彩券部書函所示,91年度臺中縣每人銷售佣金約為98,737元,以每年98,737元工作損失計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止,損害達157萬餘元,爰請求最高補償100萬元,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補償金100萬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92年4月5日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門診時,其右眼裸視0.4、左眼0.3,矯正後右眼視力0.8、左眼視力0.5,依身心障礙鑑定表之規定,未達身心障礙之標準,尚非屬重大傷殘疾病之程度,且原告接受手術治療後,左眼視力既已逐漸恢復,則其左眼至多為機能減衰,尚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原告於92年12月25日經診斷,裸視右眼0.4、左眼0.1,有光田綜合醫院9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原告雙目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觀之原告現所提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93年3月19日診斷證明及童綜合醫院93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之證明書已載明該診斷證明不得作為訴訟上之證據甚明,故原告左眼是否確已達眼盲程度,仍有疑義,又原告93年以後之眼疾現狀,是否導因自90年10月6日之犯罪行為或原告自己也與有過失,原告均疏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否准所請重傷補償金,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準此,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68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原告以其於90年10月6日2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前,遭黃瑞東及何清文毆打,造成身體多處傷害,左眼經治療後視能仍達完全毀敗之程度,向被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1,160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之補償等情,有犯罪被告害補償金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六、關於原告左眼受害程度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經查,原告因遭遊民毆打受有雙眼球挫傷、視網膜出血、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造成視力嚴重受損一事,經原告前往醫療院所追蹤治療,至92年4月5日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門診時,其右眼裸視0.4、左眼0.3,矯正後右眼視力0.8、左眼視力0.5,依身心障礙鑑定表之規定,未達身心障礙之標準,尚非屬重大傷殘疾病之程度,且原告接受手術治療後,左眼視力既已逐漸恢復,則其左眼至多為機能減衰,尚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稽。原告雖主張目前左眼已完全喪失視能云云,惟據光田綜合醫院9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裸視右眼0.4、左眼0.1」,93年2月23日童綜合醫院出具身心殘障鑑定表記載:「裸視視力(左CF/30cm,右0.1),矯正後視力(左CF/30cm,右0.2),視障等級中度」,93年3月19日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註明「不得作訴訟用」)記載:「右眼0.02,左眼5公分內僅視手指數,已達眼盲程度,為中度視障」,上開童綜合醫院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掣給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且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其於該1個月內遭遇何種疾患至其視力銳減,何況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已註明「不得作訴訟用」,故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仍有疑義;退步言,縱認真實,依童綜合醫院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尚能辨識手指數,並未完全毀敗,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七、原告申請本件犯罪被害補償時,未曾敘明其上開被害事件之發生而導致憂鬱症,有前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足稽。且經醫生診斷罹有憂鬱症之時間,為92年1月24日,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距其被害時間已有1年3月餘,則原告罹有憂鬱症,是否與上開被害事件有直接因果關餘,尚非無疑。況原告就其所罹之憂鬱症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亦未加以證明。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重傷補償金,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