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20053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延期至88年4月26日辦理,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8,216,796元,淨額為16,941,619元,應補稅額5,107,060元及加計利息201,182元;並以其短漏報其配偶羅漢之營利所得1,450,000元,短漏稅額580,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116,000元。原告不服,就原核定營利所得14,510,000元、加計利息201,182元及罰鍰116,000元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漏報其配偶87年度出售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緩課股票之所得1,450,000元,予以補稅處罰,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訴外人王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7年10月
間,向原告配偶謊稱市場派欲入主美亞公司,要求羅漢將其所有之美亞公司股票200萬股交其保管,羅漢乃將200萬股股票交付王永華保管。王永華隨即持系爭股票向不知情之林堂賢質押借款,嗣因王永華未能清償借款,林堂賢即將系爭股票賣出。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證原告配偶持有之美亞公司股票200萬股係遭盜賣,並非轉讓行為,被告仍核定為原告配偶之營利所得,併入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補徵稅款並加計利息201,182元,自有違誤。
⒉原告配偶所持有美亞公司緩課股票之移轉,係因遭訴外人
王永華盜賣,因非自由轉讓及其讓售者與原告亦非同一,自非屬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但書所規定之轉讓。促產條例第16條准許股東取得年度免予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亦無認非自由轉讓係屬轉讓之規定,被告認被盜賣等同於原告「自行轉讓」,顯有逾越法律之適用,有違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另被告對虛報薪資及被盜賣股票為不同處理,顯有不公。
⒊原告配偶羅漢遭盜賣美亞公司股票200萬股,原告87年綜
合所得稅申報時,就被盜賣之股票僅查知有1,306張(每張1000股、每股10元),乃於申報書上揭露該1,306張股票,嗣被告查獲87年度遭盜賣1,501張,現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共遭盜賣2,000張(其餘當係88年度盜賣),故被告認定原告配偶87年度轉讓美亞公司股票營利所得之1, 501萬元(1501張),應係王永華所盜賣2,000張股票中之1,501張股票。該股票既係被盜賣,原告應無漏報營利所得,被告以原告短漏所得予以罰鍰,即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初查查得原告配偶分別於79年8月及87年11月、12月
間取得美亞公司之盈餘轉增資配股計1,451,000股,每股面值10元,並於87年11月、12月間分別以高於面值之成交價轉讓,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附卷可稽。被告初查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促產條例第16條之規定,依每股面值,核定原告配偶營利所得14,510,000元,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
⒉原告訴稱其配偶羅漢持有美亞公司緩課股票2,000,000股
,該緩課股票之移轉,係因遭訴外人王永華盜賣,尚於訴訟中,法院判決確定前,尚屬未確定狀態,自不得課稅;又股票被盜賣,既非自由轉讓,其讓售者與原告又非同一,並非促產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之轉讓;促產條例第16條准許股東取得年度免予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認非自由轉讓亦為轉讓之規定,被告認被盜賣等同於原告「自行轉讓」,顯有逾越法律之適用,有違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對虛報薪資及被盜賣股票為不同處理,即有不公等語。經查原告配偶於87年11月、12月間將其所有美亞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1,451,000股(每股面值10元),以高於面值之成交價轉讓,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就面值部分,核定原告配偶營利所得14,510,000元。至所稱緩課股票遭盜賣乙節,雖提供相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供核,惟支付命令僅可證明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尚非法院依實體法之理由就盜賣股票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之判決,原告未能提供緩課股票遭盜賣之各級審法院之判決、終局確定判決,難認所稱屬實。被告初查核定原告配偶營利所得14,510,000元,並無不合,被告復查決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
⒊法律保留原則係憲法將特定事項保留與立法者,需由立法
者以法律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對此等事項須有法律之依據方得有所作為。促產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被告依該規定以每股面值,核定原告營利所得1,490,000元,併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再查緩課股票遭盜賣,其轉讓所得,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仍應依促產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歸課原受配股東轉讓年度之所得稅,支付命令裁定之確定並非判決確定。督促程序對於以給付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法院僅依債權人單方之聲請,不訊問債務人,即可發支付命令,其性質係非訟裁定,未經實體之審理,尚難據以認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股票遭盜賣,僅提出支付命令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股票確係遭侵占及盜賣之事實。又原告之民事聲請狀載明請求王永華返還美亞公司股票總計200萬股,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略以:王永華原任美亞公司之副董事長,於87年10月間,以亟需週轉資金為由,擬借取原告所有之美亞公司股票,俾向第一銀行辦理質押,‧‧‧遂先後將其所有美亞公司股票各210萬股及90萬股,交付予相對人保管,相對人並為此簽立兩張保管條予聲請人收執為憑。按依前揭保管條所定,保管股票期間為自87年10月26日起至88年1月26日止,於保管期間屆滿,相對人即應全數返還受託保管之股票予原告之配偶‧‧‧等情,並檢附台灣板橋地方法89年度促字第32206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件聲請法院對王永華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則王永華應依該支付命令對原告之配偶為命令內容之給付。依此證據,僅足證王永華應返還美亞公司股票200萬股,尚不足證王永華有侵占及盜賣原告配偶股票之事實。⒋原告延期至88年4月26日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申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綜合所得總額3,713,917元(另於結算申報書中揭露另有營利所得13,060,000元係緩課股票遭盜賣,尚於訴訟中云云),淨額2,438,740元,自行繳納稅額234,714元。被告初查以其短繳自繳稅款,乃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第1項、第2項及財政部88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其結算應納稅額5,330,588元【(申報淨額2,438,740+13,060,000)×稅率40﹪-累進差額655,300-申報扣繳稅額213,608-自繳稅額234,714=5,095,874】,並自4月1日起至其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之日(12月18日,計262天)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5.5%)按日加計利息208,182元(5,095,874 ×5.5﹪×262/365=201,182),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又納稅義務人有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延長申報,致部分納稅義務人藉故延期申報,以達遲延繳稅之目的,致與按時申報之納稅義務人間之不公平,且延期申報者,多延至最後期限,增加稽徵機關收件之困難,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第1項、第2項及財政部88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加計利息,並無不合。
⒌原告配偶87年間轉讓美亞公司緩課股票計有營利所得15,0
10,000元,因原告申報500,000元,並揭露遭盜賣之營利所得13,060,000元,被告乃就期間差額核定原告短漏報營利所得1,450,000元(15,010,000-500,000-13,060,000=1,450,000),短漏所得稅額580,000元,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116,000元(580,000×0.2=116,000,計至百元止),並無不當。
原告所稱其配偶所有之美亞公司緩課股票遭盜賣乙事,所稱尚難採據,而原告配偶當年度轉讓美亞公司緩課股票營利所得15,010,000元,原告僅申報500,000元,揭露遭盜賣之營利所得13,060,000元,是被告遂按差額處罰鍰116,000元,自無不合,復查決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納稅義務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延期辦理結算申報者,應自四月一日起至其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之日止,按其結算納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項、第100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
二、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延期至88年4月26日辦理,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8,216,796元,淨額16,941,619
元,應補稅額5,107,060元及加計利息201,182元;並以其短漏報其配偶羅漢之營利所得1,450,000元,短漏稅額580,000元,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116,000元。原告不服,就原核定營利所得14,510,000元、加計利息201,182元及罰鍰116,000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將美亞公司緩課股票2,000,000股交付訴外人王永華保管,全數遭王永華盜賣,原告配偶羅漢本年度並無出售美亞公司緩課股票之所得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兩造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漏報其配偶87年度出售美亞公司緩課股票之所得1,450,000元,予以補稅處罰,是否違法?
三、查原告配偶羅漢於87年11月、12月間,將前取得美亞公司之盈餘轉增資配股、每股面值10元之緩課股票1,451,000股,以高於面值之成交價轉讓,惟其88年4月26日延期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申報該所得之事實,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原告8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漏報其配偶羅漢87年度出售美亞公司緩課股票之所得1,450,000元,除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
0.2倍之罰鍰,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緩課股票遭訴外人王永華盗賣,雖提出王永華出具之保管條2紙及台灣高等法院92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前開刑事判決業經王永華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5月26日院信刑壬字第0940005741號函在卷可按,況該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股票係遭王永華盜賣,而王永華亦未承認盜賣原告配偶之股票;至於王永華出具之保管條並未記載股票號碼,僅能證明其曾為原告配偶羅漢保管美亞公司股票90萬股,調借110萬股,均提供支票作為擔保,期限3個月,難據以認定系爭股票係王永華盜賣。此外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配偶羅漢取得系爭緩課股票時本已有所得,因促產條例16條規定得於轉讓年度始為申報課稅。系爭緩課股票於本年度確有買賣,業如前述,自應依法申報課稅,縱有遭盜賣之情事,亦屬價金所得求償之問題。另原告延期至88年4月26日始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既有漏報配偶營利所得,短漏稅額之情形如前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第1、2項規定予以加計利息208,182元,亦無不合。再原告就其配偶之系爭營利所得未為申報,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被告據以處罰,於法無違。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