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月27日院台訴字第09300809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欠繳民國85年度贈與稅、滯納金及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9,564,494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以民國92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08876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2年9月19日境愛岑字第0921005620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以其85年度並無贈與情事,自無欠繳贈與稅,被告於贈與稅處分尚未確定前,即限制其出境,侵犯憲法所保障之人權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限制出境所指「贈與稅尚未繳納」係指原告85年度
之贈與稅,然該贈與稅之行政爭訟尚未確定,被告即為禁止出國之處分,顯屬侵犯人權之違法違憲事件。且原告於85年度並無贈與情事,自無欠繳贈與稅,則本件因欠納贈與稅所為禁止出境之處分,自無所附麗。
⒉系爭贈與稅之行政爭訟業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530號判決
將其中贈與金額50,000,000元部分撤銷,有爭議之金額僅餘12,484,575元,依贈與稅稅率計算,稅額不超過600 萬元,原告願就該部分提供擔保解除限制出境。又原告與楊慧玲已就該贈與金額12,484,575元部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滯欠85年度贈與稅本稅25,293,581元、滯納金3,794,
037元,及滯納利息476,876元,合計29,564,494元,雖對核課稅捐不服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未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違誤。
⒉原告訴稱85年度贈與稅尚在行政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
即為限制出境,其蒙受人權、名譽、商務上損失,顯屬違憲,更何況無贈與情事,自無欠繳贈與稅可言云云。查85年度贈與稅事件雖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致尚未確定,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對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款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然上開應納稅額已逾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臺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函報被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文所定6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所訴限制其出境,侵犯憲法所保障之人權云云,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所規定。
二、查原告欠繳85年度贈與稅、滯納金及利息計29,564,494元之事實,有欠稅情形查詢資料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報,以92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088763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本件限制出境所指「贈與稅尚未繳納」係指原告85年度之贈與稅,該贈與稅之行政爭訟尚未確定,被告即予限制出境,即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既有欠稅之事實,被告依法即得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不以核稅處分行政救濟已確定為限,況本件贈與稅額原核定之贈與金額62,484,575元,雖經本院以91訴字第1530號判決將其中50,000,000元部分撤銷,惟駁回其餘12,484,575元部分,該部分之贈與稅額已逾750,000元,依法亦應予以限制出境,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以其與訴外人楊慧玲已就系爭贈與金額12,484,575元部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訴訟,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件係就限制出境是否違法所為爭訟,並非就核定85年度贈與稅額處分所為訴訟,自非以贈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為據,要無依行政訴訟177條停止訴訟程序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