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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78號94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22日院台訴字第0930082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2年9月3日(92)基修法己字第562號函復,略以經被告函詢屏東縣警察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法務部查覆結果,均查無原告相關資料;雖據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琉球鄉戶政事務所等所提戶籍資料記載,原告44 年間在前保安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等情,惟均無其遷移之事由及法律依據等具體事證之記載,參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提之職業訓導處設立之目的、業務職掌等資料影本記載,職訓制度係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所創辦。本件無從證明原告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致受管訓,與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符,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其雖無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等,但經屏東市、臺東市、琉球鄉各戶政事務所戶籍記載證明其確係受刑人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而拒予補償,是否合法?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9年4月18日具狀請求冤獄賠償,因未有充分證據,乃遭板橋地院、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駁回。嗣於91年9月26日因收受被告(91)基修法己字第9419號函,告以儘速補送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原告即刻申請屏東、板橋、綠島、台東、小琉球等地各戶政機關戶籍記載資料謄本,獲有屏東市、台東市、琉球鄉之戶籍記載資料,載明:管訓人、職業:職訓總隊隊員,又稱受刑人,以及原告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44職麻字第2591號函,向屏東公所遷往小琉球鄉職訓獨立大隊,日期為44年7月20日,此有職訓第二總隊申請遷出戶籍登記證明為憑,被告卻稱:「惟均無其遷移之事由及法律依據等具體事證之記載」。原告既從未犯法,亦未被判刑,戶籍遷移,怎會是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44職麻字第2591號函小琉球職訓大隊及屏東榮家,證據確鑿,被告既函知原告提出證據資料,卻又出爾反爾,不予採信,毫無誠信。而司法院冤獄覆議委員會及最高檢察署亦均無視戶政機關戶籍證明所載而予詳查,此亦顯示司法之怠惰及濫權。

二、戶籍資料既已載明原告為受刑人,為何台南法院以8個月時間,查無原告犯罪資料,原告平白無故遭非法拘捕,押送外島代管訓長達1年6個月,所謂代管訓,即早年退輔會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派刑警,針對傷患除役年青榮民,在無拘票而不經法院審訊審判下,僅以不聽指導員訓話為由而予羈押,稱代管訓。原告受不法羈押,含冤達50餘年,至今不能平反,多所折磨,請無枉無縱,伸張正義。

三、綜上,原告遭受不法羈押雖無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等,惟有屏東市、台東市、琉球鄉各戶政事務所戶籍記載為憑,原告確係受刑人。被告一再強調原告未觸犯內亂、外患罪,不符補償條例,而從未查明外島管訓究竟係針對犯何罪行,戶籍資料既清楚記載原告為管訓隊員,被告卻未向台東職訓第二總隊(現改為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及綠島職訓第三總隊(現改為綠島技能訓練所)查明,即裁定原告所請不符補償條例,顯失公平。

被告主張: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賞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條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經被告詢據屏東縣警察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法務部查履結果,均無原告之相關資料,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琉球鄉戶政事務所等所提戶籍資料,僅記載原告44年間在前保安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等情,並無遷移之事由及法律依據等具體事證之記載,自無從證明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即無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從而補償基金會不予賠償,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 2 條第 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 37 年 12 月 10 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 1 條及第 15 條之 1 第 3 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90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2年9月3日(92)基修法己字第562號函復,略以經被告函詢屏東縣警察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法務部查覆結果,均查無原告相關資料;雖據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琉球鄉戶政事務所等所提戶籍資料記載,原告44年間在前保安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等情,惟均無其遷移之事由及法律依據等具體事證之記載,參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提之職業訓導處設立之目的、業務職掌等資料影本記載,職訓制度係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所創辦。本件無從證明原告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致受管訓,與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符,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而拒予補償,是否合法?

三、經查,依戶政資料記載原告於42年4月29日遷入當時設址屏東縣瑞光里第7鄰民生路2號之「屏東榮譽國民之家」;44年

2 月28日遷出未報,行方不明,44年7月2日由戶長袁伯琪代報遷出;44年7月20日依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44職麻字第2591號函,自屏東縣屏東市遷出保安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44年9月16日以「受刑人」身分,由屏東縣屏東市上址遷入台東縣○○鄉○○村○○路○○號,職位為職訓第二總隊隊員。44年11月18日自臺東縣○○鄉○○村○○路遷出屏東縣○○鄉○○村○鄰○○路○號,職位為職訓第二總隊隊員;44年12月1日以職訓獨立大隊隊員「管訓人」身分,自屏東縣琉球鄉遷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4年12月2日以榮民身分遷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1年11月7日屏市戶(十八)字第0910004 732號、

9 1年12月2日屏市戶(十八)字第0910005066號(函復查無甲○○於民國44年7月2日由戶長代辦遷出之理由書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44職麻字第2591號函之檔存資料)、屏東縣琉球鄉戶政事務所91年11月21日屏琉戶字第0910002114號函檢送之遷入遷出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以原告確曾在44年7月20日至44年11月8日止,先後以「受刑人」身分在臺東縣卑南鄉卑南村岩灣職訓第二總隊,自44年11月18日至44年12月1日為職訓獨立大隊隊員「受管訓人」,有各該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主張曾遭職訓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一節,自堪採信。

四、次查職訓制度係35年4月間為管訓全省無業流氓創辦之勞動訓導營,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2月20日律宣字第0920000619號函被告所檢附之職業訓導處設立之目的、業務職掌等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上開戶政資料並無遷移之事由及法律依據等具體事證之記載,原告亦自陳未經法院判決;嗣經被告向屏東縣警察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詢結果,均無原告之相關資料,亦有各該函詢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另動員戡亂時期於81年5月1日宣告終止,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裁撤,各職訓總隊由法務部接管易名為其他機關,法務部僅接收當時在隊之管訓隊員及其資料,至於結訓之隊員資料並無接管,亦有法務部92年1月22日法矯決字第0910052106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指摘被告未向台東職訓第二總隊(現改為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及綠島職訓第三總隊(現改為綠島技能訓練所)查明一節,尚有誤會;是本件依上開調查結果,無從證明原告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移送管訓;此外,原告自承無法找到可證明原告移送管訓原因之人證;原告雖請求傳訊其配偶為證,惟原告亦自承渠係知悉原告被抓之事實,至於何原因被抓,因其非相關之職訓隊人員,亦無從知悉,是以並無傳訊之必要;至於所稱案外人白銀、黃健等獲補償一節,依原告所提資料前者經判決無罪,後者係因叛亂案被逮捕,與原告案情不同。本件既查無原告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移送管訓之證據,則被告以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而不予賠償,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並非本件審究範圍。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