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7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哈馬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馬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民國(下同)91年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913,273元(下稱系爭欠繳稅款),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系爭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92年5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045267號函報被告以92年5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0084209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經境管局以92年5月23日境愛岑字第0920060207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哈馬星公司欠繳之確定應納稅款或罰鍰是否已達100萬元?被告應以何時之哈馬星公司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北市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1年營業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
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滯欠稅捐之繳款書……於91……
年8月29日由原告同址之親屬楊維銘蓋章收受」乙節,按台北市○○路○○號係1台灣早期四合院建物,住戶人雜,堪稱為1大雜院,因產權關係彼此間極少互動;此外前院為中央果菜市場,各式各樣攤位林立,出入人等複雜,混亂不堪。與原告同戶者僅有家母楊廖連珠、妻王鈴英及子楊熠偉等4人,楊維銘僅為同址同宗親屬,並非同居兄弟,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同居人」之規定不符,此有被告查得上址有設籍者計有7戶之多為證,而被告未對該7戶居住之實情深入查察,竟執「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影本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卷可稽,……」不僅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對當事人有利事項未予注意,且誤解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同居人」之定義,是不能認定其為合法送達。
⑵有關前述繳款書,原告迄至92年6月因接獲境管局限制
出境通知函才獲知,原告迅即於92年6月18日向被告提送訴願書。原告並非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復查,係因系爭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致使原告錯失復查期限因而蒙受不明巨額稅款,以及遭受限制出境等處分。
⒉系爭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前即予限制出境有欠周延:
訴願決定以「……以系爭滯欠稅捐縱因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致尚未確定,然哈馬星公司欠繳稅款已逾150萬元,亦達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3項所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函請境管局限制訴願人出境,難謂有何違誤,……」予以駁回,實有欠周延。
⒊進口報關文件之查核係屬海關權責,而非單由無進口事實之原告所能舉證:
⑴事實上本案事涉海關對進口報關文件確實查核問題,並非屬「私權爭執」。
①依被告92年1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20481811號函補充
答辯書中,理由二:「……依本部臺北關稅局92年10月23日北普遞密字第092O200501號函附該公司進口所附個案委任書(委任日期:88年12月29日至89年2月28日不等計156份)記載,委任人為哈馬星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負責人為楊維新,受任人為威霖貿易有限公司,……,依查得資料確以該公司名義進口無訛……」查上開期間公司名稱雖為哈馬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維東,公司所在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有88年11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至89年6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與被告查得資料多所不符,而被告卻執意依查得資料確以該公司名義進口無訛,實欠公允。
②因哈馬星公司並無進口,訴願書中曾提及此案可能係
威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霖公司)擅用職權,盜用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報關等語,上開期間公司負責人為楊維東,非甲○○,倘因當時海關查證疏失,將該稅款強加予原告,而令違法者逍遙法外,則公理何在?原告於92年12月27日呈行政院秘書長補充說明書已再予陳明,此節又怎能以屬私權爭執解釋。況且所經營哈馬星公司自86年設立以來,僅作小額進口,嗣後因公司經營不佳及內部股東意見不合,自88年下半年起未再從事進口業務,故不可能有滯欠88年11月至89年2月之稅款。被告豈可以查得威霖公司不實之88年12月29日委任書影本為證?③依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2年7月14日
所提供之「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所示,進口日期從88年12月24日至89年2月28日止,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營業稅稅基高達36,920,157元,即所列運費、進口稅捐合計及起岸價格等項總合計26,920,157元。也即是此3個月內原告至少要支付26,920,157元。倘若原告於此期間若有從事如此鉅額之進口,當時應有銀行資金往來可查證,又若進口貨物亦會有銷售金額之收入,更會有資金收入往來可查,而哈馬星公司實際並未進口,是無類此銀行存戶資料可提供證。被告不予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而要原告負舉證責任,實有欠公允。被告應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善盡調查之能事才是。
⑵請重審本件依業務權責查察威霖公司於該期間以哈馬星
公司名義進口文件上之公司負責人印章,倘有印鑑不符情事,則該筆稅金應由違法者威霖公司承擔,而非原告公司。按哈馬星公司進口報關業務均委由威霖公司辦理。自88年下半年起哈馬星公司未再從事進口業務,絕無積欠88年11月至89年2月之稅款;倘有上述期間之稅款情事威霖公司即有擅用職權之嫌,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盜用哈馬星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報關。威霖公司疑涉本案,陷原告於不利,原告曾與其理論,該公司卻置之不理,行為惡劣,懇請鈞院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相關條文重新審核威霖公司於88年11月至89年2月以哈馬星公司名義進口文件之合法性以及哈馬星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印章之鑑定。
⒋被告答辯稱「˙˙˙本部臺北關稅局92年10月23日北普遞
密字第0920200501號函附哈馬星公司之進口報單及88年12月29日委任書等影本……」原告並無進口業務,何來被告所稱之證物,被告應予查明證物之真假才是。又被告指稱「另哈馬星公司是否遭威霖貿易有限公司盜用名義辦理進口業務,係屬營業稅核課之另一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第查原告莫名蒙受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因營業稅核課所致,被告豈可倒果為因,以係屬營業稅核課之另一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而予推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前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5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⒉查哈馬星公司因滯欠91年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
鍰合計2,913,273元,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92年5月19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045267號函報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滯欠系爭稅捐及罰鍰之繳款書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萬華分處(自92年起營業稅業務移撥由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承接辦理),按哈馬星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臺北市○○路○○○號為郵務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後,乃改寄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富民路37號,於91年8月29日由與原告同址之親屬楊維銘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資料影本可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街收郵件人員。」之規定,系爭繳款書係屬合法送達。所訴楊維銘未與其同居,未即時轉交繳款書云云,核不足採。又原告稱哈馬星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楊維東云云,按「稽徵稽關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定。查哈馬星公司基本資料,原告確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被告所屬臺北關稅局92年10月23日北普遞密字第0920200501號函附哈馬星公司之進口報單及88年12月29日委任書等影本亦記載哈馬星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原告,是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無不合。
⒋另哈馬星公司是否遭訴外人威霖公司盜用名義辦理進口業
務,係屬營業稅核課之另一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陳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欠繳稅款係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哈馬星公司於88年11月至89年2月委由訴外人威霖公司進口貨物涉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而生,惟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哈馬星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繳款書亦未合法送達原告,是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殊無理由,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哈馬星公司於88年11月至89年2月涉有逃漏營業稅情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乃於91年6月間將系爭繳款書及處分書(含稅款1,346,000元及罰鍰1,346,000元)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戶籍地台北市○○路○○號,並付與同居人楊維銘蓋章收受,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是系爭欠繳稅款及罰鍰已告確定,被告乃依法限制哈馬星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出境,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89年6月20日起擔任哈馬星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該公司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 號1樓,原告居住並設籍於台北市○○路○○號,原告於91年3 月16日出境至同年6月22日入境,復於同年7月4日出境至同年9月30日入境,再於同年10月9日出境至翌年3月5日入境,系爭繳款書及處分書係於89年8月29日經郵務機關送至台北市○○路○○號,交由楊維銘蓋章收受,原告係於9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9日具狀表示對原處分及系爭繳款書、處分書不服等情,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款書、原告護照簽證頁、原告訴願書、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院卷暨91年營處字第910277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前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5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上開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哈馬星公司欠繳之確定應納稅款或罰鍰是否已達100萬元?被告應以何時之哈馬星公司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五、經查:㈠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
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㈡查系爭繳款書及處分書因哈馬星公司之營業所無法送達後,
始改向原告之居住並設籍之台北市○○路○○號送達,並由楊維銘蓋章並書寫「弟代」之文字,此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院卷可按。查原告不爭楊維銘與其係堂兄弟,而楊維銘確實亦係設籍於台北市○○路○○號,雖與原告不同戶號,惟與楊維銘共同設籍者尚有其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3年訴字第2470號卷內,經本院調閱核對無誤;且查原告於92年7月9日之訴願書內亦自陳「寄至台北市○○路○○號,當時由家人代收」,此有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原告遲至92年6月及7月間始繕具訴願書表示不服,亦已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欠繳稅款業已確定,洵屬有據。至原告當時人是否在國內,本非送達合法與否所問,附予說明。
㈢又查,系爭欠繳稅款高達291萬餘元,是縱認系爭欠繳稅款
確未合法送達,而原告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情事(按其本稅及罰鍰均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經原告向本院起訴,現分案為93年度訴字第2470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因其欠繳金額在150萬元以上,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亦得據此限制原告出境,是原處分之結論仍屬可以維持。
㈣再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既明文規定「其為營利事業者
,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自其立法意旨觀察,當係以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手段,達成稅捐債權保全之目的,且查其復非規定以「得限制其欠繳稅款發生時之負責人出境」,是被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哈馬星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