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970號原 告 子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被 告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允許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台北縣深坑鄉萬順村萬順寮94號、95號及117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分別於民國(下同)76年及78年建築完成,以申高家具有限公司及子綿實業有限公司為登記名義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所有,而分別信託登記為該二公司名義,該二公司同意將信託關係終止後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還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所有,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嗣該祭祀公業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還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據法院和解筆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認為其申請文件不齊全,要求補正但未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參加人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主張系爭建物如可移轉登記予原告,對派下員之權利有所影響,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於94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規定,依聲請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