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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9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7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3年1月2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台北縣立錦和高級中學(下稱錦和高中)教師,前於民國(下同)88年5月4日由該校補附其於71年9月1日至72年6月30日擔任苗栗縣立卓蘭國民中學(現改制為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下稱卓蘭國中)代課年資;72年9月5日至73年1月31日、73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擔任苗栗縣立明仁國民中學(下稱明仁國中)代課年資;76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31日及同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擔任苗栗縣立獅潭國民中學(下稱獅潭國中)代課年資;77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擔任苗栗縣立大湖國民中學(下稱大湖國中)代課年資,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因其所具代理年資部分不符採計提敘要件,前經被告以88年7月20日88北府人一字第257658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撤回該訴訟。其後,原告以其前於71年9月1日至72年6月30日擔任卓蘭國中代課年資,原未能提出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證明文件,嗣因該段年資已經原代課學校所屬苗栗縣政府以92年5月7日府教務字第0920043452號函備查,乃向現服務學校錦和高中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被告於同年6月12日以北府人一字第0920376151號函合併其他已用為採計提敘後所剩餘畸零代課年資合計1年,依當時所支薪級情形,再提敘1級,為7級薪525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提敘原告在卓蘭國中1年年資部分外,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提敘原告在明仁國中、大湖國中各1級年資之處分,並溯自00年0月生效。

二、陳述:

1、原告代課學校分別為卓蘭國中(71年2月16日至72年7月31日,計17個月)、明仁國中(72年9月1日至73年6月30日,計10個月)、苗栗縣立啟新國民中學(下稱啟新國中,74年10月15日至75年7月31日,計10個月)、獅潭國中(75年10月13日至76年7月31日,計10個月)、大湖國中(77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計11個月),上開年資之獅潭、啟新、卓蘭國中業已提敘,而大湖國中部分經被告以80年11月27日80北府人字第366732號敘薪通知書與啟新國中併列提敘一級,然因被告疏失,僅將啟新國中之年資提敘,遺漏大湖國中之年資,亦有被告80年12月4日(80)北福營中人字第2952號簡便行文表可參。依規定,代課年資僅須10個月(應扣除寒、暑假),應可提敘一級,被告僅提敘原告在啟新國中代理教師年資,漏未提敘原告77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在大湖國中代課之年資,確有違誤。

2、長期、短期代課教師之認定,應以校方出具之服務證明為據,且依規定短期代課不給聘書,惟參照原告所領明仁國中3份聘書,除寒假期間外,時間均連續未中斷,足證原告確屬長期代課教師,被告將該3份聘書期間分段來看,認定原告係屬短期代課教師,實屬不當。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釋,並未規定代課教師須領有敘薪通知書始得提敘薪級,參照原告所提明仁國中聘書,可知原告在明仁國中代課期間,除寒假外,均係連續沒有中斷,亦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備有案,屬於長期且連續代課教師,且領月薪,每個月領18個小時鐘點費,被告所提明仁國中復函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應採計原告在明仁國中上開代課期間年資予以提敘薪級。又原告在明仁國中代課實際到職日期應為72年9月1日,當天原告有參與學校校務會議,是依教育部82年2月13日上開函釋規定,僅須有學校核發之服務證明、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且代課期間連續1學年者,被告即應採計代課年資准予提敘薪級。

3、亦即,原告在明仁國中長期無間斷代課,有10個月服務證明可稽,被告未依教育部82年2月13日上開函釋規定,其代課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而每次代課在3個月以上經累積滿1年者辦理。上開代課期間係以連續1學年提敘核定年資,被告反以法令未規定之聘書日期代替,惟聘書開立日期與核備日期不符。參照明仁國中72年9月7日(72)苗明中教字第1129號及73年2月23日苗明中教字第0156號函,因73年2月23日函之核備文件與兼課音樂老師併列1張,致遭誤認為短期代課,被告不查,逕以與核備日期不符之3張聘書(7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72年12月1日至73年1月31日、73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31日)及(7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認定。上開3張聘書日期連續未中斷,服務證書亦載明連續10個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在法令規定用語明確下為錯誤解釋,顯有疏失。

4、依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釋規定,代課教師之提敘並未提及長期、短期與提供聘書,並依聘書提敘,僅規定3項提敘必備要件,包括經公開甄選或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代課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而每次代課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滿1年;代課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被告逕以不必要之聘書分割日期,不予採計服務證書所載年資,侵害原告權益。又當年所有代課教師不論長、短期皆領鐘點費,僅有代理兵缺方領月薪,被告以實支領取鐘點費大作文章,顯有違誤。

5、被告迫使明仁國中出具不實之短期代課證明(可請明仁國中人事人員作證)。有關明仁國中88年11月9日88苗明中人字第1358號及89年11月22日89苗明中人字第1497號函雖有短期2字,然其所列日期連續,僅73年1月31日至2月16日為寒假扣除,蓋非因事、病、公、婚、喪、分娩假等短期代課,僅因人事人員未依實際原因開列聘書起迄日期,且短期代課不發聘書,有聘書即表示非短期代課。另核備文件僅係主管機關核備代課資格是否符合規定,非以此送審時間斷定服務年資。被告稱啟新、大湖、獅潭國中提敘後剩餘畸零年資併計合計1年,惟實際情形係卓蘭國中6個月與獅潭國中9個月年資合計提敘1年。又啟新國中之代理與懸缺代課之大湖國中合計提敘1年,當時代理可提敘,故可認定當時提敘者係啟新國中之年資,尚餘大湖國中1年年資未提敘。

6、依教育部88年9月10日台(88)人(一)字第88106470號函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疏誤致低核教師薪級,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爰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函釋規定。同意本案不受『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規定期限之限制,准予追溯辦理改敘生效,並補發誤核期間薪給及考核獎金之差額。」之意旨,不論明仁國中長期或短期代課,其中1張聘書達3個月(73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依教育部73年2月21日(73)教四字第101026號函釋3個月(含3個月)為長期代課及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釋規定,該段年資可與啟新國中9個月合併1年提敘,被告疏失未給予提敘,非可歸責當事人,被告應比照上開88年9月10日函釋辦理。

7、代課教師與正式教師同盡義務、同享權利,連續代課1年,亦享有寒暑假,可見實際授課10個月亦得以1年提敘,被告未依法辦理,且訴外人不服被告所為處分,向教育部訴願案件多達5件。又過去聘書發生許多弊端,教育部並不以聘書提敘,被告逕以聘書作為提敘要件,而聘書上所載日期扣除寒暑假外皆為連續,被告昧於事實,未依信賴保護及法律優位原則行使裁量權,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8、依高雄市省政府教育局73年6月6日73高市教育人字第12891號函釋短期代課教師,其薪津應按實際授課日期核發;教育部71年7月31日台(71)中字第26346號函釋:「中等學校教師兼代課未滿1月者以實際授課時數計算,滿1月以上者,以1月計算..」之意旨,明仁國中始終無法舉證原告係領日薪,即無法依教育部71年12月23日台(71)人字第48815號函釋:「..短期請假代課(如病、喪、婚、分娩等假)者,不予採計。」辦理。該國中89年11月22日89苗明中人字第1497號函主張原告係代期3個月實支代課鐘點費,3個月期滿,未能聘得正式合格教師,再續報聘請台端代課云云,惟原告不屬不能採計之短期代課,而係實缺代課,且因未聘得合格教師而續聘,屬連續1學年,且每週授課18節,雖領鐘點費,但係以月薪計算,明仁國中上開函文並未釐清。

9、原告之薪級提敘原由錦和高中人事人員謝易原依教育部81年3月24日台(81)人字第15193號函釋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規定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一級,其中「每滿1年」宜以「月」為計算標準;72年1月20日台(72)中字第2499號及71年7月31日台(71)中字第26346號函釋代課滿1學期者以5個月半計算,滿1學年者以11個月計算。是合計卓蘭國中17個月、明仁國中10個月、獅潭國中10個月及啟新國中10個月共47個月應提敘四級。然因謝易原他調,改由廖安萍處理,其以送審之核備日期作為代課實際服務日期,獅潭及卓蘭國中之半年合計提敘一級,而明仁國中卻以聘書日期提敘,被告不查,反而不予提敘,尚有啟新國中年資未予提敘,被告稱未隨案併送云云,惟參照錦和高中2次核薪請示單(88年3月19日88北縣錦中人字第0320號及88年5月

4 日88錦中人字第0535號)及所附服務證明、核薪單,均不曾缺少大湖及啟新國中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又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而教師敘薪案件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前,依教育部92年8月18日台人(一)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規定,仍得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依職權所訂相關解釋令函規定辦理,以作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核敘裁量基準,合先敘明。

2、參照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釋規定:「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內,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惟是項年資不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一、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二、其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者。三、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

3、有關原告在各該國中之代課年資而經被告採計情形,茲說明如下:

⑴參照被告80年11月27日80北府人一字第366732號敘薪通知書

,採計原告74年10月15日至75年7月31日(啟新國中兵缺代理教師,代課年資9個月)、77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大湖國中代課教師,代課年資11個月),總計採計20個月年資,因累計積滿1年,僅能提敘一級,尚有8個月積餘年資,故原告所請求提敘大湖國中77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計11個月代課年資,業經被告上開80年11月27日敘薪通知書提敘在案,原告稱未獲提敘致權益遭受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合。⑵參照被告88年5月19日88北府人一字第168896號敘薪通知書

,採計原告71年2月16日至71年7月2日(卓蘭國中代課教師,代課年資4個月)、75年10月13日至76年1月12日(獅潭國中代課教師,代課年資3個月)及76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獅潭國中代課教師,代課年資3個月),併計原告上開積餘年資中的2個月為1年,予以提敘一級薪級。此時原告尚有6個月積餘年資。至於原告76年1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及76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31日在獅潭國中代課年資,因係未滿3個月以上之短期代課年資,遂不予採計。

⑶參照被告92年6月12日北府人一字第0920376151號函所載,

有關原告71年9月1日至72年6月30日在卓蘭國中代課年資(10個月),因其未能提出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之證明文件,被告原不予採計原告上開期間年資,惟苗栗縣政府92年5月7日以府教務字第0920043452號函將原告上開期間代課年資備查在案,被告遂以上開函文將其10個月卓蘭國中代課年資,合併其前述積餘年資中的2個月為1年,再予以提敘一級薪級。

4、有關原告請求提敘明仁國中72年9月1日至73年6月30日計10個月代課年資,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其長期代課(理)教

師係指支領月薪,領有敘薪通知書,而短期代課(理)教師,則係實支代課鐘點費,並未領有敘薪通知書。短期代課教師原本不用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惟本件係苗栗縣政府自行規定學校自行聘任之短期代課教師,仍須報經縣府核備,是原告在明仁國中代課雖經苗栗縣政府核備有案,仍不改其係短期代課教師性質。另明仁國中91年12月6日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亦載明其係「實支代課鐘點費」,益證原告確屬短期代課教師。

⑵依該校88年11月9日88苗明中人字第1358號函說明二,略以

原告於該校為國文科短期代課教師,實支代課鐘點費;每段代課期間分別為7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72年12月1日至73年1月31日及73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止。由於上開年資除73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已逾3個月外,其餘年資均未足3個月,自無法採計。而其72年2月16日至73年6月30日經該校89年11月22日89苗明中人字第1497號函說明係屬短期代課教師,亦無法採計。

⑶參照該校88年11月9日88苗明中人字第1358號函說明二表示

原告係該校國文科短期代課老師,實支代課鐘點費,該校嗣於89年11月22日再次函復原告表示其係屬短期代課實支鐘點費教師,該函文說明三並明確表示原告當時「未核支月薪,係依苗栗縣政府規定,由學校自行聘請短期代課教師須報縣府核備,且代期為三個月實支代課鐘點費」,另原告所領明仁國中3份聘書存根影本亦載明:「註:(72年)9月5日到校代課支鐘點」,此均與教育部前揭函釋要求之「長期代課(理)教師」要件不符,據此被告認定原告在明仁國中代課期間之年資,應不予採計,原告稱其在明仁國中代課期間係屬長期代課,自應負舉證責任。

5、被告在苗栗縣政府核發原告71年9月1日至72年6月30日擔任卓蘭國中代課年資確經核備有案證明文件,旋將是段年資與渠前開啟新國中兵缺代理教師、大湖國中代課教師年資,提敘後所剩畸零年資再予併計合計1年,依歷至90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所支薪級情形,再提敘1級,為七級薪525元,被告所為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洽。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93年5月20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本院94年4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提敘原告在卓蘭國中1年年資部分外,均撤銷。2、命被告作成提敘原告在明仁國中、大湖國中各1級年資之處分,並溯自00年0月生效。」,而於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後,原告仍繼續發言(被告訴訟代理人此時已離席),嗣原告表示對前開訴之聲明尚有異議,表示擬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告作成提敘原告在明仁國中、大湖國中及卓蘭國中各1級年資之處分,並溯自00年0月生效。」,經審判長諭知:「原告2次訴之聲明,其文字雖異,但意義相同,茲因本件業已宣示辯論終結,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經離開,原告不得逕自變更原訴之聲明的文字內容。」,並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茲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無非其在明仁國中、大湖國中之年資是否得溯自88年3月各提敘1級年資,至原處分已提敘原告在卓蘭國中1級年資部分,因屬對原告有利之處分,兩造對此均不表爭執,而原告2次訴之聲明,其文字雖異,但意義相同,對於原告之訴訟權益,並不生何不利之影響。從而,本院審理本案之重點,仍為原告在明仁國中、大湖國中之年資是否得溯自88年3月各提敘1級年資,合先敘明。

三、按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揭明教師之待遇係屬法律保留事項,惟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故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作為薪級核敘之基準。經查,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次查「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內,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惟是項年資不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一、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二、其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者。三、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復經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釋在案。

四、依上開薪級核敘之規定,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短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則不得提敘薪級】,得於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提敘薪級者,必須合於下列要件,始得「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1、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

2、其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者。

3、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

五、觀乎上開規定,可知「短期」代課(理)教師年資不得提敘薪級,而得提敘薪級之「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必須是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之年資,經累計「積滿1年」者,方得「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原告主張代課教師與正式教師同盡義務、同享權利,故寒暑假期間亦應計入年資,只需實際授課10個月即得以1年年資提敘乙節,無乃原告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法令依據。

六、本件原告係錦和高中教師,前於88年5月4日由該校補附其於71年9月1日至72年6月30日擔任卓蘭國中代課年資;72年9月5日至73年1月31日、73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擔任明仁國中代課年資;76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31日及同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擔任獅潭國中代課年資;77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擔任大湖國中代課年資,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因其所具代理年資部分不符採計提敘要件,前經被告以88年7月20日88北府人一字第257658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撤回該訴訟。其後,原告以其前於71年9月1日至72年6月30日擔任卓蘭國中代課年資,原未能提出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證明文件,嗣因該段年資已經原代課學校所屬苗栗縣政府以92年5月7日府教務字第0920043452號函備查,乃向現服務學校錦和高中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被告於同年6月12日以北府人一字第0920376151號函合併其他已用為採計提敘後所剩餘畸零代課年資合計1年,依當時所支薪級情形,再提敘1級,為7級薪52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被告80年11月27日80北府人一字第366732號敘薪通知書,其「注意事項」欄已註明「右范師補附相關學經歷證件,採計自74年10月15日至75年7月31日之職前任兵缺代理年資共9個月、77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之職前任懸缺代課年資共11個月,依規定提敘,收支如后,并准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亦即,被告80年11月27日上開敘薪通知書,已採計原告74年10月15日至75年7月31日在啟新國中代課年資9個月,及77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在大湖國中代課年資11個月,總計採計20個月年資,因累計積滿為1年8個月,未滿2年,僅能提敘1級,尚餘8個月積餘年資。故原告所請求提敘大湖國中77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計11個月代課年資,業經被告80年11月27日上開敘薪通知書提敘在案,原告稱該段年資未獲提敘致權益受損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2、被告88年5月19日88北府人一字第168896號敘薪通知書,其「備註」欄已註明「採計代課年資10個月(71.2.16-71.7.2,75.10.13-76.1.12,76.2.23-76.5.22)」,且其「注意事項」欄復註明「一、范師補附右代課年資證明,併計本府80年11月27日80北府人一字第366732號敘薪通知書核敘採計有案所餘之8個月畸零代課年資,依規定提敘改支如后。二、准自00年0月00日生效」。亦即,被告88年5月19日上開敘薪通知書,已採計原告71年2月16日至71年7月2日在卓蘭國中代課年資4個月、75年10月13日至76年1月12日在獅潭國中代課年資3個月,及76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在獅潭國中代課年資3個月,三者合計僅10個月,因累計未積滿1年,乃併計被告80年11月27日80北府人一字第366732號敘薪通知書核敘採計有案所餘之8個月畸零代課年資中的2個月為1年,而予提敘1級薪級。此時原告尚餘6個月積餘年資【至於原告76年1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及76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31日在獅潭國中代課年資,因係未滿3個月以上之短期代課年資,被告未予採計,兩造對此並不爭執】。

3、原告71年9月1日至72年6月30日在卓蘭國中代課年資10個月,前因原告未能提出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之證明文件,被告原不予採計年資,嗣因苗栗縣政府以92年5月7日府教務字第0920043452號函將原告上開期間代課年資備查在案,被告遂以92年6月12日北府人一字第0920376151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將原告71年9月1日至72年6月30日在卓蘭國中代課年資10個月,併計被告88年5月19日88北府人一字第168896號敘薪通知書核敘採計有案所餘之6個月畸零代課年資中的2個月為1年,依當時所支薪級情形,再提敘1級薪級,為7級薪525元。此時原告尚餘4個月積餘年資,因未滿1年,自應不予提敘。

4、原告請求提敘明仁國中72年9月1日至73年6月30日計10個月代課年資部分,因非「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不合於上開提敘薪級之要件,是被告未准原告該段年資提敘薪級,自無不洽: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3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庭呈原告

在明仁國中3份聘書存根影本,記載:「註:9月5日到校代課支鐘點」。另明仁國中91年12月6日發給原告收執之服務證明書,其「最後薪額」欄明載其係「實支代課鐘點費」。且明仁國中前於87年12月24日發給原告收執之服務證明書,其「職務名稱」欄更是明白記載其係「國文科『短期』代課教師」。由此足知原告在明仁國中確屬短期代課教師無訛。⑵明仁國中88年11月9日88苗明中人字第1358號函說明二,載

以原告前於該校為國文科「短期」代課教師,實支代課鐘點費,代課期間分別為72年9月5日至72年11月30日、72年12月1日至73年1月31日及73年2月16日至73年6月30日止。又明仁國中89年11月22日89苗明中人字第1497號函,略載:「主旨:台端前於本校任『短期』代課實支代課鐘點費教師,於離職迄今已多次請發服務證明書在案,本次所請1學年服務證明書與事實不符,未便同意發給..說明:...二、經查台端係於72學年開學後由本校教務處聘代,到職日期為72年9月5日,依聘書記載依序為72.9.1至72.11.30。72.12.1至

73.1.31。73.2.16至73.3.31。73.4.1至73.6.30。二、台端當年並未參加苗栗縣國中教師甄試錄取,亦未核支月薪。係依苗栗縣政府規定:【由學校自行聘請『短期』代課教師須報縣府核備,且代期為3個月實支代課鐘點費】。故而3個月期滿學校未能聘得正式合格教師,再續報聘請台端代課。此由台端持有之本校72.9.7、72.12.10、73.2.23等函府文稿可證。四、放寬代課教師可累計積滿1年者可提敘1級支薪,係依教育部82.2.13台人字第07291號函辦理。台端72學年代課應不適用」等語。由此益證原告在明仁國中確係「短期」代課教師。

⑶短期代課教師原本不用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

惟因苗栗縣政府規定學校自行聘任之短期代課教師,仍須報經縣府核備,因此原告在明仁國中代課雖經苗栗縣政府備查有案,仍不改其係短期代課教師性質。原告主張苗栗縣政府既備查有案,則其在明仁國中即為長期代課教師乙節,尚屬誤會。

5、經核被告上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並無因信賴何被告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尚難認原告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本件亦無原告所泛稱未依法律優位原則行使裁量權或濫用權力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92年6月12日北府人一字第0920376151號函,將原告71年9月1日至72年6月30日在卓蘭國中代課年資10個月,併計被告88年5月19日88北府人一字第168896號敘薪通知書核敘採計有案所餘之6個月畸零代課年資中的2個月為1年,依當時所支薪級情形,再提敘1級薪級,為7級薪525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提敘原告在卓蘭國中1年年資部分外,均撤銷。2、命被告作成提敘原告在明仁國中、大湖國中各1級年資之處分,並溯自00年0月生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