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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1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中華民國91年 1月18日90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中華民國93年 4月22日93年度判字第 4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發放補償費公告確定後發放完畢。嗣因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 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溢領新臺幣(以下同)354,232元。原告曾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被告說明溢領情形,並請其於85年 2月29日前如數返還,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原告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4,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受領前揭補償費 354,232元之法律上依據是否已不存在?被告所受利益是否已不存在而免予返還?

一、原告陳述:

㈠、依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案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 2次會議決議:「以第 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 3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依據前開法條後段規定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領款。

㈡、本案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因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354,232元(補充理由狀誤載為506,655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所謂公法上原因於本案乃是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基於此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亦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稱:原告以85年 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01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金額為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發函要求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應係通知表示,係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

㈢、另有關司法院釋字第 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 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然本案乃無該解釋之適用,因原告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對於第23

9 條、第241條或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

㈣、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裁定,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 2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並無包括此類溢領之徵收補償費。

㈤、綜上所述,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被告所述實無理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房地是原告徵收的,補償費也是原告計算出來的,被告只是一個老百姓,原告通知被告去領補償費,被告就去領。被告辛苦多年,才有一間房子可住,房子被原告拆掉後,被告生病又失業,早已將補償費用盡,現在原告卻要被告還錢,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發放補償費公告確定後發放完畢。嗣因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 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 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溢領354,232元。原告曾於85年 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被告說明溢領情形,並請於85年 2月29日前返還,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其溢領金額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等等,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房地是原告徵收的,補償費也是原告計算出來的,被告只是一個老百姓,原告通知被告去領補償費,被告就去領。被告辛苦多年,才有一間房子可住,房子被原告拆掉後,被告生病又失業,早已將補償費用盡,現在原告卻要被告還錢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原告因辦理前開道路拓寬工程,報准徵收轄○○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557之50號等土地及其地上物,先以81年3月26日81北府地四字第395570號函連同徵收補償費一併公告,因未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而未公告及發放地上物之補償費,迄81年8月3日委託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政公司)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並依該公司查估結果,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補辦理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1月14日起至81年12月14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辦理第 1次複估,經大政公司於81年11月19日提送第 1次複估清冊,修正部分建築物補償金額,原告未辦修正公告,逕以該次複估金額為準,先後以81年12月15日北府地四字第430771號函及82年3月6日北府地四字第7277

2 號函通知各業主於所訂期限內發放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嗣因部分業主陳情,原告再辦理第 2次複估,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通知有增加補償金額之建物所有人訂於83年1月5日至6日發放複估補償費,被告依前開第2次複估金額,先後領取補償費計1,329,303元。嗣原告於83年4月14日召開地上建物複估事宜研討會,並依研討會結論函請大政公司重新查核複估,經該公司於83年7月30日提送第3次複估清冊,全面修正各建築物補償金額,其中被告部分修正為 975,071元。被告即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在內各業主於85年 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其中被告實領金額超過第 3次複估金額計354,232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各函文、查估清冊、複估清冊及領據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前開事實,原告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所有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第1次、第2次複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354,232元 (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且因第 3次複估之補償金額仍較原查估公告之補償金額為高,對原告仍屬有利。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尚非無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984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告雖抗辯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予返還。況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原告第 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以前開通知函撤銷第 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此涉及前開通知函行政處分之違法性爭執,被告如有不服,應於85年間即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非於該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再於本件爭執。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 354,2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