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05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子○○( 兼送達代
丑○○癸○○被 告 丙○○被 告 辛○○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被 告 戊○○
庚○○己○○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2 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4 月22日以93年度判字第46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乙○○遺產之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3677元及自民國9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 ~6k+626 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乙○○(歿)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於公告確定後發放補償費並拆遷完畢。惟因其他物所有權人不服原告機關核之補償費,原告乃陸續複估2 次,惟歷次複估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原告補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16日第2 次會議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上開決議並報經內政部於89年4 月21日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 號函同意備查。嗣經原告重新核算,查悉被告應得建物補償費與原告原先發放之金額不符,被告溢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乃於85年1 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告於85年2 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463677元,惟其均未將前開款項退至原告指定之專戶(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15線0k+000 ~6k+626 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00000 ─0000000 號)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2 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4 月22日以93年度判字第46
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677元,
即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463677元,是否為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拒絕返還?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民法179 條:「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案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 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依據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原告於85年1 月11日通知被告於85年2 月29日前返還溢領補償費,惟被告至今未還。
⒉本案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
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因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46萬3677元。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謂「公法上原因」於本案乃是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基於此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亦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7版第654 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稱:原告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金額為行政程序法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發函要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應即係通知表示,係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⒊另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0 號:「需用土地人及土地
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爰用土地法第247 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然本案乃無釋字110 號之適用,因原告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3 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 條:「對於第239 條、第241 條或24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釋字第110 號之適用。
⒋行政執行法第11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或裁定,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分行政執行。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2 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
⒌綜上所述,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
得利,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是受到保障,合先敘明。
⒉次查,本件是因徵收程序而生糾紛,換言之,是因被告
之財產權基於公益而生限縮並予剝奪,然徵收即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求,對人民受憲法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者,則補償費之發給自應合理適當,以彌補被告之損失,而本件糾紛肇因於系徵補償費發放後,原告又撤銷原處分,要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惟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雖得以原處分違法或瑕疵為由,將原處分撤銷,但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已取得之權益,不應再認意剝奪,此即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33號著有裁判。
⒊第查,如前述,原行政處分在相當情形,固可撤銷,然
必須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及考量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公平正義,今本徵收程序已依法公告,且發放完畢,實無理由,事後因業主陳情再已補送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而為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復估金額為補償標準為由,撤銷原處分,要求被告返還已領款項,蓋徵收公告未經異議,而徵收公告及補償金額已告確定,豈容再變,況乎已領金額也是合法領取,有觀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自明,且發放後以第三次復估金額作補償標準,理由何在?實應讓被告心服口服,否則人民之信賴何在?⒋再查,依大法官釋字第110 號解釋,本件原告撤銷原行政處分之程序是否合法?也請鈞院明察。
⒌末查,請鈞院考量本件系徵徵收款發放、異議、拆除房
屋、補送評議之時點,及原始發放依據何以事後推翻之理由何在?另原告可否在以原始補償金額與被告拆除房屋達成合意後,且被告亦被拆除後,再以其他理由認原告溢領補償金?若如此行政機關之威信何在?人民之財產及信賴原則又如何保障?且之前所領金額皆以不存在。
⒍拆遷當時係由原告查估並發放,領款後也已經使用,多
發放是原告自己說的,我們覺得不夠也沒向原告要,不公平。
7.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蘇貞昌變更為林錫耀、甲○○,茲由原告歷次繼任之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乙○○於訴訟中之95年6 月24死亡,其繼承人中之林宜霖、林采晴、林羽喬、林素娥及林茂昌等5 人均拋棄繼承,而其餘繼承人中壬○○則限定繼承,從而,依民法第1154條第2 項規定,其餘繼承人即本件承受訴訟之被告即丙○○、丁○○、壬○○、辛○○、戊○○、己○○及庚○○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並經本院於96年2 月12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在案,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 ~ 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其應發放補償費經3 次複估,因金額計算錯誤,各有不同,之後經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 2次會議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準。被告已領金額,超過準據金額共計463677元,原告曾於85年1 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返還溢領部分,被告迄未返還。而被告就該溢領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受領補償金,係依徵收法律關係而來,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補償金額亦為原告自行勘估,並不該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原告對補償費未曾提出異議,自無再行適用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準之餘地。又縱原告受領系爭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已遭撤銷,然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原告所領補償費已因日常生活開銷而使用一空,亦無須再負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縣政府80府地四字第395570號公告、81年9 月25日81北府地四字第317169號函、84年9 月21日84北府工土字第326248號函、85年1 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89年11月8 日89北府用字第364722號、用地內建築物補償清冊附本院90年訴字1828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本件被告領取系爭463677元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是否仍存在,被告所受利益是否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拓寬工程拆遷被告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事宜,公告被告應核發補償費,並於確定後發放該款及拆除被告所有建築物完畢,復因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不服核定之補償費,再行複估,先後共3 次,已如前述,而原告有關3 次複估補償金額,乃係就徵收被告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原告就上開複估結果,既已通知補償對象(含被告),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又前揭各行政處分程序雖有未合,惟在各該行政處分依法撤銷前,仍生拘束行政機關及相對人之效力。而被告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被告第3 次複估金額及被告溢領補償費463677元,其意即係以系爭通知函撤銷前次複估處分中關於溢發補償費463677元部分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受領原告溢發463677元部分補償費所據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補償費463677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存在與否,非專依所受利益原形存否為斷,如利益受領人因此致財產總額增加且現尚存在,即不得謂利益不存在。不當得利受領人於所受利益為金錢時,衡諸常情祇須該款移入受領人財產中,恆使其財產總額增加,而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取得來源甚夥,或為薪資、贈與、利息、彩金等,非僅補償費一端,一旦納為受領人財產,即難與其同種類資產加以區別,其後被告縱有日常生活支用金錢之事,其所用之金錢究屬何時何項金錢收入,已無從識別,是被告就其受領463677元未致財產總額增加之變態事實,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領補償費已因日常生活開銷,花用一空,無須返還云云,自無足採。況被告受領463677元補償費部分之原因,為原告第2 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則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亦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84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此所辯,均無足取。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通知函遽予撤銷第2 次複估之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則涉系爭通知函行政處分之違法性爭執,被告如有不服,原應於法定期間(85年間)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非於該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再於本件爭執,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溢領補償費463677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