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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中央造幣廠代 表 人 丁○○廠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又「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亦經大法官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在案。可知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須依法律任用者為限,始與該公營事業成立公法上之任用關係,而目前部分公營事業仍未制定任用法律,僅以內部行政規章進用人員者,該等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即非屬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其與公營事業間,自僅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甚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被繼承人盧荊州原係中央銀行派任被上訴人之副廠長,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案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而停職,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經撤銷羈押釋回後,隨即申請復職,經中央銀行核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復職,同時將盧荊州調任為十四職等工程師,被告亦據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幣人字第0四八九號令通知盧荊州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復職,職務異動為十四職等工程師。並另於同日召開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以違背職務等由,決議懲處盧荊州記二大過免職,並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台幣人字第四九四號令發布免職處分,自000年0月0日生效,盧荊州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嗣於再訴願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死亡,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該免職處分因盧荊州死亡而無法確定生效,亦無法據以執行,盧荊州仍為被告法定編制內之人員,且於在職期間病故,原告為盧荊州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繼承及前開公法上之派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盧荊州死亡前未領得之薪資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四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所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廠內之廠長、副廠長、工程師及各級從業人員,均係依中央銀行訂定「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之規定任用,並非依法律而任用之人員,又原告之繼承人盧荊州先後擔任被告廠內十四職等副廠長及十四等工程師職務,均係依前開組織規程規定而任用或調派,並非依其他法律任用,定有官等,而在被告廠內服務之人員,核其與被告間自僅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其被繼承人盧荊州死亡前,仍為被告廠內十四職等之工程師,且於在職期間病故,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撫卹金及補發盧荊州在職期間之薪資,自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0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