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18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戊○○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 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發放補償費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原告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補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 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以其曾於85年1 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
2 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493,291 元,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3 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受領前開補償費493,291元之法律上依據
是否已不存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民法179 條:「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案經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 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依據前開法條後段規定,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
⒉本案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
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因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493,291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所謂公法上原因於本案乃是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基於此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亦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稱:原告於85年1 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01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金額為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發函要求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應係通知表示,係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
⒊另有關司法院解釋第110 號: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
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 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然本案乃無該解釋之適用,因原告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3 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 條:「對於第239 條、第241 條或24
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司法院解釋第110 號之適用。⒋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或裁定,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2 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並無包括此類溢領之徵收補償費。故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蘇貞昌,嗣先後變更為林錫耀、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核定應發放被告補償費公告確定後發放完畢,嗣因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備查在案,原告已於85年1 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之補償費493,291 元,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爰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領之補償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因辦理前開道路拓寬工程,報准徵收轄○○里鄉○○
里○段蛇子形小段557 之50號等土地及其地上物,先以81年3 月26日81北府地四字第395570號函連同徵收補償費一併公告,因未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而未公告及發放地上物之補償費,迄81年8 月3 日委託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政公司)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並依該公司查估結果,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補辦理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1月14日起至81年12月14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辦理第1 次複估,經大政公司於81年11月19日提送第1 次複估清冊,修正部分建築物補償金額,原告未辦修正公告,逕以該次複估金額為準,先後以81年12月15日北府地四字第430771號函及82年3 月6 日北府地四字第72772 號函通知各業主於所訂期限內發放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嗣因部分業主陳情,原告再辦理第2 次複估,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通知有增加補償金額之建物所有人訂於83年1 月5 日至6 日發放複估補償費,被告依前開第2 次複估金額,先後領取補償費計5,485,164 元。嗣原告於83年4 月14日召開地上建物複估事宜研討會,並依研討會結論函請大政公司重新查核複估,經該公司於83年7 月30日提送第3 次複估清冊,全面修正各建築物補償金額,其中被告部分修正為4,991,
873 元。被告即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準,於85年1 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在內各業主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其中被告實領金額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計493,291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各函文、查估清冊、複估清冊及領據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前開事實,原告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
告所有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第1 次、第2 次複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其中第3 次複估金額以85年1 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493,291 元(已領第2 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 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且因第3 次複估之補償金額仍較原查估公告之補償金額為高,對原告仍屬有利。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493,29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1年3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