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119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敍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0年12月25日90公審決字第168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助理審查官,係應民國89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化學工程職系一般化工科考試及格,自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同年7月2日派代現職。因原告前於70年8月1日至73年7月曾任職私立光武工業專科學校(89學年度改制為光武技術學院,下稱光武工專)擔任專(兼)任講師,73年1月30日至89年6月1日曾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智慧財產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經被告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88年11月25日修正、89年1月15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採原告73年7月至77年6月計4年曾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敍俸級4級,核敍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被告並於90年3月7日以90銓一字第1999103號審定函,載以原告於光武工專之上開任職年資,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要點規定不合,無法辦理俸級提敍。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2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9號為「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被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核准原告辦理改任換敍。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應適用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
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
⑵原告曾任職光武工專專任講師年資應依法銓敍至審定職等之年功俸適當等級。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准原告辦理改任換敍或提敍至
年功俸最高級以及銓敍至審定職等之年功俸適當等級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任用法係於75年4月21日公布,其施行日期由考
試院以命令定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則係於80年11月1日公布,同日施行,公務人員考試法係於75年1月24日公布,同日施行,該等法律之公布施行日期均晚於原告於73年1月經考試合格依法任用取得公務人員資格之時間,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被告以生效日在後之法規遽然否定發生在前之事實,認為原告須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敍合格或依法考績升等,始可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以原告乃行政機關之現職人員,再經考試取得任用資格者,宜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3條:「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75年4月21日實施),經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7條:「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敍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敍相當等級。」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敍。
⒉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片面限制聘用人員之年資僅得採計提敍至本俸最高級,已逾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範之範圍,應屬違法,此可由該細則第15條於91年4月15日另行修正發布後,於91年8月28日再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中即被刪除,而將該細則條文併入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該條文之修正說明中更指出「查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敍俸級,原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茲以提敍制度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提升於本法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更顯見原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已嚴重損害原告之俸級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司法院釋字第525及529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
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考試院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嚴重犧牲聘用人員之權益,使原告16年之工作年資,僅因考試院行政命令之修正,僅能採計4年之年資,其餘十餘年之年資形同作廢,被告非但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所稱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亦僅縮限於「原已符合舊法規定得提敍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於修法後僅能提敍至本俸最高級之人員」,對於原告已符合舊法規定得提敍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卻無法及時辦理提敍之情況,被告所稱之過渡條款,實僅為俱文,顯已違反前述大法官解釋揭諸之信賴保護原則,而人民對國家機關因公權力行使之結果,所產生之合理信賴,亦蕩然無存。
⒋考試院考選部於88年11月29日公告舉辦專利、商標審查人
員特種考試,原告於規定之88年12月13日至24日期間辦理報名,是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於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原告早已報名參加考試,並非被告一再聲稱原告尚未報名及參加考試時,仍適用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此外,早於88年7月23日,考選部即已針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辦特考一案作成決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積極輔導局內同仁參與該特考,並說明原服務年資可獲完全採計,原告於同時間亦全力準備應考,已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於法規廢止時已有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非純屬原告主觀之願望、期待。被告以原告必須於89年7月1日取得任用資格後始具有提敍俸級之權利,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及529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
⒌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1、...4、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同條第2項規定「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由該施行細則之條文顯示,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係屬不同身份之人員,兩者顯有區隔,依法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非被告所稱一律須限於具公務年資者,否則依該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4、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所規定之範圍即足已涵蓋所有具公務年資之教育人員,何須多此一舉,另於同條第2項中另列「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一項。此外,前述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於91年4月15日另行修正發布,原第15條第2項修正為「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即於該項中增列「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得比照第1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情況,由此更顯見第15條第2項中所列各情況並非如被告所稱均限於具公務年資者,否則何須於同1項中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前冠以「公立」,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前卻不冠以「公立」。
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修正說明第3點指出「司法院釋
字第501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敍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敍俸(薪)級逕予換敍,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敍之設計。」而依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前揭條文乃有關俸級提敍制度之設計,攸關公務人員俸級權益,並非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依前揭480號解釋之旨意,自非屬法律授權範圍,於母法未有其他明文限制下,被告所稱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概括授權,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有關提敍之規定,嚴重犧牲聘用人員之權益,已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⒎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修正說明第6點指出「另有關公
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要件: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之認定,屬實務上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宜由考試院另訂辦法。」更顯見俸級提敍制度本身之設計並非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該制度設計中規範之資格條件如何認定,始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二者之輕重程度顯有區別。
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16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
官職等、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或降級、減俸。是以,凡涉及公務人員俸級得喪、變更之銓敍審定事項,均應於法律位階中規範。提敍制度涉及經銓敍審定有案之年資、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軍職年資、教育人員年資等俸級之採計認定,區隔為年功俸與本俸之不同俸級,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被告對於提敍制度之設計,僅以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予以規定,未於法律位階規範,顯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16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考試院於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15條,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敍至本俸最高級」二類,係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敍制度。茲為使原已符合舊法規定得提敍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於修法後僅能提敍至本俸最高級之人員,能及時辦理俸級提敍,以保障是類人員權益,爰於該細則第19條增列第2項「本細則修正條文第15條、第15條之1,自中華民國89年1月15日施行」之規定。是以,為保障合於原規定已具提敍俸級人員之權益,該細則訂有過渡期間之規定,而非如原告所稱未訂定過渡期間。經查,原告所應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種考試,係於88年12月13日至24日報名,89年3月10日至12日考試,同年4月21日榜示錄取。按該考試應考須知柒訓練及轉調有關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序任用。是以,應前開考試錄取人員,榜示後尚須占缺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考核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服務機關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依職權先派代理,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被告銓敍審定合格,始完成考試任用程序正式成為公務人員,依法享有各項權益。因此,得否分發派代並非自榜示錄取之日起算。此原告之考試及格證書亦已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保訓會核定以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
是原告係於考試及格證書所載生效日之翌日正式派代現職,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始有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以本件任用日期係在該次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生效之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新從優原則。
⒉91年6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任用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
定略以:該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依法銓敍合格,包括在該法施行前依左列法規經銓敍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1、依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及各該機關組織法所定任用資格審查合格者。2、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2條甲、乙兩款第1目及第3條甲、乙、丙3款第1目審定准予登記者。3、依其他法規審查合格認為與銓敍合格有同等效力領有銓敍部證書者。次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條規定:「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敍部登記備查。…」第6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據此,聘用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之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且無官等或職等,無法辦理銓敍審定。惟為維護人事資料之完整,爰明定是類人員應列冊送被告登記備查。另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聘用人員報酬標準係由聘用機關及各級層轉機關,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羅致困難程度,與應具之專門知能條件,參照職位分類標準,認定支給報酬之薪點,折合通用貨幣後,於聘用契約中訂定。至約聘人員酬金標準係依照前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附表二「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辦理。準此,各機關約聘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其約聘之期間、報酬及工作內容悉依契約所定辦理,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有案人員有別。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於日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僅能按年提敍俸級至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又原告於應特種考試及格前,未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3條規定以依法銓敍合格之現職人員為適用之要件,無法辦理改任換敍。
⒊復查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係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再查,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以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89年1月15日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施行,舊俸給法施行細則停止適用時,原告尚未報名及參加考試,亦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客觀上亦未因信賴而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難謂法規廢止時已有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因此,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約聘年資得按原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提敍至年功俸,純屬原告主觀之願望、期待,迨至89年7月1日原告始具有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規定之任用資格及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公法上提敍俸級之權利。是以,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復基於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研擬修正時,公務人員提敍年資適用範圍既已重新區分,經考量適度限縮約聘年資僅得提敍至本俸最高級之公益,並兼顧具有該等可提敍年資者能及時辦理年資提敍之權益,該細則第19條第2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此與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所揭櫫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應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
⒋又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6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審查工作之年資,得依下列規定採計:1、…2、…年資未滿5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專利助理審查官之年資;年資超過5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之年資」係有關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專利助理審查官年資之準據,並非辦理提敍俸級年資之依據,而有關採計年資提敍俸級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前開資格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係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核不足採,併予敍明。
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立法理由略以:依該條文辦理俸級
提敍之適用對象,除法有明文規定得比照辦理者外(如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按:業於91年1月31日廢止失效)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等),應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任用資格,且其曾任為公務年資者為限(如私立學校教職員及一般私人企業公司之年資均不予採計。)原告曾任職私立光武工專講師年資,前經被告於90年2月20日以90銓一字第1991805號審定函備註欄敍明,前開服務年資倘符合技術人員任職國內外公民營機構認定標準及技術人員任職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要點,請檢附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於法定期限內,另案送部辦理提敍俸級。惟原告未檢附前開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而擬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敍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2級475俸點前來,與前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不合,無法辦理提敍,被告90年3月7日90銓一字第1999103號審定函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⒍經查,公務人員得採計曾任約聘年資提敍俸級,非為俸給
法所明定並保障之權益。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原俸給法第20條)授權下所訂之授益行政命令。被告為適度限縮各類年資均得提敍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將各類年資依其性質,區分為「得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敍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敍俸級之依據,爰修正俸給法施行細則,俾建立更合理之提敍制度。另基於公益考量並期法律關係早日安定,以使原符合舊法規定者得及時提敍,於該細則第19條第2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529號解釋無違。依各類年資性質不同,適度加以區分係為建立更合理之提敍制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⒎考試院於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
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敍至本俸最高級」係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敍制度。原告所應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種考試係於88年12月13日至24日報名,89年3月10日至12日考試,同年4月21日榜示。是以,原告報名參加該考試前已明知法令變更,其聘用年資依當時規定僅能提敍至本俸最高級。渠在明知法令變更仍參加考試並接受訓練,應屬其個人生涯考量。其於新法施行前未具備申請提敍資格,於該細則修正施行後,擬依舊法規定申請提敍,係屬其個人期待之利益,與信賴保護無涉,是以,原告之主張依法無據。
⒏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敍定職等之
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係始自84年12月26日修正俸給法施行細則時,因當時公務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未符合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之規定,僅能採計至其所具職等資格本俸最高級,其積餘年資無法依該辦法提敍官職等級,有失公允。爰基於合理維護是類年資採計權益之考量,經適度放寬其按年核計加級為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以資衡平改進。是以,該細則得提敍採計之年資,係以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為限。次查,公務人員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如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係88年11月25日修正(於89年1月15日施行)俸給法施行細則時,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現行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敍制度時所增列,依該次俸給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二–㈡之說明略以,依本條文辦理俸級提敍之適用對象,除法有明文規定得比照辦理者外,應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任用資格,且其曾任為公務年資為限。另其修正草案對照表說明五亦已明文,依本條文辦理俸級提敍之適用對象,除法有明文規定得比照辦理者外,應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任用資格,且其曾任為公務年資者為限(如私立學校教職員年資及一般私人企業公司之年資均不予採計)。另查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俸給法第17條之修正說明二亦清楚闡釋該條文係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敍俸級之規定。準此,按前揭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規定之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公務人員得按年核計加級者係以公務年資為限。是以,原告曾任私立學校講師年資無法予以採計,且其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亦僅得提敍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
⒐又本院雖前以被告復審審理程序具有瑕疵,本於程序未行
,實體不論原則,以91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撤銷本案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惟公務人員保障法業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取消再復審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本案如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該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原告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且本案原告實體部分顯無理由,保訓會91年3月26日91公審決字第0041 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容明,嗣於93年6月11日變更為乙○○,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原告於更審前雖曾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被告90年3月7日90銓一字第1999103號審定函之處分,及命被告核准原告辦理改任換敘至9職等年功俸7級之請求,該部分之請求經本院前審以「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原則,無法逕為准許而予駁回,就該敗訴部分原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但查,該部分本院前審並未為實體審理,該駁回確定部分尚不生不得再行請求之問題。因此,本院就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課予義務訴訟聲明部分,仍應為實體之審理,應先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暨91年3月29日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復按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89年1月15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1、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2、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3、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4、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第二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準此,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後尚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得分發任用,如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之約聘、約雇年資,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僅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二、原告所應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種考試,係於88年12月13日至24日報名,89年3月10日至12日考試,同年4月21日榜示錄取。按該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序任用。因此,應前開考試錄取人員,榜示後尚須占缺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考核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服務機關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依職權先派代理,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被告銓敍審定合格,始完成考試任用程序正式成為公務人員,依法享有各項權益。原告之考試及格證書亦已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保訓會核定以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原告係於考試及格證書所載生效日之翌日正式派代現職,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始有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任用日期係在該次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生效之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新從優原則。
三、原告應前開考試於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翌日正式派代專利助理審查官,始屬依法任用之人員,並有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適用,被告以原告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及服務機關派代之職缺,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起敘,並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以約聘人員以會計年度為進用基準,採其73年7月至77年6月4年曾任中央標準局約聘人員年資,提敘俸級4級至本俸最高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考試法之公布施行日期均晚於原告於73年1月經考試合格依法任用取得公務人員資格之時間,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被告以生效日在後之法規遽然否定發生在前之事實,認為原告須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敍合格或依法考績升等,始可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乃行政機關之現職人員,再經考試取得任用資格者,宜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3條:「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75 年4月21日實施),經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7條:「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敍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敍相當等級。」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敍等等。
五、惟按,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分別於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派用人員之薪給依上開派用條例第10條規定,係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另查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聘用人員報酬標準由聘用機關及各級層轉機關,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羅致困難,與應具之專門知能條件,參照職位分類標準,認定支給報酬之薪點,折合通用貨幣後,於聘用契約中訂定之。……」因此,聘用人員與派用人員性質、資格、敘薪等均不相同,適用之法規自不相同。經查,原告係於72年11年28日應前中央標準局登報徵聘專利審查委員,且係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遴聘及作業要點辦理遴選聘用,原告於該局服務期間之聘用案,均經銓敘部登記備查有案,此有該局90年1月31日(90)智人字第9089000306號服務證明書可稽。原告既係以聘用人員身分任職於前中央標準局,其於應特種考試及格前,未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3條規定以依法銓敍合格之現職人員為適用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辦理改任換敘。原告主張其係行政機關之現職人員,再經考試取得任用資格者,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3條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7條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敍一節,並非可採。
六、原告雖又主張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片面限制聘用人員之年資僅得採計提敍至本俸最高級,已逾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範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法,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25及529號解釋意旨。考試院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嚴重犧牲聘用人員之權益,使原告16年之工作年資,僅因考試院行政命令之修正,僅能採計4年之年資,其餘十餘年之年資形同作廢,被告非但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所稱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亦僅縮限於「原已符合舊法規定得提敍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於修法後僅能提敍至本俸最高級之人員」,對於原告已符合舊法規定得提敍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卻無法及時辦理提敍之情況,顯已違反前述大法官解釋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等等。
七、但查,公務人員得採計曾任約聘年資提敘俸級,與憲法所稱財產權之內涵不同,非為憲法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明定並保障之權益。且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1項:「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之規定精神觀之,僅明文保障公務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又基於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之規定,則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職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者,僅限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及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核與其母法及整體法律規定之精神並無違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所揭示:「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之意旨,自難認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有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何況考試院係為適度限縮各類公務年資均得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將各類年資依其性質,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之依據,其目的在建立更合理之提敘制度,上開提敘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範圍。
八、再查,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理由略以,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僱人員之考績)。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雇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又為使原符合舊法規定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修正後僅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人員,能及時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渠等人員之權益,爰於該施行細則第19條增列第2項「本細則修正條文第15條、第15條之1,自中華民國89年1月15日施行」之規定,使該修正之施行細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核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又考試院於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敍至本俸最高級」係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敍制度。而原告所應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種考試係於88年12月13日至24日報名,89年3月10日至12日考試,同年4月21日榜示。因此,原告報名參加該考試前已明知法令變更,其聘用年資依當時規定僅能提敍至本俸最高級。原告在明知法令變更仍參加考試並接受訓練,已屬其個人生涯考量。其於新法施行前未具備申請提敍資格,於該細則修正施行後,擬依舊法規定申請提敍,係屬其個人期待之利益,亦不能主張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九、原告另主張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條文顯示,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係屬不同身份之人員,兩者顯有區隔,依法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非被告所稱一律須限於具公務年資者部分。經查公務人員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如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係88年11月25日修正(於89年1月15日施行)俸給法施行細則時,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現行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敍制度時所增列,依該次俸給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二–㈡之說明略以,依本條文辦理俸級提敍之適用對象,除法有明文規定得比照辦理者外,應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任用資格,且其曾任為公務年資為限。另其修正草案對照表說明五亦已明文,依本條文辦理俸級提敍之適用對象,除法有明文規定得比照辦理者外,應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任用資格,且其曾任為公務年資者為限(如私立學校教職員年資及一般私人企業公司之年資均不予採計)。另查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俸給法第17條之修正說明二亦載明該條文係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敍俸級之規定。由前揭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規定之立法意旨,公務人員得按年核計加級者係以公務年資為限。因此,原告曾任私立學校講師年資非屬公務年資,自無從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予以採計。原告主張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中所列各情況並非如被告所稱均限於具公務年資一節,亦非可採。
十、從而被告採原告73年7月至77年6月計4年曾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敍俸級4級,核敍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
445 俸點,並於90年3月7日以90銓一字第1999103號審定函,載以原告於光武工專之上開任職年資,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要點規定不合,無法辦理俸級提敍,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先位聲明請求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核准原告辦理改任換敍;備位聲明請求⑴原告應適用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⑵原告曾任職光武工業專科學校專任講師年資應依法銓敍至審定職等之年功俸適當等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