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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1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13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1 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4 月23日以93年度判字第48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所應核發之補償費,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原告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經於民國(以下同)89年3 月16日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遂以85年1 月11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2,867,076元。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返還,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1 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4 月23日以93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67,07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計2,867,

076元,是否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民法 179條:「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案經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 2次會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依據民法第 179條後段不當得利「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

⒉本案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

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因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 2,867,07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所謂「公法上原因」於本案乃是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基於此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亦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

7 版第654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稱:原告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01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金額為行政程序法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發函要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應即係通知表示,係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原告以該函通知被告於85年2 月29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惟被告仍未返還。

⒊另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10號:「需用土地人及土地

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爰用土地法第 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然本案乃無釋字 110號之適用,因原告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三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釋字第110號之適用。⒋行政執行法第11條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或裁定,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分行政執行。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 2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

⒌該徵收補償案,僅有訴外人謝崇德、謝元富對原告85

年1 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提起訴願,並經台灣省政府85年12月7 日85府訴一字第172647號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告另為處分,經原告89年3 月16日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 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經內政部89年4 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 號函同意備查,且原告於89年11月8 日函謝崇德表示補償金額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補償標準。

⒍綜上所述,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

得利,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林錫耀,訴訟中變更為周錫瑋,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所應核發之補償費,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原告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經於89年3 月16日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遂以

85 年1月11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月29 日 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2,867,076 元。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返還,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39 條、第241 條或第24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728 號裁判要旨「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其應受之補償費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該評定結果而為補償,即無不合」。是依前引土地法及實務見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可作為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本件係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評議委員會依職權決議採取第三次複估金額為準,則原告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確定被告應領之補償費金額,對於溢領之補償費,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等語。被告未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辦理被告所有上開建築物之徵收補償,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 字第379956號函公告查估補償費為2,983,1 86元,嗣辦理第1 次複估,補償金額為2,983,185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 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16,109元,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4 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2 次複估金額發放。被告已先領取第1 次複估金額2, 983,185元,此後原告又辦理第3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1 6,109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於85年1 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2,867,076 元)請於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 0~6k+626 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0-000-00000-0 」地址:台北市○○○路○ 段○○○ 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迄今被告並未退繳至上開補償費發放專戶內等情,有房屋價格調查表、上開工程用地內建築物補償清冊、查估清冊、覆查清冊、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同法第247 條規定:「對於第239 條、第

241 條或第24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上揭條文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時僅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等文字,修正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本件原告先後辦理3 次複估之補償費並不相同,嗣於89年3 月16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 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116,109 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 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 號函同意備查;此亦有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

2 次會議紀錄及內政部89年4 月21日台 (89) 內地字第8905

777 號函影本附卷可憑。

六、經查,上開原告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第一次、第二次複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2,867,076元(已領第1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又被告並未就原告第3次複估及原告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行政處分提出異議,該行政處分既經確定,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即屬不當得利,自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七、次查,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法律上論斷被告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亦不得以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原告第1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溢領補償費2,867,076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