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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1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124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乙○○被 告 丙 ○ 籍設台北縣八里鄉○○路○段386巷

11現居台北縣八里鄉○○路○段249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201,355元,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原告先後3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於89年3月16日補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807,064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以其曾於85年1 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 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394,291 元,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21號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480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4,29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依其於準備程

序中所為聲明如下)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補償費處分之一部分是否已遭撤銷而溯及既

往失效,致被告受領該部分之補償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

⒉本件係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二次會議決議以第三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而有溢領情事,且本件因公用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性質上屬「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前開法條後段「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規定,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394,291元。

⒊經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公法上原因」,於本

件係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行政機關基於此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向受益人請求返還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645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蓋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種類,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及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本件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無法依該法條規定逕行移送執行,故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金,應無不合。

⒋次查被告援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一

、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意旨,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蓋原告並非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始重新估算,造成被告有溢領徵收補償金額之情事,原告業已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惟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拒不繳回,原告乃將第三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規定,送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地價。是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僅因計算錯誤始重新估算,應無前開解釋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溢領補償金確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應返還原告394,29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如下)本件原告辦理省道台15線O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被告已盡量配合;系爭徵收補償費係以原告同意發放之數額為準,被告僅能接受,並無意見。詎原告於事隔十餘年之後,竟認被告溢領補償金,要求返還,然建物業因道路拓寬而拆遷,發放之補償費支應於建物、樓梯等之修繕甚且不足,更無所謂不當得利。

據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蘇貞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錫耀,再變更為甲○○,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涉及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建築物發放補償費,經多次覆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所生請求發放之補償費返還之問題。經查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O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報准徵收轄內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557之50號等400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後,先以81年3月26日81北府地四字第395570號函連同徵收補償費一併公告,惟因當時尚未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實際上並未公告及發放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直到81年8月3日始委託大政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並依該公司查估結果,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補辦理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1月14日起至81年12月14日止)。旋於公告期間辦理第一次覆估,經大政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11月19日提送第一次覆估清冊,修正部分建築物補償金額(增加或減少),未辦修正公告,即逕以該第一次覆估金額為準,先後以81年12月15日北府地四字第430771號函及82年3月8日北府地四字第72772號函通知各業主訂於81年12月29日至31日及82年3月17日至19日發放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嗣因有業主陳情,乃再辦理第二次覆估,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增加或減少),亦未將修正金額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通知有增加補償金額之建物所有人訂於83年1月5日至6日發放覆估補償費(前次未領者,照第二次覆估金額發放,前次有領者,補發第二次覆估與第一次覆估之差額)。嗣原告於83年4月14日召開地上建物覆估事宜研討會,乃根據研討會之結論,於83年4月19日函請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重新查核覆估,該公司即於83年7月30日提送第三次覆估清冊,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大部分是將第二次覆估時增加金額者予以減少,但仍高於最初公告金額;少部分是將第二次覆估時減少金額者予以增加),亦全未將修正之金額重新辦理公告,即以第三次覆估金額為準,於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各業主:「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覆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請於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請查照。」實即指第三次覆估金額與先前照第一次或第二次覆估結果所發補償費不符,實領金額超過第三次覆估金額者,均須繳還所謂溢領之補償費。受通知之業主僅有謝崇德、謝元富(均為第二次覆估金額高於第三次覆估金額)就此催告函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於85年12月7日以85府訴一字第172647號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乃依訴願決定意旨,於89年3月16日補送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第三次覆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送內政部以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原告僅以89年11月8日北府地用字第364722號函通知謝崇德「以第三次覆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惟未通知其他業主,亦未公告周知之事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於該案中所提供有關土地及其地上物徵收公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第一次覆估清冊、第二次覆估清冊、第三次覆估清冊、通知業主領款公函、本件被告領款收據、催告業主繳還溢領補償費公函等在該卷案可稽,兩造於本案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件被告之補償費部分,原查估公告金額824,153元,第一次覆估金額亦同,被告照原告上述通知領取第一次覆估金額824,153元,第二次覆估金額1,201,355元,被告再領取第二次覆估與第一次覆估金額之差額,第三次覆估修正金額為807,0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補償清冊及領據等影本附卷足資參照。茲原告起訴如事實欄所載主張被告最後依第二次覆估結果所領補償費超過第三次覆估金額之溢領部分394,291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被告則為事實欄所載主張,否認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 號解釋旨在闡明「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如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繳交補償費,其征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為防止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征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 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件經原告查估並公告上開建築物之補償金後,再為第一次、第二次覆估,第二次覆估金額復高於原查估公告之金額,未經再公告第二次覆估金額即補發差額,嗣因原告第二次覆估價值因計算錯誤,而再經第三次覆估。歷次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即第三次之覆估金額為準,經報請內政部函復同意備查後,仍未公告。原告隨即發函通知被告於85年2 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則第二次覆估金額既未經公告,自無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而第二次覆估金額雖因計算錯誤由原告重新為第三次覆估,惟第三次覆估之金額仍高於原公告之查估價額,對被告仍屬有利,應無上開釋字第110 號解釋之適用。

四、次查,上開原告所為多次覆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於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三次覆估金額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394,291元(已領第二次覆估金額與作為準據之第三次覆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覆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且因第三次之覆估之補償金額仍較原查估公告之補償金額為高,對原告仍屬有利,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五、復查,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告雖抗辯「善意」溢領之補償費已花用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原告第二次覆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亦多認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上開補償費394,291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