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1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135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中華民國91年 2月27日90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中華民國93年 4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 4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發放補償費公告確定後發放完畢。嗣因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 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溢領新臺幣(以下同)220,644元。原告曾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被告說明溢領情形,並請其於85年 2月29日前如數返還,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原告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受領前揭補償費 220,644元之法律上依據是否已不存在?被告所受利益是否已不存在而免予返還?

一、原告陳述:

㈠、依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案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 2次會議決議:「以第 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 3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依據前開法條後段規定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領款。

㈡、本案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因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220,64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謂公法上原因於本案乃是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基於此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亦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稱:原告以85年 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01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金額為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發函要求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應係通知表示,係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

㈢、另有關司法院釋字第 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 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然本案乃無該解釋之適用,因原告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 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 「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司法院釋字第 110號解釋之適用。

㈣、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裁定,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 2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並無包括此類溢領之徵收補償費。

㈤、綜上所述,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被告所述實無理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原告之主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應無請求權:

1、原告坦承被告領取之補償金,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確定,始由被告領取之補償金無疑。則被告領受該補償金絕非不當得利,而尤應注意者,乃該一經由公告徵詢異議期間之過程,業確定用地人及被徵收人之權利義務為公告內容,殊無再容為違反公告內容之不同主張。

2、司法院釋字第 110號解釋要旨略以:「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 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則據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上開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

3、然原告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 3次複估價額,作為被告等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而其顯已經逾越上揭「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且期限之內若未異議,則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加以肯認,其有判示:「土地徵收,…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

4、蓋土地徵收之所以設此期限,係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性需求,對於徵收之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有一定期間,超越此一期間,則所有之法律關係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否則易地而處,原告若得以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 3次複估結果,主張被告等溢領補償金,被告是否也可以於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行異議,主張該補償金額過低,要求原告再行給付不足額之補償金。據此可知,原告所為主張全無可採之處。

㈡、今原告主張其「並無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云云,實仍違背「公告確定」之本旨,其仍屬無理由:

1、按本件徵收過程,不論公告都市計劃、測量面積、現場實際勘驗應拆除地上物結構及價值,甚至事後計算作成徵收明細,以及嗣後公告、發放等程序,均由原告一手包辦,與被告等被徵收戶毫無相涉。被告充其量只能在公告過程中為異議;但事實上公告之過程並非依法送達予被告,被告只知依通知領取徵收補償款。則縱如原告所述,該過程中發生任何錯誤,亦均係原告造成。

2、而徵收作業於公告完畢後,系爭土地即發交用地機關拆除全部地上物,則原來之地上物既已不復存在,原告事後爭執稱計算有誤云云,亦無從查考,又豈能僅聽信原告片面之詞,而無端橫加負擔予被告。反之,被告不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而於事後爭執,亦係對徵收機關之無理要求。

3、此即徵收公告徵求異議之設置,用以確定後杜絕所有爭議。今該一公告既已確定,則殊不容原告為事後爭執,其不論是勘測不實、標準誤用、計算有誤或單純行政人員疏失,均不允再為爭執,否則該等爭執將淪於行政機關借用行政程序不法壓迫人民之手段。

4、綜上,不論原告辯稱其錯誤如何發生,均不影響被告依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徵收補償款之權利,更無不當得利。

㈢、從行政處分之廢棄與信賴保護法理觀之:

1、按被告受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乃前述原告所為業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被告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

2、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所為之92年度判字第 590號判決表示:「上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倘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所為之通知,既然僅為事實行為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則此項通知斷無發生撤銷先前已確定處分之效果。經查原告與本件相關之所有行為,亦無任何表示撤銷先前行政處分者,從而原行政處分應屬繼續存在,而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3、即使認為原告已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則此項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本文雖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該條但書亦明白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就第 2款情形而言,即為學理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因此行政機關對於自身所為的行政處分,縱使其違法,亦非得自由撤銷,而須考量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

⑵、行政程序法雖於90年1月1日方為生效,但此項信賴保護原則

之要求早為實務及學說所採。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

1 號判例即曾表示:「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法理上所當然。」

⑶、本件縱使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亦完全為原告所造成,既與被

告無關,被告亦無從知曉其情形,因此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者,本件所涉及者乃單純金錢債務之問題,並未涉及第三人之公益,而自公告期滿後,至今已歷經10餘年,即使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亦已近10年,則被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早已利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若驟然撤銷該行政處分而追討此筆金錢,則顯然對於被告之信賴利益之侵害遠大於對公益之維護。

⑷、綜上,被告之情形乃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告不得撤銷

先前之行政處分,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乃繼續有效存在,而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㈣、縱使認為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亦無須負返還責任: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82條第1項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即為善意受領人之返還責任。

2、就本件而言,被告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10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早已不復存在,因此被告應免負返還責任。

㈤、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發放補償費公告確定後發放完畢。嗣因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 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 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溢領220,644元。 原告曾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被告說明溢領情形,並請於85年 2月29日前返還,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其溢領金額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等等,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受領補償金,係依據公法上徵收關係及原告自行勘估之金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本件徵收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並無異議,原告於發放補償金完竣後,再為第 3次複估程序,並以該次複估價額作為被告溢領補償金之依據,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110號解釋意旨,於法未合;再者,被告為善意受領人,原所受領之補償費,於歷經近10年後,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復存在,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有溢領補償費情事,亦應免負返還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原告因辦理前開道路拓寬工程,報准徵收轄○○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557之50號等土地及其地上物,先以81年3月26日81北府地四字第395570號函連同徵收補償費一併公告,因未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而未公告及發放地上物之補償費,迄81年8月3日委託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政公司)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並依該公司查估結果,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補辦理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1月14日起至81年12月14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辦理第 1次複估,經大政公司於81年11月19日提送第 1次複估清冊,修正部分建築物補償金額,原告未辦修正公告,逕以該次複估金額為準,先後以81年12月15日北府地四字第430771號函及82年3月6日北府地四字第7277

2 號函通知各業主於所訂期限內發放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嗣因部分業主陳情,原告再辦理第 2次複估,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通知有增加補償金額之建物所有人訂於83年1月5日至6日發放複估補償費,被告依前開第2次複估金額,先後領取補償費計991,214元。嗣原告於83年4月14日召開地上建物複估事宜研討會,並依研討會結論函請大政公司重新查核複估,經該公司於83年7月30日提送第3次複估清冊,全面修正各建築物補償金額,其中被告部分修正為 770,570元。被告即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在內各業主於85年 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其中被告實領金額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計220,64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各函文、查估清冊、複估清冊及領據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前開事實,原告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所有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第1次、第2次複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220,644元 (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且因第 3次複估之補償金額仍較原查估公告之補償金額為高,對原告仍屬有利。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尚非無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984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告雖抗辯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予返還。況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原告第 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以前開通知函撤銷第 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此涉及前開通知函行政處分之違法性爭執,被告如有不服,應於85年間即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非於該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再於本件爭執。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220,6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