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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1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9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605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90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所應核發之補償費,於發放並拆遷完畢後,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原告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經於民國(以下同)89年03月16日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 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遂以民國(以下同)85年01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0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計新台幣(以下同)578,787 元。嗣被告逾期未返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8,787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所有座落省道台15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

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578,787元,原告曾於85年0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告在85年0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15線0k+000至6k+626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0-000-00000-0」地址○○○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詎迄今未償還。

㈡有關補償費業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89年第2次會議(89年03月16日)討論且決議:「1、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2、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3、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0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茲因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7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議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247條之規定:

1.按「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0號所載,則前揭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須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費額有異議始可。

2.按「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239條第3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247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即無訴願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不應有何期間之限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要旨所載,故土地所有人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又前引判例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

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地機關異議時間為82年、83年間,當時仍有前引判例之適用,不受須在公告期間內異議之限制。

3.查本件係因地上物所有人陳情,要求「重新全面再查估」,有李國泰等80人之陳情書乙份可稽,及需地機關實地勘查,發現部分路段原查估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冊所列不符及部分漏估,需地機關亦發函要求「敬請再詳予核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以利辦理款項撥付,此有西濱工程處函乙份可稽,是本件之地上物所有人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引判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㈣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無不當:

1.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可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如下:按「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第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為土地法第247條之規定;又依最高行政院72年判字第728號裁判要旨:「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其應受之補償費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該評定結果而為補償,即無不合。」是依前引土地法及實務見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可作為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

2.本件係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職權決議採取第3次複估,其法令依據如下:

⑴查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開會時間為89年04月份,依當時有效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委員會組織規程(即80年05月3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以下簡稱組織規程),該委員會組織之目的係評議地價暨標準地價事項(組織規程第2條),而「土地改良物價額」為該會掌理事項之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2款)。決議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組織規程第7條)。評議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改良物價額調查估計,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繕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依據(組織規程第9條)。該委員會對於土地改良物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前述評議應作成紀錄,於會議結東後7日內報請該管縣(市)政府層報上級地政主管機關核備。如上級地政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質不符時,應附據理由,發還重新評議(組織規程第10條)。此有80年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全文可稽及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開會記錄、內政部同意備查函備查各乙份可稽。

⑵查本件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定結果亦認

被告實際已領取之補償費較應領之補償費為高,且內政部亦未發還要求重新評議,則原告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確定被告應領之補償費金額,對於溢領之補償費,請求被告返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問,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規定。

㈤被告如抗辯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及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

2.惟查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縱不存在,如其實際上所獲之財產總額已有增加,不得謂其利益不存在,故被告如抗辯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否則被告仍有返還之義務。

㈥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1.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2.本件雖原徵收與補償金發放屬於「公法上原因」所生之財產給付,然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額,係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鈞院似無管轄權,應自程序上駁回之。

㈡先位主張:本案應不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1.原告之主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應無請求權:⑴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乃須在公法上發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本件被告所爭執者為被告受有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合先敘明。

⑵原告起訴理由略以:「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0k+000至

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復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有關補償費業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89年03月16日)討論且決議:『1、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2、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3、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0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則其業坦承由被告領取之該補償金,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確定,始由被告領取之補償金無疑。則被告領受該補償金絕非不當得利,固至明之事理;尤應注意者,乃該一經由公告徵詢異議期間之過程,業確定用地人及被徵收人之權利義務為公告內容,殊無再容為違反公告內容之不同主張。

⑶按「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

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0號所載,則前揭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惟原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3次複估價額,作為被告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其顯已逾越上揭「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因土地徵收之所以設此期限,係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性需求,對於徵收之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有一定期間,超過此一期間,則所有之法律關係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否則原告若得以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3次複估結果,主張被告溢領補償金,被告是否亦得於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行異議,主張該補償金額過低,要求原告再行給付不足額之補償金。

⑷若於期限內未異議,則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此

亦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加以肯認,其有判示「土地徵收,...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據此,原告所為主張全無可採之處。

2.原告主張其「並無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實乃違背「公告確定」之本旨,其仍屬無理由:

⑴按系爭徵收過程,不論公告都市計劃、測量面積、現場實

際勘驗應拆除地上物結構及價值,甚至事後計算作成徵收明細,以及嗣後公告、發放等程序,均由原告一手包辦,與被告被徵收戶毫無相涉。被告充其量只能在公告過程中為異議,惟事實上公告之過程並非依法送達予被告,被告只知依通知領取徵收補償款;縱如原告所述,該一過程中發生任何錯誤,亦均係原告造成。

⑵而徵收作業於公告完畢後,系爭土地即發交用地機關拆除

全部地上物,則原來之地上物既已不復存在,原告事後爭執計算有誤,亦無從查考,又豈能僅聽信原告片面之詞,而無端橫加負擔予被告;反之,被告不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而於事後爭執,亦係對徵收機關之無理要求。

⑶此即徵收公告徵求異議之設置,用以確定後杜絕所有爭議

。今該一公告既已確定,則殊不容原告為事後爭執,其不論是勘測不實、標準誤用、計算有誤或單純行政人員疏失,均不允再為爭執,否則該等爭執將淪於行政機關借用行政程序不法壓迫人民之手段。

⑷基上,不論原告辯稱其錯誤如何發生,均不影響被告依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徵收補償款之權利,更無不當得利。

3.行政處分之廢棄與信賴保護:⑴按被告受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乃前述原告所為業

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此項行政處分末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被告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

⑵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所為之9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表示

:「上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所為之通知,既然僅為事實行為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則此項通知斷無發生撤銷先前已確定處分之效果。經查原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行為,亦無任何表示撤銷先前行政處分者,從而原行政處分應屬繼續存在,而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⑶縱認為原告已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則此項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雖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該條但書亦明白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就第2款情形而言,即為學理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因此行政機關對於自身所為的行政處分,縱使其違法,亦非得自由撤銷,而須考量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

②行政程序法雖於90年01月01日方為生效,但此項信賴保

護原則之要求早為實務及學說所採.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即曾表示:「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法理上所當然。」③就本件而言,縱使真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亦完全為原告

所造成,既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從知曉其情形,因此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者,本案所涉及者乃單純金錢債務之間題,並未涉及第三人之公益,而自公告期滿後,至今已歷經十餘年,即使算至原告起訴之日上,亦已近十年,則被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早已利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若驟然撤銷該行政處分而追討此筆金錢,則顯然對於被告之信賴利益之侵害遠大於對公益之維護。

④綜上所述,被告之情形乃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告

不得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乃繼續有效存在,而無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⑷退萬步言,縱使認為被告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則仍應審

酌「返還範圍」之間題,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即為善意受領人之返還責任。就本件而言,被告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說明。而被告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十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早已不復存在,因此被告應免負返還責任。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93年5月20日變更為林錫耀,嗣於94年12月20日變更為甲○○,茲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里鄉○○路○○號之40 1-3樓),前經原告核定應發補償費3,069,365 元(第2 次複估金額),經發放並拆遷完畢。嗣經原告予以複估,並認應以第3 次複估之金額2,490,578 元為準,原告乃於85年1 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各業主(包括本件被告):「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請於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請查照。」其中本件被告部分,實領金額超過第3 次複估金額計578,787 元之事實,有上開函文、查估清冊、複估清冊及領據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茲原告主張被告依第2 次複估結果所領補償費超過第3 次複估金額之溢領部分578,787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經查,上開原告所為多次覆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然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中第3 次複估金額以85年1 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退繳溢領之補償費578,787 元(已領金額與準據之第3 次複估金額之差額),即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四、次查,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告雖抗辯溢領補償費已花用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從形式上論,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亦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部分之不當得利578,7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0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