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8號94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47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3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標準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係應89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二等考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考試(以下簡稱89年專利商標審查特考)及格,自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同年7月1日派代該局科員,暫支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因原告於派代前曾於標準局及智慧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十年餘(79年3月30日至89年6月1日),其任用審查案,經被告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及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復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會計年度制為採認基準,採其79年7月至83年6月計4年曾任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4級,以90年2月14日90銓一字第1991811號函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在案。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未獲變更,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再復審、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另為實體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為提敘至6職等功俸5級,並保留年資。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認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嚴重違反訴願管轄之規定。本案之
處分書係由被告作成,而復審決定亦由相同被告作成決定,此已嚴重違反訴願法第4條第9款「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之規定(復審準用訴願法)。被告給原告之處分書中所載之復審機關為被告,致原告不得不向所載之機關提復審,被告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此舉已影響原告之權益。
㈡行政法規係作為人民行為準繩之規範,當不許以嗣後制定(
訂定)之行政法規溯及既往適用,以使人民發生不可預期之不利益,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雖為公務人員法規,亦屬行政法規範疇,自當遵守前揭原則。現行施行細則第15條係於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其第3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而參諸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84年12月26日修訂,以下稱舊施行細則)第15條則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2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是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現行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當指於89年1月15日後所任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至於
89 年1月15日前曾任行政機關之年資(如約聘人員),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自應適用舊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此為法規適用上之當然解釋。則原告自79年3月30日迄89年1月15日止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總計9年10個月之年資,自得以主張依舊施行細則辦理提敘核計加級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5級。詎被告未就原告於現行施行細則施行前、後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之年資予以區分,遽然核定原告之官職等資位俸級薪點為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點,實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曲解現行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之規定。
㈢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及「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乃憲法第22條、23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定有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的事項,須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凡此均為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重要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係指行政機關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授權時始能有所作為,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查舊施行細則第15條明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所依據之母法相關條文並未修正,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限制有關約聘人員於現行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前之正當合理權益之行政命令。而公務人員俸給法,乃對公務人員之俸給之基本規範,其涉及公務人員月俸給薪資及相關提敘規定者,與公務人員之薪資所得及昇遷有絕對之影響,影響公務人員權益之鉅,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非有憲法第23條之理由,且符合比例原則者,不得剝奪之。揆諸公務人員俸給法對任公務人員前服公職年資之提敘闕未規定,實屬缺漏,故暫以施行細則規定之。在俸給法對此未有其他明文限制下,施行細則修改時,因涉及公務人員前述薪資及昇遷權益之變動,其修正自應依法律正當程序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於89年7月1日取得正式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當時,其母法中並無禁止原告提敘至年功俸之規定,僅先前修改施行細則第15條而明令禁止原告等提敘至年功俸,惟被告已於91年6月26日公告之現行俸給法中,將原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列入母法中,其立法說明中也闡明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故,是以被告對原告等作成處分書之時,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理甚明。又被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文之意旨係指「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之必要,在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下,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可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訂之‧‧‧」,然「公務人員俸給法」母法中既無明文禁止約聘人員得提敘至年功俸之規定,又何來如被告所稱之「執行母法所必要」?另解釋文所指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應類似訂定時限、程序或必備文件、費用‧‧‧等事項,惟該細則影響之鉅者係公務人員財產權,此乃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斷非被告所稱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見解實屬違憲。
㈣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明文規定:「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足證信賴保護乃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內涵,而為行政程序法重要原則之一。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有關信賴利益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各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至若並非基於公益考量,僅為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或其他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適用,受規範對象之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現行施行細則第15條於其修正條文之說明三指「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雇人員之考績),換言之,考列甲等者得於年功俸範圍內提敘1級,考列乙等之年資,則需連續2年始得提敘年功俸1級,以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相符。‧‧‧上開以外之公務年資(如約聘、約僱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所指之不合理現象係指公務人員考列乙等之年資,需連續2年始得提敘年功俸1級,若以約聘、約僱人員年資1年即得提敘1級,兩者之間的差異現象。除了該施行細則的修正內容,致約聘、約僱人員年資(無論是10年或20年)僅得提敘4年,不符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之外。究其修正理由「為解決‧‧‧不合理現象‧‧‧」,自陳並非基於公益考量,而為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謂「並非基於公益考量,僅為‧‧‧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且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是以依該解釋,約聘、約僱人員為「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又前述現行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條文之說明三所指的不合理現象已於90年6月20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修正施行後解決,該法現行條文規定:年終考績無論考列甲等或乙等,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等或已敘年功級者,晉年功俸1級。所謂的不合理現象既已解決,現行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反而造成約聘、約僱人員不合理之對待,被告執意以此「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將約聘、約僱人員原來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改為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規定,不僅不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而且充分顯示其違憲之實。
㈤釋字第529號解釋對信賴利益保護更闡釋「行政法規‧‧‧
之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同理,就原告提敘之申請,原告有權主張按諸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尚未及申請提敘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已合格實授正式派代現職,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原告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惟依被告之復審決定書,其所指的過渡期間,係從88年11月25日公告日起,至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日止。若依被告通知函觀之,該函僅限定原先即得以提敘而尚未辦理之人員,得於截止日前辦理;完全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以保障其他「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之人員。參照釋字第529號之意旨,其充其量僅係辦理提敘截止日之訂定而已,並非該解釋所指之過渡期間,是被告並未於現行施行細則中訂定過渡期間或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似有違憲之虞。原告所任職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法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之附帶決議,行政院應於兩年內會考試院舉辦審查官特種考試,此亦經88年9月9日考試院第9屆第147次會議決議辦理考試,再經88年11月29日公告。原告雖然於89年4月方榜示錄取,嗣於89年7月1日合格實授,惟前述日期皆早於現行施行細則修正條文88年11月25日之公告日,足證原告在該公告日之前,客觀上已實際積極準備考試,對於公務人員之權益有合理之期待,故原告就現有法規所生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原告從79年3月至89年6月計十年餘之年資,依舊施行細則得以提敘9年年資;但被告依現行施行細則,僅准予提敘4年,實已損害原告依舊施行細則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被告指純屬主觀之願望、期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所持理由單純為於現行施行細則公告時,原告尚未合格實授正式派代現職,不得主張依舊施行細則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卻無視於現行施行細則未訂定過渡期間或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其見解完全與釋字第529號解釋-應保障「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的意旨相悖。且原告未取得正式任用資格乃源於法規之不周延所致,原告具體信賴政府之行為,戮力於工作,未曾中斷努力於專利之業務已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蓋原告取得正式任用資格雖在法規變更之後,然此非能歸責於原告之事,被告不查實情,不訂定合理的過渡期間,致讓原告等無法於被告機關自設之期限內取得正式任用資格,又以「不具正式任用資格,即客觀上未因信賴而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為由,核駁原告權益之請求,以一個無法達成之目標要求原告等達成,被告此一認事基準頗有疑義。
㈥被告機關一直強調此等法規之變動,對於權益受損者,訂有
過渡期間之條款,然該段時間(88年11月25日至89年1月15日止)之規定僅出現於通知函上,在這麼短之期間,任何人皆無法依被告機關之規定去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故該期間之訂定,有等於沒有,此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29號意旨不合,被告機關之用意似在不給予原告等因法規驟然變更而生實體法上利益受損者任何補救之措施及機會,故該期間之訂定應僅屬一通告期限,算不上「司法院釋字第529號意旨所稱之過渡期間」。上述之狀況若與「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修正前之原委任升等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以繼續辦理5次為限。)相較,就可證明原告所言屬實。
㈦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此為平等原則之規定,亦為憲法所明定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事項,對任何人均應平等適用,以使行政權之運用,不論在實體或程序上,均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查舊施行細則第15條施行期間,所有符合規定的約聘人員均得以其89年1月15日之前的年資,辦理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保留積餘年資,惟於89年1月15日以後依法任用辦理銓敘者,則因現行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被告就其於89 年1月15日以前實際取得之年資,僅採計4年提敘至本俸最高級5級,至於超過4年以上之部分全然不採,此舉對於具相同資歷之公務員,僅因任用時點係在89年1月15日之前或之後,其提敘結果截然不同,顯然有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關平等原則之規定。又原告之約聘身分有別於一般從事臨時性工作之約聘人員,由原有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第13條」、「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即可證明。被告於91年6月26日公告之現行俸給法第17條中,立法說明三中指出,「依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曾任職務為編制外者,其年資僅得採計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以玆區分。」依此說明之意旨,標準局之專任專利審查委員一直擔任組織編制內之職務工作,絕非編制外職務,故不應被排除在提敘至功俸大門之外,反觀「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專科老師‧‧‧」等不同制度之轉任人員可提敘至功俸,此應在於其職務之相同,借重其經驗。原告原任之專任專利審查委員之職務與現職完全相同,應更符合此一基準,被告不公平之待遇,有違衡平原則。
㈧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各機關聘用人員,
不得超過各該機關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但為辦理專案計畫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或該機關之組織法(條例)明定得聘用人員者,不在此限。」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3條第3款規定,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準用該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顯示聘用人員的身份尚可分為多種,其中機關組織編制的聘用人員視同公務人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原告原任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依該局組織條例第13條,係屬機關編制內之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原告於79年進入標準局,即參加公保(被定位為臨時性工作之聘用人員則參加勞保),不同於一般各機關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之聘用人員,準用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標準局於88年1月改制為智慧局,原告於標準局及智慧局服務年資計9年餘,薪點538 逐次升至582,相當簡任第10職等,其工作與現所銓敘審定之專利助理審查官性質完全相同。而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納入准予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人員,如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均甚少或未曾接觸專利審查工作,轉任前大多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卻例外被認定為性質相近,並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反而從事與現職專利助理審查官完全相同工作之機關編制內之約聘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僅身分轉換,最高僅得提敘4年,此規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中之衡平原則。而對照「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中對審查官年資之採計規定,原告之審查官年資較前述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為資深,該等人員因未曾擔任專利審查工作,其年資不能採計為專利審查年資,卻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形成資深專利審查官支低薪,資淺專利審查官支高薪之不公平現象,更足以證明被告認原告之年資不得辦理提敘至所銓敘審定第6職等年功俸相當級數,確實違反衡平原則。憲法第22條明定財產權之保護,而新修正之俸給法施行細則並未依法律正當程序甚明,造成公務人員之財產損失難謂不大。
㈧綜上所述,原告自79年3月30日迄89年6月1日任職於智慧局
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總計十年餘之年資(薪點538逐次升至582,相當簡任第10職等職務),其中79年3月30日迄89年1月15日之年資,均為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施行前之年資,自當適用舊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辦理提敘核計加級至第6職等年功俸5級,並保留積餘年資。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前因貴院認以被告復審審理程序有瑕疵,亦無法補正其
權限之欠缺,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指摘程序瑕疵為有理由,以9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撤銷本案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惟公務人員保障法業於92年5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本案如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該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原告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且本案原告實體部分顯無理由,保訓會90別審決字O147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憲法第86條訂有明文。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略以: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暨91年3月29日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次查原技術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第1款)依法考試及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原考試法或公務人員考試法律所舉辦各類公務人員考試技術類科考試及格者。」復查91年4月15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第1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準此,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後尚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分發任用,如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之約聘年資,並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㈢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
正理由略以,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2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僱人員之考績);另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以年資加薪證明,得比照該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雇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又為使原符合舊法規定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修正後僅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人員,能及時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渠等人員之權益,爰於本細則第19條增列第2項「本細則修正條文第15條、第15條之1,自中華民國89年1月15日施行」之規定,以資周延。是以,被告為保障合於前開規定得提敘俸級人員之權益,訂有過渡期間之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並無原告所稱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情事。
㈣原告應前開考試,係於88年12月13日至24日報名,89年3月
10日至12日考試,同年4月21日榜示錄取,依照89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柒訓練及轉調有關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經濟部依序任用。是以,應前開考試及格人員,並非榜示當時即確定考試及格,尚須佔缺實務訓練期滿,成績考核及格後,始決定及格與否。其得否分發任用,亦因此並非自榜示錄取之日起算。且原告應前開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亦已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公訓會核定以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而原告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屬依法任用之人員,並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適用,其任用日期已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生效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原告所執主張,核與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等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係憲法上第7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告係於89年4月21日經筆試錄取,同年6月1日終止約聘專利審查委員職務,迨至同年7月1日始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原告於89年1月15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施行之時,並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客觀上亦未因信賴而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其約聘年資得依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提敘至年功俸,純屬原告主觀之願望、期待;迨至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原告始具有技術條例第5條規定之任用資格及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公法上提敘俸級之權利。是以,原告應無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㈥復基於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研擬修正時,公務人員提
敘年資適用範圍既已重新區分,經考量適度限縮約聘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公益,並兼顧具有該等可提敘年資者能及時辦理年資提敘之權益,除依法定程序修改相關法規內容外,並同時於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此與平等原則及釋字第525號所揭櫫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應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
㈦公務人員得採計曾任約聘年資提敘俸級,非為俸給法所明定
並保障之權益。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原俸給法第20條)授權下所訂之授益行政命令,嗣為健全公務人員俸級提敘制度爰修正該施行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為適度限縮各類年資均得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修正俸給法施行細則,將各類年資依其性質,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2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之依據,俾建立更合理之提敘制度,基於公益考量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安定,並使原符合舊法規定者得及時提敘,依法定程序修改法規內容,於該細則第19條第2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揭櫫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依各類年資性質不同,適度加以區分係為建立更合理之提敘制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以原告約聘之年資仍係依照聘用人員聘用之條例所聘用之定期聘用人員,依上開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按現已移列至俸給法第17條),僅得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㈧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後尚需
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以法令修正並非一朝一夕,如再賦予冗長的過渡期間將使法律無法配合瞬息萬變的社會而調整,並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是以,如當時未具備申請提敘資格者,於該細則修正施行後,擬依舊法規定申請提敘,以其係屬期待利益,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原告從事約聘專利業務係屬個人志趣與生涯規劃,與公務人員提敘無涉,其聘用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係嗣後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依法取得任用資格後所附麗於其任用資格而衍生之附屬規定,與其選擇從事專利業務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容明,自93年6月16日變更為乙○○,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自 79年3月30日至89年6月1日,在標準局與智慧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應89年專利商標審查特考及格,自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同年7月1日派代該局科員,暫支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嗣其任用審查案,經被告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 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及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3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復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會計年度制為採認基準,採其79年7月至83年6月計4年曾任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四級,於90年2月14日以90銓 1字第1991811號函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原告不服,於 90年3月13日向被告提起復審,未獲變更,嗣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為之主張。
三、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暨 91年3月29日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復按88年11月25日修正發佈(89年1月15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準此,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後尚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得分發任用,如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之約聘、約雇年資,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僅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本件原告應前開考試於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翌日正式派代該局科員,始屬依法任用之人員,並有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適用,是以被告以原告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及服務機關派代之職缺,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起敘,並依約聘人員以會計年度為進用基準,採其4年(79年7月至83年6月)約聘人員年資,提敘俸級4級至本俸最高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於法自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其情形應適用89年1 月15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已銓敘審定官等未銓敘審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且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2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亦即所有依法任用之人員包括約聘、約僱人員,均得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乙節,尚難可採。
四、次查公務人員得採計曾任約聘年資提敘俸級,與憲法所稱財產權之內涵不同,非為憲法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明定並保障之權益。且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1項:「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之規定精神觀之,僅明文保障公務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又基於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之規定,則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職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者,僅限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及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核與其母法及整體法律規定之精神並無違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所揭示:「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佈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之意旨,自難認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有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何況考試院係為適度限縮各類公務年資均得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將各類年資依其性質,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之依據,其目的在建立更合理之提敘制度,上開提敘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範圍。是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俸給
法概括授權,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有關提敘之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五、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解釋略以:「‧‧。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等語。查88年11月25日修正發佈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理由略以,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僱人員之考績)。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僱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又為使原符合舊法規定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修正後僅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人員,能及時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渠等人員之權益,爰於該施行細則第19條增列第2項「本細則修正條文第15 條、第15條之1,自中華民國89年1月15日施行」之規定,使該修正之施行細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核未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原任約聘專利助理審查官,係其個人志趣之選擇,並非相關法令強制規定所致。且原告應前開考試,係於88年12月13日至24日報名,89年3月10日至12日考試,同年4月21日榜示錄取,依照89年專利商標審查特考應考須知柒、訓練及轉調有關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並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及函請經濟部依序任用;凡此均係在該施行細則修正發佈後行之,是以,原告於應前開考試前,即知應該項考試及格人員之相關權益,且並非榜示當時即確定考試及格,尚須佔缺實務訓練期滿,成績考核後,始決定及格與否,得否分發任用亦非自榜示錄取之日起算。另原告應前開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亦已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保訓會核定(按係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故原告於翌日正式派代任用後,始屬依法任用之人員,其任用日期係在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生效之後,然被告處理終結前,該施行細則未再變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不生從新從優之問題,自應適用原告任用及銓審時相同法令之規定。原告主張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該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其任用銓審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不符,自難採據。
六、末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另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足認約聘、約僱人員均是應業務需要定期聘僱之臨時人員,並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撫卹法等相關規定,與其他常任人員有別。又查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文)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研擬修正時,係就公務人員提敘年資適用範圍重新區分,經考量適度限縮約聘、約僱人員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公益,並兼顧具有該等可提敘年資者能及時辦理年資提敘之權益,除依法定程序修改法規相關內容外,並同時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是原告主張約聘、約僱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不能如同其他人員提敘至年功俸,有違平等原則一節,亦難可採。
七、綜上,原處分審定函僅採計原告之約聘年資4年,提敘俸級4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即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准為提敘至6職等功俸5級,並保留年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