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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1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65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 至6k+626 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435,417 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原告又先後再作3 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原告乃以民國(下同)85年1 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 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793,966 元。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966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聲明如下):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陳述: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

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經原告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符溢放補償費,乃以85年1月12日(更審前起訴狀誤載為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 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原告於89年3 月16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 次會議評議,亦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準。茲因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93,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議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247 條之規定︰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110 條解釋要旨為︰「一、需用土地人

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 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之適用,須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費額有異議始可。

⒉復依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要旨︰「關於

未依規定地價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239條第3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247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即無訴願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不應有何期間之限制」。是依前引判例要旨,土地所有人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又前引判例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不再援用,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地機關異議時間為82年、83年間,當時仍有前引判例之適用,不受須在公告期間內異議之限制。

⒊查本件係地上物所有人陳情,要求「重新全面再查估」

,有李國泰等80人之陳情書乙份可稽及需地機關實地勘查,發現部分路段原查估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冊所列不符及部分漏估,需地機關亦發函要求「敬請再詳予核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以利辦理款項撥付,有西濱工程處函乙份可稽,是本件之地上物所有人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引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㈢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無不當︰

⒈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可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如下︰

依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對於第239 條、第241 條或第24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又依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728 號裁判要旨︰「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其應受之補償費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該評定結果而為補償,即無不合」。是前引土地法及實務見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可作為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

⒉本件係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職權決議採取第3 次複估,其法令依據如下︰

查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

2 次會議開會時間為89年4 月份,依當時有效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即85年5 月

31 日 內政部修正發布,下稱組織規程),該委員會組織之目的係評議地價暨標準地價事項(組織規程第2 條),而「土地改良物價額」為該會掌理事項之一(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決議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組織規程第

7 條)。評議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改良物價額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繕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依據(組織規程第9 條)。該委員會對於土地改良物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前述評議應作成紀錄,於會議結束後7 日內報請該管縣(市)政府層報上級地政主管機關核備。如上級地政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值不符時,應附據理由,發還重新評議(組織規程第10條)。此有80年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全文可稽及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二次會議開會紀錄、內政部同意備查函備查各乙份可稽。

⒊查本件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定結果亦

認被告實際已領取之補償費較應領之補償費為高,且內政部亦未發還要求重新評議,則原告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確定被告應領之補償費金額,對於溢領之補償費,請求被告返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規定。

㈣被告如抗辯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民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⒉惟查,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者,非指

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縱不存在,如其實際上所獲之財產總額已有增加,不得謂其利益不存在。是被告如抗辯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否則被告仍有返還之義務。

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主張如下):

㈠程序部分: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本件雖原徵收與補償金發放屬於「公法上原因」所生之財產給付,然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額,係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鈞院似無管轄權,應自程序上駁回之。

㈡實體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所領之補償金於第1 次與第2 次所認定者並無出入,係依據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及原告所自行勘估之金額,顯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其第3 次所為之複估,而有溢領補償費之情況,若能構成不當得利,亦應屬民法第17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件並無該當第179 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之適

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然原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3 次複估價額,作為被告等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顯逾越上揭「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蓋土地徵收之所以設此期限,係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性需求,對於徵收之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有一定期間,超過此一期間,所有法律關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否則原告若得以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3 次複估結果,主張被告溢領補償金,被告是否亦得於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行異議,主張該補償金額過低,要求原告給付不足之數額。若於期限內未異議,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土地徵收... 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意旨所肯認。原告之主張全無可採,被告受領補償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溢領之情事。

⒊又原告稱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

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793,966元云云。

⒋惟系爭建築物補償費,係由原告自行核算其數額,而發

放予被告,被告無從置喙。原告既已發放系爭補償費,怎能出爾反爾稱其溢放補償費?何況,原告僅係通言指稱其溢放補償費云云,至於如何溢放及溢放金額之計算,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屬實。原告雖提出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為主張溢領之依據;惟原告自稱其於85年1月12日函請被告退繳溢領補償費,則系爭補償費應係於85年以前所發放,原告怎能提出事後其於89年3 月16日之決議作為追繳之依據?此顯已侵犯人民既得之權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由林錫耀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按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

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其補償金額之查估前後共計4 次,估定金額如下所載,而原告認定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方屬正確而具規制效力之合法事實認定,而在查估及補償作業中,而原告已領得2,135,129 元,因此認定原告溢領793,966 元(2,135,129-1,341,163=793,966 ),而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㈠原查估公告金額:1,435,471元。

此次查估結果之公告日期及文號為81年11月13日81北府地

4 字第379956號函。但事後原告並未依此次查估結果發放補償費。

㈡第1 次複估金額:1,412,201元。

此次查估結果,原告未為公告,但原告當時卻以之為補償標準,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受補償人領款,受補償者均已領得上開金額。

㈢第2 次複估金額:2,135,129元。

此次查估結果,原告亦未公告,且同樣以之為補償標準,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受補償人領取上開第一次複估與第二次複估金額之差額,受補償者亦均已領得上開差價。

㈣第3 次複估金額:1,341,163元。

此次查估結果,原告又未公告,而於85年1 月12日作成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建築物受補人,函文內容為:「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793,

966 元)請於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

以上之客觀事實有原告上開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影本及

建築物補償清冊為憑,且與本案同一類型之案件(即均屬「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所生、建築物拆遷補償金額爭議」),數量極多,其客觀事實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故可確定為真正。

而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其法律之適用,在與本案爭訟標的

類型同一之其他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表明以下法律見解(95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參照):

⒈原告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包括被告在內之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此等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但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

⒉其中第3 次複估金額以85年1 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

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已領第2 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 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

⒊是各建築物被徵收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原

告主張其等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⒋各徵收建築物所有權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

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其等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各該徵收建築物所有權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以在法律上論斷,其等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

⒌何況各該徵收建築物所有權人受領之溢領款項之原因,為

原告第2 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

⒍因此判定原告得以各該徵收建築物所有權人受領溢領補償

費為由,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如數返還,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而本院為下級事實審法院,對案件所持之法律意見,自應依

法律審之終審法院已表明之見解為裁判,則本案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3,966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0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所為各項抗辯內容,並不足以動搖上述法律判斷之說理基礎,爰陳明如下:

⒈程序爭點部分:

按原告已一再表明,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不容被告任意替代原告,擅自解為「私法上之不當得利」。

⒉實體爭點部分:

⑴按原告引用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可免除返還義務云云。但查:

①依行政法學界之通說,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

不準用民法關於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之規定,而是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之受領不當得利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而定。

②據此,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明知財產變動無法律上原

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論其所得利益是否存在,仍應負返責任。

③而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信賴基礎」、「信賴表

現」與「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內容」以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但被告在本案中,此從未表明其「信賴表現」之具體內容及所對應之「信賴利益內容」,無從判定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並不得因此免除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至於被告主張「在各徵收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原來查估未

表示異議之情況下,被告機關依職權主動為第三次複估作業,顯違反公告完畢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之徵收法制相關規定」一節,本院則認為:

①原告並非是未發給補償費,而是發給後發現估定金額

有誤,而依職權重為查估,並未違反「公告完畢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之徵收法制規範。

②另外依行政法上之一般法理原則,行政作為以追求法

律之正確適用為目標,只要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得本諸職權,隨時檢證並撤銷既成之行政處分。故被告所言若被徵收人沒有對徵收補償異議,徵收補償機關即不能自行撤銷徵收補償處分云云,於法不合,無從據為推翻原處分合法性之法理基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