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69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0年12月25日90公審決字第0169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原判決撤銷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係應民國(下同)89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化學工程職系一般化工科考試及格,自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同年7月2日派代該局專利助理審查官。因原告派代前,曾於79年6月1日至89年6月1日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智慧財產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其任用審查案,經被告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及88年11月25日修正、89年1月15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復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會計年度制為採認基準,採其79年7月至83年6月計4年曾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4級,以90年2月20日90銓1字第1991804號函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在案。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審定,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00655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准原告提敘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5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應准其提敘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5級,始符法令不溯既往、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依88年11月25日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第3項規定,並參照修正前同細則第15條:「..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2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於89年1月15日前曾任行政機關之年資(如約聘人員),倘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原告自79年6月1日迄89年1月15日止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智慧財產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總計10年年資,得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提敘。被告未區分原告係於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施行前、後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之年資,曲解現行法規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係於89年1月15日始施行,依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因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所生之正當合理信賴應予保護,是原告之年資辦理提敘,應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施行前、後分別辦理,此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644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蓋原告因信賴政府對約聘期間年資採計政策,不意另謀他職,僅冀求作好份內頗為繁重之專利審查工作,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法遲至88年通過立法,方於89年3月舉辦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種考試,原告通過考試辦理提敘之日有所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不論上開組織法之立法或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皆為原告無法預見,斷將原告未曾中斷之10年年資僅採計4年,損害原告應有之信賴利益。況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後,不論工作年資多久,一律採計4年,不符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利益受損,皆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是原告請求提敘至第6職等年功俸5級,即屬合理。
⒊按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規定
,皆屬法律保留原則之重要規定,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授權時始能有所作為,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之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查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明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所依據之母法相關條文並未修正,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限制有關約聘人員於上開施行細則修正前之正當合理權益,故約聘人員仍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保留積餘年資,被告逕以新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超越母法限制原告既有正當合理權益,顯違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法律保留原則。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於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施行時,所有符合規定者,均得以其89年1月15日前之年資,辦理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保留積餘年資,惟其後依法任用辦理銓敘者,依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採計4年之規定,僅因任用時點於89年1月15日之前或之後而有所不同,對部分規範對象有不合理差別待遇,顯違平等原則。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規定,參照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6條:「本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審查工作之年資,得依下列規定採計之:..年資未滿5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專利助理審查官之年資;年資超過5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之年資。」之規定,上開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係屬特別法,較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優先適用,故年資採計應無上限規定,原告9年之年資,即得辦理銓敘審定至第6職等年功俸5級。
⒌原告原擔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助理審查委員,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為其準用對象,參照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所納入准予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人員,舉凡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甚少或未曾接觸專利審查工作,轉任前大多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例外認定為性質相近,並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反觀從事與現職專利助理審查官工作之機關編制內之約聘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僅係身分轉換,惟僅得提敘4年,形成資深專利審查官低薪,而資淺專利審查官高薪之奇特現象,已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衡平原則,被告及一再復審決定機關未予詳酌,顯有違誤,原告請求依法適用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重行核定原告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5級。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憲法
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本法第20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及91年3月29日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依法考試及格。」、「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原考試法或公務人員考試法律所舉辦各類公務人員考試技術類科考試及格者。」91年1月29日廢止前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91年2月25日廢止前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8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後,尚須接受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分發任用,倘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約聘年資,並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合先敘明。
⒉原告稱88年11月25日修正,並自89年1月15日施行之公務
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未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損害其權益;被告應區分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前之約聘年資,適用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提敘俸級,惟:
⑴按「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一、基於政策及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照8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理由略以,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僱人員之考績);另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以年資加薪證明,得比照該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雇人員),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從而,為使原符合上開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修正後僅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人員,得及時辦理俸級提敘,保障渠等人員權益,爰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9條增列第2項:「本細則修正條文第15條、第15條之1,自中華民國89年1月15日施行。」之規定,以資周延。故被告為保障合於上開規定得提敘俸級人員之權益,訂有過渡期間規定。
⑵原告應89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化學工程職系一般化工科考試,於88年12月13日至24日報名,89年3月10日至12日考試,同年4月21日榜示錄取,參照89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柒點之訓練及轉調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經濟部依序任用。」,其應上開考試及格人員,並非於榜示當時即確定考試及格,尚須佔缺實務訓練期滿,成績考核及格後,始決定及格與否。
且得否分發任用,亦非自榜示錄取之日起算。況原告應上開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已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以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原告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屬依法任用之人員,並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適用,其任用日期既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修正生效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不符。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係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而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211號及第48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告於89年4月21日經89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化學工程職系一般化工科考試筆試錄取,同年6月1日終止約聘專利審查委員職務,至同年7月1日始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是原告於89年1月15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修正施行時,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客觀上亦未因信賴而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其約聘年資得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提敘至年功俸,純屬原告主觀之願望期待,故原告至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始具有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規定之任用資格及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公法上提敘俸級權利,並無其所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研擬修正時,公務人員提
敘年資適用範圍既已重新區分,且考量適度限縮約聘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公益,兼顧具有該等可提敘年資者能及時辦理年資提敘之權益,除依法定程序修改法規相關內容,同時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與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揭櫫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應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基此,被告90年2月20日90銓1字第1991804號函未提敘原告約聘年資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係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稱被告所為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顯誤解法規規定。
⒌原告稱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所據之
母法並未修正,亦未授權被告得訂定約聘人員年資僅得提敘俸級至本俸最高級之限制,顯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被告基於人事法制主管機關權責,為建立更公平合理提敘制度之公益考量,於不逾越母法限度內,非不得基於母法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亦非不得修訂該施行細則,藉以執行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倘因此形成差別待遇,惟具合理正當性,與平等原則無違。亦即,被告修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0條規定之概括授權所訂定,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
⒍按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事項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6條:「..於本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審查工作之年資,得依下列規定採計:..二、..年資未滿5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專利助理審查官之年資;年資超過5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之年資。」之規定,係屬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專利助理審查官年資之準據,並非辦理提敘俸級年資之依據,是有關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應依上開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原告稱上開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係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亦係誤解法規之適用。
⒎公務人員保障法業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有關公務人員不服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觀之修正後之該法第4條、第40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如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被告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該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原告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且本案原告實體部分顯無理由,保訓會90公審決字0169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吳容明更換為乙○○,被告新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以:「原判決關於撤銷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本院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則未在發回之範圍內,惟查依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意旨,係「本於『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原則,本院無法逕為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尚屬未為實體上審理判決,如本院逕認原處分及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作成准予提敘之行政處分部分,均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且不得再行起訴,則對於原告權利之保護殊屬不周,有違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故本院對於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超過發回範圍之部分,認係訴之追加,並屬適當,應予准許,併予裁判,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係應89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化學工程職系一般化工科考試及格,自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同年7月2日派代該局專利助理審查官。因原告派代前,曾於79年6月1日至89年6 月1日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智慧財產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其任用審查案,經被告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及88年11月25日修正、89年1月15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復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會計年度制為採認基準,採其79年7月至83年6月計4年曾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4級,以90年2月20日90銓1字第1991804號函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 俸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原告主張應准其提敘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5級,始符法令不溯既往、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本件復審及再復審之審理程序,如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理由意旨,固有瑕疵,惟公務人員保障法業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有關公務人員不服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觀之修正後之該法第4條、第40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如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被告已無從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該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原告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爰進入實體為審理。
四、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暨91年3月29日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被告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復按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89年1月15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準此,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後尚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得分發任用,如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之約聘、約雇年資,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僅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原告應前開考試於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翌日正式派代專利助理審查官,始屬依法任用之人員,並有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適用,被告以原告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及服務機關派代之職缺,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起敘,並依約聘人員以會計年度為進用基準,採其4年(79年7月至83年6月)約聘人員年資,提敘俸級4級至本俸最高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情形應適用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已銓敘審定官等未銓敘審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且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2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亦即所有依法任用之人員包括約聘、約雇人員,均得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云云,尚難採據。原告雖主張公務人員俸給法對公務人員曾任公職之年資得否提敘,闕未規定實屬缺漏。且上開提敘涉及公務人員財產權,並非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在母法未有其他明文限制下,此權益應受憲法保障,而非屬法律授權範圍,如擬剝奪是項權益,應依法律正當程序。被告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概括授權,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有關提敘之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惟查公務人員得採計曾任約聘年資提敘俸級,與憲法所稱財產權之內涵不同,非為憲法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明定並保障之權益。且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1項:「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之規定精神觀之,僅明文保障公務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又基於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之規定,則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職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者,僅限於:經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及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核與其母法及整體法律規定之精神並無違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所揭示:「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之意旨,自難認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有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何況考試院係為適度限縮各類公務年資均得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將各類年資依其性質,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之依據,其目的在建立更合理之提敘制度,上開提敘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範圍。又起訴意旨雖又主張考試院從未舉辦過工業設計科高、普考試,任何人均無法經由國家考試的管道進入該局擔任專利審查人員,且除聘用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外,前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亦未設有其他專任之專利審查人員,我國所有專利申請案完全必須依靠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審查處理。係行政機關及考試機關怠惰,致使其無可能在系爭細則修正發布之日,即符合公職考試及格並取得提敘資格等客觀上具體信賴之行為。原告在該細則施行日前,蒐集上述事證並報名參加考試,於施行日後數月內取得考試及格並取得提敘資格,即屬在施行日前發生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其信賴可適用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之法律地位應予保護等語。惟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第2項)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是以,公務人員考試各該類科是否辦理,係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而定。各機關配置之各官等、職等職務,及編制表之訂定,係屬各機關權責,非本件論究範圍。再查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理由略以,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僱人員之考績)。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雇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又為使原符合舊法規定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修正後僅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人員,能及時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渠等人員之權益,爰於該施行細則第19條增列第2項「本細則修正條文第15條、第15條之1,自中華民國89年1月15日施行」之規定,使該修正之施行細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核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原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係其個人志趣之選擇,並非相關法令強制規定所致,與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有關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無涉。至被告為使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辦理提敘權益之保護更為周延,將該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按即91年6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予以規範,其修正過程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本件原告應前開考試,係於88年12月13日至24日報名,89年3月10日至12日考試,同年4月21日榜示錄取,依照89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柒、訓練及轉調有關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並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及函請經濟部依序任用。凡此均係在該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後行之,是以,原告於應前開考試前,即知應該項考試及格人員之相關權益,且並非榜示當時即確定考試及格,尚須佔缺實務訓練期滿,成績考核後,始決定及格與否,得否分發任用亦非自榜示錄取之日起算。另原告應前開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亦已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保訓會核定(按係89年7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故原告於翌日正式派代任用後,始屬依法任用之人員,其任用日期係在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生效之後,被告處理終結前,該施行細則未再變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不生從新從優之問題,自應適用原告任用及銓審時相同法令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該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其任用銓審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不符,自難採據。至於原告主張約聘、約僱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不能如同其他人員提敘至年功俸,有違平等原則一節。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稱聘用條例)第2條規定:「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第3條:「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
...」復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是以約聘、約僱人員均是應業務需要定期聘僱之臨時人員,並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撫卹法等相關規定(聘用條例第6條、僱用辦法第9條),與其他常任人員有別。又查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文)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研擬修正時,係就公務人員提敘年資適用範圍重新區分,經考量適度限縮約聘、約僱人員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公益,並兼顧具有該等可提敘年資者能及時辦理年資提敘之權益,除依法定程序修改法規相關內容外,並同時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此與平等原則無違。
五、綜上說明,被告90年2月20日90銓1字第1991804號審定函僅採計原告之約聘年資4年,提敘俸級4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即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於法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及命被告准其提敘至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5級,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