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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162 號判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62號94原 告 甲○○ 現住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44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3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將再復審、復審決定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法院以93年判字第6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占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缺之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1日以89退二字第1936039號函核定自89年10月2日退休生效。並於備註載明,原告自59年9月23日起至61年6月4日止服軍職、及自80年2月3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任職海關期間,如有參加公保,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並計算其於80年2月3日海關改制時,應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規定退職給與標準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部分之年資,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0個基數,計新台幣(下同)53,530元。嗣原告經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89年11月20日申請重行審定,計算發給全額(海關改制前、後年資)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與公保養老給付應自70年2月起得辦理優惠存款,案經被告於90年1月3日以90退二字第1970391號函復以,被告原核定結果於法尚無不合,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依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3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判字第6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法給付按月核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自70年2月2日起按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全額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就原告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處分,是否合法?原告主張: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退休權益乃人民之權利,被告並無再復審決定理由二 (二)援引同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之權責,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被告違法解釋至明。

二、司法院釋字第526號解釋僅係針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之個別解釋,與海關自70年2月2日有財政部組織法規定之法制化不同。海關既自70年2月2日為財政部所屬之法制機關,尚難與其他機關如何「改制」作同一比較。

三、70年2月2日以後,海關人員適用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退休一項乃於法無據。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並無明文海關人員於70年2月2日至80年2月2日退休,應適用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退休事宜。故被告所稱原告已領取退休金差額乙事,於法不合。

四、被告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退休金差額名冊影本」,不知如何計算出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標準高出甚多?原告係依憲法第18條規定參加考試院舉辦之考試,並服海關公職依法退休之公務員,請依法核發原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被告主張:

一、按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2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次按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46號解釋:

「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就同條第1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70年6月12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7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由於政府未訂定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發給數額以及工作津貼不列入退休俸額內計算之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而為之,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自無是否違法之問題。惟為求根本解決,立法院爰於81年12月29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另作成附帶決議辦理補償。復由考試院交被告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並於84年10月17日訂定發布,作為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法令依據。

二、次按80年2月1日公布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關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編制內現職人員‧‧‧依現職改任換敘‧‧‧。」暨第20條規定:「關務人員之退休,除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準此,關務人員自80年2月3日起,始改制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改任換敘,且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惟因80年2月3日海關改制前所屬人員之退休均按「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每任職1年給與3個基數,其退休金最高可達105個基數,遠較一般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優渥,是以,80年2月3日海關改制時,為補償此後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海關在職人員,爰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中,退休給與標準高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部分,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

三、依84年10月17日訂定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7月2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有關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編制內職員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究應如何核發一案,被告前於85年3月6日邀請有關機關到部開會研商並函請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後,經審慎研酌,並於85年8月15日以85台中特二字第1344172號函復財政部略以,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於80年2月3日改制後,編制內現職人員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是以海關退休、撫卹人員所具80年2月3日改制後至84年6月30日以前服務年資,始得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發給補償金,至於是類人員所具海關於80年2月3日改制前之服務年資,由於在海關改制時曾由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退休給與標準高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部分,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且該項退休金差額之給與標準較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標準高出甚多,是以,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又上開未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如何計算發給補償金,被告亦曾於85年9月24日以85台特二字第1356480號函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副知財政部關稅總局略以,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關務人員於各該機關改制前之年資,如於機關改制時未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經依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內涵核給退休金者,亦得核計發給補償金,其總年資及退休金基數,仍應受最高30年及61個基數之限制。

經查原告業已領取該退休金差額在案,被告爰依上開辦法暨函釋規定,計算發給前開基數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四、另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茲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由被告依考試院交下行政院函提之意見研擬辦法草案,再會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後,始提報考試院院會審議通過,由考試院與行政院於84年10月17日會同訂定發布,並函送立法院備查在案。因此,被告係上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之主管機關,殆無疑義。復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捌、附則規定:「本作業注意事項未盡事宜,由銓敘部、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其主管權責事項予以補充。」因此,被告依權責所為補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且查司法院會議釋字第526號解釋:「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84年10月17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事宜。至改制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之人員,其任用程序、薪給制度與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是以改制前之上開人員,除改制時起至8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外,尚無上揭辦法之適用。

被告85年8月15日85台中特二字第1344172號函,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自74年1月9日改制時起至8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改制前之年資,因改制時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等語,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茲以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人員,與上開解釋文有關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人員,同屬改制後方符合公務人員一般待遇類型,且改制前年資曾領取退休金差額者,又原告確已領取改制時之退休金差額在案,是以,被告前依規定計算並核發其應領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於法並無不妥,原告所稱前開解釋係針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之個別解釋,實屬誤解。

五、另有關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計算疑義一節,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之規定:「(第1項)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第2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茲以原告最後在職機關(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缺)即係上開規定所稱「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者」,又其前確已領取退休金差額在案,是以,被告依規定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期間,於法亦無違誤。至原告稱70年2月2日財政部組織法第15條明定:「財政部設關稅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認海關於70年2月2日即應已法制化,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應於此起算一節,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確係與前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同時於80年2月3日公布施行,惟關務人員是否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並非以海關之組織法規為依據,而是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辦理(如前說明,該條例公布施行後始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該條例公布施行前,係適用「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退休),尚難由原告逕以上開財政部組織法第15條完成立法的時間,解釋為關務人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始點,並自該時點計給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被告依法行政,應屬妥適。

六、被告有關本件程序部分之陳述,不予贅敘。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93年6月16日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6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就同條第1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70年6月12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7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次按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2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按80年2月1日公布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關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編制內現職人員‧‧‧依現職改任換敘‧‧‧。」第20條規定:「關務人員之退休,除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再按84年10月17日訂定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7月2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

二、原告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占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缺之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被告於89年8月21日以89退二字第1936039號函核定自89年10月2日退休生效。並於備註載明,原告自59年9月23日起至61年6月4日止服軍職、及自80 年2月3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任職海關期間,如有參加公保,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並計算其於80年2月3日海關改制時,應依海關職員退職辨法規定退職給與標準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部分之年資,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0個基數計53,530元。嗣原告經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89年11月20日申請重行審定,計算發給全額(海關改制前、後年資)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與公保養老給付應自70年2月起得辦理優惠存款,案經被告於90年1月3日以90退二字第1970391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由程序上以被告未將本案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而自為復審決定為不合法而將再復審、復審決定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法院以93年判字第697號判決略以依修正後之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統一受理,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規定,爰為實體審理。

三、按本件係申請案件,經被告否准者,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以義務訴訟案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法給付按月核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自70年2月2日起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計算基礎」,其中關於「被告應依法給付按月核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自70年2月2日起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計算基礎」部分,意思未明確,因原告並未到庭無從闡明,惟由原告事實理由欄第一段所載,該部分真意應為「被告應作成發給全額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自70年2月2日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又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全額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是否有理由?(二)被告就原告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處分,是否合法?本院論斷如下:

四、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全額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一)按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2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由於政府未訂定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發給數額以及工作津貼列入退休俸額內計算之規定,為求根本解決,立法院於81年12月29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另作成附帶決議辦理補償。嗣由考試院交被告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並於84年10月17日訂定發布,作為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法令依據。再按84年10月17日訂定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7 月2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

(二)次按80年2月1日公布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關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第11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編制內現職人員‧‧依現職改任換敘‧‧。」暨第20條規定:「關務人員之退休,除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而關務人員自80年2月3日起,始改制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改任換敘,且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惟因80年2月3日該條例施行前,海關改制前所屬人員之任用升遷及退休,因其特殊歷史淵源,分別依其單行法規海關人員任用升遷辦法及退休時按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退休時每任職1年給與3個基數,其退休金最高採計年資35年,105個基數,較一般公務人員最高30年61個基數之退休給與優渥,是以,80年2月3日海關改制時,為補償此後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海關在職人員,遂就原告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退休給與標準高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部分,先行結算發給63年8月至80年2月2日退休金差額421,916元,而該年資如未領取退休金差額,可換算領取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僅為187,355元(計算詳如附表)。被告以原告就該海關改制前服務期間部分,已就「海關職員退職辦法」退休給與標準高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部分,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且該項退休金差額之給與標準較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標準高出甚多,是以,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再核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要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計算發給全額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退休權益乃人民之權利,被告並無再復審決定理由二 (二)援引同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之權責,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被告顯有違法解釋云云。惟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由被告依考試院交下行政院函提之意見研擬辦法草案,再會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後,始提報考試院院會審議通過,由考試院與行政院於84年10月17日會同訂定發布,並函送立法院備查在案。因此,被告係上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之主管機關,殆無疑義。復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捌、附則規定:「本作業注意事項未盡事宜,由銓敘部、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其主管權責事項予以補充。」,被告依權責所為補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6號解釋,就被告對與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人員同屬改制後方符合公務人員一般待遇類型,且改制前年資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人員,同樣不再核給補償金,已認定符合84年10月17日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在案;原告雖又主張該釋字第526號解釋僅係針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之個別解釋,與海關自70年2月2日有財政部組織法規定之法制化不同。海關既自70年2月2日為財政部所屬之法制機關,尚難與其他機關如何「改制」作同一比較云云。惟查,70年2月2日財政部組織法第15條規定「財政部設關稅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但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則係同時於80年2月3日始同時公布施行,而關務人員在該日前因未辦理改任換敘,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並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而係適用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退休,在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公布施行後始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退休並非以海關之組織法規為依據,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係於89年

10 月2日退休生效,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與該法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有關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計算部分:按「(第1項)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2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最後在職機關(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缺)係上開規定所稱「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該要點第 (一)、(二)款之條件者,且其前確已領取退休金差額在案,依其第2項規定,原告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以,被告依規定核定自海關改制後之80年2月3日起,為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期間,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應自70年2月2日起,准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