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1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0年9月25日台90訴字第0524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臺南縣將軍鄉農會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7日向被告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曾於88年11月8日因雙眼角膜白斑、右眼角膜移植術後診斷成殘,檢具顏忠信眼科診所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第3等級,扣除左眼於加保前已失明係屬加保前之事故,且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部分,以88年12月24日88保受字第6073678號函於88年12月24日核付在案,並以其領取殘廢給付,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自診斷成殘之日88年11月8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該核定,申經審議及訴願決定,分別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89年4月19日(89)農監審字第4168號審定書及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89)內訴字第897024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於診斷成殘後,終身已不能從事工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得再申請參加農保,乃以89年11月20日89保受字第604983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臺南縣將軍鄉農會再次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0年5月10日農監審字第5755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12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6369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19日93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就原告於89年10月7日提出之加保申請表作成准許加保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被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

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本條例第39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故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之當日24時終止」,其內容均重覆強調「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始得終止」,而殘廢給付標準表內,其障害項目於第1、2、3、5、6、7項及第44、45項內亦均明定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身體障害狀態。經查,原告雖領取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扣除第19項之殘廢項目;惟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及第19項,均無「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字義,是依前揭法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已領取殘廢給付,即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而逕予退保。

⒉訴願決定雖指稱農會法暨其施行細則等規定係規範農會會

員資格而與本案無涉云云;惟按農會法第12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應以其戶籍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經查,本件原告既符合農會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自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加入農保。況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復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保、公保、勞保等保險外,「應一律」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顯為強制投保,而非自由投保。故參加農保之基本資格既係規範在農會法暨其施行細則之內容,自與本案相關。復按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認為: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本號解釋雖係關於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發生農保資格疑義之處理方式,但本件爭議亦係在農保資格之認定上,故援引其會員資格之認定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作」為要件,自無不妥。

⒊原告目前仍能看見,只是左眼視力較差,但亦無損已從事

數10年之農務工作,在爭議、訴願過程中,已多次以照片、錄影帶及提供村長證明,舉證原告目前確實還能在自己的田地務農,並實際從事栽種及收取芝麻及豆子之農事,是若醫理見解認為「……其應無法從事農作,若從事農作易生危險,若能行動自如或從事農作時,乃殘廢鑑定不實」,致原告請求尚有疑義,被告更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與保險有關文件。」通知原告複檢或派人實地訪查,以求明確,自不得強辯原告未為舉證而逕依主觀意識,妄斷原告已不具工作能力,傷害被保險人權利至鉅。又所謂醫理見解,並非通案解釋,若被告不能舉證原告不能從事工作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有從事農作能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項目附註二規定:「『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職域保險,故需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

作為要件,然查原告於88年11月8日因雙眼角膜白斑及右眼角膜移植術後診斷成殘時,視力為左眼僅光覺、右眼為

0.02,經顏忠信眼科診所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且診斷無好轉可能,原告遂於88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按前曾參考案例雙眼矯正後視力均為0.01乙案,依據專業醫理見解「其應無法從事農作,若從事農作易生危險,若能行動自如或從事農作時,乃殘廢鑑定不實」,爰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第3等級,並以其未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由,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自其審定成殘日88年11月8日逕予退保,並無違誤。⒊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

保險給付時,如所送殘廢診斷書內所載殘廢程度不明確或互有矛盾,致無法審核時,得向被保險人要求提出報告,可知派員訪查並非核給保險給付之法定必要程序,故據顏忠信眼科診所88年11月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因原告雙目之殘廢程度已臻明確,自無派員訪查之必要。

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係規定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參

加農保之資格,農會會員部分,據農會法第12條規定,應參加農保,而非農會會員者,則係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參加農保,故兩者之加保資格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自與農會法無涉,併此敘明。

⒌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雖係關於被保險人因戶

籍遷移發生農保資格疑義之處理方式,但本案亦係爭議在農保資格之認定上,故援引其會員資格之認定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作」為要件,自無不妥乙節,查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係適用於農保被保險人於加保後因戶籍遷移,發生農保資格疑義之處理方式,然原告自88年11月8日退保後即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其於加保期間亦未有戶籍遷移之情事,故其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規定。

⒍臺南縣將軍鄉農會於89年10月7日向被告再次申報原告參

加農保,並未提出其可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證據,然農保既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投保要件,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度判字第16號等判例可參。是以,本案原告既未就此舉證,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其診斷成殘後,左眼僅光覺、右眼為0.02之視力,依據專業醫理見解,應已無獨立從事農作能力。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目前眼力雖然較差,但無損已從事數10年之農務工作,在爭議、訴願過程中,已多次以照片、錄影帶舉證,若尚有疑義,被告應派人察訪,不應依主觀意識,妄斷原告已不具工作能力,傷害被保險人權利至鉅,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11月8日診斷成殘後,終身已不能從事工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得再申請參加農保,原處分否准原告再申請加保,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項)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依上開法律授權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可知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核與母法規定相符。

三、原告曾於88年11月8日因雙眼角膜白斑、右眼角膜移植術後診斷成殘,檢具顏忠信眼科診所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雙眼角膜白斑、右眼角膜移植術後。殘廢部位:雙眼。視力障害:左眼僅光覺,右眼零點零貳。上項殘廢無好轉可能。」於88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第3等級,扣除左眼於加保前已失明係屬加保前之事故,且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部分,以88年12月24日88保受字第6073678號函於88年12月24日核付在案,並以其領取殘廢給付,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自診斷成殘之日88年11月8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該核定,申經審議及訴願決定,分別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89年4月19日(89)農監審字第4168號審定書及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89)內訴字第897024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給付受理編審清單、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訴願決定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88年11月8日審定成殘並領取殘廢給付後,是否終身已不能從事工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經查:

㈠本件臺南縣將軍鄉農會於89年10月7日,向被告再次申請原

告以非農會會員身份參加農保,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原告就其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事實,雖提出照片及錄影帶為憑,惟查,上開證物僅具示意性,而原告自其被審定成殘日88年11月8日逕予退保後,並未有復健就診之紀錄,亦無其視力進步之診斷證明;揆諸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專業醫理見解「其應無法從事農作,若從事農作易生危險」等語,尚難認定原告能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若勉力行之,易生危險,亦非屬參加農保資格所須具備之正常農作生產能力。再者,本院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當庭勘驗,原告均無法辨識其前方2公尺內審判長所比出之1隻及3隻手指頭(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視障之殘廢程度應已無法從事農作,自不合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派人察訪,不應依主觀意識,妄斷原

告已不具工作能力云云。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固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機構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上開人員、單位或機構均不得拒絕。」可知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時,如所送殘廢診斷書內所載殘廢程度不明確或互有矛盾,致無法審核時,得向被保險人要求提出報告,惟派員訪查並非核給保險給付之法定必要程序,且據顏忠信眼科診所88年11月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因原告雙目之殘廢程度已臻明確,被告未派員訪查,自無不法。

㈢至於原告主張參加農保之基本資格係規範在農會法暨其施行

細則之內容,農會法暨其施行細則自與本件相關云云。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係規定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之資格,農會會員者,依農會法第12條規定,應參加農保,而非農會會員者,則係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參加農保,故兩者之加保資格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自與農會法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於診斷成殘後,終身已不能從事工作,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而否准原告再申請參加農保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