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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7號94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馬在勤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告參加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告參加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0年4月25日臺90訴字第091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85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丙○○及呂築妹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3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該會併同陳盛周88年5月4日申請案件審查,以89年8月19日(89)基衡法寅字第6023號函復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死刑,補償基數60個,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並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受裁判者陳盛妙之繼承人:丙○○、陳盛周、丁○○及原告)各核發150萬元整。丙○○以原告出生後即由張亨收養,嗣因張亨死亡而由張來旺收養,於陳盛妙死亡時,原告並無法定繼承人資格,請取消原告之補償金,由受裁判人陳盛妙死後立嗣之子陳耀輝領取,或指定由陳盛周、丁○○及原告三人各提三分之一交予陳耀輝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補償基金會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7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4420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對之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度判字第185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審理。本院於91年3月2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丙○○、丁○○陳述意見後,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丙○○、丁○○、戊○○(陳盛周之繼承人)之法律上利益,有使渠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應否適用基金會90年10月8日訂定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有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其胞兄丙○○於88年9月1日向補償基金會提起訴願,謂

原告於日據時期即已出養於張亨,依補償基金會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告於受裁判者陳盛妙死亡時,不具有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而謂無申請權;陳盛周並於同年月6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原告於日據時期即已出養之戶籍資料,並據被告於90年4月25日以臺90訴字第019846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至難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將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就事實言之,原告於00年出生後,雖經張亨收養,惟在

上小學時即已回到本家居住,是時陳盛妙尚未被捕,只因當初對養母仍有道義上之責任,如欲終止收養,需拿出一筆錢來報答養父母,然當時哪有什麼錢;且原告當時年紀小,並不知道要去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關係,此由原告小學畢業紀念冊上登記之名字仍為原告,而非張愛可資證明。又當時養母本生即有八位子女,第三、

四、五位子女都送給人做養子,哪有經濟能力再繼續收養原告。

⒊就法律言之,依戶籍謄本記載,受裁判者陳盛妙於40年

9月18日經執行槍決,原告雖於日據時期經張亨收養,並於43年11月24日與張亨同意終止收養關係,43年12月1日經張亨之長子張來旺收養,於52年4月30日與張來旺終止收養。依補償基金會修正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以下簡稱發放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之認定,依本條例施行日為準。」依該條項之修訂說明即謂補償金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應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生效時始發生,故原告於該補償條例生效時具有該身分,應屬補償金申請權人。且依補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原告亦符合受裁判者家屬之認定。綜上所陳,本件訴願決定據予維持(應係撤銷原處分之誤),即顯有違誤公平。

⒋本件應有行政法「從有利原則」之適用:按財政部依本

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戶籍謄本記載,受裁判者陳盛妙於40年9月18日經執行槍決,原告雖於日據時期經張亨收養,並於43年11月24日與張亨同意終止收養關係,43年12月1日經張亨之長子張來旺收養,於52年4月30日與張來旺終止收養。雖依據當時之補償條例,原告無受領補償金之資格,惟依據修正後之發放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之認定,依本條例施行日為準。」蓋依該條項之修訂說明即謂補償金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應於補償條例生效時始發生,故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據補償條例之規定具有該身分,應屬補償金申請權人,依據前揭從有利原則之規定,原告亦符合受裁判者家屬之認定。

⒌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受裁判者之家屬範圍之規定,自補償條例施行日起迄今均未修正,於適用補償條例前開規定時,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補償基金會於88年1月22日訂定作業要點,其第2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受裁判者之家屬,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前項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認定,以受裁判者死亡時具有該身分,且現尚生存者為限。」此項規定乃係闡釋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意義,以利適用。基金會另於90年10月8日訂定發放辦法,其第2條第2項規定:「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兄弟姊妹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此亦同為解釋補償條例第13條之意義而定。前開作業要點或發放辦法就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真義所為之解釋,縱有不同,僅係見解之變更,而非法規之變更,原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新法規抑舊法規之問題。另按解釋法規意義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施行日開始發生效力,而非自該行政命令發布後始生效力。是本件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補償條例施行日起即得通用;而作業要點第2條第4項關於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意義之解釋,既經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予以變更,應已自始無適用之餘地,不得據以裁判(92判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戶籍謄本記載,受裁判者陳盛妙於40年9月18日經執行槍決,原告雖於日據時期經張亨收養,並於43年11月24日與張亨同意終止收養關係,43年12月1日經張亨之長子張來旺收養,於52年4月30日與張來旺終止收養。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有關原告是否為受裁判家屬,應依據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補償條例施行日起即得適用;而作業要點第2條第4項關於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意義之解釋,既經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予以變更,應已自始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據補償條例之規定具有該身分,應屬補償金申請權人。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

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本件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13條所明定。「受裁判者之家屬,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前項配偶及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認定,以受裁判者死亡時具有該身分,且現尚生存者為限。」復為申請當時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

⒉本件被告據補償基金會代表列席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1380次會議時說明,略以依陳盛周於該會作成發給補償金之決議後,89年9月6日檢附之戶籍資料,張亨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列原告為養女,戶籍謄本資料記載原告為戶長張亨之養女,43年11月24日與戶長張亨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依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89年9月6日(88)慮判字第3732號函提供之資料記載,受裁判者陳盛妙於40年9月18日執行槍決在案,斯時原告係張亨之養女,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3條及作業要點第2點第4項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身分等語,以補償基金會發給原告補償金,即難謂合妥,乃將原處分撤銷,由補償基金會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告就前述43年11月24日始與張亨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之登記事實,亦不爭執。茲據補償基金會91年1月3日(91)基修法寅字第0096號函附說明書,略以該會對本件之決定迄未確定,依90年10月8日發布施行之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甲○88年5月25日向該會申請陳盛妙案補償金時,與陳盛妙具有兄妹關係,仍屬有申請權人等語,係被告決定後,法規變更之情形,請卓酌。

⒊接受裁判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

,由基金會定之,為87年6月17日制定公布之補償條例第5條第2項所規定。補償基金會爰依前開規定,於88年1月22日第二次董監事會議通過訂定作業要點,作為辦理受裁判者補償金之申請、認定及發放事宜之依據。是作業要點係依據87年6月17日制定公布之補償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關於申領受裁判者補償金事宜之規定,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該作業要點於90年10月停止適用前,申領受裁判者補償金事件,悉應依該作業要點審認。嗣補償條例於8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補償基金會爰據該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發放辦法,報經被告核定後,於90年10月8日發布施行,同時前開作業要點停止適用。作業要點、發放辦法均係依補償條例有關授權之規定所訂定,作為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之依據,且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並無回溯適用之特別規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第4項規定及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既均已就申請受裁判者補償金之資格要件明確規範,當不同於主管機關就主管法規之疑義所為之解釋,凡於各該法規有效期間申請補償金而不符合資格規定者,自不得請領。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於被告前開訴願決定作成後,始發布施行,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之旨,本件即無適用發放辦法之餘地,且本件受裁判者補償金之申請尚有第三人之利益應衡酌考量,逕予援用嗣後發布施行之發放辦法,除影響法規適用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之維持外,對於同時期申領者之資格認定,以不同標準判斷,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綜上所述,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丙○○主張:原告沒有權利分配本件之補償金。

㈣參加人丁○○主張:請依法律規定辦理本件補償金之分配,如原告獲得分配,即應供奉陳盛妙之靈位。

㈤參加人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91年3月26日就本件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丙○○、丁○○陳述意見後,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丙○○、丁○○、戊○○(陳盛周之繼承人)之法律上利益,有使渠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一併敘明。

二、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本件申請當時之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13條所明定。又「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兄弟姐妹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復為基金會90年10月8日所訂定之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為:本件受裁判者陳盛妙係於40年9月

18 日執行槍決在案,有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89年9月6日(88)慮判字第3732號函提供之資料在卷足徵,是本件補償基金會乃依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0)安潔字第2767號判決、丙○○及陳盛周等申請時所檢附戶籍謄本資料,認丙○○及陳盛周、丁○○、原告四人為陳盛妙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決議發給補償金600萬元,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各發給150萬元。而原告確於日據時期經張亨收養,於43年11月24日與張亨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並於43年12月1日再由張亨長子張來旺收養,迄於52年4月30日始與張來旺終止收養,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復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之事實為:獨立參加人丙○○等人不服基金會

上開決議,主張原告於日據時期經張亨收養,於43年11月24日與張亨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於43年12月1日再由張亨長子張來旺收養,迄於52年4月30日始與張來旺終止收養關係,原告於受裁判者陳盛妙死亡時(40年9月18日),依據申請當時之作業要點,並無法定繼承人資格云云,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認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

原告則主張:本件依戶籍謄本記載,受裁判者陳盛妙於40年9月18日經執行槍決,原告雖於日據時期經張亨收養,並於43年11月24日與張亨同意終止收養關係,43年12月1日經張亨之長子張來旺收養,於52年4月30日與張來旺終止收養;本件依據申請當時之作業要點,原告固無受領補償金之資格,惟依據修正後之發放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依據補償條例之規定具有陳盛妙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應屬補償金申請權人,且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從有利原則之規定,原告亦符合受裁判者家屬之認定,因而認為自己應屬合法之繼承人而得受補償金之分配云云。

㈢綜上,足知原告確為受裁判者陳盛妙所生之子女,只是在

陳盛妙執行槍決前已出養於張亨,斯時於陳盛妙受槍決時仍屬張亨之養女,而未具陳盛妙子女之身分。惟原告於52年4月30日與張來旺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生父母之關係。亦即原告於為本件聲請基金會補償之際(88年5月25日),其身分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因之若採受裁判者死亡時之身分定本件有無申領補償金之權利,原告並無受領補償之權利;反之,若採補償條例施行日時之身分定本件申領補償金權利之有無,則原告自享有申領陳盛妙補償金之權利。對此,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55號判決發回意旨甚為明確:「...本件上訴人於受裁判者陳盛妙於四十年九月十八日經執行死刑死亡時,為張亨之養女,顯不符合陳盛妙之法定繼承人身分,乃原審依據作業要點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所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原審應適用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是否受裁判者陳盛妙之家屬,乃原審仍適用作業要點第二條第四項以認定事實,其適用法令即有錯誤。...」是本件判決依法自應受其發回意旨之拘束。亦即依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及基金會90年10月8日所訂定之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兄弟姐妹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本件申請陳盛妙補償金權利之有無,應採補償條例施行日時之身分定之。據此,原告於補償條例施行日(87年6月17日公布,公布日起6個月施行)時既已回復為陳盛妙之子女,自屬受裁判者陳盛妙之繼承人而得享有陳盛妙補償金之受分配權。

三、被告固主張本件原告之身分之有無,應適用申請時之作業要點第2條第4項之規定,而非基金會90年10月8日所訂定之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已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分別明定文。而關於受裁判者家屬範圍之規定,自補償條例施行日起迄今並未修正,於適用補償條例前開規定時,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基金會於88年1月22二日訂定之作業要點,其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固分別規定:「受裁判者之家屬,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前項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認定,以受裁判者死亡時具有該身分,且現尚生存者為限。」然此項規定係闡釋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意義。而基金會另於90年10月8日訂定發布發放辦法,其第2條第2項規定:「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兄弟姊妹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此亦同為解釋補償條例第13條之意義而定。前開作業要點或發放辦法就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真義所為之解釋,縱有不同,應僅係見解之變更,而非法規之變更。另按解釋法規意義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施行日開始發生效力,而非自該行政命令發布後始生效力。是本件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補償條例施行日起即得適用;而作業要點第二條第四項關於補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意義之解釋,既經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予以變更,應已自始無適用之餘地,不得據以裁判。亦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55號判決闡明可資參照。是故,被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將之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補償基金會於兩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違法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