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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1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86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台北縣八里鄉美園新村2號–2

3 樓增建1 樓建築物,前經原告共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036,687 元。嗣因原告又先後再作三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並報請內政部同意備查後,原告乃於民國(下同)85年1 月12日(原告誤載為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 月29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224,561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返還。原告乃訴請返還系爭補償費,經本院前審以91年1 月9 日90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5 月26日93年度判字第676 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61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本件因查估補償計算有誤,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領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

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系爭建築物,經原告複估核算後,與原發放金額不符而溢放補償費,乃以85年

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 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原告於89年3 月16日補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 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因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溢領之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4,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即,本件原查估公告金額為608,573 元,第1 次複估金額為822,406 元,第2 次複估金額為1,036,687 元,因此被告實際領取補償費金額為1,036,687 元,扣除第3 次複估金額812,126 元,即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金額。

⒉原告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議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247 條之規定:

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一、需用土地人及土

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 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之意旨,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之適用,須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費額有異議,本案並無該號解釋之適用。蓋原告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嗣經重新估算,造成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並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3 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對於第239 條、第247 條或第24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辦理。是此等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係廢棄公告之估定價,僅因計算錯誤而重新估算,故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4年判

字第235 號判例:「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239 條第3 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247 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即無訴願法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227 條第2 項所規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不應有何期間之限制。」之意旨,土地所有人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上開判例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地機關異議時間為82年、83年間,當時仍有上開判例之適用,不受須在公告期間內異議之限制。

③本件係因地上物所有人陳情,要求重新全面再查估,此

有李國泰等80人之陳情書乙份可稽,並經需地機關實地勘查,發現部分路段原查估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冊所列不符及部分漏估,需地機關亦發函要求再詳予核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以利辦理款項撥付,此有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83年2月18日(文號:供00-000-00-00)函文可稽,是本件地上物所有人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上開判例及釋字第110 號反面解釋之意旨,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無不當:

①依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728

號裁判:「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其應受之補償費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該評定結果而為補償,即無不合。」之意旨,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可作為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

②本件係由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依職權決議採取第3 次複估。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於89年4 月份召開89年第2 次會議,依當時有效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該委員會組織之目的係評議地價暨標準地價事項;土地改良物價額為該會掌理事項之一;決議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評議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改良物價額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繕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依據;該委員會對於土地改良物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前項評議應作成紀錄,於會議結束後7 日內報請該管縣(市)政府層報上級地政主管機關核備。如上級地政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質不符時,應附據理由,發還重新評議,此有內政部80年5 月31日修正發布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第3 條第2 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紀錄及內政部同意備查函可參。

③本件既經提交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定結果亦認

被告實際已領取之補償費較應領之補償費為高,且內政部亦未發函要求重新評議,則原告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確定被告應領之補償費金額,對於溢領之補償費,請求被告返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

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民法第182 條第

1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縱不存在,如其實際上所獲之財產總額已有增加,不得謂其利益不存在,故被告稱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否則被告仍有返還之義務。

㈡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有逾領補償費,只是片面之詞,被告係依原告之通知領款,如不領取,被告說要提存,縱有錯誤,亦不應歸責被告,故被告無返還義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嗣變更為林錫耀,再變更為甲○○,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辦理被告所有上開建築物之徵收補償,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 字第379956號函公告查估補償費為608,573元,嗣辦理第1 次複估,補償金額亦為822,406 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 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036,687 元,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4 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

2 次複估金額發放。被告已先領取第1 次複估金額822,406元,再領取第2 次複估與第1 次複估之差額214,281 元,亦即照第2 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此後原告又辦理第3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812,126 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於85年1 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224,561 元)請於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 ~6k+626 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9–001–10202–5 」地址:台北市○○○路○ 段○○○ 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被告並未退繳至上開補償費發放專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此有房屋價格調查表、上開工程用地內建築物補償清冊、查估清冊、複查清冊、補償費領據、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紀錄及內政部89年4 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 77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經查,上開原告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第一次、第二次複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其中第3 次複估金額以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224,561元(已領第2 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 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且因第三次之複估之補償金額仍較原查估公告之補償金額為高,對被告仍屬有利。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四、次查,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即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

況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原告第2 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溢領補償費224,561 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連同判決書91年2 月4 日實際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