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1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0年12月25日90公審決字第0174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任技正,經被告以民國89年7月10日89退二字第1921141號函核定於89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原告不服被告未將其曾於62年7月3日至65年4月23日及68年5月16日至73年9月30日擔任馬拉威(下稱馬國)國營食油工業公司總經理年資(下稱系爭年資)併入退休年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轉請被告申請重行審定,案經被告以89年8月31日89退二字第1928234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復於89年9月18日表示不服,並於同年10月19日提出說明,嗣經被告以90年2月9日90退四字第1985941號書函函復。原告仍不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以90年3月8日90考台訴字第01734號書函移由被告改依復審程序處理,被告乃以90年8月17日90復決字第37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於62年7月3日起至65年4月23日止及自68年5月16日起
至73年9月30日止,兩次由我國外交部向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借調赴馬國擔任該國國營食油工業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年資計8年准予併計。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更審前判決既然認為被告受理復審不合法,則所為駁回復
審之決定應屬無權處分,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再復審未加指正均難謂適法。況且保訓會於受理再復審時,無依原告請求於審議時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失去補陳證據資料之機會,有違訴願法第65條之規定。
⒉依考試院72年6月22日(72)考台秘議字第2116號公函:
公務人員辭職後擔任援外技術團隊之年資准予併計為退休年資須符合「由政府機關所組成」及「受其監督」等二要件,該解釋函所指「援外技術團隊」,係指外交部分別向臺灣大學、中國農業機械公司及台電公司借調包括原告、機械工程師劉仁宏及電機工程師蘇添富等三人所組成之技術團隊,並非指受援國(馬拉威)之國營食油工業公司是否由我國外交部組成,並受外交部之監督。因此銓敘部原決定引據外交部89年外(89)非三字第8901009269號函所查復:「李技正任職之馬國國營公司並非外交部組織之援外技術團隊,亦不受該部之監督輔導」,顯然錯誤。上述外交部查復函不是答非所問,就是被告機關去函內容沒有敘述清楚而產生誤會。
⒊前項錯誤經被告依原告申請,再次向外交部函查,外交部
91年3月13日外非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李博士曾於民國62年至65年及68年至73年間二度經本部批薦赴馬拉威擔任馬國國營食油公司總經理職務,渠雖非我駐馬拉威技術團團員,亦不受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節制及本部督導,然渠應本部之請前往友邦從事國民外交工作,並由本部提供部分津貼,亦屬實情。李博士在馬國工作期間之年資是否可併計退休年資計算,仍請從寬認定」。鈞院復函詢詢臺灣大學同意外交部借調之依據?並函詢外交部向臺灣大學借調始末,原由及依據以及提供津貼之性質,分別由臺灣大學94年7月1日函復鈞院,外交部並於94年9月20日函復鈞院。
⒋銓敘部對於所爭年資是否採計問題,二次函詢外交部,第
一次函詢是錯問錯答,第二次函詢是實問虛答,外交部答復鈞院對於考試院函釋「援外技術團」之意涵也有認定對象錯誤。茲針對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⑴關於考試院72年6月21日函:公務人員辭職後擔任「援
外技術團」之年資准予採計為退休年資須符合「由政府機關所組成」及「受其監督」二要件,該解釋函所指「援外技術團隊」適用上應指外交部分別向臺灣大學、中國農業機械公司及台電公司借調組成之三人技術團隊(層級高於農耕隊),非指受援國(馬拉威)之國營食油公司是否由我國外交部所組成並受外交部之監督。此參諸外交部94年9月20日函復鈞院以:「本案係馬拉威政府循外交途徑請我政府代為徵聘碾米榨油廠總經理一名赴馬國服務,經本部登報公開徵求,並經面談及筆試後決定請國立臺灣大學農業工程系甲○○博士前往應聘」,其商調過程有如臺灣大學94年6月14日函復鈞院所述。又依趙金鏞大使76年3月15日致被告公函略以:「62年春任馬國大使任內,馬國執政黨中常委兼財委會主委、內閣不管部部長、國營食油公司董事長蘇曼吉馬國執政黨元老來台訪問,略以:銜班達總統命擬在我國聘用對農業機械方面學驗俱優專家一名來馬,擔任馬國營食油公司總經理職務,可隨帶經理及工程師若干人...
」,足以證明原告等係以三人團隊應聘馬國食油公司。
被告91年5月20日答辯稱:外交部證明書無記載受聘緣由,並指原告等三人團隊非依政府援助計畫所組成云云。按考試院解釋函僅規定「由政府機關組成」並未規定應依何種計畫所組成,被告任意曲解,有違該解釋函之意旨。又銓敘部89年6月16日致外交部函,外交部89年6月29日函、91年3月13日函及94年9月20日答復鈞院函說明略以:「李君任職之馬國國營公司雖非本部所組織之援外技術團...」,其對於「技術團隊」之援用仍然有誤認對象之錯誤。
⑵又關於原告應聘馬國國營食油公司期間由外交部比照外
交人員發給駐外人員海外艱苦地區津貼,其性質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同法第5條規定:「加給分為一、職務加給。二、技術或專業加給。三、地域加給:係對服務遙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證諸當時擔任馬國馮耀曾大使70年10月9日馬威(70)字第489號箋函略以原告兩度應聘出任馬國食油工業公司總經理,對促進中馬工業合作及兩國睦誼,貢獻良多;該公司在原告領導下,業績斐然,尤為馬政府及各方人士所稱譽;鑒於非洲環境艱苦,馬國待遇偏低,政府為體諒我國人在外工作辛勞,故自本(70)年9月1日起每月補貼原告937美元,藉示慰勉,並祈繼續努力,以竟事功;該項補貼俟本年11月撥到館後,按月簽領,俾憑報銷;趙金鐳大使76年3月15日致被告函略以:民國67年8月蘇曼吉董事長訪華,金鏞適於此時返國述職,稱讚原告在馬國3年,使該公司業務蒸蒸日上,且為馬國訓練無數技術人員;對提升技術水準與產品品質貢獻良多,班達總統特囑蘇老來華時,順為促請李君再度返馬工作;又馬國屬於非洲落後艱苦地區,瘧痢橫行,我外交人員列為艱苦有額外加給地區,李君拋家離井,馳譽海外為國宣勞...是,原告領有外交人員艱苦加給,兩任大使殷殷訓勉督促,足證原告任職馬國期間應受我駐馬大使之監督。外交部94年9月20日復鈞院函略以原告每月所領937美元加給,究何性質,以會計帳冊保存10年期限查無確認之資料。又復函所提,原告任職馬國國營公司係經該部登報公開徵求,並經面談及筆試後決定由原告前往,此項人事資料依規定應永久保存,何以未能提供而一再否認,原告等三人團隊為該部分別商調組成應聘呢?⒌綜前項陳述銓敘部與外交部對於系爭退休年資之計算,係
對「援外技術團隊」之適用錯誤認定對象,或以年代久遠欠缺資料可以查證一再否認原告三人團隊為外交部所組成並受其監督之事實;或因年代久遠人事更替查證困難。惟仍然於91年3月13日函復銓敘部略以原告應本部之請前往友邦從事國民外交工作並由本部提供部分津貼亦屬實情,原告在馬國工作期間併計退休年資,仍請從寬認定。又於94年9月20日函復鈞院略以:李君當年係配合本部需要赴馬國工作,任職期問表現良好,故其在馬國服務年資建請從寬認定。按外交部與銓敘部互相推諉,互踢皮球,罔顧退休公務人員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業於92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本件如經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該會於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原告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且本件原告實體部分顯無理由,保訓會90公審決字0174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故無撤銷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
⒉按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
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依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原則上係以在我政府機關任職之年資方予採計,則有關外交部自50年成立「先鋒案執行小組」進行對非技術援助計畫,51年擴大組織成立「中非技術合作委員會」,60年成立「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該會於85年與經濟部海外經濟合作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合併,成立「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統籌援外資源合理運用),且自先鋒案以來,援外技術團隊均由上開委員會負責組織,受外交部監督指導,此有外交部91年3月13日外非三字第091160047310號函可參。
⒊為配合政府外交政策,被告作成58年9月3日(58)台為特
三字第14044號函釋:「銓敘有案,奉核定留職停薪人員,在其留職停薪期間經辦理考績,並經本部核定有案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自可併計」,教育部亦參照上開被告函釋,作成64年1月14日台人字第1148號函釋:「學校教師借調案,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奉派出國,赴國外從事技術合作(農耕隊)於返國後恢復原職,並經補辦考績者,可採計年資」,考試院復以72年6月22日(72)考台秘議字第2116號函釋示,為利加強技術援外工作之推行及體念駐外人員從事國民外交工作之辛勞,公務人員辭職後擔任援外技術團隊之年資,如該援外技術團隊係由政府機關(如外交部、經濟部)所組織,並受其監督指導,且此等人員於辦理退休時持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該項年資得予併計,惟不得以該項年資單獨作為申請辦理退休之依據。
另被告於84年10月2日作成(84)台中特二字第1149204號函釋,補充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援外技術團隊年資,不論係擔任公務人員之前或辭職之後,擔任上開工作者,於辦理退休時,持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開考試院及被告之函釋規定,均係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有關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放寬措施,惟得以採計之援外技術團隊年資,仍須符合「由政府機關所組織」及「受其監督指導」等兩項要件。原告系爭年資既經外交部89年6月29日外(89)非三字第8901009269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並非該部所組織之援外技術團隊,且未受該部之監督輔導,則被告未予採計系爭年資,即無違誤。
⒋原告稱其與劉仁宏及蘇添富等3人,經外交部分別向臺灣
大學、中國農機公司及台電公司借調赴馬國服務,即為考試院72年6月22日(72)考台秘議字第2116號及被告84年10月2日(84)台中特二字第1149204號函釋所稱「援外技術團隊」,有外交部67年12月19日外(67)非字第25286號函及外交部非洲司75年11月3日非(75)字第1589號證明書可資證明云云。惟上開外交部67年12月19日外(67)非字第25286號函臺灣大學,僅載以我政府為應馬國政府之請,擬請原告於68年1月應聘前往該國服務,另外交部非洲司75年11月3日非(75)字第1589號證明書,亦僅記載其經該部向臺灣大學借調推薦赴馬國服務之期間。至其受聘之緣由,參照訴外人趙金鏞大使76年3月15日箋函所載略以,於62年春駐馬國大使任內,馬國執政黨中央常務委員兼黨中央財委會主任委員,內閣不管部部長,國營食油工業公司董事長蘇曼吉馬黨政元老來訪略以,銜班達總統命擬在我國聘用對農業機械方面學驗俱優專家1名,來馬擔任馬國國營食油工業公司總經理職務,可隨帶經理及工程師若干人,待遇比照英美一切專家標準從優核定等語;當經先予洽請政府延攬在案。準此,原告與訴外人劉仁宏、蘇添富等3人赴馬國服務,並非依政府援助計畫所組織之援外技術團隊,上開外交部89年6月29日外(89)非三字第8901009269號函查復結果,可為佐證。
⒌原告稱上開外交部89年6月29日外(89)非三字第8901009
269號函復內容,係因被告誤詢認定對象「李員任職之馬拉威國營食油工業公司是否為貴部所組織之援外技術團隊,並受貴部之監督指導」,致該部函復內容錯誤,而被告復據該錯誤之內容,否准其系爭年資之併計云云。惟原告曾於91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相同之質疑,經被告於同年3月1日以部退四字第0912114605號書函再請外交部查復其經該部推薦應聘赴任,是否符合由該部所組織之援外技術團隊,並受該部監督指導等要件,嗣經外交部91年3月13日外非三字第091160047310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並非我駐馬拉威技術團團員,亦不受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節制及該部督導,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以部退四字第0912124564號書函復原告在案。
⒍原告稱其於馬國服務期間,待遇雖由馬國支付,惟仍由外
交部每月補貼937美元,該項補貼依訴外人馮耀曾大使70年10月9日馬威(70)字第489號箋函,及趙金鏞大使76年3月15日箋函,可認為外交部發給外交人士艱苦地區津貼,即受外交部及當地大使之監督云云。依原告所稱,雖有領取由外交部補貼「艱苦地區津貼」之事實,惟依外交部89年6月29日外(89)非三字第8901009269號及91年3月13日外非三字第091160047310號函查復結果,原告於馬國服務期間之年資,並非我駐馬拉威技術團團員,亦不受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節制及該部督導,準此,原告個人之推論,與主管機關外交部之認定,並不相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容明,93年6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保障法已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22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又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縱認原復審程序由被告作成,有違修正前保障法之規定,而有瑕疵,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被告已無從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原告之審級利益,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及84年6月29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準此,適用84年7月1日施行之新退撫制度之退休案,關於舊制前之年資計算,仍適用舊制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又「援外技術團隊」為外交部為增進邦宜,拓展外交,調派國內專技人士遠赴友邦進行各項協助所組成團隊,為對於團隊內具有公務員身分者之退撫福利,予以一定之保障,相關單位先後作成如下之函釋:⑴被告作成58年9月3日(58)台為特三字第14044號函釋:「銓敘有案,奉核定留職停薪人員,在其留職停薪期間經辦理考績,並經本部核定有案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自可併計」,⑵教育部64年1月14 日台人字第1148號函釋:「學校教師借調案,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奉派出國,赴國外從事技術合作(農耕隊)於返國後恢復原職,並經補辦考績者,可採計年資」,⑶考試院72年6 月22日(72)考台秘議字第2116號函釋示,為利加強技術援外工作之推行及體念駐外人員從事國民外交工作之辛勞,公務人員辭職後擔任援外技術團隊之年資,如該援外技術團隊係由政府機關(如外交部、經濟部)所組織,並受其監督指導,且此等人員於辦理退休時持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該項年資得予併計,惟不得以該項年資單獨作為申請辦理退休之依據,⑷被告84年10月2日作成(84)台中特二字第1149204號函釋,補充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援外技術團隊年資,「如該援外技術團隊係由政府機關(如外交部、經濟部…)所組織並受其監督指導,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且係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援外技術團隊年資,不論係擔任公務人員之前或辭職之後,擔任上開工作者,於辦理退休時,持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院認為遷就外交現實,公務人員經派遣執行對友邦之協助工作,仍屬公務範疇,應給予一定之身分保障,是對於上開各則有利於當事人之函釋,宜予尊重。惟受限於前開舊制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援外技術團隊之認定應符合「由政府機關所組織」、「受其監督指導」並持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要件。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原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任技正,經被告以89年7月10日89退二字第1921141號函核定於89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原告不服被告未將其曾於62年7月3日至65年4月23日及68年5月16日至73年9月30日擔任馬國國營食油工業公司總經理年資併入退休年資,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等事實,有被告89年7月10日89退二字第1921141號函及外交部非洲司75年10月27日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機械工程師劉仁宏及電機工程師蘇添富等三人係當時外交部分別向臺灣大學、中國農業機械公司及台電公司借調組成之援外技術團隊,另其於應聘馬國國營食油公司期間,由外交部比照外交人員發給駐外人員海外艱苦地區津貼937美元,其性質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所指之加給,足認其參與外交部組成之援外組織,並受駐馬國大使之監督,自應將該段期間之年資列計為退休年資云云。
三、惟查,有關原告受聘任職馬國國營食油公司之原委,經被告向外交部查詢,外交部以91年3月13日外非三字第091160047310號函復略以:「…渠雖非我駐馬拉威技術團團員,亦不受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節制及該部督導,然渠應本部之請前往友邦從事國民外交工作並由本部提供部分津貼亦屬實情」。另經本院分別向及外交部、臺灣大學函查,外交部以94年9月20日外非三字第09416049710號函復,略以:「...
四、李君前於89年申訴時,曾出示當時駐馬國馮大使耀親筆函,證明擔任前述工作時曾領取本部發給之艱苦地區津貼(自70年9月1日起每月補貼937美元),本部雖曾擬藉清查帳冊,瞭解該補貼之性質,惟因距本案發生迄已20年,超過會計法第84條規定會計帳冊報告之10年保存期限,故已查無可資確認之資料。五、經查李君任職之馬國國營公司雖非本部所組織之援外技術團隊,惟李君當年係配合本部需要赴馬國工作,任職期間表現良好,故其在馬國服務年資建請從寬認定。...」,此有各該公函分別附於原處分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可稽,足徵外交部實已指明原告非屬外交部所組成之援外技術團隊之成員,至為明確。另臺灣大學以94年7月1日校人字第0940017709號函復,略以:「...
三、經查甲○○副教授於61年9月1日至62年7月1日為本校農學院農業工程學系客座副教授,係屬國科會名額不在本校支薪。李副教授於62年7月1日辭聘前往馬拉威擔任該國碾米榨油場總經理。該年9月1日並未應聘,本校予以註銷聘任案。
另本校65年8月1日新聘李副教授為本校農學院農業工程學系客座副教授,該聘任案並獲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依照『補助海外國人回國教學研究處理要點』補助回國機票及研究費,佔本校農業工程學研究所農業機械組名額。復查本校於67年8月1日起改聘李客座副教授為本校副教授佔編制內員額。
四、另李副教授於本校任職期間有關留職停薪乙節,遍查本校相關檔案,僅外交部以67年12月19日外(67)非二25286號函請本校配合政府應馬拉威政府之請,同意李副教授前往該國服務。本校以68年4月27日(68)校人2735號函復外交部,同意李副教授前往馬拉威共和國服務,並自同年5月6日起留職停薪壹年。茲因李副教授於期限將屆時,無法如期返國,以69年3月20日箋函申請同年7月1日辭職,本校以(69)校人字第5056號書函同意在案。五、關於函詢借調之依據,經查當時係行政院62年4月21臺(62)人政貳字12591號制定之『行政院限制所屬公教人員借調及兼職辦法』頒佈施行期間,另『教師借調處理原則』於78年4月20日始訂定,無援用之疑義,早期借調規定未如現行完備,借調人員須由借調機關函請上級機關核准,查本校檔案中外交部借調本校人員並未明示依據為何,本校同意李師留職停薪前往馬拉威共和國服務,係配合政府敦睦邦鄰之政策,以上各節,敬請卓參」,此亦有該公函附於本院卷第71頁可憑,由此函復意旨,也無以證明原告屬於援外技術團隊之成員。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趙金鏞大使76年3月15日致被告公函略以:「62年春任馬國大使任內,馬國執政黨中常委兼財委會主委、內閣不管部部長、國營食油公司董事長蘇曼吉馬國執政黨元老來台訪問,略以:銜班達總統命擬在我國聘用對農業機械方面學驗俱優專家一名來馬,擔任馬國營食油公司總經理職務,可隨帶經理及工程師若干人..」,及趙金鐳大使76年3月15 日致被告函略以:「民國67年8月蘇曼吉董事長訪華,金鏞適於此時返國述職,稱讚原告在馬國3年,使該公司業務蒸蒸日上,且為馬國訓練無數技術人員;對提升技術水準與產品品質貢獻良多,班達總統特囑蘇老來華時,順為促請李君再度返馬工作;又馬國屬於非洲落後艱苦地區,瘧痢橫行,我外交人員列為艱苦有額外加給地區,李君拋家離井,馳譽海外為國宣勞……」,也只能證明原告受聘於馬國國營事業,對馬國貢獻良多,為國爭光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其屬外交部監督之援外技術團隊成員。至其領有津貼美金937美元一節屬實,也難以推論其受外交部或大使之監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符合援外技術團隊成員之身分,系爭年資應予列計,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列計系爭年資為原告之退休年資,即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年資列計為退休年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