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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1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96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李念祖律師劉定基律師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蔡順雄律師曹詩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20051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5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3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撤銷訴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於民國(民國)92年2月12日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知原告,略以原告自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至91年度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撥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8億4,330萬2,882元,被告自88年1月7日起迭以函文數次催繳,惟原告迄未荷繳清,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運作,爰請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繳納,如逾期未繳,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訴經本院93年5月6日92年度訴字第4938號裁定,以被告92年2月12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因而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撤銷訴訟);另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108億4,330萬2,88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認被告以行政處分即各結算函及所附撥款單定繳納期間命原告繳納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因而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7月15日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以本件經原告聲請釋憲,由司法院作成釋字第550號解釋,且被告92年2月12日系爭函文並添加教示規定,復由訴願機關為實體上審查決定,則被告92年2月12日系爭函文之性質屬於第二次裁決,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撤銷訴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92年2月12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行政處分)暨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0920051292號訴願決定,要求原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本件原告針對鈞院92年度訴字第4938號裁定提起抗告之先位聲明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以據被告92年2月12日函之主旨表明「請於文到2個月內繳納」,並於事實及理由表示「如逾期未繳,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且於作成上開函文之前,從未向原告為此項通知,該函添加教示規定等為由,認定被告92年2月12日函之性質,屬重為實體上審查之第二次裁決(行政處分),得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鈞院應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所為廢棄理由,即被告92年2月12日函文之性質屬行政處分,為本件法律上判斷之基礎,而就本件續為實體審判。

2、本件原告認被告92年2月12日函文違法、違憲(即原告不服)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對上開函文表示不服之範圍,自始

至終均僅限於被告以該函文處分要求原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之補助款部分,至於該函文就特定保險對象之補助款計算基準,若業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則該部分即不在原告不服之範圍內。另該函文要求原告負擔之91年度補助款,其中「補助輕度身心障礙者之健保費」計42萬4,272元),依被告明確說明之補助法律依據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4條、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原係以該被保險人(即該身心障礙者)「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負擔補助之義務,此一計算基準並未牴觸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自不在原告不服之範疇內。⑵有關被告92年2月12日函文要求原告負擔之91年度補助款中

,其中「委託安置社服機構之低收入戶」及「鄉鎮市區公所投保之低收入戶」,金額分別為495萬6,423元及6,793萬8,330元部分,由於低收入戶之列冊照顧,依據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係以該低收入戶之戶籍所在地為據,且本件被告於鈞院準備程序期日曾明確表示,就此部分之計算基準完全係依原告社會局所提供之低收入戶名冊,故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該部分補助款之計算基準,亦係以該被保險人(即該低收入戶)「戶籍所在地」為斷,是此部分亦不在原告不服之範疇內。又有關起訴時合併提起之備位之訴部分,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亦不在本件範圍內。

二、實體部分:

1、本件爭議核心在於原告依(憲)法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範圍,原告並非於本件訴訟復行爭執原告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合憲性,而係請求鈞院依據憲法及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之範圍:

⑴參據原告於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第1項「聲

請解釋憲法之目的」,於該號解釋案件,原告聲請解釋之標的僅限於「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相關款目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不及於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轄區居民為限),是原告並非於本件訴訟復行爭執原告負擔健保部分補助款之合憲性,而係請求鈞院依據憲法及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之範圍。

⑵被告稱原告於聲請釋憲時即已就本件訴訟之爭點(即是否應

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有所主張,而釋字第550號解釋卻未就原告是項主張作成不合憲之解釋云云。惟釋字第550號解釋文第一段開宗明義指出,憲法第155條及第157條所定國家推行衛生保健及公醫制度之任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第8項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亦復如此;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故保險對象(即被保險人,例如本案之勞工)獲取保障之對價(即保險費)由雇主、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共同分擔,並無牴觸憲法之規定,實際上等於肯認原告「以設籍轄區居民作為計算基準」之主張,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本件主張已為大法官所不採之情事,請鈞院詳查。

⑶被告92年2月12日函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

且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決定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之明文規定:

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理由揭示:「..社會福利

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依同法第68條全民健康保險所需之設備費用及週轉金(並人事、行政管理經費),固應由中央撥付,依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暨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各地方自治團體尚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此等義務雖不因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免除,但其中部分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獲得實現。」是依據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僅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

②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居民,解釋上應係指地方制度法第

15條規定所稱:「設籍在直轄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而言,此參諸該號解釋理由:「..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甚明。亦即,依釋字第550號解釋,直轄市政府之所以須負擔相關之補助款,其原因實在於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直轄市本有辦理直轄市社會福利事項之義務,故中央立法要求直轄市分擔補助部分之保險費,合於憲法要求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惟不可不察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僅直轄市民對於直轄市之社會福利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而該條所稱之直轄市民之範圍,依同法第15條規定,係指「設籍在直轄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而言,故依該號解釋意旨,原告僅須負擔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居民之補助款。

③此外,參照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

號函之意旨,基於人口計算準據與權利義務之對等考量,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要件,應係指依戶籍法完成戶籍登記之遷入登記即「設籍」程序方屬之,足證本件原告主張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居民之概念,係指「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人民」,確有其依據,且為國內各機關一致之見解。

⑷依據被告92年3月10日健保財字第0920003172號函所載,被

告計算健保費補助款之標準,乃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斷,而不論被保險人是否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之內。

另依據原告比對90年勞動統計年報、90年原告戶政資料、行政院主計處90年就業者從業身分統計表及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產、職業工人數,發現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健保人口數(201萬人)竟與原告行政轄區內就業人口數(111萬人),有高達90萬人之差距,顯見被告係將設籍、居住於原告行政轄區外之被保險人,亦納入本件原告應負擔補助款之範圍,其牴觸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

⑸甚者,自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以觀,被告以投保單位營業

登記所在地(與戶籍無涉),計算所屬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金額之作法,亦無任何法律依據。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實施精神,係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三方共同協力分擔勞保費用。其中,投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之扣繳而已。綜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全部條文,並無任一條文顯示立法者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健保費補助款依據之意。

⑹況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之明文,亦係以「被保險人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負擔若干,作為保險費之計算基準,依據文義解釋及合憲法律解釋(即一項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結果,只要其中一種結果可以避免宣告該項法律違憲時,便應選擇其作為裁判的結論,而不採納其他可能導致違憲的法律解釋,此有吳庚所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587頁、翁岳生所編「行政法二○○○」上冊第174頁)之原則,上開條文所謂「被保險人在直轄市」之意義,均應解釋為直轄市轄區內之居民,而非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故本件處分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明顯牴觸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規定。

2、關於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學者專家均持肯定之見解,茲謹將學者之見解整理節錄如下:

⑴有關國立台灣大學政治系黃錦堂教授之見解:

①黃錦堂教授認為:「五、結論:綜上,依如下原則,台北

市無須支付轄區外居民之補助款:首先,這是釋字第550號有關健保補助款之照顧義務只限於居民之解釋;其次,這也是地方自治法中有關地方政府施政原則。第三,在財源有限的情形下,台北市並無義務對他縣市之居民為補助,而中央事實上也沒有給予台北市任何的補助或優惠以減緩台北市財政的負荷。第四,中央健保局的函釋欠缺明確的法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的規範意旨-若意指不明則須經由解釋,包括來自地方制度法之體系價值的解釋與所謂合憲性解釋。第五,中央健保局的函釋屬於概算性質而且過於粗糙,侵害台北市的財政自主權。第六,德國並無地方政府局部支付居民健保費用的立法例,而係由中央全權負責健保的制度設計與必要的補助,反對『混合行政』,台北市已經另外自行支付社會救助的經費負擔,從而不得再以事涉地方政府的社會福利事項而要求台北市政府支付健保補助款。第七,於釋字第550號解釋完成之後,健保局應依據其用詞與精神,重新詳細核定台北市的支付額。

」。

②此外,黃錦堂教授更認為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

作為計算勞、健保費補助款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參照其理由如下:「..就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要求而言:以投保單位的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被告機關的補助款的標準一事,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並無任何明文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固然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與各級政府三方面共同協力分擔健保費用,但其中投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的扣繳而已,地方政府對人民的照顧只限於轄區之內,從而應以戶籍做為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經由前述92年3月10日健保財字第0920003172號函,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當做地方政府的健保補助費的計算基準,除了與前節所述之地方自治之照顧地方居民的精神不符以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外,也構成台北市的財政的嚴重負荷,而又欠缺足夠的正當性,從而可謂違反比例原則而入侵到地方政府的財政自主權。」。

⑵有關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陳愛娥教授之見解:

①陳愛娥教授認為:「細查全民健康保險法(尤其是第27條

)、勞工保險條例(尤其是第15條)的規定,其並未明示,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地』為標準來計算直轄市分擔各類被保險人的保險費;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稱(勞工保險局的立場亦無不同),『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單位』,『自應以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之投保單位為基礎,據以認定應由該自治團體負擔補助款之被保險人範圍』云云,究其實,不過是各該法律適用機關為計算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與各級政府分別應分擔之保險費數額的技術性便利(其得以取向於同一基準-投保單位),而為之自謂理所當然,其實未究事理的推論。實則,投保單位(尤其是雇主)與各級政府(尤其是地方自治團體),其基於第三人的地位而應分擔保險費的事物關聯性既異(前者取向於來自僱傭關係,後者取向於對轄區居民的照護義務),勉強以其中一者作為二者分擔保險費的共同計算基準,自不免發生削足適履的疑問。筆者理解,為兼顧立法者在社會立法時享有其政策形成空間,因此,其決定計算基準時非不得基於實用性(Praktikabilitat)的考量,取向於典型的生活事實,忽略少數例外的情境;只須運用此等分類標準的結果,大體尚不致背離直轄市僅分擔『設籍於該直轄市之被保險人』的健保(與勞保)保險費的原則,此種立法決定即應受到尊重。」。

②陳愛娥教授另引據張道義教授之意見,認為:「被保險人

與分擔保險費的第三人間仍然必須存在有必要的關連性,藉此形成或建立兩者間的特別照護關係,此種照護關係的有無,『便成為判斷第三者分擔健保費是否具備合憲性基礎的重要依據』。雇主對於受雇者基於僱傭關係衍生照護義務,因此立法者得課予雇主分擔受雇者部分健保費的義務,藉此以履行其照護責任。至於地方政府應負擔部分健保費的理由,..中央興辦健保制度,地方政府固然不必重複辦理,但仍得為其居民分擔保險費,以盡其興辦社會福利及公益事業的責任。」。

③此外,陳愛娥教授更明確說明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

地」作為計算勞、健保費補助款之依據,合憲性實質訾議。其首先指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被告亦援引此一解釋)於高等行政法院所援引之釋字第279號解釋並未確認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補助款之基準,陳教授理由為:「依筆者之見,對於大法官的解釋擅加己意以為推衍,恐非正確掌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的適當方式;回歸起初的聲請意旨恐怕才是正辦。依本號解釋(按即釋字第279號解釋)之聲請人(臺北市議會)的聲請主旨,其聲請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費之負擔所稱之【省(市)政府】,究係指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設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抑為同條例第4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之【省(市)政府】』?因此,即使文義容許(『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者』、『旨在減輕轄區內..勞工之保險費負擔』),筆者也不擬輕率認為,由前述釋字第279號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可以推論出,大法官在本號解釋裡已經認定,直轄市分擔保險費的補助義務以設籍於其轄區內之被保險人為限;蓋該號解釋的關懷重點並不在此,以其偶然的文字演繹,遽以作為有拘束力的要求(或認定)實屬無謂。」。

④陳愛娥教授復明確指出地方政府應補助一定比例的保險費

,之所以不致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財政之自主核心領域,正因為此項負擔乃用以實現地方自治團體應承擔之協力義務,參照其理由:「..總結而言,假使精確掌握釋字第520號解釋文與解理由書的話,應可認定,多數大法官承認,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社會保險制度中之所以得課予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保險費補助的義務,其正當性根據在於:地方自治團體藉此等制度可部分地實現其照顧行政轄區內居民的自治任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間接地亦指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地方政府應補助一定比例的保險費,之所以不致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權核心領域』,正因此項負擔乃用以實現地方自治團體原應承擔之『協力義務』。事實上,大法官在該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也明白指出,『在權限劃分上依法互有協力義務,或由地方自治團體分擔經費符合事物之本質者,尚不能指為侵害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於此所稱『符合事物本質者』,自係指其原屬地方自治團體之任務而言。」。

⑶有關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系曾巨威教授之見解:

①曾巨威教授認為:「除被保險人自付部分外,投保單位的

負擔實係居於雇主身分之關係,故不論被保險人戶籍或居住地為何,只要受雇關係存在,亦即被保險人確為其員工,則依法即須分擔其應補助之比例,不因投保單位之所在地而有不同。惟地方政府對被保險人之對價分擔責任,則與受雇關係完全無關,為保障地方居民之權益,地方只能以區域範圍為劃分,以被保險人之戶籍所在地作為明確與可行的認定標準。將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分擔保險費的對價關係,強行套用在地方政府身上,顯然犯了嚴重的邏輯謬誤。」。

②曾巨威教授更指出將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分擔保險費的

對價關係強行套用在地方政府身上,顯有邏輯謬誤,參照其理由:「地方對轄區居民的照顧固然亦可反映出全國社會福利水準之一部分,但地方所提供的服務仍有其區域範圍與特性的考量,此亦即地方財政自主與政府競爭機制的基本精神,在民眾『用腳投票』(Voting by foot)的壓力下,促使地方競相提升服務的品質以及創造轄區居民最大的福祉。一般而言,中央與地方間權限劃分原則,中央乃以提供『基礎性』的服務為主,所有民眾皆享有相同的機會與資源,而地方的職責則在於創造區域居民不同的環境條件。因此,地方在盡其照顧居民福祉之責任前,首先便是要定義與規範其適合的對象,行政轄區既為法律上地方之權限範圍,故地方照顧的責任自然亦應只以轄區居民為限,此一事理至明。..中央固可要求地方協力幫助施政目標的達成,但卻不能妨礙地方政府原應發揮與扮演的功能與角色。」。

⑷有關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劉宗德教授之見解:

①劉宗德教授認為:「關於地方公共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

計算基準,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僅就保險費之計算及所應補助之比例,定有明文;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人數之計算方式,則付之闕如,而任由作為保險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依其內部行政規則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之。若就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制度下之投保單位實態觀之,於國內多數大型企業主營業所所在地(投保單位)之台北市,或有負擔所轄地區外居民保險費之虞,此不僅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0號解釋中所指出『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義務』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違反住民自治原理,而有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又於比較法上,以日本國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事務性費用補助之計算基準為例,其亦係以市町村為執行國民健康保險制度對於每位被保險人所需支出之事務性費用金額為基準,乘以市町村或國民健康保險組合所轄地區內之被保險人人數。換言之,即係以各該基層地方自治團體其所轄行政區域內之居民為其計算基礎。」。

②劉宗德教授更指出以投保單位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

擔補助款之方式,顯有悖國家與各地方政府間財政責任之明確化。參照其理由:「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之..於國內多數大型企業主營業所所在地(投保單位)之台北市,或有負擔所轄地區外居民保險費之虞,此不僅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0號解釋中所指出『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義務』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違反住民自治原理,而有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再者..所謂確保地方財政之自主性與健全性,..終究仍須依存於國民或住民之租稅負擔,..亦即透過明確界定行政任務之質量及其經費或財源,與國民或住民負擔間之關係,藉以防免國民或住民之稅外負擔,進而謀求財政運作之合理性,終得長期確保財政之健全性。從而,關於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計算基準,應以設籍於各該地方公共團體行政轄區內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為計(居民說)為宜。..從而,現行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依其內部行政規則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方式,恐有悖於國家與各地方公共團體間財政責任之明確化,而有侵害其間財政秩序之虞。」。

⑸台北商業技術學院財政稅務系黃耀輝教授認為:「..從健

保沿革和釋憲文已經看出,政府保費補助之對象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單位』;健保法也規定,『保費補助款由各級政府撥付保險人』,可見投保單位只是收費管道,並非保險主體(被保險人);更何況,團體保險只是保險用語,對保險人健保局可節省行政成本,但不能因對自己方便,就當作『計算』基礎。再就社會保險之保費、財政學理以及國外實務,均視為『租稅負擔』,基於所得稅之申報、繳納均以納稅人之『戶籍』為準,則保費補助款之計算當然也應和地方政府管轄之戶籍居民相關。..再說,縣(市)部分的保費補助款已經改由中央負責,就是列入『基本財政支出』,由中央的一般補助款支應,對直轄市政府則無。基於水平公平的道理,中央何妨就承擔補助款的財政責任。」。

⑹有關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董保城教授之見解:

①董保城教授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要求地方自治

團體必須負擔部分之健保補助費,固然符合『社會連帶、相互扶助』之社會保險理念,但不能否認的是,這樣的規定同時也會對地方財政造成一定之影響。尤其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立法者不得透過法律徹底架空或廢除地方自治,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合憲性如何,即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關於這個問題,全民健康保險法本身並未作任何規定,然而健保局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以『投保單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費之計算基準(請注意!此一計算基準將決定地方自治團體在財政上對社會保險事項支出的多寡,以及該地方自治團體因而在財政上被排擠之其他事務支出經費的多寡),使地方自治團體就此應負擔之財政支出範圍,在毫無法律預先規定的情況下,完全聽任健保局之單方決定,而具有『不可預測性』,姑且不論此一計算基準之實質內容為何,其在形式上違反『法律保留』的要求,恐已有違憲之嫌。」。

②另董保城教授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所以要求地方自

治團體負擔健保補助費,主要是著眼於地方自治團體與被保險人間的關係(社會連帶、相互扶助關係)。」、「所謂『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單位』,指的是被保險人與其投保單位間的關係,至於地方自治團體與投保單位間,則僅有『營業登記所在地』的關連性,此種商業登記上的關連性,如何能連接到地方自治團體與被保險人間的關係..」可參。

⑺綜據學者上開對於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原告

應負擔健保、勞保費補助款合法性之意見,可知被告於本件處分所採取之計算基準,不但在比較法上(以德、日立法例言)無例可循,更明顯牴觸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3、本件處分違憲、違法擴大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範圍,造成原告財政沈重負擔,甚而排擠原告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⑴本件處分違反憲法、地方制度法要求原告負擔照顧其居民以

外人民之義務。蓋88年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中央將原屬原告重要財源之營業稅由地方稅改為國稅,並以普通分配稅款代替原告原有之營業稅收入,然中央政府並未遵守維持原告收入水準不變之承諾,反而逐年調降原告之統籌分配稅款(90年度由47%降為43%,減少約46億元;91年度則減少約13.9億元)。甚者,中央政府近年來另多次修法調降買賣契稅、住家用房屋稅及金融業營業稅及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以上合計影響原告每年約250億元之收入),凡此措施均一再侵蝕原告之自主財源,致原告於推動自治團體本身之施政計畫外,實無力再行負擔被告所要求之鉅額健保費補助款。倘鈞院或被告堅持要求原告依據本件違法處分如數履行,則原告其他重大施政建設必將因而停滯,釋字第550號解釋明文保障之財政自主權亦將徒成空言。

⑵近年來因受經濟景氣持續低迷及中央修法減稅等影響,致原

告財政收入困窘,已連續4年編列負成長的總預算(90至93年度歲出分別負成長8.95%、3.33%、3.83%及8.75%),歲入歲出預算差短需以發行公債及向銀行借款,並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始能彌平,且因歲入短收,已連續2個年度總決算出現財政缺口,90至91年度歲計短絀已達177億餘元(92年度決算正辦理中)。又原告93年度預算之舉債額度將高達歲出比例之14.85%,瀕臨公共債務法規定之15%之舉債比例上限,原告之財政面臨前所未有之困境。面對近年歲入規模大幅縮減、歲出負成長之財政困境,估計93年度歲入將較92年度減少187億餘元,致93年度總預算案之籌編將面臨前所未有之困難,不僅已無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可資移用,歲入規模尚須仰賴特種基金未分配賸餘繳庫及其他財源等勉力支持,財政已甚為艱鉅。

⑶本件處分非但將使原告已日益沈重之財政困局更加惡化,甚

至將排擠原告各項社會福利經費及公共建設經費,包括捷運系統初期及後期路網工程、治水防洪工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市區道路新建及改善工程等而影響市民福祉甚鉅。倘強令原告負擔照顧其行政轄區以外居民之責任,如數支付上開補助款,則原告除暫停相關社會福利或公共建設經費以外,別無他途。若果如此,被告如何能謂其並未侵害原告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原告又有何財政自主之空間可言?⑷有關訴願決定理由第九點稱營業稅由地方稅改為國稅或統籌

分配稅款比例,係屬中央政府就政府整體財政規劃所為之決策,並非訴願機關或被告所得置喙云云。惟中央政府於推行各項政策時,本應就相關措施對地方自治團體財政之影響全面妥善規劃,迨無將其規劃上之疏失,轉由地方自治機關承擔,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應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之意旨甚明。

4、本件行政處分違反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憲法基本原則:基於民意政治之原則,原告一切施政作為(包括預算使用之項目、優先順序等)均應回應轄區居民之需求,且基於責任政治之原理,原告應就該等施政行為負擔政治上之責任,倘被告強令原告依據該處分,擔負照顧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居民之責任,超額負擔健保費補助費用,不但使中央政府與原告間之政治責任,舉凡有關因財政排擠效應所致之社會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出消減或刪除,究應由作成本件處分之被告負責或其所屬之中央政府負責,抑或由原告負責,不易釐清外,且原告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責任,例如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因為健保費補助負擔減輕,得以運用所餘之財源或多獲得之補助,推展其他建設,是否應歸功於原告,抑或原告因超額支出健保費補助款,導致財政排擠效應需縮減、刪除社會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出,是否應由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負責,其又如何負責,均將混淆不明,故本件處分違反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兩項基本之憲法原則。

5、被告稱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整體規範、計費方式、補助等架構,均係以投保單位為基礎,而非採個人保險方式處理云云,惟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實施精神係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三方共同協力分擔健保費用,而「雇主(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之補助關係」與「各級政府與被保險人之補助關係」並不相同。所謂被保險人係因具有勞工身分而產生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與其雇主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關係,此與原告基於對居民之照顧義務,負擔補助特定勞工之法律關係乃屬二事,二者法律關係既不相同,自不能將被保險人與雇主間之關係強加於原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上:

⑴參照學者董保城於本案健保費補助款所出具之意見認為:「

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所以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補助費,主要是著眼於地方自治團體與被保險人間的關係(社會連帶、相互扶助關係)。」、「所謂『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單位』,指的是被保險人與其投保單位間的關係,至於地方自治團體與投保單位間,則僅有『營業登記所在地』的關連性,此種商業登記上的關連性,如何能連接到地方自治團體與被保險人間的關係..」。

⑵學者陳愛娥引據張道義教授之意見,認為:「被保險人與分

擔保險費的第三人間仍然必須存在有必要的關連性,藉此形成或建立兩者間的特別照護關係,此種照護關係的有無,『便成為判斷第三者分擔健保費是否具備合憲性基礎的重要依據』。雇主對於受雇者基於僱傭關係衍生照護義務,因此立法者得課予雇主分擔受雇者部分健保費的義務,藉此以履行其照護責任。至於地方政府應負擔部分健保費的理由,..

中央興辦健保制度,地方政府固然不必重複辦理,但仍得為其居民分擔保險費,以盡其興辦社會福利及公益事業的責任。」。

⑶曾巨威教授認為:「除被保險人自付部分外,投保單位的負

擔實係居於雇主身分之關係,故不論被保險人戶籍或居住地為何,只要受僱關係存在,亦即被保險人確為其員工,則依法即須分擔其應補助之比例,不因投保單位之所在地而有不同。惟地方政府對被保險人之對價分擔責任,則與受僱關係完全無關,為保障地方居民之權益,地方只能以區域範圍為劃分,以被保險人之戶籍所在地作為明確與可行的認定標準。將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分擔保險費的對價關係,強行套用在地方政府身上,顯然犯了嚴重的邏輯謬誤。」。

⑷此外,依據行政院最初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全民健康保險法

草案」第28條第1款規定,現行法第8條第1類第2目(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及第1類第3目(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保險對象之保險費,原規劃由被保險人負擔40%,投保單位負擔60%。惟因審查時立法委員考量被保險人(即勞工)負擔過重,經行政、立法兩院折衝,最後遂達成減輕勞工負擔10%,轉歸由政府負擔(即現行法中央5%、直轄市5%)之結論。自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過程以觀,足見健保費之負擔係經過立法折衝之結果,且由地方政府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補助,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勞工)之負擔而設。

⑸實則,健保之性質屬團體保險或個人保險,與地方政府補助

款之計算,並無任何關係。蓋所謂團體保險,係指被保險人透過其雇主加保、扣繳保費而言,此與原告應否補助特定被保險人,要無任何關連,二者法律關係既不相同,自不能以勞保係屬團體保險,即要求原告負擔轄區內投保單位內所有被保險人之補助款。是以,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補助款究竟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或「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斷,實乃單純之憲法、全民健康保險法解釋問題,並非如被告所主張者,與所謂團體保險、個人保險之差異有關,更與被告所主張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整體規範、計費方式、補助等架構,均係以投保單位為基礎無涉。

6、被告稱關於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對於(工作)所在地政府之稅收等有重大之貢獻,縣市人口至原告轄區工作,可提升原告生產力,促進原告經濟之繁榮云云,惟:

⑴有關被告所稱總公司設於原告轄區,稅收為原告所獨享云云

,並非事實。蓋被保險人所應負擔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均係向該等財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繳納,原告並未享受該等租稅之收入,且縱就投保單位所繳納之營業稅而言,於營業稅改為國稅,由中央統籌分配後,亦無所謂總公司設立於原告轄區,稅收(營業稅)全為原告所獨享之情事。況縱因外縣市人口至原告轄區工作、就職,以致原告之競爭力、生產力有所提升,經濟因而繁榮,惟不可不察者,原告為因應外縣市人口於原告轄區工作,亦須負擔龐大之公共建設(例如公共運輸系統)、交通治安維持、環境保護等額外行政成本,被告如何能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再以所謂衡平合理(實際上並非合理)之原則,要求原告負擔本件補助款。

⑵就個別被保險人而言,縱其工作所在地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

,倘若其戶籍所在地並未在原告行政轄區內,則該等被保險人對於原告政府之稅收並未有任何貢獻。被保險人對於其擁有之財產(房屋、土地、車輛)所應負擔之地方稅捐(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使用牌照稅),均係由該財產所在地(登記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徵收,惟一般而言,該等財產之所在(登記地),均與該被保險人戶籍地具有較密切之關係,而與被保險人之工作地無涉(例如:被保險人戶籍地位於台北縣,通常而言,該被保險人所有之房屋、土地原則上亦係位於台北縣)。準此,原告未因被保險人之工作所在地位於原告行政轄區而得徵收較多之賦稅。況原告為因應外縣市人口於原告轄區工作,所額外負擔之龐大公共建設(例如公共運輸系統)、交通治安維持、環境保護等行政成本,於現行法制下,並未獲有任何補償,故被告所稱顯對於現行稅制及社會現況有重大誤解。

⑶被告稱有投保單位登記於其他縣市,而其員工設籍於原告轄

區者,原告又當如何自圓其說云云,更凸顯被告完全誤會原告之主張。蓋原告既主張依據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補助款,對於被告所舉投保單位於其他縣市,但被保險人設籍於原告轄區之情形,原告自依(憲)法予以負擔,絕不推諉。本件反係被告一直藉故曲意維護中央政府,抗拒依(憲)法全部重新計算直轄市政府、中央政府應負擔之補助款。

7、被告稱釋字第550號解釋並未否定地方自治團體以其他法理基礎負擔本件補助款之合憲性云云。惟姑不論被告迄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所謂「其他法理」究何所指。而釋字第550號解釋既係以「合憲法律解釋」之原則,認原告係因負有照顧行政轄區內居民之責任,而作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合憲之解釋,則原告負擔本件補助款之唯一合憲依據,即為履行照顧轄區居民(即原告市民)之義務,何來其他法理之有?被告究係從釋字第550號解釋哪一段文字、哪一句話,得出上開結論?請鈞院命被告詳為說明。

8、被告稱勞工保險相關制度設計原理無非係被保險人以勞工身分產生保險費,非因居民身分,且勞工行政事務向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為基準云云,惟:

⑴所謂被保險人係因具有勞工身分而產生保險費,係指被保險

人與其雇主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關係,及被保險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而言,此與原告基於對居民之照顧義務,負擔補助特定勞工之法律關係,乃屬二事,二者法律關係既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⑵本件處分之計算基準係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而非勞

工勞務提供地,被告一再以勞工行政事務向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為基準,作為本件處分合法之依據,顯有嚴重之誤解。

且所謂勞工行政事務向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為基準,與本件爭點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蓋地方政府究應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或其所屬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補助金額,實屬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憲法及法律義務範圍之問題,此與一般勞工行政事務管轄之分配,重在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事業單位管理與運作效能,迥不相同。

⑶全民健康保險屬社會福利事項,此有釋字第550號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可參,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事項之法規,向皆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茲舉數項法規為例,說明如下:

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3條第1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②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緊急生活扶助、第7條子

女生活津貼、第9條傷病醫療補助、第10條兒童托育津貼、第11條法律訴訟扶助之規定,均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③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

,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6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④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

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及其他行政命令或單行法規之規定。

⑷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配就業安定基金予原告時,其計算基

準係以勞工戶籍所在地為斷,中央政府不得於給付時採取較低之計算基準(即勞工戶籍所在地),而於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補助義務時,採取不同且較高之計算基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該會於依據「地方政府辦理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項經費補助要點」辦理直轄市就業安定基金地方經費分配時,係以設籍於各地方自治團體之「平均勞動力人數」作為分配補助之依據,而不以實際就業人口計算。以原告為例,91年設籍之勞動力人口數為117萬人,工作地點未於原告行政轄區之就業人口數卻有161萬6,000人,然被告於要求原告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勞工人口數更高達202萬9,470人,超過設籍原告勞動人口數之一倍。何以同為中央政府機關,對於原告給付時即採取較低之計算基準(以設籍原告轄區之勞工計算),而於要求原告負擔補助義務時,卻採取不同且較高之計算基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豈符合被告主張之公平原則?⑸有關被告所稱「台北市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申貸對象

為工作地點於台北市者云云,亦不能作為本件處分合法之依據。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法源,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處理要點」,該要點於第5

(4)點規定向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姑不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逕以行政命令課與原告政府是項補助義務,於(憲)法是否相符,然上開規定實再度體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完全無視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自不能作為支持本件處分合法、合憲之理由。

9、被告稱原告就88年以前之補助款均已全數依限繳納,未有異議云云,惟88年以前原告雖因財政尚稱寬裕,故未積極循行政爭訟途徑對被告違法、違憲之處分表示異議,然仍希望透過協商方式,解決相關問題。近年來因中央政府一再消減對於原告之統籌分配補助款,並將屬原告重要財源之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致使原告財政狀況產生重大變化,如原告再行超額負擔補助款,將導致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遭受嚴重侵害,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如何能以原告對於88年以前之補助款未有異議,作為正當化其違法、違憲要求原告負擔補助款之依據。況於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明確表示原告係因負有照顧行政轄區內居民之義務,方需負擔補助款後,原告基於對於轄區內居民負責之理由,自無再行超額負擔本件補助款之理。

、被告稱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符合論理解釋、歷史解釋、主管機關解釋云云,惟:

⑴以歷史解釋及行政先例作為要求原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健

保費補助款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蓋被告以所謂論理解釋、歷史解釋、主管機關解釋等作為本件處分合法之依據,適足以凸顯被告根本無法具體指出其究竟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何條文得出本件補助款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況參照釋字第550號解釋文第二段明文揭示:「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之意旨,被告不得僅以所謂歷史解釋及行政慣例等非法律明文規定之依據,逕要求原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之健保費補助款,否則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

⑵被告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

款,並無實際執行困難。按行政便宜之心態尤不能凌駕於依法行政原則之上,被告為正當化其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依據,尚提出節省行政成本之理由,然被告縱依原告之主張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亦無實際執行之困難。蓋原告可藉由修正其電腦程式、要求投保單位造具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表冊,甚至以特定時點之戶籍資料推計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等方式,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之補助款。鈞院尤不能放任被告便宜行事之心態,凌駕於依(憲)法行政原則之上,否則行政機關動輒得以節省行政成本為由,侵害其他行政主體或人民之權利,憲法及法律保障地方自治及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豈非均將成為空言。

、被告引據學者蔡茂寅之見解,認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具有調節直轄市與縣(市)間財政不均衡之效果,且居民之概念,可以包括法人在內云云,惟:

⑴蔡茂寅教授指勞、健保費補助款為水平負擔公平之問題,即

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具有調節直轄市與縣(市)間財政不均衡之效果云云,惟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明顯不符。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負有補助保險費義務者,僅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而已,並不包括縣(市)政府,故本件爭議顯與蔡教授所謂直轄市與縣(市)間水平負擔公平之問題無涉。

⑵蔡茂寅教授於其法律意見復稱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之行政

轄區居民,非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亦包括在內云云。惟該項見解非但與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就「居民之要件」所為解釋不符(該解釋係認經與會各機關代表經以人口計算準據與權利義務之對等考量,認為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要件,須依戶籍法完成戶籍登記之遷入登記即設籍程序方屬之),亦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明文規定有間。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原告補助之對象乃被保險人,並非投保單位之法人。況若果依蔡茂寅教授之見解,則基於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該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是否可要求該法人居民就其散於各地之財產,統一向該地方自治團體繳納相關稅捐?凡此,均足見蔡茂寅教授對於勞工保險條例、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被告於93年12月14日之「行政綜合辯論意旨狀(實體部分)」中,提出郭明政、廖元豪教授及萬國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惟其從未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且自萬國法律事務所及廖元豪教授出具法律意見之時間以觀(分別為93年8月4日及8月5日),被告或其代理人應早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時即已取得相關資料,惟其遲至4個月後,在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顯有意妨礙原告之攻擊、防禦,請鈞院鑒察。而就被告新提相關意見及法律主張,或對於各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收支情形有所誤解,或欠缺實體法之依據,或根本將「雇主與勞工」與「政府與勞工」間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郭明政教授主張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計算

基礎之見解,非但與德國社會保險法制不符,且嚴重誤解目前各地方自治團體間財政收支之情況:

①郭明政教授對於社會保險費由政府補助之制度,原即採取

反對之立場,並認為不應有任何之保費補助(參郭明政教授鑑定報告第7頁最後一段)。即自郭教授所援引之美國OASDI及德國五大社會保險(年金保險除外)以觀,美、德政府亦不承擔社會保險之財務責任,而德國唯一有政府補助之年金保險,亦完全係來自於聯邦政府之預算補助(同上開鑑定報告第6頁最末一段)。郭明政教授上開見解及其所援引之外國立法例,顯然與本件被告之主張不同外,實際上更與原告於釋字第550號解釋前所採取之立場,若合符節。

②有關郭明政教授主張「損益同歸」之法理,即被告一再主

張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對於(工作)所在地政府之稅收等有重大之貢獻,縣市人口至原告轄區工作,可提升原告生產力、促進原告經濟之繁榮」,顯對於現行稅制及原告實際稅收有所誤解。原告於此特別強調,郭明政教授上開主張所據之營業稅,本質上乃屬消費稅,若論其貢獻者,實非企業之勞工,而係各別消費者,故郭明政教授所謂勞工勞動成果所創造之營業稅,部分歸屬於地方政府云云,於稅法之理論上言,並無根據。

③有關郭明政教授主張原告之財政狀況較其他各縣市之實質

財政狀況為佳,現行計算基準可平衡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財政云云,亦對原告之財政狀況及現行各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財政負擔,有所誤會。詳言之,依據現行法令,中央政府制訂法令要求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共計有27項由直轄市全數(部分)負擔,而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部分,則由中央全額負擔或予以補助,此等由原告政府負擔,而其他自治團體無須負擔之經費,每年高達四百零五億餘元。郭明政教授僅見原告財政收入較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為佳,卻忽略原告政府較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支出為多,且負擔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所無之責任之情事,其認為現行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之作法,可平衡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財政之主張,尚待斟酌。

⑵有關廖元豪教授以「全球化」之觀點,主張應以「投保單位

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本件補助款之計算基準,除顯與現行地方自治相關法制不符外,亦乏任何國內、外法制之根據,且將導致原告全球化競爭力下降,反不利原告之全球化:

①依據廖元豪教授全球化之觀點,應由原告負擔補助義務之

對象,仍應以與原告發生密切關係之居民為度。惟在上開基礎上,廖元豪教授卻認為實際工作地點並非在原告轄區之勞工,僅須其總公司所在地位於原告轄區,該等勞工均可認為是「某種意義下的『台北人』」,符合「與台北市發生『密切關係』」之定義。然試問一個工作、生活、置產等一切均在原告轄區外之勞工,可謂與原告發生密切關係?果依廖元豪教授之見解,則是否可認為在IBM、惠普等外商在台分公司工作之勞工,亦因其總公司設於美國或其他國家,而成為某種意義下之「美國人」,或與美國發生「密切關係」?廖元豪教授上開見解顯然已脫離居民二字之法律最大文義可含括之範圍。

②何況,廖元豪教授上開全球化之解釋方法,與現行地方制

度法第15條及第16條以戶籍作為得否享受地方社會福利之規定不符,且乏國內、外立法例可供參照。實則,依據德國、日本立法例及學者之見解,均認所謂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至少應於該自治團體設有住所或居所,茲說明如下:

A德國黑森邦鄉鎮自治法(Gemeideordnung)第8條規定

:「(1)居民(Einwohner)是指在該鄉鎮轄區域內有住所之人。(2)鄉鎮之人民(Burger)是指享有選舉權之居民。」。

B巴登符騰堡邦鄉鎮自治法(Gemeideordnung)第10條第

1項規定:「鄉鎮居民(Einwohner)乃是指居住在該鄉鎮之人而言。」。

C德國學者Rolf Stober教授所著「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地

方自治法」西元1996年第3版第117頁:「a.關於居民之概念:居民是指居住在該鄉鎮轄區域內之人。居民未必涉及主要住所。關鍵基準僅是居民在該鄉鎮區域內必須有住宅,該住宅至少必須偶而有實際上使用。外國人及無國籍者如居住在該鄉鎮區域內,也是該鄉鎮居民,因為居民的概念並非必須持有德國國籍。一個人如果在不同的鄉鎮均有住宅,則可同時為數個鄉鎮的居民。」。

D日本地方自治法第10條規定居民定義如下「在市町村(

鄉鎮市)內有住所者,為各該市町村及包括各該市○村○○道府縣(縣市)居民。居民,依法律規定,有同等權利享受所屬地方公共團體提供之服務,並有義務分擔其負擔。」。

E日本學者松本英昭所著「逐條地方自治法」(平成13年

10月10日出版)第14頁認為:「一般而言,地方公共團體成立必須符合三個要素。第一、地域空間構成要素(場所構成要素):在劃定一定區域的範圍內成立地方公共團體。第二、人的要素:在一定區域內擁有住所者為該地方公共團體之住民,是為構成該地方公共團體成員。第三、法制面的構成要素:對於在一定區域範圍內,由住民構成的團體,基於國家法令賦與法人格,承認其具有處理事務之權能(即自治權)。這三個要素係成立地方公共團體最初的要素。在各國歷史上,僅以地區與住民兩要素在國內一定區域單位成立之集團,亦可成立地方公共團體。」凡此,益證廖元豪教授之見解,於學理上雖可謂創新,惟要不足以作為鈞院判斷之依據。③抑有進者,原告固屬廖元豪教授所述之全球化都市,然依

據廖元豪教授之見解,原告於負擔照顧2倍於原告轄區內居民之所謂「某種意義下的『台北人』」之義務後,財政上已無法再應付其他公共建設、教育、民生支出,此對於原告在面對全球化浪潮下,競爭力之提升,實至為不利,廖元豪教授僅注意全球化概念之一端,忽視中央與地方、原告與其他自治團體間財政劃分不公平,及現行計算基準對於原告全球化競爭力之影響,其見解不能謂公允。至於被告所引用萬國法律事務所及其自行演繹、推論有關社會保險理論云云,無非再度重申被告所主張之被保險人係以勞工身分產生保險費,非因居民身分,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對於(工作)所在地政府之稅收等有重大之貢獻,縣市人口至原告轄區工作,可提升原告生產力,促進原告經濟之繁榮,原告前已論述,於茲不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刻意以拒繳本件健保費補助款,作為對抗中央之手段,達成奪取財源之目的,讓攸關全體國民健康權益之全民健保,淪為政爭之祭品:

1、全民健保自84年開辦以來,原告均如數繳付其依法應分攤之健保費補助款,迄至88年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認對其不甚公平,始藉詞拒不繳納:

⑴全民健康保險係整合原公、勞、農保等13項社會保險制度中

,有關健康保險之部分而來,在制度設計上大多延續原有各項社會保險之規定,有關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地方政府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計算基準,早在39年開辦勞工保險,即採用此種計算方式,至今已經沿用五十多年,從來未曾有任何之改變,並非健保所創新之規定。且健保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早在健保開辦之84年6月間,已作成84年6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4050號函釋,明白指出:「省市政府所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係以投保單位地址之行政區作為省市保險費補助歸屬之依據。」而相關各級政府,包括原告在內,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被告身為辦理健保之執行機關,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遵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上開有權解釋令函辦理,自不發生適法性之問題。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質疑健保費補助款之計算基準違法,並

表示88年以前,由於當時營業稅係地方稅,原告之財源較為充裕,故有能力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但從88年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中央將營業稅由地方稅改為國稅,並將原告之統籌分配稅款比例逐年降低,致使原告之財源收入減少,以往優勢不再,當然須重新考量補助款之妥適性問題等云云。由此可知,原告所為根本係以拒繳健保費補助款,據以作為其向中央表達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比例被調降之不滿,否則焉有可能對於相同之健保費補助款規定,即自84年全民健保開辦以來,向皆如數繳交,從未表示異議,卻在88年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始藉詞抗拒繳納?然而,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比例之調整,乃係國家基於財經政策,透過立法程序所形成之結果,被告對此毫無置喙餘地,原告即令對此分配比例有所不滿,亦應循正當之程序向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或立法機關立法院反應,要求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而非刻意藉題發揮,曲解法律,以提起本件毫無理由之訴訟,作為對抗中央之手段,讓攸關全體國民權益之全民健康保險,淪為政爭之祭品,不但無助欠費問題之解決,反而易淪為全民不良之示範。

2、原告身處國家首善之區,所享有之資源與利益,均優於其他縣市,然對於依法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卻悍然拒不繳納,此種心態,令人憤慨:

⑴按原告稱由其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對象,僅以設籍在原告轄

區內之居民為限,殊不知設籍在原告轄區內之居民,許多人由中央負擔其健保費補助款。以原告所爭執之第1類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為例,原告所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一年金額僅約28億餘元,其中大部分皆設籍於原告轄區內之被保險人,然而中央為設籍於原告轄區內之居民所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一年金額卻高達32億餘元,對此原告又該如何解釋?原告身處國家首善之區,所享有之資源與所獲得之利益,相較於其他縣市,明顯高出甚多,就以81年度台北縣、市之醫療資源為例,台北縣設籍之總人數為364萬1,446人,轄區內之總醫師數僅有4,801人,總病床數也僅有1萬088張,平均每萬人之醫師數為13名、病床數為3張;反觀原告轄區設籍之總人數為264萬1,856人,轄區內之總醫師數多達9,789人,總病床數也高達2萬2,080張,平均每萬人之醫師數為37名(大約為台北縣之3倍)、病床數為84張(大約為台北縣之28倍),顯見原告所享有之醫療資源,比鄰近之台北縣豐富甚多。

⑵再以93年度台北縣、市之「自有財源占其歲出之比率」為例

,台北縣大約僅54%,原告則高達90%,顯然原告之歲出,大多能以自有財源支應,相鄰之台北縣則仍有近半數歲出,必須仰賴中央補助,其財務之艱難,比原告更嚴重,然而,台北縣政府對於依法律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一向全數如期繳納。以上數據即可瞭解,原告所享有之資源與所獲得之利益,皆為全國第一,但其對依法律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繳款率卻落居全國最後一名。原告之所以能夠享有如此優勢之資源與利益、之所以能成為全國首善之都、之所以能坐擁現有之經濟繁榮、之所以能晉身世界級大都市○○道單以設籍在其行政轄區內之二百多萬人口就能達成?其實,為數更多設籍於外縣市,人在原告轄區內工作,為生活而打拼的廣大勞工與就業人口,更係造就原告享有今天這樣優勢地位功不可沒之大功臣。原告在爭取其更優勢資源與更豐富利益之時,即忙不迭地將在其轄區內工作、活動之人數納進,然而在計算其應付出之給付或補助義務時,卻又斤斤計較將此等為其奉獻一切心力,創造經濟繁榮,卻因買不起自宅、租不起房屋等原因,而未設籍於原告轄區內之居民,認為彼等都是與其無關之外來人,進而主張其根本不需要負擔任何照顧義務,此種矛盾、狹隘且封閉之心態,竟然係全國首善之都施政上所抱持之信念,能不讓人為之扼腕!

二、原告刻意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

1、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作成現行規定不合憲、不合法或不合理之闡釋:

⑴原告一方面以抗繳健保費補助款,作為對抗中央之手段,讓

健保淪為政爭之祭品,他方面再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有關一定比例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之規定,牴觸憲法,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權為由,逕行向司法院聲請釋憲,參照其所提之釋憲聲請書參、二、4項下,曾聲稱:「就本市有關健保補助款之實際計算公式論之,因本市為首都所在地,屬於都會型態,雖為大多數事業總公司之所在地,但查其所屬員工戶籍約有三分之一設於外縣市,但於健保補助款之計算上,卻毫不區分逕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條有關規定,要求由事業總公司所在地之本市額外負擔原應由各該縣市補助其所屬住民之健保費,就此觀之,益更彰顯現行健保費補助款分擔制度之實質不公平。」,顯然原告聲請釋憲之時,除對於其所謂「中央請客、地方買單」提起釋憲之外,對於本件訴訟最重要之爭點—即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上開計算基準是否違憲,亦已一併有所主張。

⑵嗣後司法院作成釋字第550號解釋認為:「..本案爭執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其支出之項目與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附表之內容,亦相符合。至該條各款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不但肯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之合憲性,亦未就原告所提「健保費補助款分攤制度之實質不公平」主張,作成現行規定不合憲、不合法或不合理之闡釋,且就連陳計男、戴東雄及蘇俊雄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黃越欽、王和雄及施文森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董翔飛大法官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對於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亦均未予肯認,足見原告之主張尚待斟酌。

2、原告針對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發布之新聞稿,亦已表示完全接受釋憲結果,詎今藉詞臨訟抗辯,刻意曲解該號解釋之意旨:

⑴原告於91年10月4日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文公布當天,即

發布新聞稿,明確表示:「未來台北市政府將基於尊重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之立場,逐年編列預算支付補助款,惟因考量本年度預算審查進度、經常性支出及償還能力等因素,台北市政府將研議補助計畫。」。上開新聞稿未出現其主張「補助對象僅限於設籍在轄區內之居民」等字眼,反而表示完全接受釋憲結果之態度,顯然原告於主觀認定上,已明白其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義務,並非僅限於如今臨訟抗辯所謂「設籍於轄區內之居民」。司法院依原告之聲請作成第550號解釋文,認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有關一定比例之健保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之規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之後,則相關爭議本應平息。

⑵詎料原告仍不甘服,非但不設法繳納補助款,反而再替欠費

找藉口,僅因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理由書曾出現「地方自治團體尚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內居民之責任」等文字,逕就「居民」乙詞大作文章,並據之而認為其負擔健保費補助款,應以設籍在轄區內之居民為對象。實則,此種主張不僅刻意曲解該解釋之意旨,且徹底加以濫用,蓋該號解釋既未指出如同原告所稱「地方自治團體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應該以設籍在該轄區之居民為對象」,亦未針對「居民」一詞給予明確定義,復未否定地方自治團體以其他之法理為基礎,負擔非在其轄區內設籍者健保費補助款之合憲性與適法性。

3、原告援引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部分內容,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之居民,應係指依戶籍法完成戶籍登記之遷入登記,即「設籍」程序方屬之云云,惟該函釋與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無涉:

⑴同一法律之中,即令字詞相同,其文義射程範圍,亦未必完

全相同,舉凡釋字第279號解釋文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所稱之「省(市)政府」,究竟係為同法第4條抑或第5條規定之範圍時,即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有關各類勞工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之規定,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者而言,與該省(市)政府是否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無關。準此,實無任何證據可以指認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之「居民」,即係上開內政部函所舉之範圍。況該函釋係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施行前作成,若將該函解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亦應依同法第160條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始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⑵細繹原告所提之上開內政部89年8月11日函主旨及全文,可

發現該函乃係針對地方制度法第4條規定,解釋有關「聚居」之定義,與地方制度法第14條以下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比附援引,主張其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對象,僅限於設籍在其行政轄區內之居民,蓋:

①按「人口聚居達125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

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3款、第5款、第1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②上開內政部函文係在答覆立法委員黃顯洲國會辦公室,所

詢有關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1項「人口聚居達125萬人以上」,其「聚居」之定義為何,此參照上開函主旨:「..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口聚居達125萬人以上..』有關聚居之定義,復如說明,請查照。」即明。上開函既然係針對地方制度法第4條解釋有關「聚居」之定義,對於居民之計算,係指設籍而言,以計算某縣市是否能改制為直轄市,與地方制度法第14條以下所規範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顯然無關,此可從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3款、第5款及第17條第1款規定,可知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與義務不以設籍為限。是以,非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對於地方公共設施仍有使用之權,對於地方政府資訊仍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對於地方自治法規仍有遵守義務,故原告以上開內政部函文,主張保險費補助對象僅限於設籍在其行政轄區內之居民,尚待斟酌。

⑶再者,司法院對於「居民」、「居住」等權利義務認定之範

疇,並不以「設籍」為唯一之認定基準,亦曾著有多號解釋在案,茲舉例如下:

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

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

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意旨,益證原告本件徒以「設籍」為其補助範圍之主張,殊乏依據,更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

4、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主管機關有權於其職權範圍內為解釋,且其如未逸乎法律規定之本旨,即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

⑴原告稱依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諸多法規,多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云云。

惟立法機關於原告所舉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而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則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依照「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拉丁法諺,此處立法機關應係有意省略。蓋全民健保係整合原公、勞、農保等13項社會保險制度中,有關健康保險之部分而來,全民健康保險法制定時,勞保計費方式,即以投保單位之所在地作為認定基準,立法者在制訂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當時,既未明文規定地方政府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係以「設籍」者為限,顯然立法者並無意於上開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外,另闢一條以「設籍」作為健保費補助款計算基準之管道。

⑵按行政訴訟之司法審查界限,特別如本件撤銷訴訟,當以被

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及有無依法行政作為範圍,至於立法裁量部分,理應尊重立法者之初衷,此乃權力分立最基本之原則。退萬步言,即便立法者之立法技術疏漏,亦屬於應經由司法院解釋補充或為警告性裁判之問題,而非行政訴訟應審查之範疇。蓋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既已肯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之合憲性,主管機關僅須站在整體公平之立場定出計算基準,並無明顯違法事由,則司法理應站在維持現狀及尊重主管機關解釋權之立場,考量原處分之妥當性、費用分擔之安定性,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機制,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本院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由法律予以明定,即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表現。至於何謂『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如發生適用上之疑義,事屬法條文意之解釋問題,主管機關有權於其職權範圍內為解釋,此與具備何種要件始得請領保險給付之事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者有異。主管機關就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之疑義所作成之釋示,如未逸乎法律規定之本旨,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可參。

⑶有關政府補助有一定雇主勞工保險費(省、市)政府應負擔

百分之五之保險費如何劃分之部分,高雄市政府曾於全民健保開辦不久後之84年6月8日,函詢全民健保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署亦於同年6月26日作成函釋,明白指出省市政府所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係以投保單位地址之行政區作為省(市)保險費補助歸屬之依據。是本件係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及第27條規定,暨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有權解釋,所為之合法處分,並無違法情事。

5、參照法律學者專家之鑑定意見,可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尚待斟酌,茲說明如下:

⑴參照蔡茂寅教授(日本名古屋大學法學博士,台灣大學法律

系教授,專長為憲法、行政法、財政法、地方制度法領域)之主張:

①此等計算基準(即被告目前所採行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認

定基礎之計算基準)只要對全體地方自治團體公平合理,即應推定為合法、合憲,而不應特為考量是否對特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構成不利,蓋此等必須考量全體情況之制度建構,由於本質上對所有地方自治團體而言本屬各有利弊,因此除非其依據顯屬獨斷、恣意,或是在結果上違逆公平、正義(例如造成劫貧濟富),否則實難執此一主張該計算基準對其相對不利(因而對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相對有利)之特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場,即判定其屬違法、違憲。本案在性質上牽涉到水平負擔公平之問題,只要主管機關與被告係站在整體公平之立場定出計算基準,即應受較寬鬆之審查。現行之計算基準因為兼顧到整體公平性之問題,事關政策層次,只要無明顯違法事由,應在維持現狀以及尊重主管機關之立場上,盡量採取較為抑制的態度。

②現行之計算基準具公平性與合理性-按健保制度之建置,

台灣省尚為地方自治團體,然而省轄各縣(市)之財政狀況與北、高兩直轄市完全不可同日而語,因此以投保單位為健保費補助款之計算基準,即具有水平均衡之效果。由於直轄市之財政狀況遠優於縣(市),因此實際設籍於鄰近縣(市)而其投保單位在直轄市之居民,其健保費補助款依法由直轄市負擔時,即具有調節直轄市與縣(市)間財政不均衡之效果,因而符合實質公平原則。是以,本案應該考量到計算基準的結果妥當性乃至安定性,只要行政機關無足資證明違法事實,即應避免採取太過嚴苛的立場,以免反而造成劫富濟貧、結果上的不平等,並打擊到主管機關的公益考量。

③以地方制度法之條文排列順序而言,先於第15條定義居民

之意義,再分別於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在解釋上似乎含有以第15條定義之居民作為後兩條規定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意涵。然而若細究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範內容而言,則居民必須設籍之概念與上揭權義規定間似又無必然之對應關係可言。例如同法第16條規定之居民權利中,第5款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因其係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參照),實難謂僅以設籍之居民為對象。因此,從地方制度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來看,兩相對照,即可明白,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

④地方自治團體成立之目的,主要在於照顧設籍於其行政區

域內之居民,乃屬無庸置疑,但在性質上無法排斥雖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但主要於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區域內從事活動之人,更遑論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區域內之法人。質言之,只要符合此一要件,即令是並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我國人民(即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甚至不具有我國國籍之外國人,在一定範圍內,亦得如同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一般,同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人民,並非當然被排斥而不得與該地方自治團體居民受相同法規規範,與該地方自治團體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從而,投保單位設於原告轄區內,而其從業員設籍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時,此時該從業員亦非當然被排除於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示行政區域內居民之概念範圍外,因而原告負擔此等「行政區域內居民」之健保費補助款,即屬無違第550號解釋之意旨。

⑤何況原告所屬之事業機構而設有投保單位者數量極多,其

員工設籍於外縣(市)者更是比比皆是(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第1類被保險人),難道原告亦主張得不負擔該等員工之健保費補助款?抑或主張凡任職於原告所屬事業機構者,均需將其戶籍遷移至原告轄區內,原告方願為渠等負擔社會保險費之補助款?僅此一端已足推論原告及其鑑定人之主張,難以令人贊同。

⑵參照郭明政教授(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系教授,專長為社會法、社會保險領域)之主張:本案核心問題乃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受補助被保險人,尤其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之被保險人,現行實務上以企業所在地為認定標準,是否合法之疑義,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雖提及地方政府負有協力義務,

而依法應對其行政區域內之居民給予保費補助,惟此號解釋顯然未對何謂居民給予明確之定義,亦未指出所謂補助對象僅限於已有戶籍登記之居民。

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戶籍被定義為一種「

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因而主張行政措施不能過度拘泥於形式的戶籍登記,而應考慮到事實上的居住事實。可見居民的認定,絕非僅止於戶籍登記一種認定標準,而應依個別行政措施之特性、目的加以考量。在釋字第542號解釋中,居住事實乃是重要的指標。就此,本案以企業所在地為認定標準之實務,雖與事實居住仍有不同。但釋字第542號解釋既已指出居民之認定不全以戶籍登記為斷,因此存有其他認定標準之可能。

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僅規定特定被保險人之補助,並未

明文規定補助行政區內設有戶籍之被保險人。就此,不只全民健保,甚至過去政府對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保費補貼或目前對於公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費之補貼,概以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為補助機關。在實務上,舉凡高中職以下的私立學校,概由學校所在地之政府補助,而非教職員之戶籍地之地方政府。又實務上,職業工人參加職業工會亦因不以其戶籍地之職業工會為限,因而可能在甲地設立戶籍的職業工人,仍在其工作的乙地參加職業工會,此時保費的補助也常及於未設有戶籍的職業工人。如今,全民健保實施已近10年,且從實施以後不只各地方政府未有意見(勞工保險已實施40餘年,亦未有爭議),甚且台北市政府亦直到釋字550號解釋釋憲案始提出此一問題,可見此等實務的作法,已為各層級政府所接受。又從各地方政府,包括台北市政府既已撥付大部分之此等保費補助,亦說明各地方政府也以其行動表示接受了此等實務作法,此等實務也因之將具有習慣法之法效力。

④於地方制度法中,尤其第15條至第17條雖就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自治團體成員之資格、權利、義務加以規定,但此等條文所規定之設籍者概以市民、縣民、鄉民稱之,而非居民。若以民法之規定為斷,如果具有住所者稱為市民、縣民、鄉民,則有居所者亦應可稱之為居民。就此,除非主張極度的地域主義,否則任何一直轄市、縣、鄉的照顧保護義務,亦不能過度劃地自限。就此,台北市政府對於就讀於台北市的他縣市或外國學生或於在台北市工作的他縣市或外國勞工,一樣存有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傳染病的防治或勞工安全為例,即不可能僅限於台北市市民,而應及於所有台北市的居民,甚至在台北市未有居所,但在台北就學或就業的國民。

⑤從社會保險本質觀之,社會保險的實施並非以國民,甚且

特定市民、縣民、鄉民為限,而是針對特定區域內的特定勞動者或居民的社會保障措施。從社會保險的歷史發展觀之,社會保險更是為了解決工業社會勞工所面對的社會風險而衍生出的現代社會保障體制。因此,其與勞動之連結遠超過與國籍、戶籍之連結,按不只其他國家的社會保險如此,台灣的社會保險亦然,這也是勞工保險、全民健保皆將外籍勞工納入被保險人的重要緣由,甚至亦是何以本國政府需對外籍勞工補貼部分保費的理由。

⑥從損益同歸的法理,行政區內的勞工不只應擴及所有在行

政區內實際工作的勞工,甚至只要其所屬的企業在此行政區域,亦可認定為轄區內的勞工。按特定企業的勞工,縱然不在企業所在地工作,而在他縣市,甚至在國外工作,但此一勞工的勞動成果或為其所創造的經濟成果,主要仍歸屬於企業。而企業因此所創造的經濟成果,也每每是所屬城市的經濟成果。尤其,該等企業因之所繳交的各種稅賦,尤其企業所繳交的營業稅與營業所得稅也將部分歸屬於地方政府,而成為各地方政府的重要財源。因此,以企業所在地為認定依據,並非全然無理由。或謂勞工的工作所在地,也可能是其居所所在地或其戶籍所在地,也分別得有特定的稅收,例如居所所在地可能因住宅而需繳交房屋稅或地價稅;戶籍所在地則可能分得部分個人綜合所得稅。就此,如果能給予科學的分析,自是最好,惟在未予科學分析之前,採行其中任一標準,尤其選擇與各地方政府關係最密切的標準,乃是應可接受的手段。

⑦社會保險之加入與繳費,尤其勞工之社會保險,係基於其

「工作」所衍生的權利義務關係,而與國籍、戶籍少有關連。因此,若存有地方政府的補助制度,則此地方政府應為其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其次,鑒於此等勞工對於特定縣市經濟生產的貢獻,地方政府對其轄區內的所有勞工(不論其是否設籍)皆有保護義務。因此,課處地方政府對其轄區內所有勞工負有保費補助義務,非無理由。此外,須面對的問題尚有:此等勞工是否以實際在轄區內工作為必要?亦即,所屬企業雖在轄區以外特定縣市,但工作地卻在他處之時,是否仍可認定為轄區內勞工的問題。就此而言,鑒於此等勞工與其企業所在地之政府仍存有相當密切關係,因此課處此等地方政府義務,非無理由。按此等勞工因其勞動而構成企業營業活動,進而創造企業的營利。基於此一營利,企業也因此負有繳交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之義務。又此等稅賦雖屬於國稅,但因各縣市政府得以獲得其中一定比例之稅收,尤其該等企業所繳納的營業稅(高達百分之四十)、所得稅、貨物稅等都將部分分配給各直轄市或各縣市。至於直轄市及縣(市)稅,諸如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等則完全歸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最後,基於長期以來所存在的「習慣法」,即應依循長期以來所存在的實務習慣加以審酌。經由以上說明,現行法的有關規定即便有修法的空間,惟現行法的規定有其理由。在未修法之前,各地方政府應有遵守法律,包括法律規定及應已具有習慣法效力的實務慣例的義務。

⑶參照廖元豪教授(美國印第安那大學布魯明頓校區法學博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專長為憲法、行政法領域)之主張:引進全球化觀點的分析,認為原告早已超出地方政府的格局,成為與全國乃至全球均發生密不可分牽連的全球化城市。依此,原告主張其擁有憲法層次拒絕照顧非設籍於轄區之居民之權利,似過於形式主義。從全球化的功能角度解釋,直轄市區域內的工作人口,其與直轄市之相互依賴關係絕不亞於形式上設籍之人口。依此,被告主張原告之補助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即工作地點)為依據,似更符合現行健保體制以及直轄市作為「全球化城市」(Global City)所應有之定位。

①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並不能純依該條文義處理,

而須將分析角度拉高,從整體法律體系以及制度目的觀照之。司法院釋字第550解釋僅曰直轄市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卻未定義「行政區域內之居民」。地方制度法的定義未必適用在其他法律領域,各個法律本就可以依其目的對同一概念有不同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亦在理由書中指出:「..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可知包括台北市在內之地方政府,之所以有著分攤社會福利事項經費之義務,係因其「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而所謂「生活關係」,應該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戶籍」只是認定生活關係的標準「之一」,而非「全部」。若依台北市之主張,實質上等於將「不負擔未設籍台北市人民之費用」拉高到憲法層次之自治權利,使得台北市(與其他地方政府)享有「不對『外地人』負責」的憲法權利。不僅在本件爭議拒絕承擔補助「外縣市居民」的義務,更因其主張之憲法化與司法化,將導致「其他」與「將來」的中央立法空間,均受嚴重的限制!在這個「地方」與「全球」都無法明確區分的今日,若還硬要劃分「本地」與「外地」來決定補助義務,似有膠瑟之虞。

②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如何劃分,或說如何保障國家以下各

個層級自治權,不應採取過於形式主義或本質論之見解,否則無法因應全球化所造成的各種現象。台北市政府在本件爭議中,主張其無補助「未設籍於轄區內之人民」之義務,且認為此乃憲法保障之自治範圍,就是典型的形式主義主張。然而,在今日的全球化環境中,這樣的思維面臨極為嚴厲的挑戰。全球化在此處所指涉的是國際間的經濟、科技、文化、政治等各方面之事務,正進行史無前例、極為密切之跨國互動與相互影響。在這樣的頻繁與深入互動下,究竟何等事務專屬於「地方」、「全國」或是「國際」性質,再也無法明確而僵硬地區分。以往被認為是純粹地方的事務,如今早已具備全國性或跨國影響力,同時也大幅受到轄區外因素之影響。這樣的現象,對於台北這樣的國際性大都會,尤以為然。在這樣的結構下,用狹義的「戶籍」來界定「居民」,進而劃定法律關係,實在也只有行政方便的意義而已,不具本質上、憲法上的重要性。

③全球化影響中,幾已不再可能去嚴格區分「地方性」、「

全國性」,乃至「國際性」事務。垂直分權的爭議,應採取彈性途徑,儘可能由政治程序-立法程序處理之。而每一個個人,也都具備多層次的公民身份,根本不可能也不必要硬要界定她/他是哪一個層級政府所屬之人民。依此,台北市政府欲以形式而僵硬的「戶籍」,嚴格界定自身的權限與義務,即屬不切實際的觀點。尤其從台北市這個邁向全球性大都會的城市來看,其與全國其他地區實有牽一髮動全身的密切牽連,因此,與其有「密切生活關係」的「居民」,更不應單以戶籍來界定。

④全球化城市既有此特殊地位,它早已超出「地方政府」的

格局。它不再僅是一個「地方」,而具有全國乃至全球性,它與全國、區域,以至全球的人、物、財、資訊,皆密切關連,無法區分,台北市就是這樣一個全球化城市。無論是否住在台北,甚至不論是否直接在台北工作,全台灣每一份子,每一塊土地,都跟台北發生千絲萬縷無法分隔的關連。硬要將「居民」狹義且形式地界定為「設籍於台北市」之人民,就忽視了各個公司團體(投保單位)之所以要設立在台北市的原因與效果;也未能將「未設籍於台北市」但卻因為工作(不一定是工作地點在台北市)、遊憩或其他關係而與台北市相互依賴的廣大民眾納入考慮。⑤「具有密切生活關係之行政區域內居民」是否就當然是「

設籍」於台北市區域內之人民?「設籍於台北市」,僅屬一形式標準。「戶籍」僅能「初步」(prima facie)界定人民在行政法上,因「居住地域」而發生的法律關係。各類法律本就可以其不同的立法目的,以不同之標準來界定權利義務關係,而不需要非常形式地釘住「戶籍」這個概念。例如,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指摘財政部以「同一戶籍」界定「家屬或親屬」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則認為純以「設籍」作為決定補償金是否發放,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除非法律文義非常明確,否則「純」以「設籍」作為行政法法律關係之依據,並非當然合理。現實上,「設籍」更不必然意味著「具有密切生活關係」,甚至並不代表「實際居住」,國人往往為各種理由,將自己或家人之戶籍設於他處,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⑥應如何認定「密切生活關係」?以台北市都會區之生活與

工作形態而言,有極大數量之人民,雖居住地點或戶籍設於台北市周圍之衛星城市,但工作遊憩之主軸乃在台北市市區之內。除此之外,即便「工作地點」並不在台北市之人,往往其工作內容亦與台北市有密切連結,加上台北市的資訊與其他優勢,各個公司行號團體往往將總部設在台北市,而這樣的環境,又會吸引更多的資金、人才、資訊與其他資源流入台北市。這些「非設籍於台北」甚至「工作地點不在台北」的人,實質上也跟台北發生密切的關係,對台北市的繁榮進步,功不可沒。因此,台北市之繁榮發展,與此類「非設籍於台北市」之「居民」有極為密切之互動關係。與台北市「具有密切生活關係」者,不僅包括居住於台北市周圍區域之國民,甚至及於大部分來台工作旅遊求學之外國人。眾多文獻早已觀察到台北市在全國乃至全球之鏈結性影響,並將之定位為「全球化城市」,其影響力與依賴性,大大超過地理上之區域,而及於周邊乃至世界。在此等層次之都市中,有發生各種密切生活關係者,豈僅限於「設籍於台北市」之人?⑦當然,雖然全球化城市之影響無遠弗屆,法律上總得劃出

一條界線-總不能說全台灣民眾的健保費都要台北市出錢!而「工作單位」,也就是「投保單位」,恰好可用以界定「密切生活關係」之補助範疇。對許多工作地點或公司所在地點設於台北市的人民而言,他們早就是某種意義下的「台北人」,也就是台北市轄區內的「居民」。即使從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觀之,由台北市負擔也並無不妥。而此等解釋方式,也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職業保險」部分之功能,同時兼顧實質上「照顧具有密切關係居民」的意義。相反地,硬要在職業團體保險範圍內的被保險人,另區分為「由直轄市補助」或「由中央補助」,反而在行政上與功能上都治絲益棼,並無實益。

⑷參照賴浩敏律師(日本東京大學法學碩士,萬國法律事務所創所律師,專長為勞資事件領域)之主張:

①台北市政府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及地方制度法第

15條規定,認為第550號解釋文所載「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係指「在該行政區域內設有戶籍之居民」等語。惟查,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鄉(鎮、市)民。」並非規定「居民」之定義,故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用以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中「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所涵蓋之範圍,顯係斷章取義,毫無依據。如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作為保險費補助款計算之基準,即係刻意規避、忽略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強調,地方自治團體就「與其區域內有密切關係之人民」,負有提供社會福利予人民之義務。因此,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指「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解釋上,應重視該人民之生活或其於該區域內之經濟貢獻等,與該地方自治團體是否較有密切關係,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無涉。②雖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並未明確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

保險費補助款是否係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計算基準,惟查,於法律規定有不明確之情形下,主管機關有權解釋補充以釐清爭議。因此,行政院衛生署在不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之前提下,當得依法就法律條文不明確之文義為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所提協同意見書:「本件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之補助,地方政府係基於社會保險之福利國家制度所為之支出,其受補助之對象,並非以地方自治稅捐繳納義務者為限,基於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政策,尚包括其他非稅捐繳納義務人,乃至於無力負擔健保費用之弱小平民。」,可知基於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政策,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之補助對象,並不以在行政區域內有繳納稅捐義務之人為限,與是否在該行政區域內設戶籍無關。

③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義務,係地方自治團體

依憲法所應承擔之義務,不容地方自治團體任意巧立名目,如任以「補助對象應以在該區域設有戶籍者為限」,將造成國家推動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障礙,蓋倘以「以在該區域內設戶籍之被保險人」作為補助對象,則將使同一投保單位面對不同之地方自治團體,不僅造成浪費社會及行政資源,更有可能造成不同地方自治團體政策及立場之衝突。

⑸參照管歐、劉得寬、賴源河、蔡墩銘、陳榮宗編著之「法律

類似用語辨異」乙書第5頁至第6頁之主張:「所謂『居民』乃指並非以久住之意思,而現居於一定居所之人民,其雖無久住之意思,而實際上竟繼續居住多年者,仍無影響其為居民之性質。」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42號及第415號解釋之意旨。原告稱其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僅限於設籍於其轄區內之居民,並認為司法院釋字第550解釋所稱之「居民」,係指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地方自治區域內者」。惟查地方制度法第15之規定為:「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鄉(鎮、市)民。」依該條文規定,設籍在直轄市之國民,應該稱為市民,並非居民,另依上開「法律類似語辨異」乙書所述可知,所謂居民,並不以久住為必要,更非以設籍為要件,尤無需設籍在該地方自治之區域內,因此,居民之含意顯與市民並不相同,從而司法院釋字550號解釋中所稱之居民,當然不可狹義解釋為僅係指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區域內之市民,原告將第550號解釋中之文句,故作曲解、限縮、狹義之解釋,以規避其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責任,顯非適法。

⑹是以,綜合上開專家學者意見,咸認為與地方自治團體有密

切生活關係之居民,不應單以戶籍來界定,原告之主張不僅過於狹隘,且無道理,故以投保單位所在地,據以計算地方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具正當性與合法性:

①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僅闡明「地方自治團體尚有辦理

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根本未指出保險費之補助對象,僅限於轄區內設有戶籍之居民,亦未針對「居民」一詞賦予明確定義。況解釋理由書已指明:「..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可知地方政府之所以有分攤社會福利事項經費之義務,係因其與居民生活關係密切,而所謂生活關係密切,應該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戶籍僅係認定生活關係之標準之一,而非全部。

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2解釋意旨,可知戶籍被定義為一種

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既係行政措施,即不能過度拘泥於形式的戶籍登記,而應考慮到居住事實。可見居民之認定,絕非僅止於戶籍登記一種認定標準,而應依個別行政措施之特性、目的加以考量,居住事實即是一項重要的指標,被告以企業所在地,作為各級政府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認定標準之實務,雖與事實居住有所不同,但第542號解釋既已指出居民之認定不全以戶籍登記為斷,故仍存有其他認定標準之可能。從而,原告欲以形式而僵硬之戶籍,嚴格界定自身權限與義務,即屬不切實際觀點,尤其原告轄區之全球性大都會城市,與全國其他地區實有牽一髮動全身的密切牽連,與其有密切生活關係的居民,更不應單以戶籍來界定。

③從社會保險之發展歷史來看,社會保險係為解決工業社會

勞工所面對的社會風險而衍生出來的現代社會保障體制,其與勞動之連結遠超過與國籍、戶籍之連結,亦係全民健保將外籍勞工納入被保險人之的重要緣故,甚至何以本國政府需對外籍勞工補貼部分保費之主要理由。若存有地方政府應予補助保險費之制度,則所稱地方政府,應為該勞工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政府。而基於損益同歸的法理,僅須勞工所屬企業在此行政區域,亦可認定為轄區內的勞工。蓋特定企業的勞工,縱然不在企業所在地工作,而在他縣市,甚至在國外工作,但此一勞工之勞動成果或為其所創造之經濟成果,主要仍歸屬於企業,而企業因此所創造之經濟成果,亦每每為所屬城市之經濟成果。尤其,該等企業因之所繳交之各種稅賦,亦將部分歸屬於地方政府,而成為各地方政府之重要財源,是選擇與各地方政府關係最為密切之標準,即以企業所在地作為地方政府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應為可接受之的手段。

④原告一再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居民係以設

有戶籍民眾為限,惟從地方制度法第15條及第17條所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內容來看,居民必須設籍之概念與上開權利義務之規定,兩者間並無必然之對應關係可言,兩相對照,即可明白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其要件。現行之計算基準,僅須對全體地方自治團體公平合理,即應推定為合法、合憲,而不應特地考量是否對特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構成不利,蓋此種情形下,必須考量全體情況之制度建構,且由於本質上對所有地方自治團體而言,均屬各有利弊,因此,除非其依據顯屬獨斷、恣意,或是在結果上違逆公平、正義,否則實難判定其屬違法、違憲。現行之計算基準因兼顧到整體公平性之問題,事關政策層次,僅須無明顯違法事由,司法理應站在維持現狀以及尊重主管機關解釋權之立場,盡量採取較為抑制之態度。

三、原告提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制定時,勞工與雇主保險費負擔比例之立法過程,顯有斷章取義、見樹而不見林之誤解,茲澄清說明如下:

1、原告所提之立法資料,未作完整忠實之呈現,致讓人有所誤解。蓋在健保規劃之時期,由於健保係整合原有公、勞、農保等13種社會保險,有關健康保險之部分而來,是有必要對健保開辦前,當時公、勞、農保原有之保險費負擔規定加以回顧,包括公務人員保險:政府負擔65%,被保險人負擔35%;勞工保險:受僱之勞工,雇主負擔80%,被保險人負擔20%,職業工會之會員,政府負擔40%,被保險人負擔60%;農民健康保險:政府負擔70%,被保險人負擔30%。

2、由以上數字可知以往社會保險制度,保險費之負擔比例相當分歧,為此,健保在規劃時,針對未來之保險費負擔比例,究竟多少較為妥適,委請專家精算,結論認為若要訂一個統一之負擔比例,最好方案為雇主負擔60%,被保險人負擔40%(此即受僱勞工之負擔比例,亦係變動幅度最小之方案);被保險人倘無雇主或無固定雇主,則由政府負擔40%,被保險人負擔60%(此即職業工會會員之負擔比例,亦係承襲勞工保險之規定)。表面看來,健保在規劃時建議由受雇者負擔40%之保險費,與當時現況有很大之差異,然而,如將眷屬納入,一併加以考慮,可發現其差異並不如想像中那麼大。雖然規劃當時,曾參考已實施社會保險,且背景與我國相類似之先進國家,發現其受雇者應負擔之比例仍以50%居多,但因50%之負擔比例,與我國當時之社會保險制度差異較大,為避免引起反彈,而造成執行困難,在經過與現況比較,並考慮其可行性後,遂建議將被保險人(受雇者)之負擔比例訂為40%,故可知一項制度能否順利推行,仍應考量本國社會之實際現況與接受程度,不能完全沿襲外國制度。

3、有關行政院於82年10月27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全民健康保險法草案,其中有關受雇者之保險費負擔比例,即依上開健保規劃時期所擬訂之結果,將保險費之負擔比例訂為受雇者負擔40%,投保單位負擔60%。茲說明立法院審議過程,如下:

⑴由於政治力之介入,全民健康保險法草案於83年初在立法院

審議時,健保費擬維持受雇者負擔40%,投保單位負擔60%之原來規劃案,變得非常困難,蓋全民健康保險若要實施,勞工保險條例必須隨之修正,即須將原來勞工保險醫療給付之部分,從勞工保險條例刪除。由於當時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中,係同步將受僱勞工之保險費負擔比例,比照規劃中之全民健康保險,由原來應負擔20%調整為應負擔40%,以致引起勞工極大反彈。健保部分因係將勞工眷屬一併納入,雇主一定將增加其負擔,故勞雇負擔比例稍作調整,勞工尚可勉強接受。

⑵然而,勞保現金給付範圍,該次並無任何修正,保險費負擔

比例,卻須同幅上調,勞工當然無法接受,其不滿之情緒,終於在全民健康保險法審議時全部宣洩,立法院議場外成群勞工大聲抗議。該條條文遂受到立法委員們最高度關注,在這種情勢下,勞工之負擔比例,即由草案中之40%,改成30%,更進一步減為20%,在喊價過程中,勞工所減少之部分,被要求全部由政府吸收。在審議全民健康保險法當天,有關於保險費負擔比例之各種方案林林總總,資方(雇主)、勞方(受雇者)及政府之負擔比例,共計有「6:3:1」、「6:2:2」等版本,最後通過條文(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則為:第1類第1目軍公教人員之負擔比例仍然維持40%,雇主(即政府)負擔60%;第1類第2目、第3目受僱勞工之負擔比例由原來40%修正為30%,雇主負擔60%,剩下來10%改由政府負擔。

4、從而,有關雇主與勞工保險費之負擔比例,最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8:2,健保之規劃及行政院之版本為6:4,立法院審議時,因受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之牽連,引發勞工抗爭,經過協商結果,加入政府補助,最後三讀通過變成6:3:1。單就立法過程來看,政府補助之一成保險費,似在減輕勞工負擔,惟從健保規劃時期立法原意以觀,雇主負擔比例由八成降為六成,所降低兩成中之一成,後來改由政府負擔,政府所補助之一成保費,其實亦在減輕雇主負擔。另83年全民健康保險法制定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有關保險費負擔比例之條文,亦於84年2月28日配合修正,修正前雇主與勞工之負擔比例為8:2,修正後則係比照健保,加入政府補助一成,而變成雇主、勞工與政府之負擔比例為7:2:1,即雇主之負擔減輕一成,改由政府承擔,更可證明政府補助之部分,原來係在減輕雇主之負擔。是政府補助之部分,既在減輕雇主負擔,則以雇主(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補助款分擔之計算標準,自屬合理。實則,回顧全民健康保險法當時於立法院審議過程中,現行雇主與勞工有關保險費負擔比例之規定,係經過立法者一再衡酌、不斷裁量所得出之結果,如今再從其中探究政府多負擔之一成健保費,旨在減輕何人負擔,並無太多實質意義。

四、此外,透過論理解釋、立法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從健保制度之規劃設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參考及行政先例之概念,亦可得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地方政府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計算基準,具有其正當性與合法性,足證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稱其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應僅以其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對象,其見解顯有違誤,茲再詳述如下:

1、透過論理解釋-健保制度之規劃設計而言:按全民健康保險係整合原有公、勞、農保等13種社會保險中之健康保險,而成為單一之社會保險制度,為延續及維持原有之社會保險制度,使其不致因健保之開辦,產生太大之變動,影響業務之運作,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有關各級政府之保險費負擔比率,大多延續原有各項社會保險之規定,誠如大法官戴東雄於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稱此機制自有其歷史背景與制度傳承可資參酌。

⑴團體保險之特性-以投保單位為基礎:

①參照經建會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規劃技術報告(第一期規劃

報告,79年12月)第3章「保險對象」第3節「規劃構想」

一、保險對象納入原則(4)團體性之記載,強調:「全民健康保險擬區分為職業團體保險及地區團體保險二類。採行團體保險的原因是可以聯合收繳保費,便於勞資雙方及保險人的作業,同時可以節省事務經費。更重要的是,因絕大多數國民直接或間接屬於職業團體保險,少數雖非屬於職業團體,至少亦屬於地區團體,故以團體保險方式辦理才能達成強制性。」、「凡應為職業團體保險被保險人者,不得為地區團體保險被保險人。」。

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類及第2類

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1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第2類、第3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是不論經建會之原先規劃,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現行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均係應以團體保險方式經營,即將保險對象依照其有無職業及其職業性質等區分為6大類,各類保險對象並以其所服務之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作為投保單位,則受雇者於受僱之機關(構)、公司、單位投保;工會會員於其所屬之工會投保;農漁會會員於所屬之農漁會投保,至於第6類被保險人因屬於無職業之人口,並無所屬單位,故以其戶籍所在地行政區之公所作為投保單位,所有之投保單位均應負責辦理保險對象有關保險之異動及保險費之收繳等事宜。其整體之法規、計費及補助等架構,均以投保單位作為基礎單位,而非如商業保險,採個人保險之方式處理。

③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規定以觀,該法係將被保險人依

其分類,劃歸為不同之投保單位,故有以服務機關為投保單位者,有以國防部或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者,亦有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者,並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各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負擔比率。可知立法者本來就已規劃由不同單位負擔保險費,並隱含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之意旨,斯乃立法者之立法裁量,被告依法行政,何來違誤之有?④按全民健康保險係採團體保險之方式辦理,被告依各投保

單位及所屬員工或會員之投保資料,按月開計團體繳款單寄交投保單位繳納,有關政府補助部分,則按照投保單位之營業登記所在地(與被保險人之戶籍無關),計算其所屬政府依法應補助之保險費,與公民權之行使,以戶籍地為標準之立法基礎不同,亦與地方制度法有關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以設籍為要件之觀念有別,原告一再以其行政區域之偏窄概念,主張應以設籍於其轄區之居民為準,核計其保險費補助款,實係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整體設計有所誤解。換言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單位,被告應以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之投保單位作為基礎,據以認定應由該自治團體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被保險人範圍,對屬於原告轄下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原告依法既有負擔其保險費補助款之義務,則被告據此所為之計算,自無違誤。

⑤基於以下理由,亦認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為保險費之補助,應屬衡平合理:

Α原告所補助保險費之保險對象,雖未必全部設籍於其轄

區,但此種情形全國皆然,不得執其一端擴大引申,以免破壞整體之公平性。例如亦有投保單位登記於其他縣(市),而其員工設籍於原告轄區者,則此時原告又當如何自圓其說!職是之故,被保險人設籍於甲地方自治團體,而其投保單位登記於乙地方自治團體者,既屬全國普遍之狀況,則僅須保險費補助款依一致之基準計算,即難謂為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Β況且,就實際情況言之,投保單位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稅收、規費、甚至罰鍰等收入,相對亦有其重大之貢獻。位於原告轄區內之投保單位,舉凡其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娛樂稅等,皆向原告繳交。甚多投保單位,總公司設立於原告轄區,而工廠則設於外縣市,其污染常造成工廠附近居民生活品質或環境生態之重大損害,惟上開各項稅收卻全為原告所獨享,其他如營業稅、所得稅及貨物稅等,亦有部分分配給原告,而成為原告之重要財源。另外,其他縣市人口至原告轄區就職,係提升其競爭力及生產力,且其生活消費在其轄區,亦促進原告之經濟繁榮。既然如此,投保單位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而言,可謂利與不利兼具,而其設立一方面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強制,他方面復關係人民之營業、居住、遷徙等自由,原告自不得僅執其有利部分而為片面主張,率爾認為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計算保險費補助款之基礎。

⑵保險財源籌措之效率性-節省行政成本:

①參照經建會編印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規劃技術報告(第1

期規劃報告,79年12月)第7章「保險財務」第1節「財務制度」即已強調,有關財源籌措應兼顧之原則包括-「效率性:保險財源效率性的考慮,主要在於保險費的徵收需合乎成本節省原則,徵收務需簡易,行政成本才可降低,資源也才能分配於更有效的用途。」、「由於一個有效率的行政體系,一定會充分授權和分工,保險費收繳制度自然也不例外,因此建議不論是職業或地區團體保險,皆以投保單位(前者為被保險人的工作單位,後者為其居住地的政府基層單位)造冊收繳保費。」。

②從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規劃技術報告」所強調之保險

財源籌措原則,須考量保險費徵收之效率性,即可知節省行政成本,亦為一項制度推動能否成功應考慮之重要因素,如此資源方能分配於更有效之用途。全民健康保險係採團體保險之方式辦理,則以投保單位為保險費之計算及收繳基礎單位,此乃制度上之設計,政府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當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基準,如政府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改以被保險人之戶籍地作為計算基準,不但同一投保單位之眾多被保險人,將因為每個人戶籍地不相同,導致其健保費補助款,分屬不同縣市政府負擔,甚至同一個被保險人,亦將因依附其投保之各個眷屬,戶籍地各不相同,造成其眷屬之健保費補助款,亦須分別計算,其作業手續繁複瑣細,計算至為不易,勢將耗費大量行政成本,且由於付費眷口數設有上限之規定,如眷口超過上限,而戶籍地復不相同,則何者須付費,何者免付費,亦將有認定上之困難,並衍生公平性之問題,且來台工作之外國人,更將因無戶籍,無從計收其政府應負擔之健保費。此外,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戶籍地時有變更,尚須配合辦理異動手續,始能進行查核比對,將耗用極大之行政成本,作如此顛覆性之調整,不但與健保制度之設計大異其趣,且對保險對象之照顧毫無助益,徒然增加保險對象之諸多困擾、投保單位之工作負擔,同時造成相關資源之嚴重浪費,行政作業之窒礙難行,治絲益棼,並非所宜。

③又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雇主)及各級政

府依比例共同負擔,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係透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單位對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負擔,均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政府負擔部分如改以被保險人設籍地為計算補助之基準,將造成同一保險中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雇主)及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計算基準不同,如此切割使其分別適用不同計費方式,實務上將耗費龐大的人力、物力,導致行政資源之浪費,此等資源之耗費,不但無助於被保險人之福祉,反而將為民眾帶來莫大之不便與諸多困擾,更係顛覆整個健保制度之設計,與上開規劃報告中所述保險費收繳之效率性,完全背道而馳。

④若改以被保險人之戶籍地,作為核算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

健保費之基礎,則由於全民健康保險係以團體保險之方式經營,被告僅有被保險人在其投保單位之加保資料,而缺乏被保險人之戶籍資料,根本無法核算各級政府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另因被保險人戶籍異動至為頻繁,如改按戶籍地計算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則全國2個直轄市政府、23個縣市政府,均必須於計費基準日(即每月12日),提供轄區居民戶籍資料,以供核算,而被告目前受理被保險人轉入、轉出、停保、復保、退保、調整投保金額及基本資料異動,平均每月高達130萬筆,且尚須分別算出二千一百多萬保險對象,58萬投保單位及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為此已耗費掉大量之人力與時間,若再交查、比對全體保險對象之戶籍資料,勢必無法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第45條、第46條及第47條規定,依限完成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之開具作業。正因如此,全民健保與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之保險費,皆以投保單位作為計收基礎,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亦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行政區作為計算基準。

⑤原告一再主張應以被保險人之戶籍地,作為地方自治團體

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計算基礎,但依目前作業情形,原告對極多數設籍在該轄區內之民眾,從來未曾負擔此項費用,原告顯然無法自圓其說,茲舉例說明如下:

Α設籍在原告轄區服義務役與替代役之民眾(第4類)健

保費由政府全額補助,全部由中央(國防部與內政部)負擔。

Β設籍在原告轄區之榮民(第6類第1目),健保費由政府全額補助,全部由中央(退輔會)負擔。

C設籍在原告轄區之榮民遺眷(第6類第1目),健保費由政府補助70%,均由中央(退輔會)負擔。

D設籍在原告轄區無職業之地區人口(第6類第2目),健

保費由政府補助40%,均由中央(衛生署)負擔。E設籍在原告轄區服務於該轄區私立大專學校或他縣市私

立學校之教職員(第1類第1目),健保費由政府補助35%,全部均由中央(教育部)負擔。

⑥以上5種設籍在原告轄區之被保險人,由中央負擔其健保

費之比例,最高為100%,最低為35%。由原告負擔其健保費補助款之第1類第2目(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及第1類第3目(其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被保險人,縱有投保單位登記在原告轄區,而其被保險人設籍於他縣市之情事,但其人數終究有限,且原告所負擔健保費之比例,亦僅5%,兩相比較,以投保單位作為核計健保費補助款之基礎,對原告反而有利。以93年1月為例,被保險人設籍在原告轄區內,因有以上5種情形,而由中央負擔其健保費補助款者,其人數共計為47萬7,972人,其金額每年約32億5,966萬元;反觀原告所爭執之第1類第2、3目被保險人,原告為彼等所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以92年為例,其金額全年僅28億1,867萬7,887元,且其間大部分之被保險人係設籍在原告轄區內,僅少數之被保險人設籍在他縣市。是足見就健保費補助款之負擔而言,中央對原告居民之補助,遠超過原告對其他縣市居民之補助,原告見樹不見林,進而指稱不公平,尚待斟酌。

⑶公平性-牽一髮而動全局:承前所述,如依原告主張,改以

被保險人設籍地作為計算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基準,不但在健保之體系中,投保單位與地方政府間有不同之計費標準,各地方政府間(如原告與其他縣市政府間)亦有不同之計費標準,此舉不但顛覆健保制度設計,甚至可能引起其他社會保險群起效尤,造成整個社會保險制度之徹底瓦解。

⑷其他例證之說明:

①目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目規定,原告轄

區之私立中小學教職員,不論其設籍於何縣市,均由投保單位所在地原告所屬教育局補助其保險費;來台工作之外國人,甚至無戶籍,亦由投保單位所在地之政府補助其健保費,亦係基於相同法理。此外,依「台北市遊民輔導辦法」第9條規定:「遊民中途之家之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應施予職業重建或工作輔導。前項職業重建或工作輔導採救助方式處理,不受戶籍、身分不明之限制。」、第12條:「遊民中途之家之遊民需長期療養或長期安置者,應轉送長期安置機構安置;其轉送本市市立安置機構者,不受戶籍、身分不明之限制。」可知遊民之戶籍地不論設在何處,其人生活在原告轄區,原告即應給予照顧,對於非設籍於原告轄區內之遊民,原告在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尚且如此照顧,對於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原告卻百般規避拒不繳納,其心態實令人無法茍同。

②此外,非以戶籍所在地,作為事務之認定標準,亦不乏其例,茲舉例說明如下:

Α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差額補助費之繳納: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如未依法定標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此項就業基金差額補助費之繳納,係以機關(構)所在地為認定之基準,而非以身心障礙者戶籍地認定之。

Β勞資糾紛之處理:依公司法第5條規定,公司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建設局;復依工會法第3條規定,工會之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是原告對其轄區所屬公司行號、工會負有監督管理之責,遇有勞資糾紛事件,亦負有調決處理之責,然而設立登記於原告轄區內之公司行號員工及工會會員,並非均為設籍於原告轄區之市民,公司行號員工與資方發生勞資糾紛,或工會巧立名目收取會員會費,或盜取會員款項時,原告所屬勞工局均應出面負責協調處理,以保障員工及會員權益,顯見原告照顧之轄區居民,並非侷限於設籍其轄區之市民,與勞工之戶籍地亦顯然無關聯。

C罰鍰收入:地方自治團體處罰並收取罰鍰收入之對象,

並不以戶籍設於其行政轄區內者為準據,舉凡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者,係以製造污染之場所作為處以罰鍰之對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對於違反噪音管制法者,係以製造噪音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作為處罰對象(噪音管制法第15條規定);對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者,係以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作為處罰對象(水污染防治法第42條規定)。準此,上開相關法律規定,違反義務之行為人,戶籍雖非設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轄區內,惟違規之行為發生在其行政轄區內,則其所繳納之罰鍰收入,仍歸屬該地方自治團體。

2、透過歷史解釋—社會保險之制度原理(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例證參考)而言:

以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之投保單位作為基礎,認定該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被保險人範圍,應屬衡平合理,並無違誤。蓋全民健康保險係整合原有公、勞、農保等13種社會保險中之健康保險,而成為單一之社會保險制度,在制度設計上係延續原有各項社會保險之規定,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即為上開13種社會保險之一,延續其原有之相關規定,自不例外,爰再舉同屬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說明其相同之制度設計原理:

⑴針對勞工保險部分:

①按勞工保險加保對象係以勞工為限,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無以居民身分加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79號解釋亦闡明:「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有關各類勞工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之規定,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關勞工為同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而言,與該省(市)政府是否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無關。」。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15日勞保一字第0920040144號函更已明釋加保之勞工係在該省(市)政府所轄區域工作之勞工,而非在該省(市)政府行政區域內居住之勞工。

②勞動法令有關勞工事務之行政管理,係考量地方主管機關

對轄區事業單位具有管理與運作之效能,勞工亦透過其受僱之事業單位處理相關權益事項,故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作為行政管理權歸屬之基準,而與勞工之戶籍地無涉,實屬合理設計。舉凡工會法規定勞工應以工作所在地參加所屬之產、職業工會;原告輔助勞工購置住宅,其申貸之對象亦為工作在其轄區之勞工;勞工教育之補助對象同樣係原告各事業單位、工會或其他民間團體均可申請,顯見原告於辦理勞工事務時,亦均係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作為基準,皆與勞工之戶籍地無關。且勞工受僱於轄區內之事業單位,對事業單位所在地之生產力、競爭力及經濟繁榮,亦多有所幫助,故由事業單位、工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擔其保險費之補助,洵屬合理。

③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須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

,始能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雇主則因勞工提供之勞務,創造經濟價值而獲利,基於照顧勞工及社會互助之本旨,雇主亦應分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足見勞工保險制度係以照顧提供勞務之勞工為核心而形成,勞務提供對象之雇主所在地,係勞動關係之中心地域,有關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規定,自應以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基礎,方符合制度設計之原理及法律規範之意旨。故全民健保與勞工保險同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同樣係以投保單位作為基礎單位之團體加保方式辦理,理應適用相同之法理與原則。

⑵針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部分:

①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88年5月29日廢止)第10條

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保險費,政府補助32.5%,並由中央與省(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之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目亦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30%(91年7月17日配合精省修正原條文)。

②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係以學校為投保單位,有關其政府應負

擔之保險費補助款係如何計算之部分,依「中華民國公務人員保險制度」乙書(正中書局印行,72年7月初版)第9章「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制度現況」乙文中所述,有關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其政府負擔保險費預算之編列:「私立學校法第4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省(市)教育廳(局)。是以私立學校參加公保,關於政府負擔之經費,應分別由中央與省(市)政府編列預算。」,可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應負擔保險費,當係由該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而非以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戶籍所在地為基準,此乃團體保險之特性,亦為社會保險制度之原理。

3、透過行政先例之概念而言:⑴按「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

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受合法之行政先例所拘束,包括不成文之行政慣例、行政指導、行政處分、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及92年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全民健康保險係整合原有各項社會保險制度有關健康保險之部分而來,在制度設計上係延續原有各項社會保險之規定,有關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地方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之計算基準,亦非健保所創新之規定,而係延續原有各項社會保險之作法,此從上開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例證即明。

⑵按行政機關反覆進行所形成之行政先例,對於此項行政先例

,在人民間已一般性的確信為法(法的確信)時,則可承認該具有習慣法地位的行政先例法存在。本案有關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自39年開辦勞工保險以來,即以投保單位之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全民健康保險於84年開辦之後,亦延續相同之方式,亦即此種計算基準,已經沿用50多年,各級政府包括原告在內,亦從來未提出任何異議,故在彼此間已形成一般性之法的確信,依上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意旨,自得作為行政法之法源,從而原告亦應受其拘束。

五、原告負擔健保費補助款,合於憲法要求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無違憲、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解釋理由:「..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對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實現無協力義務,因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依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暨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各地方自治團體尚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此等義務雖不因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免除,但其中部分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獲得實現。本案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按一定比例計算,補助各該類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非屬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乃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而成為提供保險給付之財源。此項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合於憲法要求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與首揭憲法條文尚無牴觸。」、「..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

至於在權限劃分上依法互有協力義務,或由地方自治團體分擔經費符合事物之本質者,尚不能指為侵害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項就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於第1款雖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然法律於符合首開條件時,尚得就此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為特別規定,矧該法第4條附表二、丙、直轄市支出項目,第10目明定社會福利支出,包括『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本案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其支出之項目與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附表之內容,亦相符合。至該條各款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可知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地方而言,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地方自治團體對全民健康保險事項負有協力義務,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有關各級政府應負擔一定比例保險費之規定,屬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規定,其合憲性、合法性均無疑義,更無原告所稱侵害其財政自主核心領域之情事,原告再援引為本件行政訴訟之主張,實非本案所須續行審酌,否則聲請釋憲,豈非形同兒戲?

六、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與單純之社會救助等事項,制度設計、目的與財政負擔,均有本質上之差異,無法援引比附:原告稱全民健康保險屬社會福利,而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向來皆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云云。惟按社會福利係由政府編列預算來核發,主要目的是為照顧弱勢或特定的族群,讓社會之貧富差距維持均衡,是以,國家依其財政許可程度,對於貧病、老弱、殘廢或無力謀生者,予以救濟或扶助,係由國家單向恩惠性給予。而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具大數法則、自助互助、風險分擔及所得重分配之特性,其保險費係經精算全體國民可能因疾病、傷害、生育等事故所需使用之全部醫療費用後,由個人、雇主及政府分別依規定負擔,並如期繳納保險費,始能享有醫療照護,故全民健康保險實有別於社會福利措施,兩者於制度設計、目的與財政負擔上,均屬截然不同。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純粹係以拒繳健保費補助款,作為對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比例調整對其不利之手段,以達到向中央爭奪財源之目的,讓保障2,300多萬民眾醫療權益之全民健保制度,淪為政治鬥爭之祭品,面臨土崩瓦解之危機,誠為國家之不幸,亦為全民所不恥,故原告提出之諸多見解,均非正確之法律解釋,砌詞巧辯,均有待斟酌。餘詳參本件更審前所提出之歷次書狀、證物及附件。

理 由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回更審前本院93年5月6日92年度訴字第4938號裁定認被告92年2月12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7月15日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中,表明被告92年2月12日系爭函文之性質屬於第二次裁決,則本院審理本件更審案,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前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被告92年2月12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請原告撥付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至9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共計108億4,330萬2,882元),其明細為:

1、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⑴補助第1類第2目保險對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⑵補助第2類第1目保險對象(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2、90年度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⑴補助第1類第2目保險對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⑵補助第1類第3目保險對象(第1類第1目、第1類第2目被保險

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⑶補助第2類第1目保險對象(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⑷補助第2類第2目保險對象(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3、91年度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⑴補助第1類第2目保險對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⑵補助第2類第1目保險對象(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⑶補助第5類保險對象(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包含委託安置社福機構之低收入戶、鄉鎮市區公所投保之低收入戶。

⑷補助輕度身心障礙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三、上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中,91年度中之補助第5類保險對象(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包含委託安置社福機構之低收入戶、鄉鎮市區公所投保之低收入戶),以及補助輕度身心障礙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金額合計7,331萬9,025元,業經原告分別於92年2月12日及同年4月17日撥付,對該部分之補助款,原告已表不爭執(詳本院9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93年12月15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其金額合計應為107億6,998萬3,857元,其明細如下:

1、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⑴補助第1類第2目保險對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⑵補助第2類第1目保險對象(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2、90年度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⑴補助第1類第2目保險對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⑵補助第1類第3目保險對象(第1類第1目、第1類第2目被保險

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⑶補助第2類第1目保險對象(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⑷補助第2類第2目保險對象(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3、91年度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⑴補助第1類第2目保險對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⑵補助第2類第1目保險對象(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四、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一、第1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三)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二、第2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2目所規定。次按「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88年7月15日、90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再按「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1類被保險人:..

(二)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各級政府補助10%。..二、第2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60%,省(市)政府補助40%..」、「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1類被保險人:..(二)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二、第2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60%,其餘4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亦分別為83年8月9日制定公布,及9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款所規定。又按「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四、第2類至第4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1月底及7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四、第2類至第4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1月底及7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四、第2類至第4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1月底及7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83年8月9日制定公布、90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及9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五、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雇主或自營業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等】,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並按其不同之被保險人分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規定,將其劃歸為不同之投保單位,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因此,兩造所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2目之被保險人,既係以勞工為加保對象,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則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之勞工(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2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於法洵屬有據。

六、原告訴稱由其負擔之系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其主張及陳述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1、參諸原告於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目的」:「全民健康保險乃屬憲法委託國家應行辦理事務,非地方自治事項,其支出應由中央政府自行負擔。縱認為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委辦事項,其支出亦應由委辦機關自行負擔,為保障地方自主財政權,中央政府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政府。再者,縱令中央政府無力負擔委辦事項經費,基於憲法兼顧中央與地方財政均衡之意旨,亦僅能於地方政府財政能力足堪負擔範圍內請求負擔之,並應兼顧平等原則。從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及第2、3、5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牴觸憲法第107條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13款、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第8項規定,違反財政支出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有鑑於首揭違憲疑義所致消極權限爭議,因屬憲法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之列舉事項,非屬憲法第111條所定應由立法院議決之非列舉事項,聲請人本於行使預算編製職權,於適用上揭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臺北市議會於審查今(91)年度預算時,認為本案經費應由中央政府負擔,而作成決議要求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貴院大法官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保險費負擔之補助事項係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其支出應由中央政府負擔,同法第27條第2、3、5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牴觸憲法第107條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13款、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違反財政支出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應不再適用。」,可知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係就原告所主張「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相關款目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之事項作成之解釋,而不及於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

2、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已揭櫫「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對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實現無協力義務,因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進而推論大法官之本意係指由原告負擔之系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姑不論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尚不及於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已如前述,甚且該號解釋亦僅言及「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而未表示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亦未針對「居民」一詞給予明確定義。更何況,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居民」、「居住」等權利義務認定之範疇,並不以「設籍」為唯一之認定基準,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

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及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

1 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

60 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意旨可參,益證本件原告徒以「設籍」為其補助範圍之主張,殊乏依據,更與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闡釋內容未合。

3、原告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作為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惟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者,為「直轄市民」,而非「直轄居民」,自不能依此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居民」應以設籍為限。另以地方制度法之條文排列順序而言,先於第15條定義「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意義,再分別於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在解釋上似乎含有以第15條定義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作為後兩條規定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意涵,然而若細究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範內容而言,則「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必須設籍之概念,與上揭權義規定間似又無必然之對應關係可言,例如同法第16條第5款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因其係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參照),自難謂僅以設籍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為對象,同法第17條第1款「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規定,於其他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亦同須加以遵守,因此,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至原告所引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係針對地方制度法第4條規定,解釋有關「聚居」之定義,以計算某縣市是否能改制為直轄市,核與地方制度法第14條以下地方自治團體及「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比附援引,主張其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對象,僅限於設籍在其行政轄區內之居民。

4、原告復稱依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諸多法規,多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云云。惟立法機關於原告所舉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2目、第27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款規定至明。而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雇主或自營業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等】,亦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並按其不同之被保險人分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規定,將其劃歸為不同之投保單位,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已如前述。職是,兩造所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2目之被保險人,既係以勞工為加保對象,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並無以「居民」身分加保之規定,則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款所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2目之被保險人系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不能忽略該不同分類被保險人所依附投保單位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者,作為原告應負擔系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應屬適當,核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法律法留原則之可言。

5、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揭示之「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已然表明「生活關係密切」之居民為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所謂「生活關係」,應該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戶籍」只是認定生活關係的標準之一,而非全部,解釋上,應重視該居民之生活或其於該行政區域內之經濟活動及貢獻等,與該地方自治團體是否較有密切關係,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無涉。社會保險之加入與繳費,尤其勞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第2款第1目及第2目之被保險人,均係以勞工為加保對象)之社會保險,其與勞動之連結,遠超過與國籍、戶籍之連結,這也是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皆將外籍勞工納入被保險人的重要緣由,甚至是何以本國政府需對外籍勞工補貼部分保費的理由。鑒於此等勞工對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經濟活動的貢獻,則該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轄區內投保單位的所有勞工(不論其是否設籍)皆有保護義務。從而,被告要求原告對其轄區內投保單位的所有勞工負有保險費補助義務,非無理由。

6、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整合原有公、勞、農保等13種社會保險中之健康保險,而成為單一之社會保險制度,為延續及維持原有之社會保險制度,使其不致因健保之開辦,產生太大之變動,影響業務之運作,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有關各級政府之保險費負擔比率,大多延續原有各項社會保險之規定,誠如大法官戴東雄於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稱此機制自有其歷史背景與制度傳承可資參酌。

而此,觀乎經建會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規劃技術報告(第一期規劃報告,79年12月)所強調之全民健康保險團體保險特性、保險財源籌措之效率性等,足知全民健康保險整體之法規、計費及補助等架構,均以投保單位作為基礎單位,而非如商業保險,採個人保險之方式處理,易言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單位,是本件自應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者,作為應由原告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被保險人認定範圍。

7、原告負擔健保費補助款,合於憲法要求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及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此由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可知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地方而言,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地方自治團體對全民健康保險事項負有協力義務,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有關各級政府應負擔一定比例保險費之規定,屬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財政自主核心領域之情事。至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比例之調整,乃國家基於財經政策,透過立法程序所形成之結果,原告即令對此分配比例有所意見,亦非本案應予審究之範圍。

8、至於原告從比較法上,主張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不具合法性之意見,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殊異,他國立法例或可作為將來修法之參考,惟其究非我國法律,自不能拘束本院依我國法律所為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2年2月12日健保財字第0920011373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0920051292號訴願決定,要求原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