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99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台(90)內訴字第90076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3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建物開設美奇遊藝場,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於88年4月1日查獲該場所放任三名少年入內遊樂(把玩電子遊戲機),被告因認其違反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88年4月28日北府社四字第139023號函檢送處分書處以歇業處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6月19日以90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被告仍以90年8月15日以北府社兒字第232524號函對原告為勒令歇業之處分,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3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按當事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法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裁判;是以,訴為裁判權發動的本質上前提要件,即所謂無訴即無裁判。查本件係被告以90年8月15五日以北府社兒字第232524號函對原告為勒令歇業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查被告上開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於92年5月16日以北府社兒字第0920085931號函所廢止,是原告原所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乃經被告廢止而不存在;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法律上顯無保護之必要;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