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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1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91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3月13日9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係司法院民事廳書記官,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0日原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委任第3至第5職等執達員職務,經該院89年12月14日(89)北院文人字第76873號擬任人員送審書,以原告自84年12月24日至88年3月23日止曾任預備軍官年資,申請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之規定,比敘為委任第5職等本俸3級350俸點。經被告以其係預備軍官陸軍政戰中尉退伍,尚非比敘條例規定之對象,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提敘俸級,爰採計其「85年7月至87年6月」2年年資,提敘本俸2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3職等本俸3級300俸點」。嗣原告於90年2月20日循行政程序申請重行審定,請求提敘俸級為委任第3職等本俸4級310俸點,經被告於90年3月13日以特一字第2000554號書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向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另改敘原告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為

「委任第3職等本俸4級310俸點」,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為「委任第3職等本俸5級320俸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違反「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之法理」及大法官釋字第524號解釋文:

⑴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4號解釋文首段印證,並將系

爭違法事實涵攝至上述解釋文如下:「... 法律(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主管機關(考試院)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補充法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足者,該機關(考試院)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如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公務人員俸給法轉委任之授權為何?並無其規定),該機關(考試院)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如銓敘部)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如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因此上開認定要點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4號解釋文,應不予適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理由乙、二、(二)5亦採相同見解。

⑵關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

應予合併計算。」立法機關已於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年資計算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惟行政院及考試院始終未執行該項法律規定,而以職權命令(指上開認定要點)取代授權命令(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辦法),自非依法行政原則之所許。此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5號解釋文末段意旨,亦要求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該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年資計算辦法。未料,被告未得法律授權,逕自訂定上開認定要點,據以侵犯人民之基本權利,故基於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優先保護之上位概念,上開認定要點無授權之依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⑶被告於92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答辯稱:「公務人員曾任

年資提敘俸級認定要點提升規範機關之層級,改由考試院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係因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實則已自認該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下稱認定要點)係違反「受委任者不得再行委任」之法理,理由如下: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

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否則逾期失效。

②上開認定要點(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係依據公務

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第2項,由考試院逕自授權被告為訂定,並無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是其所稱因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即為取得法律授權依據而提案修改公務人員俸給法,是已自認該認定要點於修法前原本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故考試院不得逕自授權被告為訂定上開認定要點,此當然屬違反「受委任者不得再行委任」之法理。

③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末段規定「逾期失效」,係訂

定一「落日條款」,使行政機關於此期限前,未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職權命令,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普遍地使之均失其效力。因此,不得據此而謂相關法令修正前之違法性,可自外於司法機關之審查。

⒉「軍中年資採計」係屬涉及人民權利之事項,而非行政機

關關於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

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311號判決認為:按「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著有解釋。

⑵次按法律保留原則,係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

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欲作成行政行為時,須有法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乃屬憲法層次之原則,拘束國家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同法第5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等規定即可明瞭。至於何種事項,應由法律規定,我國法制係採重要事項保留說。而何者屬重要事項,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固屬其例,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歷次解釋意旨(釋字第187、201、243、266、295、298、31

2、323、338、382、430、443及459號等解釋)以觀,傾向於以「是否對於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為判斷標準。而軍職年資採計係屬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⑶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是否合乎授權明確性」之解釋,自

釋字第313號解釋以降,尚有釋字第390、394、402、42

6、443、454、514、522及524號等解釋文,均一再闡釋行政機關欲對人民之權利有所限制或課以義務,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之事項為限,惟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如何具體明確為表示,應於同一法律之中為規定,始符合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之法理,如行政機關透過自行解釋之形式,說明其得自立法機關之授權係有具體明確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係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然原告本有軍職年資3年3個月,在被告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及上開認定要點適用之結果,竟僅採計年資為2年,對薪俸之支領數額非無影響,難謂對人民之權利無所限制;然被告所依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及上開認定要點,並無法律之明確授權,顯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據以適用,顯有違法。

⑷再復審決定書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

書,並認為:「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行政機關在不逾越母法之限度內,非不得基於母法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亦非不得修訂該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俸級法第二十條之概括授權所訂定,而該細則修正後之第十五條之規定,則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而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係依上開俸級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所訂定,核其內容僅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頒訂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亦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未逾越授權法規之限度。」云云,原告分別駁斥如下:

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原告指摘公務人員俸級

法、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違反授權明確性要求,僅以「... 非不得基於母法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 」一語帶過,未說明何以「非不得」,實已自承上述法令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說明基於何正當理由,

被告得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由被告之上級機關(考試院)授權被告訂定上開認定要點?即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得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4號解釋文意旨之理由為何?亦未為說明。

③學者有主張建立如同德國之層級化保留體系,其結構

如下:Ⅰ憲法保留:憲法第8條之內容;Ⅱ絕對法律保留:即須由法律自行規定,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事項,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由法律定之,法律本身若未加規定,而由施行細則逕行規定者,即屬違憲(釋字第474號解釋);Ⅲ相對法律保留: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其對象包括關係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以及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Ⅳ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留之列。

按依上開認定要點認定年資所提敘之俸級,非但影響公務人員之升遷及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更影響公務人員每月之薪俸數額(屬公法上得請求給付之財產權),若認為此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不在法律保留之列,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5號解釋文就不會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為訂定該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年資計算辦法,故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綜上觀之,本案所涉及之層級化保留,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認之「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係「相對法律保留」,應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之重大事項。因此,可知大法官對軍中年資採計亦不認為其係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係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事項,而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授權明確性)至為顯然。

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牴觸上級規範:

就「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牴觸上級規範」而言,該法令為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下稱認定要點),已抵觸「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規定,依該認定要點適用之結果(以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計算年資1年),幾近有軍中服役之年資,因較晚(指於上開認定要點89年1月15日施行之後)擔任公務人員,均遭刪減1年以上之年資採計,殊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之規定不符。按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既不得違背授權之「母法」,亦不得與「其他法律」相牴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如該命令未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倘與法律之規定不一致時,則仍應視為牴觸上級規範。依上述,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牴觸上級規範,故原處分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⒋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⑴憲法第7條規定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實質平等,故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除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外,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⑵而被告係基於何理由,得以89年1月15日作分野,使之

前有軍職年資而擔任公務人員之人,得以曆年制採計軍職年資(例如4年軍職年資採計4年軍職年資),而之後有軍職年資而擔任公務人員之人,僅得以上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採計軍職年資1年(依此計算方法,將使3年軍職年資僅採計2年軍職年資)?實令人無法理解。而被告於復審決定書理由一中舉68年12月28日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2條規定:「考績每年辦理一次,以上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為一考績年度。」其復審決定書理由五、載有:「以其係於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任公務人員,本部依當時適用之法規,採其軍職少尉、中尉年資,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爰以曆年制(一月至十二月)為採計單位提敘俸級。」則何以89年1月15日之前有軍職年資而擔任公務人員之人(如復審決定書中理由五、所提之顏○○),在68年12月28日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2條規定尚未修正之前,得以曆年制採計軍職年資?而非以上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採計軍職年資?另被告稱:「本部依當時適用之法規」究係依據何法規?亦屬不明。

⑶「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有軍職年資而擔任公務人員

之人」與「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後有軍職年資而擔任公務人員之人」在本質上究竟有何不同而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得為差別待遇?如被告無法合理說明有何不同,則被告依據所為之行政處分已違背平等原則。復依據被告適用上開認定要點之結果,原告3年3個月軍職年資僅採計2年,其所提敘之俸級,非但影響擔任公務人員之升遷及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更影響公務人員每月之薪俸數額(因俸級差距所衍生之財產權,屬公法上得請求給付之財產權);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5號解釋認為:「... 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 。」可知司法院大法官認為軍職年資之採計屬重大事項之範圍,故更不容被告為違反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

⑷原告爭執重點在於「被告之原處分是否無正當理由而為

差別待遇?」,即被告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為何?而非被告答非所問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生效日期之問題。原告所爭執之問題,被告避而不談,原告應如何針對此部分為辯論?⒌就「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及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修正公布或發布,並於91年8月30日施行言:

⑴91年6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下

稱俸給法)之第17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第二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三項〕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四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五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係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下稱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5條之1規定由法規命令位階提升至法律之層次而為規範,條文內容幾近相同,其意義在於以下二點:

①原告指摘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係違反「受委任者不得

再行委任之法理」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24號解釋首段意旨,被告及其上級機關遂將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於新修正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係提高該法規之制定層級,亦使輾轉授權之違法情事消失。

②原告指摘原處分係欠缺授權明確性之法令所作成,有

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遂將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5條之1規定移列於新修正俸給法之中,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⑵綜前所述,足證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係有合理根據,此

亦可由俸給法第17條修正說明二:「查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原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茲以提敘制度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提升於本法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之反面推論,得知修正前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5條之1規定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法令,故據此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⑶縱然俸給法、俸給法施行細則已為修正,且被告之上級

機關訂定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惟原處分作成之時即已違法,不因其後之法令修正而有不同,學者有謂原處分發布時合法,事後不可能變為違法;反之,違法之處分,亦不能事後變為合法。即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故原處分仍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仍應依89年1月15日以前之法令,採計原告軍職年資3年,並將未提敘之俸級部分補行提敘,始為適法。

⒍被告補充答辯指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四五五號解釋

...,係規定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時應合併採計其曾服義務役軍人之年資。」固非無見,惟:

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5月11日(63)局肆字第09646號

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其所稱之年資並未限於「退休年資」。

⑵該解釋文係受審判範圍所限,僅就該聲請人於服役後始

任公務員,與上開函釋內容不符,致無法將義務役軍人之年資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部分為違憲宣告,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與人民權利或義務相關之事項所持之見解(參見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關於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之闡釋),本案所爭執之曾任軍職年資提敘俸級部分,涉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當與「退休年資」同等重要,屬於與人民權利或義務相關之事項,此觀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338號解釋文:「主管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其對審定之俸級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自明。因此,關於曾任軍職年資提敘俸級之事項,應以法律或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命令為之規範,絕非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稱之補充性、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可不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或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命令為規範。

⑶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

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是應合併計算於何種年資,容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同條文第2項為具體規定之餘地,但主管機關卻怠於訂定該項年資計算辦法。

⒎被告據原告之申請,依據91年1月30日修正後之比敘條例

第3條規定,於91年4月24日以部特一字第0912137796號函銓敘審定原告之官、職等及俸級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三三0俸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有爭執之俸級部分,係存在於89年11月10日起至91 年1月31日止之間,是原告所請「被告應採計原告軍職年資三年,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指如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應以採計原告軍職年資3年(指85年1月至87年12月計3年之中尉少尉年資)作為銓敘審定之基礎,並改敘原告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四級三一0俸點」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三二0俸點」。

⒏基於程序上之理由,僅將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撤銷,交由考

試院為復審之審理,除復審決定符合原告之訴求外,並無法阻斷本案俸給事件再次進入法院為實體審理,故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為求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請求本院為實體判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被告部長乙○○業於93年6月16日就職,是以,本件訴訟案件,由新代表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⒉至本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因被告復審審理程序具有瑕疵

,本於程序未行,實體不論原則,以9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撤銷本案再復審及復審決定;惟公務人員保障法業於92年5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本案如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以本件業經該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原告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且本案原告實體部分顯無理由,保訓會90公審決字0162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⒊原告訴稱,被告訂定之俸級認定要點,牴觸「軍人及其家

屬優待條例」,及違反「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之法理暨法律保留原則等節:

⑴查司法院釋字第412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7條所定

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復查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又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0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是以,考試院依據該條規定訂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並於該細則第15條之1,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年資與擬任職務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等作原則性規範,並規定認定要點授權由被告機關定之。另查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訂定之認定要點,係就執行實務上所需職等相當對照表、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做補充性、細節性規定。據此,考試院及被告訂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及認定要點,均已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且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至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

人轉任公職時,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上開規定僅係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在軍中服役年資併計予以原則性規範。有關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如何併計,分別散見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中。其中有關軍職服務年資之採計提敘,則於俸給法施行細則及認定要點加以規範,要與上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尚無抵觸。

⒋至有關原告摘述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文中部分文字,

認為軍職年資之採計屬重大事項之範圍,屬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一節:

查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略以:「...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六三)局肆字第0九六四六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為訂定。... 」係規定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時應合併採計其曾服義務役軍人之年資,與本案尚屬無涉。

⒌有關原告訴稱,曆年制之採認,被告基於何理由以89年1

月15日為分野,並主張以曆年制採計其曾任軍職年資提敘俸級一節:

⑴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

,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復查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本細則修正條文第15條、第15條之1,自89年1月15日施行。又查前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及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有關各款年資之採認,其須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度)考績(成、核)為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採計。是以,自89年1月15日起,曾任軍職年資之採計,均應以考績年度為採認基準。原告於89年11月10日初任公務人員,曾任預備軍官(84年12月至85年12月)、中尉(86年1月至88年3月),共計3年4個月,被告據以採計原告85年7月至87年6月,均考列甲等之2個考績年度年資,提敘俸級2級為委任第3職等本俸3級,至於84年12月至85年6月及87年7月至88年3月等年資,為前開認定要點所稱畸零月數,依規定均不予採計。

⑵至於原告訴稱,顏00係以曆年制之方式採計其軍職年

資,其原因究係為何?及原告軍職年資提敘俸級之依據為何一節:查顏先生係應87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4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執達員考試及格,於88年9月21日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司法行政職系執達員,以其係於89年1月15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前任用之公務人員,爰依當時適用之法規,按年採其75年1月至78年12月計4年之軍職少尉、中尉年資。而原告係應89年特種考試第1次司法人員考試4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執達員考試及格,於89年11月1日始初任公務人員,僅得依8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按考績年度年資採計曾任軍職年資提敘俸級。

⒍另原告訴之變更主張被告應採計其3年軍職年資,並另為

適法之處分一節:查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比敘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 (第二款)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第二項)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比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 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但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據此,自91年2月1日起,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即為比敘條例適用對象,於依法取得公務人員資格者,自得依上開規定,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但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以原告係依法退伍之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司法院爰於91年4月17日以(91)院台人二字第09988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申請依上開比敘條例重行審定俸級,案經被告以原告曾任軍職中尉年資,於89年11月10日任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達員業已採計提敘,依上開規定,不得重複採計。被告爰以軍職中尉比敘委任第5職等,核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1級330俸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如不服上開本部處分,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踐行復審、再復審等前置程序,併此敘明。

⒎至有關原告不服被告91年4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12137796

號函,以其軍職中尉比敘委任第5職等,核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1級330俸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處分,業於91年5月21日向被告提起復審,請求依法改敘為委任第5職等本俸4級360俸點,或委任第5職等本俸2級340俸點,案經被告於91年8月9日以部復決字第524號復審決定書依法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容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公務人員保障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又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業經該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原告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同施行細則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度)考績(成、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同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同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細則修正條文第15條、第15條之1,自中華民國89年1月15日施行。」次查被告機關於89年1月5日以89銓二字第1831155號函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下稱認定要點)規定,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認定之...㈣曾任國防部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前項各款年資之採認,其須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度)考績(成、核)為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另查行為時

68 年12月28日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同法第2條規定:「考績每年辦理1次,以上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為一考績年度。」足知「軍職」之考績年度與上開認定要點對「公務人員」採年終考績制有關日期之計算方式顯然有別,此為形成本件爭執之主因。而上開認定要點既於原告任職公務人員前即已發布施行全國8、9個月,自應一體適用全國任職之公務人員,原告初任公務人員亦不能自外於體制。

四、經查,原告現職係司法院民事廳書記官,於89年11月10日原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委任第3至第5職等執達員職務,經該院89年12月14日(89)北院文人字第76873號擬任人員送審書,以原告自84年12月24日至88年3月23日止曾任預備軍官年資,申請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之規定,比敘為委任第5職等本俸3級350俸點。經被告以其係預備軍官陸軍政戰中尉退伍,尚非比敘條例規定之對象,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提敘俸級,爰採其85年7月至87年6月計2年年資,提敘本俸2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3職等本俸3級300俸點,嗣原告於90年2月20日循行政程序申請重行審定,請求提敘俸級為委任第3職等本俸4級310俸點,經被告機關以90年3月13日90特1字第2000554號書函否准在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處分所據之規定與要點略為: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牴觸上級規範,㈢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查:

㈠有關違反平等及法律保留原則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412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0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是以,考試院依據該條規定訂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並於該細則第15條之1,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年資與擬任職務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等作原則性規範,並規定認定要點授權由被告機關定之。是故本件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所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係就執行實務上所需職等相當對照表、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為補充性及細節性之規定,就制訂之形式觀察雖似2次委任授權之產物,惟就實質面觀之,被告仍為考試院之部會機關,本可於訂定上開施行細則之同時將被告所訂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直接納入施行細則內,然因人事法令龐雜,且事涉人事專業法令,非短時間即能因應人事行政時空之迫切需求,而有委由所屬部會專業機關詳予研擬再行發佈適用之不得已情事,雖不值鼓勵,但仍屬當時可以理解之非違法作為。據此,考試院及被告訂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及認定要點,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關聯意義,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尚無未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原告認本件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殊有誤解。

㈡原告另主張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否則即與上級規範有違等云。惟查上開規定僅係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在軍中服役年資予以併計之原則性規範。至於有關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如何併計」之補充性及細節性規定,母法既未規定自應求諸於散見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等相關規定中。其中有關「軍職服務年資」之採計提敘,則規定在俸給法施行細則及認定要點,而該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前已述及,難謂原處分適用之規定與認定要點與上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相抵觸。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本細則修正條文第15條、第15條之1,自89年1月15日施行。而前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及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有關各款年資之採認,其須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度)考績(成、核)為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採計。是以,自89年1月15日起,曾任軍職年資之採計,均應以「考績年度」(就本件原告而言即為「85.7至87.6」,二年考績)為採認基準,而不以實際服務年資之「曆年制」(就本件原告而言,為「84.12.24至88.3.23」,為3年4月)為基準。本件原告既於前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及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施行之後,即89年11月10日初任公務人員,自應遵守發布施行距其任職日已達8、9月之久之上開規定與認定要點,其曾任預備軍官年資少尉(84年12月至85年12月)、中尉(86年1月至88年3月),共計3年4個月,被告依前開認定要點據以採計原告85年7月至87年6月,均考列甲等之

2 個考績年度年資,提敘俸級2級為委任第3職等本俸3級,至於84年12月至85年6月及87年7月至88年3月等年資,為前開認定要點所稱畸零月數,均不予採計,其採計核算方式,核與前開規定與認定要點無不合。原告認其核算採計有違上級規範等云,要屬無足憑採。而被告上級機關考試院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俸給法,並於91年8月30日施行,而俸給法施行細則於91年8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並經考試院於91年8月28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以杜絕不必要之誤解,附此敘明。

㈢另查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比敘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比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但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據此,自91年2月1日起,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始為比敘條例適用對象,於依法取得公務人員資格者,自得依上開規定,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但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原告係依法退伍之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其所服務機關司法院於91年4月17日以(91)院台人二字第09988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申請依上開比敘條例重行審定俸級,經被告以原告曾任軍職中尉年資,於89年11月10日任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達員業已採計提敘,依上開規定並不得重複採計,被告以軍職中尉比敘委任第5職等,核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1級330俸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審定原告之職等俸點,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因無理由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