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93號原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通訊信箱桃園縣龍潭郵政第代 表 人 朱凱生(總司令) 通訊處同上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請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座落桃園縣○○鄉○○○段○○○號等11筆土地,其分割前原分屬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二地號、九座寮段493至496及491地號,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經被告否准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94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在原審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參加人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於93年9月2日提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經審酌其聲請狀所陳述之意見暨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