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93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代 理 人 林美伶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n○○
q○○
參 加 人 丙○○
丁○○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 律師
參 加 人 己○○○
庚○○辛○○壬○○癸○○子○○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 一 人代 表 人 郭武博(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o○○複代 理 人 p○○
甲F○
參 加 人 丑○○
寅○○卯○○○辰○○巳○○午○○未○○○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X○○
申○○酉○○天○○兼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戌○○
參 加 人 亥○○
地○○宇○○宙○○玄○○黃○○A○○B○○C○○D○○E○○G○○H○○兼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F○○
參 加 人 I○○
J○○K○○L○○M○○N○○O○○○P○○Q○○S○○T○○U○○V○○W○○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吳彥慧 律師X○○
參 加 人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Y○○會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
參 加 人 Z○○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m○○
參 加 人 b○○
c○○d○○e○○f○○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r○○
參 加 人 g○○
h○○i○○j○○k○○l○○s○○t○○u○○○v○○w○○x○○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甲子○甲丑○甲寅○甲卯○甲辰○甲巳○○甲午○甲未○甲申○甲酉○甲戌○甲亥○○甲天○甲地○甲宇○甲宙○甲玄○○甲黃○○甲A○甲B○即R○○之甲C○即R○○之甲D○即R○○之甲E○即R○○之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判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囑託登記部分廢棄發回,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鄉○○○段第49
4 、495 、496-24號參筆土地權利範圍9/12,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被告應於上開參筆土地權利範圍3/12抵押權(抵押權人h○○、抵押人徐朝全、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86溪他字第4534號)消滅後,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⑴本件原告(本件起訴時原告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更名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現則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 條之規定,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本件訴訟而為原告)基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以民國(下同)91年01月18日傑篤字第313 號函請求被告本於徵收機關立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7、27-341、27-376號(分割前原分屬三角林段第27號)○○○鄉○○段第814 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第2-26號(分割前屬四方林段第2 號),九座寮段第491-2 號、第491-7 號(分割前屬九座寮段第491 號),同段第493-1 號(分割前屬九座寮段第493 號)、同段第494 號、同段第495 號、同段第496-24號(分割前屬九座寮段第496 號)等之土地共計11筆(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⑵因原告無法提供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影本憑辦,被告乃以91年03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10051722號函復原告礙難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747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被告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在前審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即上開系爭土地11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被告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11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參加人部分:
①丙○○、丁○○、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國有
財產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於準備程序陳述記載)②其餘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但部分參加人曾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意見,記載如後述。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與主張: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就系爭土地11筆是否已完成土地徵收相關程序(被告抗辯是買賣而非徵收),而得請求被告本於徵收機關立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若可,則本件參加人有否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得主張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受讓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就因徵收取得土地權利者,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之「囑託」行為,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部分並已經判決確定,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而為之給付訴訟。
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款、第99條之規定,故於徵收
土地時,對於徵收土地之變更所有權登記,應由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為之,且亦為縣(市)政府辦理徵收時應執行之職務,而登記機關對於縣(市)政府所為之囑託登記,並無審查該囑託是否正確之權限,即須依此辦理登記,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1780號判決可稽。
而系爭土地經徵收後,依法雖已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因仍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登記,仍不得處分,則原告基於維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執行公法上職務)向被告請求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自對原告產生法律上之不利效果。又「訴願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 條所定『人民』應包括行政機關或鄉、鎮自治機關,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者在內。」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643 號判決可參,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請求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非行使行政上職權,自係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申請,則對於被告拒絕囑託登記之處分,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行政訴訟。
③依游擊傘兵總隊於41年間所提之徵地計劃書之內容所示,
係呈請行政院核准徵收,而國防部於41年10月30日以駱隆陽字第7380號代電亦係呈行政院辦理徵收,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即依此核准徵收,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並於41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辦理公告及特許先行使用,被告並於42年01月23日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聯勤總司令部,稱「查傘兵部隊令徵收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期滿在案。....請依土地法第233 條及236 條之規定,迅即派員帶該款會同本府前往龍潭鄉發放。」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並於42年02月02日函文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定於同年月05日前往龍潭發放補償費,並於該日發放完畢,此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具領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可稽。依上述文件可知,本件徵收土地皆係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為之,並已完成相關作業,其徵收程序並無不合,該徵收案業已合法生效,並由中華民國取得原始所有權。
④被告雖否認本件係屬徵收性質,並認行政院41年11月19日
台內6444號令係據軍方為軍用地需,呈請特准先行使用補辦徵收手續,而非依法呈奉核准土地徵收令件。惟依土地法第222 條規定,故行政院上開函令是否屬徵收之文件,應由中央地政機關認定。而國防部於87年函請行政院解釋上開函令是否屬核准徵收之文件,經內政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認為係屬核准徵收之文件並作成結論,以88年02月0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以88年03月03日台88內8095號函復國防部,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故行政院上開函令係屬核准徵收文件,並無疑義。且本件徵收案中坐落於桃園縣○○鄉○○○段494 、
495 、496 之24(由496 之2 號分割)號土地之所有權人Z○○等6 人於61年08月12日曾具陳情書予被告,陳情內容為因陸軍徵收上述3 筆土地而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致其仍照原有面積繳納稅課,又不得移轉,故請求早日辦理分割及產權過戶登記,顯見Z○○等人亦認上述土地已由陸軍徵收,則同案之土地確於42年間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尤足認定。
⑤本件系爭11筆土地為41年11月19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之土
地,且經行政院解釋係屬核准徵收之文件,亦已發價完成,則該徵收程序即合法生效,該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且係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不因未辦理土地登記失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被告即應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且依財政部87年12月30日台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二)「各機關因事業之需要辦理徵收土地,其徵收具備要件及手續,均應依照土地法第208 條至第247 條規定辦理,....縱有少數漏未辦理產權登記情形,於發現時,迅即洽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於法令適用及實務作業上,均無困難;....」,顯見被告仍須依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事宜。
詎被告卻以原告未能提供補償費發放證明文件而拒絕原告之申請,不依法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惟該補償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係被告隨文檢附,本應自行留存,不能以原告無法提供而拒絕原告之申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前段規定,即使該補償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惟依據上述函文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具領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即可得知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被告亦已依法公告,並已發放徵收補償費,顯見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在案。且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2 之4 號(分割自同上小段2 號)、同小段80號、同小段6 之1 號(分割自同小段6 號)、同小段5 之1 號(分割自同小段5 號)○○○鄉○○○段493 之3 號(分割自同段493 號),皆係屬本徵收案之徵收土地,並於63年間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土地既屬同一徵收案,亦應併同處理,被告不得以未有補償費發放證明文件而拒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⑥「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此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稽。而本件系爭土地雖係原由「游擊傘兵總隊」辦理徵收,然系爭土地所在之「大漢營區」早於61年05月間即已歸由「陸軍總司令部」(現更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領使用,且其他同案徵收之土地,前此亦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並由「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者,現則再依「軍備局組織條例」規定,所有軍方管領之不動產均整編歸由原告為管理者,是則依前述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本於管領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權利而為本件起訴。何況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系爭土地徵收取得之權利,乃屬中華民國所有,管領機關僅係代國家行使權利而已,自不因前此係由「游擊傘兵總隊」辦理徵收,即謂此權利乃屬該總隊所有,而指原告不得代國家主張行使權利,故被告及參加人指稱原告僅為土地占有人,無權提起本訴云云,顯有誤解而不可採。
⑦系爭土地既為徵收取得,國家取得所有權乃屬原始取得,
而基於「一物一權」之物權排他效力,自不容許其他所有權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參。故縱本件系爭土地有被第三人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或抵稅等原因而歸屬國有等情形,應均無礙於原徵收取得之效力,且基於「一物一權」之原則,系爭土地既已不能再容許其他所有權存在,自亦不生土地法第43條之善意保障之問題。參加人丙○○所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係屬參加人辛○○與陸軍總司令部間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並非判例,亦未論及「原始取得」及「一物一權」之問題,且該判決並未對本件土地之徵收及效力為最後之認定,純以善意第三人應受保障之角度而為判斷,該案之訴訟標的乃陸軍總司令部之「異議權」,而非參加人辛○○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判決之既判力既不及於非當事人之被告或參加人等,更應不及於所有權之認定,參加人自不得以此為據,主張本件非徵收而為買賣。
⑧系爭土地11筆,其中:
Ⅰ就徵收公告附表三角林段第27號部分,從最早35年謄本
徵收附表備註欄位記載各3 分之2 ,是指所有面積的3分之2 。而就系爭土地與原徵收清冊土地面積之比對,其中九座寮段第491-2 、491-7 號土地,徵收清冊未列,但徵補償費之業戶領單列有第491 號土地,所以該部分仍在徵收範圍內。
Ⅱ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 所載之三角林段第27號,於起訴後
有變更,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辛○○已將其持分8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登記原因係買賣。
⑨就被告及參加人所提之各項抗辯問題之陳述:
Ⅰ有關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42年02月05日「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部分:
A本件土地確屬以徵收方式辦理取得,前此原告與被告
間就此徵收之爭議,亦已經呈請行政院後由內政部召集相關機關研商,認定確屬徵收,甚至認定本件「並經桃園縣政府依規定公告徵收期滿在案。」該徵收案中之土地所有權人Z○○等6 人於61年08月12日亦曾提出陳情書予國防部及被告,主張該等土地為徵收,故本件土地應確屬徵收無訛。
B被告及其所屬之地政機關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迄至
56年、62年及63年間,於辦理系爭徵收案中相關土地之撥用、複丈、分割、標示變更等程序時,所為之公文,亦均敘明系爭土地乃屬「徵收」或「奉准徵收」,則被告及參加人豈可執前述42年02月05日之文件否定系爭土地為徵收。
C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前述「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
登記承諾書」,其出處及書立緣由,因已時隔數十年而難以查考,但推論應係當時承辦人員對法規及徵收作業程序之認知不足,於補償費發放當日即42年02月05日為預算結報及結案使用而與民眾增加簽訂,否則依常理判斷,買賣屬私法行為,應由買賣雙方自行簽立即可,不致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表參與作為見證。
然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買賣不動產契約」中卻有被告、龍潭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表等人署名,顯見此應為當年被告及鄉公所等公務機關會同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時,所補充訂立之契約,僅作為徵收文件之一部分。
D如本件土地為買賣取得,被告當不致於事隔十多年,
甚至二十年後之前述56年、62年、63年之公文中仍稱系爭土地為「奉准徵收」。又如屬買賣,有關價款支付,亦不必經由被告或鄉公所為之,但前述所示之業戶領單中,卻明白蓋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之大印,此尤顯見本件確屬徵收無訛。至於參加人指稱該等業戶領單係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Ⅱ關於被告及參加人所提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02月10日42堅鏡字第2021號代電部分:
A本件徵收補償費發放之日期確為徵收公告期滿之15日
內即42年2 月5 日發放完畢,此有被告桃園縣政府42年01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代電及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42年02月02日成秘字第31號通知可證,並有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蓋有大印及土地所有人蓋有私章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在卷可稽。
B該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代電,依其內容所示,並非撥
款之公文,僅係說明徵收補償費之數目及發放補償費後應請轉告被告按照徵地須知之規定辦理,即須由業主簽具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等,故此函僅為指導說明發放補償費應注意之事項,與本徵收案無關。因該聯勤總司令部並非實際發放補償費之單位,而補償已如期發放,已如前述,故此函自不足以推翻前述42年02月05日已為發放之事實。
Ⅲ本件徵收之土地嗣是否均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
A早年政府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後,因屬原始取得,承辦
人員每有怠於辦理土地囑託登記之情形,故行政院曾以61年10月14日台內字第9954號函要求市縣地政機關應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於69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時,即將該行政院函令內容列入該法第78條明文規定,84年修正時改列為同法第82條,91年修正時,再改列為同法第99條,故早年土地徵收後常疏未辦理登記,致行政院須以函令糾正,嗣並轉為修法明文規定。
B早年軍事機關辦理土地徵收,亦有同此之情形,故行
政院於61年09月27日以台61內9515號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責令相關機關據以辦理土地登記。本件系爭大漢營區徵收之土地,亦係於62年間始據以辦理登記,由於當時距徵收已隔20年,承辦人員未經細查土地取得緣由,乃逕以前述於辦理發放補償費時書立之「買賣不動產契約」等資料,依簡化規定第12點辦理登記,而未檢附相關行政院徵收文令,故以「買賣」為由辦理登記,然嗣至63年間再辦理囑託登記時,當時之承辦人員已查知該等土地係屬徵收,故就後續之土地,即改正依該簡化規定第19條以「徵收」為由辦理登記,此部分土地登記亦有系爭第2-4 、80、6-1 、5-1 、493-
3 號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徵收之土地並非全部係以買賣為由辦理取得登記。
⑩就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之系爭土地,58年是水利
局徵收(與原告所主張之本案徵收而言,應為第二次徵收),後來贈與給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其四方林小段2-26號舊簿最後1 頁謄本有記載徵收,當年08月11日收件、08月16日登記,可見九座寮段493-1 號係當年08月所為之徵收。上開土地原先既係屬水利局,後贈與給石門農田水利會,這部分以原告之立場來看,希望獲得一確定之見解,始能依循該見解為決定。即關於第一次之徵收(本案之徵收)是否強過第二次之徵收等問題,如第一次徵收不存在的話,原告則考慮將來是否再為協調或是放棄該部分之權利。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被告91年03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10051722號函復略以:「... 俟查核後再議」,其理由如下:
Ⅰ徵收法定程序是否完成尚有疑義:依行為當時土地法第
225 條規定,本件據原告指稱係奉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受文者為國防部,副本為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惟國防部取得上述文件後,即列為機密文件,至80年8 月始陳請行政院秘書長以80年8月14日台80內26971 號函解密。該項文件既列為機密,且被告檔案查無當年公告之函文,被告自無法於41、42年間依土地法227 條規定,將徵收計劃書及相關文件公告徵收,公開陳列閱覽,完成徵收公告法定程序。本件當時被告42年1 月23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代電函聯勤總司令部稱「查傘兵部隊令徵收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期滿在案。... 」,惟因如前述查無相關佐證資料可稽,且被告並未找出踐行過公告程序之相關證明,又依原告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記承諾書皆為價購之文件,故本件之徵收程序是否完成顯有疑義。
Ⅱ徵收位置及範圍不明:本件經解密後始提供之徵收計劃
書影本並不完整,諸如:徵收計劃書首頁申請徵地面積與徵購土地清冊之面積不符,清冊備考欄有全購或購持分之記載,且並未檢附案內未收購土地應辦理徵地分割之確實位置及面積等數項疑義有待釐清。另查,該徵購土地清冊內所載之地號,已完成移轉登記管理機關為原告者,皆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除了九座寮段491 號不在徵購清冊中,非如原告指稱其他土地案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
Ⅲ領價證明無法辯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益時,向被告
提供之領價證明,被告無法判識究為徵收或價購之補償費發放證明文件,且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記承諾書內容有「賣與」二字之記載,日期均為42年02月05日(與辦理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同)。惟依當時命令撥付地價款之機關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堅境2021號代電,請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派專人送徵收補償款交被告發放之發文日期為42年02月10日,而原告同年02月05日即將款項發出,故其同年02月05日所發的應屬買賣價款,因此,原告所提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時間點載42年02月05日,其時間點前後矛盾,且原告迄今無法提出42年02月10日以後業主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之實際文件,無法證明本筆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
②61年09月27日行政院台(61)內字第9514號令頒「軍事機
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 、
2 、3 條及第31條之規定,行政院於61年11月01日台61內9515號函令國防部,希遵照切實辦理,務於1 年內辦理完成並具報為要。復依行政院於63年06月10日臺63內字第4371號令該簡化規定延至63年09月底止,逾期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件,自不得再予適用。本件原告未能依行政院令頒該簡化規定,於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完成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重大疏誤在前。其後又以前述尚有扞格之佐證文件,即要求被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於法無據。且原告請求被告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被告有實質審查權限,於確實具領後,才可辦理登記。
③土地徵收屬公法行為,須完成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被徵
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225 條、第227 條、第233 條、第235 條、第236 條參照)。復按內政部75年03月03日台內地字第387121號函略以「... 土地徵收屬公權力之行為,須完成法定之公告程序並依法發給土地所有權補償費後始發生公法上徵收之效力。..」,原告於91年01月18日傑篤字第313 號函要求被告本於徵收機關立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惟本件經內政部於89年08月17日函轉國防部陳情行政院秘書長解密後所函送之徵收計畫書、徵購土地清冊影本尚有多項疑義無法釐清,已如上述,且原告提供之領價證明,無法判識究為徵收或價購之補償費發放,復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故被告乃於91年02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0910037049號函復原告,請其協助提供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影本憑辦。因原告無法提供,被告遂以91年03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10051722號函復原告礙難辦理。綜上所陳,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被告依法否准,並無違誤。
④揆諸現行土地徵收相關規定,係國家基於公權力,為使公
共建設得以依法順利執行所單方制定之行政法規。在此情形下,人民與政府間係處於地位不對等之法律關係,是以,政府一切徵收法律制度之設計,應具備一定之法源基礎,以真正落實保障私人財產之精神。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公權力之強制行使,而使私人土地所有權歸於消滅,故行政機關於行使職權時亦應依完備之行政程序方得據以辦理。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系爭土地在無明確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之情形下,原告函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實於法無據。
⑤其他答辯部分:
Ⅰ被告對於(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係桃園縣政府所
發出沒有爭執。該函雖記明:桃園縣政府公告業已期滿,惟被告並未找出被告曾踐行過公告程序之相關證明。
況且即使42年01月23日我們有發該函,但原告所提出之領價證明(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則係42年02月05日。
當初為何會寫公告期滿之字眼並不清楚,但原告所提出的皆係42年02月05日買賣之領價證明。
Ⅱ依所提經過行政院函請國防部解密之後所送的土地徵收
清冊(連同計劃書跟清冊),原告所提的系爭土地11筆,其中九座寮段491-2 號及491-7 號並不在這次解密之後的徵收計畫書裡面。九座寮段491-2 號是從九座寮段
491 號分割過來的。清冊上面並沒有491 號土地,該土地顯然不是在當時徵收核准的範圍裡面。原告所提出的領價證明,也不能認定當時就是有核准徵收491-1 號土地。
Ⅲ至於所提出三角林段27號土地分割出2 筆子地號,合計
的面積,是不是就是原告所提供領價證明上面有,例如:被告行政訴訟案附件4 裡面,楊量他們所提出的領價證明,上面有涵蓋5 筆地號面積總共是22.771,這可能是當時的甲,其面積是否有涵蓋所計算的面積裡面,即便所提供的面積有換算出來,也不能當作當時領價證明及所領的價款面積。
Ⅳ又九座寮段第494 號的清冊所徵收面積是0.4045甲,但
他的備註欄下面有寫全購,參照前面系爭土地三角林段第27號,不在系爭外之土地第15號,這個土地以買賣的方式移轉給陸軍,而且備註欄下面也是寫全購。三角林段第15號當時移轉的原因是用買賣的,被告在參照徵收清冊下面備考欄上面有寫全購,所以被告認為九座寮段第494 號跟第495 號,全購可能係當初軍方用買賣價購取得,並不是用徵收。
⑶參加人丙○○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僅係土地占有人,無權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土地究為徵收或為買賣仍有爭議,原告僅為土地之占有人(管理),並無聲請土地登記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要屬無據。
②系爭土地係價購而非徵收:
Ⅰ41年10月間游擊傘兵總隊因基地工程需要,曾由國防部
代電行政院,提出徵地計劃,行政院也令准辦理,然在徵收施行前,需地機關因緊急使用需要,先以買賣方式購買系爭土地,是本件為土地買賣,而非徵收,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Ⅱ原告主張本件係徵收,惟就算是徵收,仍須完成法定程
序補償,不能說用買賣的錢,即等於發放補償金,此不符合法定程序,我們當時請內政部作解釋,但內政部解釋不出來。
③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取得方式不一,原告請求被告逕為登記
,將損害所有權人利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有依繼承或買賣或抵稅等原因取得,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已明確指出土地所有權人辛○○(即本件參加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依法有絕對效力,另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也因抵遺產稅為稅務機關同意,已移轉為國有,既上述登記皆有絕對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逕為所有權登記,將損及現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④此部分土地是三角林段第27號,持分為28分之2 ,該土地
係繼承下來的。當時參加人丙○○之父親林山珠於42年02月05日與5316部隊訂立買賣契約書,由5316部隊買受這筆土地,所以非原告所稱徵收。而現任副總統呂秀蓮在任桃園縣縣長時,亦說這不是徵收令,國防部怎麼有辦法發徵收令,是行政院才有辦法發徵收令,徵收令又無蓋章,26筆全部係蓋買賣。惟不管買賣或價購,63年09月30日以前都要移轉,結果原告都沒有移轉。行政院發文給臺灣省政府的公文,這個不能作假的,那一筆只有蓋徵收令,但原先也是買賣過戶的。
⑤本件所發放之金錢參加人丙○○之父親雖然有領,但應屬
買賣價金,而非軍方所發放之補償金,參加人丙○○所提出當初軍方所提之補償資料,雖係在講徵收,但42年02月05日參加人丙○○之父親就已經有買賣,這資料是之後軍方才發的,而當時與軍方的土地登記承諾書,可證明買賣。又本案是買賣,但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⑷參加人丁○○、戊○○主張之理由:
①參加人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Ⅰ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務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加人戊○○、丁○○係向前手買受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觀諸該項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原告公用徵收之記載,參加人買受時自屬善意而不知情,其信賴土地登記簿之真正,本於該項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於42年2 月間曾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實係系爭土地並未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依法亦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則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歸屬參加人戊○○、丁○○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理由。
Ⅱ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
第三人即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參加人並不知前手之所有權已因徵收為國有而消滅,或明知其前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存在之事實。
Ⅲ另一參加人丙○○所提地主辛○○(亦係本件參加人)
,經過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辛○○是所謂善意第三人,我方立場跟辛○○是完全一模一樣,受到土地法第43條的保護。
②徵收程序是非常嚴格的,就像補償費的發放一樣,15天必
須要嚴格被遵守。原告主張本件是徵收,如果這個手續有完備的話,原告必須要提出每一個過程的手續,都符合土地法的規定。本件爭議所在,為什麼突然有徵收又有買賣,大概是軍方那個年代,對徵收的法律不熟,最後才會用買賣。因為本件徵收的手續沒有完全完成,故本件牽涉買賣契約。且回憶當年的歷史背景,當年是傘兵總隊要使用這塊地,不是陸軍總司令部,當年傘兵總隊為了反攻大陸的準備,要設一個傘兵基地,所以有很多機密,不方便公告,而在軍方的立場,當年可能因為軍事機密的關係,所以高過於法令。而因為軍事機密還是要在法令程序下面去完成徵收手續,故很多的徵收作業疏忽,以致徵收程序上不合法。
⑸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主張之理由:
①徵收土地於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竣後,其徵收程
序,始屬完竣,改制前行政法院(參加人誤載為最高法院)74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
233 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不於上開期限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而土地法第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轉發之。」上開所示法令與41年間徵收行為時之法令,尚無歧異之處。
②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顯然未完成徵收程序,已失徵收效力:
Ⅰ徵收程序未公告:
本件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受文者為國防部,國防部取得上述文件即列為機密文件,至88年08月始完成解密,顯見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公告。
Ⅱ所提領價證明與徵收補償款發放公文不同:
原告所提領價證明日期為42年02月05日,與卷內土地清冊買賣原因之發生日期相同。另撥付地價款之機關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堅境2021號代電,該公文請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派專人送徵收補償款交被告發放之發文日期為42年02月10日,且原告無後續程序資料可提供,顯見其後並無補償款發放。
Ⅲ另參加人丙○○之被繼承人林山珠所有坐○○○鄉○○
○段○○號土地,係於42年以買賣方式締約,有契約書在卷可查。且另參加人簡富田、辛○○所有相同坐○○○鄉○○○段○○號,業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債務人陸軍總司令部異議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又原告主張徵收所提供附卷「業戶領單」、「交業憑約」所包括之土地,除上開坐○○○鄉○○○段○○號外,尚包含參加人所有坐○○○鄉○○○段四方林小段2-26號(分割自同小段2 號),及坐○○○鄉○○○段○○○○○號(分割自同段493 號)等土地,足見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徵收,顯然有重大瑕疵存在,而不發生效力。
Ⅳ地價款應依規定交由地政機關發放,無資料可資證明:
依土地法第236 條之規定,本件卷內資料只有函請被告發放公文,並無任何交付款項經過,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資金流向資料,難認為徵收補償地價款有依規定發放之事實存在。
Ⅴ所提交聯勤第一營管所發放,核與事實及規定不合:
A被告於42年01月23日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通知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業已公告期滿並請會同辦理補償款發放,嗣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請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派專人送補償款交被告發放的發文日期為42年02月10日,已逾15日期限,顯然已逾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之期限,而無徵收效力。
B原告所提聯勤第一營管所42年02月05日發放徵收補償
地價款與被告前開42年01月23日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發文日期,則為14日尚未期滿。
C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42年02月02日成祕字第31號
函請聯勤第一營管所於42年02月05日發放徵收補償地價款與前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請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派專人送徵收補償款請被告發放之發文日期42年02月10日明顯不同,前函有偽造之嫌。否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即無42年02月10日另函被告發放之理。
D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42年02月02日成祕字第31號
函所附交業憑約及業戶領單各3 件所示補償發放日期「42年02月05日」,以肉眼觀察即得確認屬於相同筆跡,且非領取地價補償款權利人所書寫,不無令人疑竇之處。
E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42年02月02日成祕字第31號
函主任委員以毛筆批閱時間為42年02月07日,所批閱內容為「經核二月六日辦理完竣」,其中「五」字刪除(圈除),顯見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款的發放日期,並非42年02月05日發放完竣。則本件土地縱有徵收,惟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地價補償款,已失徵收效力。
Ⅵ所提土地過戶資料不具備完足的過戶條件:
本件原告所提卷內資料,係節略提供,並已存在諸多內容矛盾,偽造文書之嫌,足證原告自42年迄今所存在「徵收失效」的爭執,仍然存在。更足見原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的歷史取得原因及資料,不具備充足的過戶條件。
③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
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本件參加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2-26號,九座寮段493-1 號2 筆土地,係臺灣省政府於53年04月01日完成土地徵收,並登記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水利局」,嗣分別於78年0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由參加人善意取得系爭2 筆土地,則參加人所為登記自應有絕對效力。
④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受贈與所得,四方林小段2-26號是
從四方林小段2 號分割、九座寮段493-1 號是從九座寮段
493 號分割出來。而該土地係臺灣省政府53年徵收,管理機關是臺灣省水利局,在77年贈與給參加人。而原告所稱41年之徵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土地既已贈與給參加人,參加人即是土地所有權人。
⑹參加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之理由:
系爭桃園縣○○鄉○○○段27及27-376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75000分之34544 及28分之1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然本件係屬徵收私人土地爭執,按公務機關如有需用土地,原告當依撥用程序向參加人申請,嗣核准後則逕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即可,與私人土地徵收無涉。
⑺參加人E○○、G○○、H○○及F○○主張之理由:
參加人所有之土地是三角林段27-376號,當初我們處理土地,長輩們都說是購買協議處理,並不是徵收方式。
⑻參加人h○○主張之理由:
參加人是桃園縣○○鄉○○○段494 、495 、496 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該土地是持分抵押予參加人,土地還是抵押中,最高限額新台幣30萬元,錢應該要還。
⑼參加人Z○○、m○○主張之理由:
我們土地也是買賣關係,如果軍方有徵收,為何都不過戶,故本件不是徵收。且本件有補償地上物,土地部分沒有,蓋因當時參加人Z○○(即參加人m○○之父)種茶樹,而軍方需用系爭土地,其茶樹被軍方挖掉,故就茶樹部分有補償一點。其他部分請參見參加人丁○○、戊○○所主張之理由。
⑽參加人庚○○、O○○○主張之理由:
本件係因繼承父親而擁有該權狀,我們對於被告與原告間之爭執並不了解。且本件聽說是買賣。
理 由
一、關於程序事項:⑴本件起訴時原告為「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為朱凱生,嗣
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亦變更為胡鎮埔,茲據其繼任代表人胡鎮埔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嗣軍方管領之不動產均依法整編歸由原告管理,復由原告代表人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本件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代表人尤碧海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Y○○,茲據參加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本件參加人R○○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茲據其繼承人甲
B○、甲E○、甲C○及甲D○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⑴本件原告就因徵收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應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之「囑託」行為,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基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而為之給付訴訟。⑵查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
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所謂「行政協助」,係指基於行政一體之機能,一機關於執行本身之職務時,得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行政上之協助而言。若一機關並非執行本身之職務,而係請求他機關依法為特定內容之行為,因受請求之機關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
又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款及第99條所明定。依此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於徵收補償完竣後1 個月內,即應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者,應屬給付訴訟範圍,而非機關間之協助行為,故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予肯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對本案發回意旨)。
三、關於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⑴本件之爭執重心在於:原告是否已完成土地徵收相關程序(
被告抗辯是買賣而非徵收),而參加人有否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得主張信賴登記之保護。
⑵土地徵收程序完成與否?
原告主張本件為徵收,僅漏辦徵收登記(被告否認之)其理由摘記如下:
①41年10月30日國防部駱隆陽字第07380 號代電呈行政院辦
理徵收(91卷p-23,面積稱44.72 甲,換算為433747㎡)。41年11月19日行政院核准徵收(91卷p-25,徵收44.72甲,且准「先行使用俾應急需」)。
②聯勤總司令部41年11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公告及特許先
行使用(91卷p-28),桃園縣政府42年01月23日函覆:公告期滿,迅即派員帶該款會同本府前往龍潭鄉發放(91卷p-29)。國防部42年02月02日通知同年月05日前往發放(91卷p-30),而地主等於42年02月05日簽領「業戶領單」「交業憑約」(91卷p-31至34)。
③究竟是「特准先行使用補辦徵收手續」或「核准徵收」等
爭議,88年經國防部函請行政院解釋,由內政部與相關機關會商結論確認「係屬核准徵收文件」(91卷p-34)。
④徵收範圍內四方林段第2 、5 、6 、80號、九座寮段第
493 號,有分割出之第2-4 、5-1 、6-1 、80號、九座寮段第493-3 號都是辦理徵收登記完成移轉(91卷p-45至53)。且九座寮段第494 、495 、496-24號等土地之地主有陳情請求辦理徵收登記(91卷p-38)。
⑶被告抗辯徵收不合法,且本案應屬買賣而非徵收(原告否認之)其理由摘記如下:
①41年11月19日行政院核准徵收文件,國防部列為機密,被
告查無當年要求公告之函文,無法公告徵收,程序不合法。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42年01月23日函覆所稱之公告期滿者;查無資料可供比對。且領價證明無法辨識究竟是否為徵收,況另有42年02月10日之徵收發款函(被證六),亦不可能於42年02月05日就發款,故本件徵收不合法。
②本件應為價購。原告與地主(三角林段第27號、四方林段
第2 、5 、6 、80號)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承諾書(被證三)。況徵就計畫書內三角林地段之其他土地都是陸軍總司令部以買賣過戶登記而非徵收。
⑷參加人(為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主要爭執:
①參加人均應受土地法43條之信賴登記之保護(其中一人另
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確定,參本院卷二p-47)。
②本案是價購而非徵收,如果為徵收,徵收亦不合法(未公告、未依法發放徵收款、未確認徵收之範圍等)。
⑸對相關證據之爭執:
①被告就原告文件之真正不爭執(卷五p202)。原告對被告
提出之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承諾書)亦不爭執(卷六p134)、對被證六認為與本徵收無關(卷五p204)。
②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真實(卷七p491)。
四、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載事項)規定:土地法第224 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1 、徵收土地原因。2 、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3 、興辦事業之性質。4 、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5 、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6 、土地改良物情形。7 、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8 、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9 、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10、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11、土地所有權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12、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13、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14、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15、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且同法第51條(徵收土地圖說應載事項)亦規定:土地法第224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左列事項:1 、被徵收土地之四至界限。2 、被徵收地區內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狀態。3 、附近街村鄉鎮之位置與名稱。4 、被徵收地區內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5 、圖面之比例尺。即使35年04月29日修正前同法第82條:「土地法第354 條所規定之徵收土地圖,應繪載左列事項。1 、徵收土地之四至界線。2 、被○○○區○○段地之界線及其使用狀態。3 、附近街村鄉鎮之位置及其名稱。4 、被徵收地區內房屋等定著物所在。5 、圖面之比例尺。」,第83條:「土地法第360 條所規定之公告及通告,除記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1 、需用土地人姓名或機關名稱。2 、興辦事業之種類。3 、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4 、公告應附具徵收土地圖。
」。足見徵收計畫有其應記載之事項及圖例。另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如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故徵收土地應有完整之徵收計畫,經核准徵收後應為相關公告,公告期滿後應及時發放補償,否之徵收程序,則不合法。本件應依序釐清:原告有無經核准徵收,該徵收範圍是否確定,原告有無為徵收公告,又是否限期發放補償,參加人是否受土地法43條之保護。
五、本件是否核准徵收、是否依法公告?⑴被告就原告所提文件之真正不爭執(卷五p202)。而原告提
出41年10月30日國防部駱隆陽字第07380 號代電呈行政院辦理徵收(91卷p-23,面積稱44.72 甲,換算為433747㎡),及41年11月19日行政院核准徵收(91卷p-25,徵收44.72 甲,且准「先行使用俾應急需」),二者面積是一致的。雖該徵收計畫書(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參原證六91卷p-21,稱面積約為:433000㎡,但次頁之附表91卷p-22逐筆面積均以「台灣甲」為單位)實際上就是以面積稱44.72 甲為記載,換算應為433747㎡,其概數即為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所稱之面積約為:433000㎡等語,應認為總面積之記載並未違誤,該徵收計畫經核准應堪認定。
況國防部於87年函請行政院解釋上開函令是否屬核准徵收之文件,經內政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認為係屬核准徵收之文件並作成結論,以88年02月0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以88年03月03日台88內8095號函復國防部,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故行政院上開函令係屬核准徵收文件,應無疑義。
⑵系爭徵收計畫內與本案訟爭有關者,有單筆土地僅部分徵收
之記載,其中:現三角林段27、27-341、27-376號3 筆土地,分割自同段27號土地,現大湖段814 、四方林小段2-26號
2 筆,分割自四方林小段2 號土地,均僅徵收該筆土地之2/3 。現九座寮段493-1 號土地,分割自九座寮段493 號土地,僅徵收該筆土地之1/2 。現九座寮段496-24號土地,分割自九座寮段496 號土地,僅徵收該筆土地之1/4 。但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區域及四界詳如徵收附件等,足以特定並確認其範圍,即使行政處分之內容不確定,僅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參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8 版p390),況又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稱:「雖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三筆中各就其一部分之土地核准終止租約,但根據耕地租約所載之承租面積,核算出租人應給付承租人之補償費,並准予終止租約者,自無行政處分之內容不確定之違法。」,故本件徵收計畫內涉及部分徵收者,既有使用區域及四界詳如徵收附件之載明供參,該徵收之內容應得確定,而無違法。
⑶原告主張依法公告者,是參照聯勤總司令部41年11月24日函
請桃園縣政府公告及特許先行使用(91卷p-28),而被告桃園縣政府42年01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覆:公告期滿,迅即派員帶該款會同本府前往龍潭鄉發放(91卷p-29)為證。被告對於上開(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係桃園縣政府所發出沒有爭執,但並未找出曾踐行過公告程序之相關證明,而否認曾經依法公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且第282 條「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而此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所準用。本案,41年11月19日行政院核准徵收,被告桃園縣政府42年01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覆:公告期滿,迅即派員帶該款會同本府前往龍潭鄉發放(91卷p-29)均為公文書,兩造對其真正均無爭執,該公文書之內容即為真正,按被告公文書記載公告期滿,由該事實推定有該徵收公告,且經公告期滿。被告應提出反證舉證證實並無公告,而非以找不到相關公告而認為未行公告。此部分,被告單純否認有徵收公告者,自無足憑;依現有證據上顯示,本院自當認為有經核准徵收,且經合法徵收公告,並經公告期滿。
六、經徵收公告者,應依法發放補償。⑴本件原告請求辦理徵收登記: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11筆,係原屬桃園縣○○鄉○○
○段○○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 號、九座寮段493 、49
4 、495 、496 、491 號,主張都在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原證六91卷p-21,次頁附表91卷p-22逐筆面積均以「台灣甲」為單位)內。地號變更對照,亦參照附表所示。
Ⅰ現三角林段第27、27-341、27-376號3 筆土地,分割自
同段第27號土地。現大湖段第814 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第2-26號2 筆土地,分割自同小段2 號土地。
Ⅱ現九座寮段第491-2 、491-7 號土地,分割自同段之第
491 號土地。Ⅲ現九座寮段第493-1 土地,分割自同段第493 號。
Ⅳ現九座寮第494 、495 號土地二筆,與徵收計畫書所載相同。
Ⅴ現九座寮第496-24號土地,分割自九座寮第496 號土地。
②原告亦陳明:雖徵地計畫書並未載明九座寮段491 號(
91卷p-22),並原徵收資料無可比對(卷二p270)。但因補償費業戶領單(原證七91卷p-33)有載明該地號,而認為該地號也在徵收範圍內。
⑵現九座寮段第491-2 、491-7 號土地,分割自同段之第491
號土地,不在徵地計畫書內,自非徵收之範圍,更不當以有補償費業戶領單而認為屬於徵收範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現三角林段第27、27-341、27-376號3 筆土地,分割自同段
第27號土地。現大湖段第814 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第2-26號2 筆土地,分割自同小段第2 號土地。
①被告主張被證六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堅境2021號代電
,請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派專人送徵收補償款交被告發放之發文日期為42年02月10日,而原告主張同年02月05日即將款項發出,故其同年02月05日所發的應屬買賣價款,因此,原告所提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時間點載42年02月05日,其時間點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云云。
②但款項之交付應以實際收受為準,而不應受被證六之影響
畢竟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為公文書,而其形式上真正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其內容亦為真正,目前證據現狀為相關證據均為真實,但其中有衝突。雖被證六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交付款項之時間有差距,但仍應以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之文字記載為判斷。經查,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之文字記載,確實無法直接判別是徵收或價購,故應斟酌全辯論意旨觀察之。
Ⅰ關於三角林段第27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第2 號等土
地,業戶領單(款項40315.85元)、交業憑約(面積
22.7710 甲),與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承諾書所顯示之面積及金額完全一致,而徵收計畫之面積為三角林段第27號土地(6.1838甲之2/3 )、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第2 號(26.8170 甲之2/3 )面積經計算後之數據與原告所主張之業戶領單、交業憑約記載之面積不合,故應屬價購而非徵收。所以此部分,雖然在徵收之範圍內,但實際上是以買賣之方式完成價金、土地之交付,而非以徵收之方式為之,原告主張徵收自無可憑。
Ⅱ現九座寮第494 、495 號土地,與徵收計畫書所載相同
,且業戶領單、交業憑約(91卷p-33)亦相同,況與地主陳情請求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之陳情書(91卷p-38)相一致,應屬徵收無疑。
⑷徵收計畫書九座寮段第493 號(僅1/2 ,26659/2=13330 ㎡),目前原告請求現九座寮段第493-1 號土地之移轉登記。
經查第493 號面積26659 ㎡,分割出第493-1 號面積224 ㎡、第493-2 號面積312 ㎡、第493-3 號面積24098 ㎡(該面積24098 ㎡已經完成徵收登記),故徵收計畫書範圍已經完成徵收登記,誠如原告所稱「皆係屬本徵收案之徵收土地,並於63年間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土地既屬同一徵收案,亦應併同處理(參原告主張之理由⑤)」者,顯示徵收計畫書九座寮段第493 號之徵收範圍均已完成徵收登記,原告對第493-1 號之請求為超過徵收之範圍,應無理由。
⑸現九座寮第496-24號土地,分割自九座寮第496 號土地部分,原徵收計畫書第496 號(僅1/4 ,40821/4=10205 ㎡)。
①經查:
Ⅰ第496 號土地(40821 ㎡):分割:第496-1 號土地(1777㎡)、第496-2 號土地(27564 ㎡)。
Ⅱ第496-2 號土地(27564 ㎡),分割:第496-7 號土地
(705 ㎡)、第496-8 號土地(3200㎡),剩下23659㎡。
Ⅲ第496-2號土地(23659 ㎡),再分割:第496-12號土
地(4900㎡)、第496-19號土地(3493㎡)、第496-24號土地(8611㎡),剩下3528㎡。
而所剩之第496-2 號3528㎡,75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
②且歷年來第496 號土地陸續分割出39筆土地(對照表參見
本院卷七p-03),凡移轉登記與軍方有關之機構其原因均為買賣而非徵收,亦有全部謄本於卷可參(參卷七p-04以下),故目前原告請求第496-24號土地(8611㎡)還在第
496 號土地徵收1/4 之40821/4=10205 ㎡範圍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⑹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之部分應為桃園縣○○鄉○○○段
第494 、495 、496 之24(由496 之2 號分割)號等土地(領據參見91卷p-33)。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Z○○等6 人於61年08月12日曾具陳情書(參見91卷p-38)予被告,陳情內容為因陸軍徵收上述3 筆土地而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致其仍照原有面積繳納稅課,又不得移轉,故請求早日辦理分割及產權過戶登記,顯見Z○○等人亦認上述土地已由陸軍徵收,故亦可佐證原告所請求者,確實於42年間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
七、至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公信力,乃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之情形而言。而九座寮第494 、495 、496-24號3 筆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狀態均為繼承或夫妻贈與,並無信賴登記保護之問題。然而此3 筆土地有a○○名下權利範圍3/12之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為h○○(見卷四p121),此部分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應涉及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必抵押權消滅後始得為所有權人變更登記。
被告雖認為系爭土地既為徵收取得,國家取得所有權乃屬原始取得,而基於「一物一權」之物權排他效力,自不容許其他所有權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參。然而,民法第759 條亦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其反而言之登記名義人仍有可能為相關之處分,由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交易安全而言,是原所有權人違反徵收效力而為處分,對於需地機關如何損害賠償的問題,而非破壞信賴登記之動態交易安全來維護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之主張顯非可採,亦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①就九座寮第494 、495 、496-24號土地3筆應有理由,但不能影響上開土地權利範圍3/12之抵押權之設定(抵押權人為h○○,證明書字號86溪他字第4534號),應認為就權利範圍3/12部分,必抵押權消滅後始得為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其餘部分應為准許。②三角林段第27、27-3
41、27-376號3 筆土地,及大湖段第814 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第2-26號2 筆土地,應屬買賣而非徵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③九座寮段第491-2 、491-7 號2 筆土地,非徵收範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④九座寮段第493-1 土地1 筆,原告為超過徵收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係,不另一一審酌,就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