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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2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0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0年10月8日台90訴字第053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680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內政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80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以農會會員身分,由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於民國(下同)74年10月25日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以因腰椎第2、3、4及胸椎第12壓迫性骨折致殘,於88年11月26日檢具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同年月24日開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88年12月22日88保受字第6052536號函原告,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應領殘廢給付840日計新台幣(下同)285,600元,並自診斷成殘日88年11月24日起逕予退保 。旋被告於89年7月11日以89保受字第6020929號函原告,略以其曾於88年5月11日因塵肺症審定成殘,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於88年8月30日核付該項殘廢給付在案,其既自88年5月11日經診斷成殘後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及內政部88年6月8日台(88)內社字第8821505號暨87年8月27日台(87)內社字第8796305號函釋意旨,自不能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乃自88年5月12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被告原核定其農保自88年11月24日逕予退保部分併予刪除,又原告所請腰椎及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殘廢給付,因非屬農保有效期間之事故,原核定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發給840日計285,600元應退回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遭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89年12月21日農監審字第4824號審定及行政院90年10月8日台90訴字第0538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680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內政部(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6802號案件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80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所謂投保單位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者,係指基層農會為既非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亦非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辦理參加農保手續而言,此觀同條例第5條規定自明。是如係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或雖非農會會員,惟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為渠等辦理參加農保手續者,即無同條例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且無論以上開2者身分申請參加農保,於加保時固須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條件(即須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然農保給付範圍既包括醫療及殘廢給付,其目的在於保障被保險人日後因故喪失工作能力之醫療及生活需要,故被保險人於加保後始喪失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者,並不當然喪失其參加農保資格,除非已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且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同條例第39條規定,其保險效力方即行終止。

2、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所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者,係指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其農保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此為該條文之當然解釋。且同條例第6條並未強制規定農民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不得再行參加農保(即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不參加農保),致發生勞保與農保兩個社會保險契約併存之情形,其權利義務不同,自不能以被保險人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不能從事工作為由,逕稱農保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或應取消農保資格。內政部88年6月8日台(88)內社字第8821505號函釋似謂可取消農保資格,惟參照該部87年8月27日台(87)內社字第8796305號函釋意旨,僅包含農會會員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後,如不能從事農業工作,不能再申請參加農保,並不及於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後,因勞保職災塵肺症診斷成殘,經核付勞保殘廢給付,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可否取消其農保資格之情形,被告援引上開內政部87年8月27日函釋規定,作為處理上開情形之依據,容有誤解。又上開內政部88年6月8日函釋若確係指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後,因勞保職災塵肺症診斷成殘,經核付勞保殘廢給付,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可取消其農保資格之意涵,即混淆勞保與農保之效力,亦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意旨不符。

3、原告係於73年8月6日至75年8月25日、75年8月29日至77年2月29日及77年5月25日至82年4月9日期間參加勞保。另原告於74年10月25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當時農保制度屬試辦階段,尚未立法通過正式實施。依「台灣省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試辦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並未強制規定具勞保之被保險人資格不得再行參加農保。是原告於74年10月25日參加農保時,雖已參加勞保,仍得參加農保,致發生勞保與農保兩個社會保險契約同時存在之情形。又原告勞保契約雖僅存續至82年4月9日,但因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從事工作致罹患塵肺症,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患職業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5日(87)台勞保三字第050207號函頒之「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得於88年5月11日因塵肺症診斷成殘,經被告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核付殘廢給付1,260日計1,086、876元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此與原告農保存續之效力本不相關,被告不能以原告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為由,即謂原告農保效力即行終止。

4、原告當初以農會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時,其資格條件既無疑義,投保單位並非為不合規定條件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則原告於農保效力存續中,因不同事故(腰椎第2、3、4及胸椎第12壓迫性骨折等症)於88年11月24日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獲准,即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情形不符,被告自無向原告追還農保殘廢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依據。被告所為88年12月22日88保受字第6052536號函核定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核發殘廢給付840日計285,6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詎被告復以89年7月11日89保受字第6020929號函原告,援引與本案情形不該當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及不相干之內政部88年6月8日台(88)內社字第8821505號及不明確且不適法之該部87年8月27日台(87)內社字第8796305號函釋規定,逕行撤銷上開被告所為88年12月22日之核定,並向原告追繳農保殘廢給付,顯非適法,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

5、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6、請領農保殘廢給付,須以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充分治療,俟其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並經醫療機構診斷成殘,始得請領。原告縱於88年5月11日因塵肺症經診斷已達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能力,惟原告罹患之腰椎第2、3、4壓迫性骨折尚於治療過程中,症狀猶未固定,且未經醫療機構診斷成殘,不能確定殘廢等級及請領殘廢給付。是以,原告因罹患腰椎第2、3、4壓迫性骨折,於88年4月21日至同年11月22日分別在台大、長庚及國泰等醫院接受治療,並於88年11月24日經國泰醫院診斷成殘,符合上開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且申請之農保殘廢給付係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不能以原告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為由,逕認原告農保效力即行終止,取消原告農保資格及追繳所領農保殘廢給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被告89年7月11日保受字第6020929號函之處分內容包含自88年5月12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因腰椎及胸椎壓迫性骨折所請殘廢給付,係屬退保後事故,應不予給付,及原告前所領殘廢給付285,600元應退回銷帳等3部分,合先敘明。

2、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會員應參加該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會法第12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以上,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者,並合於規定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次按「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第16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3、按「有關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後,因勞保職災塵肺症診斷成殘,經核付勞保殘廢給付,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可否取消其農保資格案,請依本部87年8月27日台(87)內社字第8796305號函釋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保障對象,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農會法第12條規定會員基本條件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以上,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者。是以,農會會員已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後,如不能從事農業工作,自不能再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內政部88年6月8日台(88)內社字第8821505號及87年8月27日台(87)內社字第8796305號函釋在案。

4、按農保屬在職之社會保險,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需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要件,設經查明其不符投保資格規定,即不得參加該保險。原告於74年10月25日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其間於73年8月6日至75年8月25日、75年8月29日至77年2月29日及77年5月25日至82年4月9日期間參加勞保。另原告於74年10月25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當時農保制度屬試辦階段,尚未立法通過正式實施。依「台灣省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試辦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持有證明者,得不參加本保險。」,惟並未強制規定民眾具勞保之被保險人資格不得再行參加農保。原告於74年10月25日參加農保時,雖已參加勞保,仍得參加農保,是針對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同時具勞保身分者,如有請領保險給付時,被告若查明有勞、農保重複時,即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以其勞保給付為優先,並重新調整其農保加保期間,故被告於辦理勞、農保業務之加保資料處理,得將該民眾之投保資料處理為勞、農保期間參差排序,但無同時間重複具勞、農保身分之情事發生。

5、原告於88年5月11日因塵肺症診斷成殘,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向被告申請勞保殘廢給付,被告據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88年5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略以其於88年5月6日接受肺功能檢查,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殘廢並無好轉可能。復經被告審查其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複診之胸部X光片合併肺功能測試為陳舊性肺結核、肺氣腫,肺功能FEV1/FVC=68.5﹪,FEV1=50﹪,FVC=48﹪,屬第四症度之塵肺症,其身體障害之狀態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之標準,並於88年8月30日核付該項殘廢給付計1,08

6、876元在案。據此,原告領取勞保殘廢給付後,其身體遺存障害,業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且不能繼續從事任何(含農業)工作,依上開函釋規定,其於88年5月11日既經診斷成殘後自不能再參加農保,其農保之保險效力應自其經診斷成殘之日24小時終止。

6、詎原告仍未告知農會或被告上情,復因腰椎第2、3、4壓迫性骨折,於88年10月27日初診,且於88年11月24經國泰醫院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導致被告綜合審定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發給285,600元在案。嗣被告因業務需要,主動作勞、農保資料比對時,甫發覺原告既自88年5月11日經診斷身體遺存塵肺症所致障害導致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則原告於當時雖加入農保,未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但仍應依規定,以原告工作能力,已喪失繼續參加農保之要件,而取消其農保資格。是以,原告已於88年5月12日起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其於88年11月24日因罹患腰椎第2、3、4壓迫性骨折等症申請農保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故前所領殘廢給付285,600元應退回被告。

7、按勞工保險與社會保險分屬不同主管機關及依據不同法令辦理,原告於領取勞保塵肺症殘廢給付後,因已無法從事農作,其應向投保農會申報辦理退保,惟其並未依規定辦理,復於提出因腰椎第2、3、4壓迫性骨折申領農保殘廢給付時,亦未告知被告已領取上開勞保殘廢給付,致被告核付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以89年7月11日89保受字第6020929號函原告,略以被告前於88年12月23日核發之農保殘廢給付840日計285,600元應退繳被告,並無違誤。又農保係屬社會保險,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並無正式契約之訂定,有關加保資格與給付之核給,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執行,社會保險著重事後審查機制,此與一般商業保險事先審查迥異。被告於核付原告該項農保殘廢給付時,原告並未主動告知其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致被告核付該項給付,案經被告查明其已不符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患非屬農保有效期間之保險事故,保險給付之事實已不存在,依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及審酌公益大於私益情況,即應依法追還該項給付金額,故原告所稱不符信賴保護之原則。

8、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屬在職之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參加農保應具備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要件,依原告所附申領該項塵肺症之勞保殘廢診斷書,業已明確經醫療機構診斷其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自含需以從事翻土、播種、施肥、採收等農業生產工作。是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內政部87年8月27日台(87)內社字第8796305號函釋等規定,以89年7月11日89保受字第6020929號函核定自88年5月12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前所領取之農保殘廢給付840日計285,600元,非屬農保有效期間之保險事故,應退繳被告,並無不當。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我國職域保險制度之建立(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勞保、農保),其被保險人範圍各有嚴格區分及具互斥排他性質(如參加勞保者,不可能亦得參加公保,縱令國營事業從業人員亦為2者擇一參加),此乃由於社會保險之理論基礎在於社會保險乃政府為保障民眾之一種公權力表現,透過政府對各職域不同標準之補助比率,提供不同職域民眾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故政府資源不重複配置、講求公平乃為社會保險公平正義之原則。

9、再者,依政府於78年開辦農保制度之精神及內涵,在於提供真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醫療照顧需求,故其殘廢給付之給付水準較勞保為低,且無老年給付項目,故針對具有符合參加農保與勞保之農民,如其具有農業以外之其他專任職業,法規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已具有排他、互斥及軍、公、勞保等優先於農保之意旨。實務上,有關其保險期間之計算,亦以勞保優先承認,俟民眾於某時段無勞保身分時再予承認其農保保險。此種規定及實務作法,除促使農民之保險期間不因勞、農保加保條件之互斥規定致遭受中斷,得以完整銜接,並能因勞保優先原則,使農民獲得較完善之社會保險照顧。從而,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如同時具有農保與勞保被保險人身分時,被告皆以對被保險人最有利之保險給付辦理核付,以不違背社會保險之公平正義原則規定。況如採納明確經醫療機構診斷成殘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者,仍得保有參加農保之資格,繼而繼續參加農保享有社會保險之保障,實有違社會資源公平分配原則,亦將嚴重模糊農保為我國職域保險之定位,及破壞農保制度保障真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精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93年5月2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於91年4月16日依本院裁定補正90年12月13日起訴時之被告為「內政部」,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6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80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原告逕於93年8月31日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其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再者,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所規定。

五、本件原告原係以農會會員身分,由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於74年10月25日申報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以因腰椎第2、3、4及胸椎第12壓迫性骨折致殘,於88年11月26日檢具國泰醫院同年月24日開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88年12月22日88保受字第6052536號函原告,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應領殘廢給付840日計285,600元,並自診斷成殘日88年11月24日起逕予退保。旋被告於89年7月11日以89保受字第6020929號函原告,略以其曾於88年5月11日因塵肺症審定成殘,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於88年8月30日核付該項殘廢給付在案,其既自88年5月11日經診斷成殘後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及內政部88年6月8日台(88)內社字第8821505號暨87年8月27日台(87)內社字第8796305號函釋意旨,自不能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乃自88年5月12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被告原核定其農保自88年11月24日逕予退保部分併予刪除,又原告所請腰椎及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殘廢給付,因非屬農保有效期間之事故,原核定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發給840日計285,600元應退回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遭監理會89年12月21日農監審字第4824號審定及行政院90年10月8日台90訴字第0538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680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內政部(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6802號案件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80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承保異動參考資料、被告88年12月22日88保受字第6052536號函之前行政處分、(農保)現金殘廢給付資料、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88年6月1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林口X光一科檢查會診報告單、呼吸功能檢驗報告單(運動肺功能報告)、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保)現金殘廢給付資料、系爭被告89年7月11日89保受字第6020929號函之行政處分、審定書、訴願決定書、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加保後始喪失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者,並不當然喪失農保資格,除非已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且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其保險效力方即行終止;且同條例第6條並未強制規定農民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者,不得再行參加農保,自不能以被保險人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不能從事工作為由,逕稱農保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或應取消農保資格;原告當初以農會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時,資格條件既無疑義,投保單位並非為不合規定條件之人員辦理參加農保,則原告於農保效力存續中,因不同事故,於88年11月24日診斷成殘,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被告不能以原告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為由,逕認原告農保效力即行終止,取消原告農保資格及追繳所領農保殘廢給付(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而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則指「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鄉、鎮(市)區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雇農。四、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五、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77年6月24日修正前條文)「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雇農。四、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五、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9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及「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90年1月20日修正後條文),由此可知以農會會員身分,透過所屬基層農會,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必須「實際從事農業」者始足當之,而此資格條件之具備,無論是參加農保前或參加農保後,均須符合,縱基層農會未能及時查知被保險人於參加農保後未實際從事農業不具農會會員資格而須令其出會致被保險人仍保有農會會員之資格而參加農保,被告亦非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實質審查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後依法追還保險給付【基層農會僅作文件之形式審查,此觀91年7月31日廢止前之「台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4、5點,及90年12月31日訂定發布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4點規定自明;又依上開「台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7點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點規定,可知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農會應送請理事會審查,並將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也就是說,農會會員之資格條件日後是可能變更的,而非一旦成為農會會員後,其資格條件絕對不會變更】,否則如謂被保險人初始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後無論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均仍可繼續參加農保,則上開條文將徒成具文【也就是說,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僅須規定「凡由投保單位辦理參加農保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一律不得追還」,而非規定如上開條文之內容】,並且違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之立法意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2、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於88年12月22日及90年12月31日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前段,暨90年12月31日修正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有其明文定義,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本件原告於88年5月11日因塵肺症審定成殘,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於88年8月30日核付該項殘廢給付後,是否可認原告自88年5月11日經審定成殘後已終身不能從事農業工作,此乃本案爭點所在。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6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殘廢等級,給付標準840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加給50%,即1260日),所稱終身不能從事之工作,當然包括需以從事翻土、播種、施肥、採收等農業生產之工作。觀乎原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時所提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88年6月1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以:「病人於88年5月6日接受肺功能檢查.

..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不需扶持」「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88年5月11日」等語,益證被告認定原告於88年5月11日經審定成殘後已終身不能從事農業生產工作(非屬日常生活),洵非無據。

3、本件原告於88年5月11日經審定成殘後,既已終身不能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即不符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必須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者之資格條件,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88年5月12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無違誤。又原告於88年11月26日所請腰椎及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農保殘廢給付(診斷成殘日88年11月24日),非屬農保有效期間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自不得請領保險給付,是被告前就不合於要件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同意核發,自屬違法。從而,被告以系爭89年7月11日89保受字第6020929號函之處分,要求原告將被告原核定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發給840日計285,600元退回銷帳,於法亦無不合。

4、前授益處分(即被告88年12月22日88保受字第6052536號函之前行政處分)既係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117條之規定,只要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受益人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縱於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之。查本件前授益處分之撤銷對公益無重大危害,則本件應續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按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要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即在明文規範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按該法條係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件原告於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時,就其自88年5月11日經審定成殘後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而於88年8月30日核付勞保殘廢給付之重要事項,並未主動告知,致使被告作成前授益處分並核付該項農保殘廢給付,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受益人即原告之信賴即屬不值得保護。

七、綜上所述,系爭被告89年7月11日89保受字第6020929號函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