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三三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三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接受高雄縣路竹鄉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委託代清除、處理廢溶劑,然雙方為規避環保法規之規範,簽訂「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並未依規定自行清運及處理,將之轉委託非法之隆昌交通運輸公司(下稱隆昌公司)清運、棄置於旗山溪,致污染高屏溪水源及環境,影響大高雄地區民生用水,情節重大。案轉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九北府環四字第三○六二九七號函撤銷「昇利公司」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操作許可證,並命立即停工或停業在案。又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經台北縣政府以八七北府環四字第一二七五五六號函核准設置之昇利公司擔任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被告認於上開期間該公司違法營運,爰作成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下稱撤證處分),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合格證書。」之規定,撤銷原告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八四)環署訓證字第一三○四一二號】(下稱系爭證書)。嗣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撤證處分,並附具工研院環境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工研院環衛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七發文之(九○)工研環服字第○六○○號函鑑定報告(下稱工研院鑑定報告)向被告申請回復其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惟被告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環署訓字第七二二一三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原告所請依法不合歉難辦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三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右廢棄部分,請求撤銷撤證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工研院鑑定報告是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原告之申請是否已逾同條第二項法定不變期間?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份:
⑴緣被告以撤證處分撤銷原告系爭證書,理由略謂:昇利公司受長興公司委託
代清除、處理廢溶劑,然雙方為規避環保法規之規範,簽訂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並未依規定自行清運及處理,將之轉委託非法之隆昌公司清運、棄置於旗山溪,污染高屏溪水源及環境,案轉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九北府環四字第三○六二九七號函撤銷昇利公司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操作許可證,原告因於昇利公司擔任廢棄物處理技術員,爰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撤銷其合格證書云云。惟撤證處分之法定訴願期間經過後,承辦該旗山溪遭非法傾倒案件之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因有鑑定報告提出(詳如後述),且該鑑定報告足證被告前述行政處分確有違誤之處。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文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向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原告得悉前述鑑定報告後,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就原告提出之新證據予以斟酌後撤銷前所作成撤證處分,申請撤銷該撤證之處分,惟被告卻誤以原告所為係就該應撤銷之處分提起訴願,並認已逾越訴願期間,而以原處分以「被告所請依法不合,歉難辦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遂就被告之環署訓字第○○七二二一三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是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⑶行政機關就人民行使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權利所為之決定,性質上
係屬行政處分,人民對於該決定依法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按該條乃一程序法上之規定,其給予人民重新開始程序即為新的實體決定之請求權,至於行政機關應為何種之決定,則依相關撤銷及廢止之實體規定,故行政機關如認為人民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申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如認為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惟認為原處分係正當者,應駁回之。惟行政機關無論為前述何種決定,該決定性質上均屬行政處分無疑。
⒉事實部份:
⑴被告之撤證處分,無非係認為昇利公司具有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環四字第三
○六二九七號函所載違法情事,而原告因係昇利公司之職員,故乃撤銷原告之系爭資格證書,惟查,昇利公司並無台北縣政府前揭函文所載違法情事,被告未查明真相,逕依台北縣政府前揭函文撤銷原告系爭資格證書確有不當,茲詳述如下:
①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訂者係名符其實之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查長興公
司初與昇利公司訂定契約書時,即告以昇利公司擬委託昇利公司處理濃度5%(即含水量95%)之溶液,昇利公司當時考量濃度5%之溶液可作為消毒水等銷售,遂乃以每噸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元(後調整為四千元)之價格向長興公司購買,此價格較處理廢溶劑之費用(市場行情價每噸高達八千元)低廉許多,原因即在於濃度5%之溶液並非廢溶劑,且有銷售市場可販賣圖利。昇利公司所以僅收取每噸四千元之處理費用,即係因長興公司告知處理之標的物為濃度5%之溶液,蓋如長興公司擬處理之標的物為廢溶劑,昇利公司何以棄較高之處理費用不收,而取較低之廢水處理費用,此顯有違常理,是可見昇利公司確係因相信長興公司交予處理者為濃度5%之溶液,乃與長興公司簽訂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此外,長興公司工安專員陳進昇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旗山溪水源區上游遭非法傾倒有毒溶劑案件時當庭亦陳稱「...與昇利公司是我簽的契約,百分之九十五的水是不須申報。」、「我們的廢水只有百分之二的溶劑。...
」亦可知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訂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並非如台北縣政府及被告所稱係為規避環保法規之規範。又因長興公司委託處理者係濃度5%之溶液而非廢棄物,故昇利公司乃委請隆昌交通運輸公司清運,此亦與法令無違。
②旗山溪水源區上游遭非法傾倒有毒溶劑事件,非昇利公司所為。按被告所
以撤銷申請人系爭資格證書,實係起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下游遭非法傾倒有毒溶劑(下稱涉案溶劑),並認昇利公司涉案情節重大,故乃作成撤證處分。惟查,前述事件現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且高雄地方法院前已將涉案溶劑與長興公司路竹廠內所採得之廢液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比對,經工研院比對結果,發現涉案溶劑與長興公司路竹廠之廢液二者化學成份並不相同,是可證涉案溶劑並非屬長興公司所有,既非長興公司所有,則當無可能係受長興公司委託處理廢水之昇利公司所傾倒,故昇利公司並無台北縣政府及被告所稱隨意傾倒棄置污染水源之違法情形發生。
③被告以台北縣政府對昇利公司所作撤銷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
證之行政處分為基礎,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撤銷原告系爭證書,顯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按台北縣政府係以昇利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以及上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撤銷昇利公司之許可證。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明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上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明文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惟昇利公司並無違法情事已如前述,又縱使昇利公司有如被告所稱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之行為,台北縣政府亦應分別違反法令之情節輕重,究明昇利公司違反法令之情形是否屬情節重大,而不應一律處以撤銷許可證之處分,是以台北縣政府之處分顯有未當,被告依據台北縣政府撤銷昇利公司許可證之處分,而為撤證處分,則有可議。
⑵陳上所述,關於旗山溪遭非法傾倒有毒溶劑乙事件確與昇利公司無關,惟台
北縣政府未查明事實真相,亦不待司法判決結果,即逕以撤銷昇利公司之許可證,被告隨之以上開台北縣政府撤銷昇利公司之處分作成撤證之處分。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前述旗山溪遭非法傾倒有毒溶劑乙案時,將涉案溶劑與長興公司路竹廠內所採得之廢液送請工研院進行比對,經工研院比對結果,發現涉案溶劑與長興公司路竹廠之廢液二者化學成份並不相同,足證旗山溪非法傾倒事件與昇利公司無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以有官署違法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且需經合法之訴願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六十一號著有判例。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九十年九月四日申請書申請撤銷被告撤證處分,足認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撤銷系爭證書,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處分業已確定。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環署訓字第○○七二二一三號函復歉難辦理,並非對原告另為行政處分,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該事實通知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三三三九號訴願決定作成不受理決定及貴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三號裁定顯有誤解。
⑵復按行政處分確定後,於具有一定事由(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之情事者),雖當事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開始行政程序,然應本於誠信原則,並依法定程序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於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及訴願階段,均未具體闡明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事由,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援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核屬突襲性之作為,不但有違誠信原則,更有悖於法定程序矣。按當事人未具體主張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或因重大過失,未能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主張據以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者,皆屬申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⒉實體部分:
⑴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清除、處理
技術員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應負責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之正常營運及解決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問題,並應審查有關許可證申請書、定期監測報告、契約書、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蓋章」,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經查本案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設置為昇利公司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期間該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開始接受長興公司委託代清除處理廢溶劑,惟昇利公司自始皆未自行至長興公司清運廢溶劑,有被告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稽查紀錄可稽。另據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雙方簽定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應由昇利公司清運長興公司廢溶劑至昇利公司三峽廠處理,惟被告督察大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查獲長興公司廢溶劑係由昇利公司轉委託非法之隆昌公司清運,並任意棄置於旗山溪致污染高屏溪水源,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人體健康等重大公害事件。核其長期違法營運,事證俱在,原告顯未克盡「管理輔導辦法」第十四第二項所訂專任技術員管理之責,被告據以撤銷原告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撤證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⑵復查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二者所簽訂之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內容非本案爭點
。不寧惟是,縱如原告所稱長興公司委託處理者係廢水,昇利公司依規定應在長興公司現場處理,符合放流水標準,始能排放,亦不得轉委請隆昌公司將其清運棄置於旗山溪,致污染高屏溪水源及環境。又依被告督察大隊稽查紀錄顯示,本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葉清財檢察官指揮高雄縣刑警隊、旗山分局、及被告環保警察偵辦本案時,原告所屬昇利公司副總經理洪裕昇,於現場表示:「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開始接受長興化工(股)公司委託代清除、處理廢溶劑,惟自始昇利化工皆未自行至長興化工(股)公司清除廢溶劑,而是再委由隆昌交通運輸公司清除,不知清除最終去向,隆昌公司亦從未清運廢溶劑至昇利化工(股)公司處理˙˙˙」等語,上開事實,並經原告所屬昇利公司副總經理洪裕昇於稽查紀錄簽名具結在案。
⑶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故苟無反證,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合先敘明。查原告以系爭工研院鑑定報告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向被告申請回復其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案。惟查,該鑑定報告所依據之樣品因已逾保存期限,逾保存期限樣品,所做出之鑑定報告於證據法則上當然無證據力或證明力。此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略以:「˙˙˙證人即工研院環衛中心實際操作檢測人員劉沛宏到院表示:此係因工研院環衛中心作檢驗時,樣品已逾保存期限(按被告檢驗所之保存期限為三個月,而工研院環衛中心係於採樣後五個多月才受理檢驗),等語明確(見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同一樣品會因時間之經過而產生變化,這變化或因有機物之特性、或因保存之溫度、濕度等人為因素所造成,˙˙˙」,即可得到證明。援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如不能證明記載於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之鑑定報告所依據之樣品未逾保存期限,該判決書記載內容乃為真正,原告於事實發生後猶據以無證據力之鑑定報告當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況涉案有毒溶劑是否為長興公司所有亦非本案爭點;撤證處分係以昇利公司非法營運且委由不具清除資格之隆昌公司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輸棄置於旗山溪,致污染高屏溪水源造成環境污染,係原告顯未克盡專任技術員管理之責之事實為基礎,故其訴稱各節,亦非有理由。
⑷又查台北縣政府依其事實認定昇利公司違規事實情節嚴重,逕以撤銷該公司
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乃本於其依法行政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所屬之昇利公司對台北縣政府之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在案。
理 由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三號裁定於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之理由指示:「抗告人(按即本件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即本件被告)就其所提新證據,亦即關於涉案廢水送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比對之鑑定報告,予以審酌,撤銷原處分(按:即本件所稱之撤證處分),原裁定對此部分未予調查審認,不無疏漏,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之申請書,雖遍觀全申請書未見原告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為申請,惟依前揭之說明,仍應認本件係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申請事件,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不予採信,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二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系爭工研院鑑定報告是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原告之申請是否已逾法定期間?
三、經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查系爭工研院鑑定報告之發文日期係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此有工研院環衛中心(九○)工研環服字第○六○○號函在卷可按,又查系爭撤證處分係作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此亦有該處分在卷可稽,是系爭工研院鑑定報告於被告作成系爭撤證處分前根本不存在,依前揭之說明,自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可言,原告之申請尚非合法。
㈡且查系爭工研院鑑定報告,原告於九十年三、四月份即已知悉,此業據原告於準
備程序陳述明確,而原告延至九十年九月四日始提出本件之申請,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益見原告之申請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所提出之申請,既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要件不合,則被告作成「所請依法不合歉難辦理」之原處分,於法尚屬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