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號原 告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陳彥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廖學興 律師林倖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
8 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補償金額中關於無法拔除而留置之H型鋼費用,本院認每支費用為38916.5 元,打入362 支,惟已經原告拔除40支,被告所轄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代拔20支,故留置地下有302 支,經計算結果此部分費用應為11,752,783元。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算情事,誤於原本第138 頁、正本第130 頁記載此部分費用為「11,908,449元(38916.5 元/ 支(000-00-00) 支)」,因而導致相關金額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