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1號93原 告 銘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龔照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服前本院判決(90年度訴字第022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8年9月17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40,100,0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總額401,000,000元暨補辦公開發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之母公司即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涉有不當資金貸放及交叉持股,嚴重損及該二公司股東權益等情事,於88年10月6日以(88)台財證(1)第86367號函,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之規定,全案予以核定退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2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處分機關依「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之規定,核定退回
原告系爭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之申報,訴願機關遞以維持,是否適法?㈡中國貨櫃公司預繳現金增資款與原告,及原告以所得款項
購買中國貨櫃公司股份等,中國貨櫃公司與原告之間,是否因人格基礎同一,而有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等規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機關所制定的「處理準則」顯然超越法律授權,並曲解法律文字:
⑴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
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法律明確的意旨在於區別核准與申報的程序。針對核准的程序而言,法律既然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表示主管機關有核准與否的權限。相對於核准,法律既然係用「申報」的文字,顯然並不須核准,否則何須於核准之外,另設申報之制度。換言之,針對申報案件,該條項並無授權主管機關決定准許與否的權限,只要申報相關文件並無缺漏,主管機關即必須接受該項申報,並使其發生效力。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文授權制訂之「處理準則」,卻將「申請核准」的情形與「申報生效」的程序,制定「名稱雖不相同,但實際上卻幾乎毫無差異的內容」。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申報生效,謂發行人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申報之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依此規定,處理準則創設「退回」的概念,除賦予主管機關針對書件是否檢齊做「形式審查」外,並對申報之案件進行「實質審查」,且就審查結果決定是否「退回」,其結果與行為時處理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之「所稱申請核准,謂本會以發行人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核准。」,幾乎完全相同。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363號解釋,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
固然可以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的補充規定,但不得與法律牴觸;倘若其所規定的條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依該號解釋揭示之法理,「處理準則」中有關主管機關對申報人所進行實質審查,以及基於實質審查之結果而為退回申報之規定,均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屬違法之規定,顯無適用之餘地。
⑶原告之增資案,應屬於「申報生效」之案件,而非屬
於「申請核准」之案件,而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對申報案件進行實質審查的規定既然違法,而無適用餘地,則原處分機關對本件進行「實質審查」,且為「退回」申報之行政處分,自屬明顯違法,應予撤銷。⒉原處分恣意解釋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違反法令」之概念:
⑴原處分以「中國貨櫃公司向銀行鉅額貸款,旋即轉投
資貴公司(即原告),由貴公司以預收股款方式取得資金購買股票之行為,核涉不當資金貸放及交叉持股,嚴重損及貴公司與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權益。」為由,依「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退回原告之申報案。
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母公司向銀行貸款、旋即轉投資子公司、原告以預收股款方式取得資金購買股票、不當資金貸放及交叉持股等違法情形,作明確認定,亦未詳述違法事實,即以上開理由將原告之申報加以退回。顯然原告並無違反任何法令,否則原處分機關為何不引據任何一個法令規定,指陳原告之違法。
⑵又交叉持股的合法性,已迭經經濟部函釋在案。例如
經濟部(84)商字207441號函就上市公司之子公司鉅額投資該上市母公司股票,是否違反公司法規定疑義,答覆原處分機關表示:「查公司之轉投資,除其投資總額須受公司法第13條之限制外,不因其所營事業有無轉投資之業務而受影響,前經本部80年11月9日台商(5)發228881號函釋在案。是以,子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及公司章程中縱無轉投資項目,亦不發生適用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至於公司透過轉投資買回本公司之股份,前經本部81年10月
16 日經(81)商226656號函釋:並不違反公司法第
167 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此一函釋,交叉持股在公司法上本來屬於合法行為,而證券交易法等其他法令對交叉持股又無任何明文或默示的限制,足以證明交叉持股的合法性。原處分稱「損及原告與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權益」,然,原告之股東即為中國貨櫃公司,而中國貨櫃公司投資原告,為經過合法程序所為之正當決定,中國貨櫃公司之股東權益如何被損及,原處分書並無說明。況且,股東權益有無損害,屬股東權行使的問題,與原告有無違反法令無涉。
⑶行為時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自將股份收回」
,係指公司向他人買回自己之股份,自己成為該股份之所有人而言。苟股份之買受人非公司本身,而為公司之關係企業,則不得謂公司「自將股份收回」。而一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收買對方公司之股份,致形成自他公司收買之他公司股份中,包含有對自己公司之權益,此種交叉持股行為,並非法所不許,亦與收買自己公司股份有別。中國貨櫃公司預繳現金增資款399,396,000元予原告,原告再購買中國貨櫃公司之股份,該現金增資股款399,396,000元,係由原告取得,中國貨櫃公司之股份亦係由原告取得,並不能謂中國貨櫃公司買回自己股份,否則無非認原告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份,即係中國貨櫃公司取得自己之股份,亦即認原告與中國貨櫃公司為同一公司,此顯與民法及公司法所定,不同公司係屬不同人格之基礎不合,亦與原處分機關認定中國貨櫃公司有貸與資金與原告,係先認定原告與中國貨櫃公司乃不同人格之基礎不合。中國貨櫃公司預繳現金增資款399,396,000元,係取得原告現金增資股份之對價,非屬貸與資金與股東或他人,與行為時公司第15條第2項所定情形不合。另中國貨櫃公司預繳現金增資款後,該款項之所有人即為原告,於88年7月間至9月間,以前開款項購得之中國貨櫃公司598,510,000元股份,即為原告所有,而非中國貨櫃公司所有,不得認係中國貨櫃公司取回自己之股份。從而,原告與中國貨櫃公司前開交叉持股情形,亦非屬於收回自己股份,自亦無從認原告有幫助中國貨櫃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笫16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⑷原處分機關認中國貨櫃公司有前開違反法令之行為,
而將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李成祿、總經理王家駿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並據以為原處分。惟李成祿雖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迄今仍於法院刑事審程序中。是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有幫助犯罪之違反法令行為,尚無確實之証據加以証明,不得恣意認定原告有幫助違反法令之行為。
⒊原處分並未認定原告之增資有何「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依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除必須證明本件有違反法令的情事外,更必須說明有「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情形。換言之,「違反法令」與「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係獨立的兩項要件,必須兩項要件均同時具備,始能構成該款退回申報之理由。而所謂「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應指「導致募集與發行產生困難」而言。若募集與發行並未產生任何困難,即無影響募集與發行之可言。然原處分機關卻未有任何指陳本件有何「影響募集與發行」之情形;更何況,本件係屬現金增資,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之案件,原告除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其餘股份均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比例認購完畢,毫無導致發行產生困難或有其他影響發行之情事,既然絲毫未影響發行,該款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云云。
㈠被告主張:
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與發行,非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或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並授權原處分機關訂定處理準則。因而原處分機關為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保護投資人權益,於該處理準則訂定不予核准或不同意申報生效之相關規範,當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問題。再者,該處理準則第7條規定,既已就發行人「申報」或「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明訂原處分機關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之情事,故無論「申報」或「申請」案件,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退回」或「不核准」。原告訴稱處理準則超越證券交易法授權,曲解法律文字一節,顯非實情。
⒉⑴中國貨櫃公司於88年7月26日董事會決議,將其所有
不動產全部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88年上半年度,已向銀行以33筆土地貸款600,000,000元,且將定期存款299,000,000元解約及受益憑證73,807,000元贖回,嗣對原告設立認股198,204,000元及預繳現金增資股款399,396,000元,共597,600,000元,計持股59,760,000股,認股比率約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六。原告設立股款199,000,000元及本次現金增資股款401,000,000元,計600,000,000元,其中598,510,000 元已用於投資中國貨櫃公司股票,計持股12,053,000股,持股比率約百分之十三.
五四,迄88年9月28日止,未實現跌價損失為29,608,727元。惟依據中國貨櫃公司88年第3季財務報告揭示,中國貨櫃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包括原告及中櫃投資等11家未上市(櫃)公司,因購買中國貨櫃公司股票,致各被投資公司產生期後未實現投資損失,中國貨櫃公司若依持股比例估列該期後未實現投資,損失約為891,000,000元,對股東權益之影響約為每股盈餘減損10元。另以中國貨櫃公司股票88年10月29日收盤價每股15元估計,原告持有前揭中國貨櫃公司股票12,053,000股所產生之未實現投資損失,已由88年9月28日止之29,608,727元,鉅幅擴增至88年10月29日止之417,757,000元。
⑵前揭中國貨櫃公司向銀行鉅額貸款,旋即轉投資原告
,由原告以「預收股款」方式取得資金購買中國貨櫃公司股票之行為,涉掏空中國貨櫃公司資產予原告,並使中國貨櫃公司成為高負債、高風險之公司,若股價下跌,將使中國貨櫃公司承受鉅額投資損失,恐進而發生財務危機,而原告大多數資金集中投資於中國貨櫃公司,使公司陷入鉅額投資風險之中。中國貨櫃公司於原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申報現金增資前,即將資金提供予原告以購買中國貨櫃公司之股票,而涉有不當資金貸放及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嚴重損及原告及中國貨櫃公司等2公司股東權益,核有「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將本件退回,於法並無不當。
⒊原告顯有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之情事:
⑴原處分機關曾就中國貨櫃公司監察人,檢舉該公司違
法運用公司資產,及該公司向原處分機關公告申報88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異常資料,於88年9月10日以
(88)台財證(1)第81439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
⑵中國貨櫃公司將公司不動產、短期投資等資產變現,
用以對諸子公司現金增資及投資設立新投資公司,顯涉掏空中國貨櫃公司資產予子公司即原告等,又透過子公司等買入母公司中國貨櫃公司股票,其目的或為大股東解套(為使大股東順利出清其股份,故由投資公司買受)或從事操縱中國貨櫃公司股價,有非法掏空公司資產及非法炒作股價之嫌;另中國貨櫃公司自88年7月1日起至88年9月8日止,長期投資及預付股款遽增11億元,查其決策過程、資金流出,形式上雖無違反規定,惟決策過程似嫌草率及顯不合理。中國貨櫃公司於原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辦理現金增資並經生效前,即將資金提供予原告以購買中國貨櫃公司之股票,就形式上而言,中國貨櫃公司預繳之現金增資款399,396,000元,係取得原告之現金增資股份之對價,惟該現金增資案既與補辦公開發行案併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俟原處分機關同意申報生效後方得募集與發行,故其尚未申報生效前,應無法令依據得預收現金增資款項,足見中國貨櫃公司僅係透過預繳股款方式提供資金與原告,供其購買中國貨櫃公司股票,究其實質,其提供資金之行為,仍屬資金之貸與,且其提供資金與原告之目的為購買其自身之股份,非為行為時公司法第15條規定屬業務上交易行為,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況中國貨櫃公司向銀行取得鉅額貸款,旋即轉投資原告,再由原告取得資金購買中國貨櫃公司股票之行為,經期後財務資料顯示,2家公司均因此產生鉅額未實現跌價損失,確已嚴重損及原告及中國貨櫃公司之股東權益。原處分機關爰復就中國貨櫃公司行為時董事長李成祿君及總經理王家駿君涉嫌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5條及刑法第342條規定情事,於88年10月13日以(88)台財證(1)第87592之1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併案偵辦。另原處分機關就中國貨櫃公司88年第3季財務報告(8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等補充資料,於88年11月24日以(88)台財證(1)第96708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再併案偵辦。
⑶中國貨櫃公司88年5月間經營階層重大異動後,中國
貨櫃公司透過原告等子公司及其他轉投資公司,購入中國貨櫃公司股票,而致中國貨櫃公司集團旗下之原告等子公司及其他轉投資公司,涉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5款(內線交易: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第157條之1(內線消息)或第43條之1(未申報取得股份事項)規定情事,證交所於88年間將相關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併案偵辦。
⑷原告涉有幫助中國貨櫃公司以其自有資金將自家股份收買之嫌,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
①原告於88年9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現金增資
401,000,000元暨補辦公開發行,於未經申報生效前,即預收中國貨櫃公司增資款399,396,000元,約占原告本次增資款百分之九十九.六,同時於88年7月間至9月間未經申報生效前,即以該筆預收款幾近全數購買中國貨櫃公司之股份,實涉有幫助中國貨櫃公司以其自有資金購買自家股份之嫌。
②行為時公司法第167條第一項之「自將股份收回」
,係指公司向他人買回自己之股份而言,至公司之關係企業買回公司之股份,雖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股份之買受人因非公司本身,尚難謂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惟關係企業買回公司之股份,就形式上而言,雖非為公司自身買回,然就經濟實質而言,其結果與公司自身買回股份無異。按「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訂有明文。該原則於關係企業間之交易更形重要。如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僅以形式上認定,則透過關係企業自可安排各類不當交易,藉以操縱損益。故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公報,首揭說明即為「會計資訊之提供應著重於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法律形式。因會計報導之對象多為經濟個體,財務報表使用者所作之決策亦多為經濟性之決策,故經濟實質之意義往往重於法律形式」。有鑑於經濟實質之意義重於形式,且為防止公司透過關係企業將自有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第3項「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及第4項「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而將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間股份之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形,納為禁止之列,故新修正之公司法,對於關係企業間股份之收買,已由形式上之認定改採經濟實質之認定。
③中國貨櫃公司預繳現金增資款399,396,000元與原
告,再透過原告買回自己之股份,而原告為中國貨櫃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九.六之子公司,且行為時二家公司負責人同為李成祿君,就經濟實質而言,與收買自己公司股份無異。依證券交易法第1條所揭目的「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為能有效執法,打擊經濟犯罪,對於此類交易如採形式上之認定,恐公司紛而效尤,將各類不法交易透過關係企業使之合法化,如此將使證券市場嚴重脫序,影響投資信心,致無法保障投資,進而影響國民經濟之發展。
④原告於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現金增資,且案件尚未
生效前,即以中國貨櫃公司之自有資金,購買中國貨櫃公司之股份,實涉有幫助中國貨櫃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告為掩飾前開違法之情事,以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由,企圖使其行為合法化,原處分機關認為原告為規避法律所為增資案之申報,實已違反法令,故依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以經發現有違反法令為由,退回原告之申報案。
⑸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明定,原處分機關於「發現」募
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違反法令,經認屬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自可依規定,據以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並未以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為要件,且為及時保護投資大眾,扼止公司不法行為之繼續擴增,亦不宜以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方列為准駁之依據。再者,所謂「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係指經原處分機關發現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致影響有價證券應募者之權益而言,而非原告訴稱之程序上「導致募集發行產生困難」而言,故於原處分機關「發現」中國貨櫃公司等有涉有不法情事,認屬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即將本件依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退回原告之申報案。
⒋母公司將自有資金以轉投資及認購新股等方式轉移至子
公司,從事非本業之股票炒作行為,導致其持股成本及風險轉嫁於子公司,將使公司產生鉅額虧損,損害該公司繼續經營能力,並危及資本市場之穩定性,對產業之發展造成重大影響,且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票,於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母公司如參與認購,實即以自有資本挹注而無外部資金注入,對子公司資本之充實,並無助益。本件原告現金增資款幾乎全數來自於中國貨櫃公司,並幾近全數購買中國貨櫃公司之股份,形同中國貨櫃公司以其資金買回自家公司股份,已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次按現金增資案件,必須於其現金增資計畫中載明其「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本件原告於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中,揭露本次現金增資目的為「充實營運資金」,惟其未審慎擇定投資標的,分散投資風險,集中投資單一個股,與一般「投資公司」經營理念相悖,其申報現金增資非純粹為「充實營運資金」,而係用來購買中國貨櫃公司之股份,故其現金增資計畫顯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此節雖經最高行政法院認此部分答辯與本件爭點無涉,惟現金增資計畫首重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綜觀本件,中國貨櫃公司將自有資金以轉投資及認購新股方式轉移至原告,從事非本業之股票炒作行為,其現金增資計畫,確實不具必要性、可行性及合理性。
⒌另原告所訴,原處分未敘明原告「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
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為何一節,係因公開發行公司如有違反法令,經移送檢調單位偵辦或內線交易情事者,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援例不宜直接於退回函或不核准函中揭示,以為保密等語。
理 由
一、被告原為證期會,代表人原為丁克華,因訴訟繫屬後,機關管轄權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變更為龔照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暨龔照勝共同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派令影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88年9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40,1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401,000,000元暨補辦公開發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之母公司即中國貨櫃公司,涉有不當資金貸放及交叉持股,嚴重損及該二公司股東權益等情事,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之規定,全案予以核定退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各該函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三、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發行人申報或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一、…八、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設有規定。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規定,退回原告申報案之原處分,係以書面為之,此有原處分機關88年10月6日(88)台財證(1)第86367號函影本附本院90年度訴字第02210號案卷(第41.42頁)可稽。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之退回函,自應明確記載處分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始為適法。然觀之該退回函之記載,原處分機關否准原告系爭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之申報,僅依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有關「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之規定為由,並未就原告之違反何法令一事為具體之指摘,亦未就違反法令之情形為明確之認定,有該退回函可稽。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即有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之違法。
五、次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行為時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自將股份收回」,係指公司向他人買回自己之股份,自己成為各該股份之所有人而言,若股份之買受人非公司本身,縱其為公司之關係企業,亦不得謂公司自將股份收回。又依行為時公司法之規定,一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收買對方公司之股份,致形成自他公司收買之他公司股份中,包含有對自己公司之權益,此種交叉持股行為,並非法所不許,亦與收買自己公司股份有別。
六、再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行為時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中國貨櫃公司預繳現金增資款399,396,000元與原告,再透過原告買回自己之股份。自形式上觀察,中國貨櫃公司之現金增資款,係由原告取得;中國貨櫃公司之股份,亦係由原告取得。若謂上開情形係中國貨櫃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無非係認原告之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份,即係中國貨櫃公司取得自己之股份,亦即認原告與中國貨櫃公司為同一公司,此顯與民法及公司法所定不同公司係屬不同人格之基礎不合,亦與原處分機關認定中國貨櫃公司有貸與資金與原告,係先認定原告與中國貨櫃公司係不同人格之基礎不合;另中國貨櫃公司預繳現金增資款後,該款項之所有人應為原告,於88年7月間至9月間以前開款項購得之中國貨櫃公司598,510,000元股份,應認係原告所有,而非中國貨櫃公司所有,尚不得認中國貨櫃公司係取回自己之股份。又原告與中國貨櫃公司前開交叉持股情形,亦非屬收回自己公司股份,揆之前開說明,自亦無從認原告有幫助中國貨櫃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再者,中國貨櫃公司預繳現金增資款399,396,000元,係取得原告之現金增資股份之對價,核非屬貸與資金與股東或他人,與行為時公司法第15條第2項所定情形,亦有未合。
七、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固以中國貨櫃公司有前開違反法令之行為,而將訴外人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李成祿、總經理王家駿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並據以為原處分。惟綜觀全卷,並無李成祿或王家駿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證據,是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有幫助犯罪之違反法令行為,尚有待調查明確證據並據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復辯稱原告之現金增資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云云。惟原處分機關係依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之規定,退回本件原告申報案,而非以本件增資計畫不涉及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答辯,核與本件爭點,尚無關連。
八、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之規定,退回原告系爭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之申報,理由及法令依據有欠明確,難謂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