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25號原 告 甲○○
丙○○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戊○○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0年12月20日台(90)內訴字第9006784 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劉守成變更為戊○○,此有宜蘭縣政府公告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宜蘭縣坤門小段161 之32地號等31筆土地
,與建商合建10棟建築物(8 棟4 層樓、2 棟5層 樓),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72)建局都字第4551 號 建造執照,竣工期限為民國(下同)74年1 月30日,其中8 棟4 層建築物於完工後,先行申請該完工部分之部分使用執照,亦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依行為時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核發74年1 月29日建局都字第232 號部分使用執照在案,並於該使用執照右上角加註:「本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至74年1 月30日止逾期作廢,並於申請使用執照時,連同建照繳回」及「74年2 月11日建局都字第421 號准予竣工期限延至74年7 月30日」等字句。餘2 棟5 層建築物則僅蓋至3 樓,無法於原核准之竣工期限內完工,經被告准予竣工展延2 次,即展延至75年1 月30日止。詎該建商發生財務困難,為及早取得售屋價款,竟以遮蓋前開使用執照右上角註記以加工影印手法,變造使用執照影本,並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保存登記,且移轉予第三人承購戶,嗣避而不見,原告乃終止合建契約。
㈡原告欲將上開未完工部分以增建方式完成,並於83年12月29
日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被告於84年1 月27日以83建管字第8598號函退以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符規定及原核發執照已逾期作廢,請重新請領等語。
㈢原告於84年2 月28日及84年3 月30日陳情以土地使用同意書
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l 適用疑義及部分使用執照應予註銷適用法令,經被告以84年4 月14日府建管字第34831 號函復原告。
㈣原告復於84年4 月22日陳情有關土地法第34條之1 如何適用
,經被告請示省府建設廳如何辦理,在未獲具體解決之函示,乃於84年11月21日開會研商,所獲結論為依內政部67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740315號函及建築法規定辦理。並以85年
3 月6 日85府建管字第24545 號函告知原告及設計建築師。㈤原告於85年3 月25日及85年4 月16日二度陳情,被告所屬建
設局於86年7 月17日邀地政、法制、政風、建管研商獲結論
1.原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暫不予註銷。2.增建部分擇期通知申請人協商,經協商未獲共識;86年8 月30日再度商議未獲具體結論。
㈥原告於86年9 月3 日向被告陳情因建設局承辦人員失職以致
權益受損,被告於86年9 月15日86府建管字第104412號函復申請建造執照請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承辦人員失職部分業已專案處理中,如認權益受損,請逕提起國家賠償。
㈦原告於86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經被告以87年1月2 日86府秘法字第127202號函拒絕賠償。
㈧原告於87年1 月12日轉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提案糾正被告
,被告以87年11月19日87府建管字第139925號函向監察院提出申覆,並以88年10月6 日88府建管字第92723 號函復原告。
㈨原告於88年11月29日及89年6 月21日再向監察院陳情,請求
監督並糾正被告迅速核發83年12月29日申請之建造執照,經監察院函轉辦理,被告於89年9 月11日89府建管字第091225號函復原告礙難同意辦理。
㈩原告不服,於89年10月5 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90年4 月9 日台(90)內訴字第8908677 號函決定原處分撤銷,被告以90年6 月6 日(90)府建管字第062268號函(下稱被告90年6 月6 日函)原告並副知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本件仍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再次於90年7 月5 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90年12月20日台(90)內訴字第9006784 號函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被告90年6 月6 日函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1.撤銷被告90年6 月6 日函及訴願決定。2.被告應就原告83年12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建照執照之行政處分。經本院於92年3 月13日91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9 月9 日以93
年度判字第116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仍訴請:1.撤銷被告90年6 月6 日函及訴願決定。2.被告應就原告83年12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建照執照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按當事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判決,惟行政法院為本案判決之前提,須原告提起之訴,具備一定之要件,此項得為本案審理及判決所須要件具備與否,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之抗辯,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參照),合先敘明。
五、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踐行訴願為其要件,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即應依首揭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六、查原告於83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此有申請書在本院卷第72-73 頁可參;被告旋於84年1 月27日以83建管字第8598號函復以:「主旨:……申請建造乙案,經查未符合規定,請依說明核復事項補正後再送件憑辦,請查照。」「說明:復貴所台端83年12月29日建造執照申請書。二、核復如次:⑴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符規定。⑵原核發執照已逾期作廢,請重新請領。」等語,此亦有該函在本院卷第133-134頁可憑,是被告已就原告83年12月29日建造執照之申請,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堪已認定。
七、按被告否准當時(89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9 條第1 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是原告如就被告對於其申請案之處置有所不服,尋求行政救濟者,依法應於收受該84年1 月27日以83建管字第8598號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暫不至確定。
八、查原告於84年2 月28日及84年3 月30日雖二度具「陳情書」,詢問被告土地同意書有何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l 之規定及部分使用執照應予註銷係適用何法令等語,惟遍觀全文並無提起訴願之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12月30日更到庭陳稱:「當初陳情是要被告函復使用執照的合法性,以利我們申請建築執照。幾次陳情,只是單純請被告函復,係一般陳情,並無訴願意思,我們想說這是屬於地方權限,希望能在地方解決。」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230 頁可按,是被告就原告83年12月29日建造執照之申請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業已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原告起訴不備起訴之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九、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者,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已如前述,人民如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而仍就同一事件向原行政機關陳情請求作成對其有利之決定,而該行政機關如亦僅對其引述原已作成之決定而予以拒絕者,因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是即學理上所稱之「重覆處置」,不得就此更事爭訟,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4號判例:「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台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可參。
十、查原告未就前揭84年1 月27日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已如前述,且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94年12月30日到庭陳稱:「89年6 月21日陳情書,是向監察院陳情,是重申83年的申請案,並沒有要重新申請的意思,本件從頭到尾只於83年提出申請,後來監察院將89年6 月21日陳情書移文予被告,被告於89年9 月11日函復,原告於89年10月9 日提起訴願。」此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230-231 頁可按,是益證被告於89年9 月11日所為89府建管字第091225號函(見本院卷第182 頁以下)及90年6 月6 日函(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均僅係就原告所提陳情書所為之說明,於實體上並未重新設定法律效果,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重覆處置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之要件,亦應裁定駁回之。
十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