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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2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28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3月5日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台北市立桃源國民中學(下稱桃源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於民國(下同)76年8月1日退休時,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76年6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027951號函,採計其35年之教職人員年資,依舊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核給71個基數之1次退休金在案。嗣原告於78年1月31日再任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簡任秘書,並於81年9月21日調任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擔任組主任、秘書等職務。原告於89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前,向被告請求增給退休金,經被告於88年12月13日以88台特二字第1804929號審定函復否准(下稱原審定)。原告有異議,申請由原服務機關轉送被告重行審定,經被告於89年3月

17 日以89退二字第1860223號書函,駁回原告重行審定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爰於89年7月4日,由原服務機關依89年4月26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層轉被告提起「再復審」,經被告於89年9月19日以89退三字第1922972號書函,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令適用原則,駁回原服務機關層轉之「再復審案」。原告爰於89年11月18日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復審,經被告於90年4月6日以90復決字第325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原告不服,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嗣經該會再復審決定(下稱再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經雙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8月12日93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以「原判決未及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銓敍部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原處分(含原審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八百

十五元之一次退休金,並准予辦理優惠存款;及其中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⑶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給付原

告,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原處分(含原審定)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作成再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

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及一再復審不准申請一次退休金,適用法則不當: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3條及第16條之1之規定;被告認定: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者,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另退休再任人員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原告於76年8月1日自願退休時,業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採計其35年之教職員年資核給一次退休金,已達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最高額之規定,故原告自78年1月起至89年1月止再任公職計11年1個月(新制施行前年資6年6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4年7個月)之年資,爰不再行採計並否准原告所為給付一次退休金之申請。

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意旨不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

⑴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

條均規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務(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算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依上開法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至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13條(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之餘地。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至公教人員依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似應由法律定之,以符法制。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8月9日90年度判字第1372 號判決可稽。

⑵易言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3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雖有再任公務人員年資不得與前次已辦理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但均無再任年資須與前任年資合併計算不得超過30年或35年之限制。

因而考試院所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以合併其前次退休年資並限制其最高年資的規定,與母法第13條意旨不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

⒊原審定不再增給退休金,有關僅發還退撫新制施行後原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乙節,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未能請領退休金時,應退還其本人及服務機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收益孳息收入始為合理正當。查退撫基金制度為強制性規定,由公務人員本人及服務機關按一定比例負擔,經年累月儲蓄以供退休養老;服務機關負擔部分則編列年度預算,自人事費項下支出,為公務人員待遇之一部分;不僅公務人員自繳之退撫基金,即服務機關負擔部分之退撫基金,皆應為公務人員所有;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不過利用此項本金,產生孳息,以保未來支付退休金或返還基金費用本息之用。是則在公務人員退休未能請領退休金時要求退還其本人及服務機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收益孳息收入等原屬於其所有之金錢,毋寧為合理且正當。否則即有政府或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侵占公務人員財產之嫌。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查92年5月28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規定:

「(第一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二項)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第103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茲以本件行政爭訟事件業經保訓會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為實體之審理,並以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48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已無損於原告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從新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之考量,本件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合先陳明。

⑵查原告提起復審及再復審之標的,僅請求併計退休年資

發給退休給與及發給新制施行後政府部分之撥繳基金費用本息,並未就公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提出不服之訴,而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訟訴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請駁回原告之公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二項訴求。

⒉實體部分:

⑴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略以:「退休金之給與如

左: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略以:「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準此,原告於76年8月1日退休時,因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之規定,而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法採計其35 年之年資,並核給較同條例第五條所訂「最高採計至六十一個基數」為高之7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雖未達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所定最高總數81個基數之上限,惟經採計年資「三十五年」有案,乃不爭之事實,故其再任公務人員並於屆滿65歲辦理退休時,被告88台特二字第1824929號審定函、89退二字第18602223號函及90年復決字第325號復審決定書,援引公務人員退休法最高採計35年年資之規定,否准原告一次退休金之重行審定申請案及復審案,均無違誤。

⑵原告主張,其辦理教職員退休時,僅核給71個基數之一

次退休金,尚未達81個基數之上限,轉任公職辦理退休,應補足差額一節,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意係鼓勵「校長及教員」久任其職,如成績優異者,則得採計其40年之年資,並核給8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惟原告於89年1月16日,係以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組主任職務,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屆齡退休,被告以原告已非屬教職身分,應無再行要求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定其退休案之餘地,且其第一次以教員職務辦理退休時,已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採計35年年資核定其退休案,已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無補足其差額之問題,故未再核給退休金,否則將造成法條之割裂使用。

⑶原告主張,如其年資不得再行採計時,有關其新制施行

後之繳費年資,除應發還原告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外,另應發給政府撥繳部分之本息方屬合理正當乙節,因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已定有明文,僅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一次發還未併計退休年資之繳費基金本息,並不包括政府撥繳部分(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4項亦有相類似之規定),被告依法行政,亦無違誤。

⑷有關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8月9日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

決,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既有「其退休前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規定,亦即其前次退休年資,於其再任重行退休時,不應計入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中,且認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逾越同法第13條之授權,爰撤銷被告對於某個案之處分一節,茲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上開文字規定之意旨在於「其已核給退休金年資,不重複採計並核給退休金」,且同法第6條、第16條之1均有年資採計上限35年之規定,俾政府對於各類公職人員之退休給與有最高年資限制,以符公平原則,並避免形成退休所得高於現職同等級人員之不合理現象。年資限制,以符公平原則,並避免形成退休所得高於現職同等級人員之不合理現象。另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37號及89年度判字第545號駁回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8號,其理由皆是為避免退休後再任公教人員,以重行退休之方式達成規避原有退休所定年資採計最高標準限制之目的,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依法律之授權所作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等,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發回意旨載明,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提起復審及再復審之標的,僅請求併計退休年資發給退休給與及發給新制施行後政府部分之撥繳基金費用本息,並未就公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提出不服之訴,其原先逕就該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就該部分前於92年3月5日依行政訟訴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並經原告直陳記明在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該部分兩造已無爭執,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原任台北市立桃源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於76年8月1日退休時,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76年6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027951號函,採計其35年之教職人員年資,依舊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核給7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嗣原告於78年1月31日再任科博館簡任秘書,並於81年9月21日調任科教館,擔任組主任、秘書等職務。原告於89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前,向被告請求增給退休金,經被告原審定函復否准。原告有異議,申請由原服務機關轉送被告重行審定,經被告於89年3月17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重行審定之申請。原告不服,爰於89年7月4日,由原服務機關依89年4月26 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層轉被告提起「再復審」,經被告於89年9月19日以89退三字第1922972號書函,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令適用原則,駁回原服務機關層轉之「再復審案」。原告爰於89年11月18日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復審,經被告於90年4月6日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原告不服,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嗣經該會再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有銓敘部90年5月23日90退三字第2029397號函、銓敘部90年4月6日90復字第2012722號復審決定書、原告89年10月17日復審書、原告90年5月10日再復審書、原告90年7月2日再復審理由書、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銓敘部89年9月19日89退三字第1922972號函、銓敘部88年12月13日88台特二字第1824929號函等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㈠原告退休後再任職公務人員之年資11年1月,於重行退休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否應予採認?㈡如原告重行退休之年資不被採認,則有關新制施行後所繳之退撫基金,是否應另發給原告政府撥繳部分之本息?㈢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有無逾越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經查:

㈠原告退休後再任職公務人員之年資11年1月,於重行退休時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否應予採認?⒈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略以:「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⒉據此,原告於76年8月1日退休時,因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第6條之規定,而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法採計其35年之年資,並核給較同條例第5條所訂「最高採計至61個基數」為高之7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雖未達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所定最高總數81個基數之上限,惟經採計年資「35年」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再任公務人員並於屆滿65歲辦理退休時,被告援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採計「35年」年資之規定,否准原告一次退休金之重行審定申請案及復審案,即無違誤。

⒊原告訴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其退休年資應自

再任公務人員時起重行起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年資限制,損及其再任公務人員之權益云云。然倘依原告所稱應以其再任年資11年1個月核予退休金,則將發給原告退休金年資合計為46年1個月,顯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新制前年資採計最高30年,及退休新制前、後年資合併採計最高35年之規定不合。

⒋又倘如原告所稱,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得不受公務

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年資採計或最高基數之限制,則無異鼓勵現職公務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一次退休金運用孳息,再尋求再任公務人員之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對連續服務超過30年而未曾辦理退休再任之公務人員,顯欠公允。

⒌末查,原告主張其辦理教職員退休時,僅核給71個基數之

一次退休金,尚未達81個基數之上限,轉任公職辦理退休,應補足差額等語。惟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教員或校長服務滿30年並有連續任職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5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81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95為限。」其立法意旨在鼓勵擔任教職者久任其職,如成績優異者,則得採計其40年之年資,並核給8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惟查,原告於89年1月

16 日,係以科教館組主任職務,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屆齡退休,原告申辦第2次退休時之身分已非屬教職,自無再回溯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定其本件退休案之餘地,且其於當時以教員職務辦理第1次退休時,已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採計「35年」年資核定其退休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已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之最高採35年之規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無補足其差額之問題,被告自未能再核給退休金。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均無足取。

㈡如原告重行退休之年資不被採認,則有關新制施行後所繳

之退撫基金,是否應另發給原告政府撥繳部分之本息?⒈原告主張,如其年資不得再行採計時,備位聲明有關其新

制施行後之繳費年資,除應發還原告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外,另應發給政府撥繳部分之本息方屬合理等語。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同條第2項規定:「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重行退休或離職時,一次發還。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已明定,僅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一次發還未併計退休年資之本人繳費基金本息,並不包括政府撥繳部分。

⒉原告另主張政府以其個人名義撥繳部分退撫基金之本息,

被告自應發給該部分之本息。惟經詢明原告有無扣繳憑單等資料,以資證明係自己所支付之憑證,原告表示此部分並無法提出扣繳憑單等證明之,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並記明筆錄可佐,是此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係自己所支付,故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原告之備位主張,亦無足取。

㈢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

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有無逾越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⒈按查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

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依據前開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有關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又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判例,尚無普遍拘束力,附此敘明。

⒉是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

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依法律之授權所作之規定。且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或20年者,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得依各該規定發給補償金。其立法本意,應係針對在新制施行後退休,其舊制年資不滿15年或20年人員,為彌補該類人員繳費多而月退休金給與反而減少或並未相對增加,而設計之補償措施。如依原告主張,其再任年資應得全數採計並領取月退休金,則原告得再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之規定領取補償金,造成其連同前次退休採計之年資,即達46餘年之多,顯然與前開規定本旨不合。

⒊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規定退休年資採計

及給與之上限,其目的係為落實「現職公務人員之每月實質待遇應高於退休人員每月所得」之人事政策,以激勵現職人員之工作士氣,如允許退休再任人員於再退休時,其退休年資採計及給與不受上開總數上限之限制,則可能造成該類人員之退休給與所得超過現職公務人員之現象。是已領退休(職、伍)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即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亦僅能採計35年,方與前開規定之立法原意相符。⒋因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既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17條之授權,由主管機關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因素,根據該法之立法目的,予以適當補充而訂定,難謂有與母法牴觸,原告所訴,自屬無足採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退休年資重行審定之申請,於法悉無不合,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無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有關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規定,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其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其餘先位聲明第2項及第3項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核與先位聲明第1項相同,自應併予駁回,而依附在備位聲明第1項之第2項聲明自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