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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2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28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28號判決有誤載情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關事實欄所載:

㈠事實概要第9及10行有關「88台特二字第180492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88台特二字第1824929號」。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⑶項「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四千四百

八十二元給付原告,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其中第2個「給付原告」係屬贅字,應予刪除。

㈢原告主張之理由即第3頁第24行「...其重行退休之年資,

應算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應更正為「...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㈣原告主張之理由即第3頁第28行,「...亦無庸合併以前已

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應更正為「...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而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上開之規定。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5-10-18